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378號
TCHV,109,上,378,2021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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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詹葉秋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詹昇男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78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規定,加徵裁判 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再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提起本 件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1 6,12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2,9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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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