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373號
TCHV,109,上,373,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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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龍泉寺 
法定代理人 梁國寬(即釋從慈)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施建宏(即釋德雲)

上 訴 人 吳玉蒼 


訴訟代理人 林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9年6月9日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龍泉寺(下稱龍泉寺)主張:兩造前曾簽立臺灣省南 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名民字第10號(下稱第10號租約),由 對造上訴人吳玉蒼(下稱吳玉蒼)向龍泉寺承租龍泉寺所有 南投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一部, 約定承租範圍4462平方公尺(即附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4⑵、4⑶、4⑷、4⑸部分之土 地,下稱第10號租約土地),租賃期間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 至97年12月31日止;兩造另簽立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 書名民字第103號(下稱第103號租約,與第10號租約書合稱 系爭租賃契約),由吳玉蒼龍泉寺承租系爭土地之一部, 約定承租範圍4560.08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⑴及 4⑹部分之土地,下稱第103號租約土地),租賃期間自93年 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吳玉蒼自系爭租賃契約簽立後 ,即未依約給付租金,龍泉寺自104年1月1日起以口頭及寄 發存證信函方式,定期催告繳納租金,吳玉蒼均置之不理, 迄至108年1月止,積欠租金已逾3年。且吳玉蒼承租上開土 地長年未從事水稻耕作,自104年4月起廢耕已逾1年,甚者 不自任耕作,放任他人傾倒廢棄土石,謀取不法利益、破壞 環境維護及山坡地保育,系爭租賃契約已因違反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而歸於無效,且有同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得終止租約之情形。龍泉寺已於105 年11月14日、106年3月7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吳玉蒼,終 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於107年6月15日向南投縣名間鄉公所遞 狀聲請租佃爭議事件調解,請求註銷第10號租約時,及於10 7年7月12日遞狀請求註銷第103號租約時,再次為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無效或經龍泉寺合 法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吳 玉蒼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⑴、4⑵、4⑶、4⑷ 、4⑸、4⑹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 予龍泉寺
二、吳玉蒼抗辯: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附近,其北 側為南投縣林務局的保安林地,經常發生土石流與水災,且 土地上之泉穴不定期湧出泉水,每逢大雨就造成地質受損, 數十年來已經不適合種植水稻,雖經吳玉蒼數次寄發存證信 函,請求龍泉寺改善排水工程,並向南投縣政府爭取排水溝 設置經費補助,但因龍泉寺消極不配合致始終未獲改善,並 造成農作損失。吳玉蒼為因應系爭土地缺乏灌溉溝渠之事實 ,改以種植各類樹種之方式進行農耕事業,並於系爭土地積 水最嚴重的低窪地區設置滯洪池集水道,減少系爭土地積水 狀況,及提供灌溉用水,藉此改善樹木生長環境,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4⑷部分之土地,係因滯洪池乾涸後為移植出售五 葉松等樹木,便於使用大型機械機具吊載運送貨車出入通道 ,才就滯洪池進行填土以供通行,屬耕種收成之必要設施, 並未違反農耕種植之目的,且該部分土地兩側,另有吳玉蒼 種植之地瓜葉等農作物可供採收出售食用,足認吳玉蒼確實 有自任耕作之事實存在。至於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⑶部分之 土地設置水泥道路,係為提供吳玉蒼位於同段6地號土地袋 地上之住宅對外通行,及運送葡萄加工製品使用,屬運送農 產品之必要基礎建設,並非未自任耕作,且系爭土地亦無龍 泉寺主張傾倒廢棄物之情事。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之約 定,龍泉寺的收租地點係吳玉蒼位於南投縣○○鄉○○村○ ○巷00○0號住處,龍泉寺曾數次寄發存證信函催繳租金 ,卻從未至吳玉蒼上開住處收取,且未告知吳玉蒼應繳付之 租金金額,故龍泉寺主張吳玉蒼欠租已逾2年,亦非事實。 從而,龍泉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無效或業經其合法終止,並 請求除去地上物,騰空返還第10號、第103號租約土地,均 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龍泉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吳玉蒼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⑵部分,面積616.81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作物、暫編地號4⑶部分,面積114.16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水泥道路、暫編地號4⑷部分,面積888.01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土石便道及平台、暫編地號4⑸部分,面積284 3.0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作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 龍泉寺。另駁回龍泉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原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其聲明如下:
(一)吳玉蒼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玉蒼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龍泉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駁回 龍泉寺之上訴。
(二)龍泉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龍泉寺後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吳玉蒼應再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 地號4⑴、4⑹部分,面積4560.0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 物除去,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龍泉寺。答辯聲明:駁 回吳玉蒼之上訴。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龍泉寺所有,兩造於系爭土地定有第10號租約 (承租範圍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⑵、4⑶、4⑷、4⑸部分 ,面積4462平方公尺之土地)、第103號租約(承租範圍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⑴、4⑹部分,面積4560.08平方公 尺之土地)(詳原審卷㈠第13至15頁)。
吳玉蒼至少自104年1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龍泉寺於105 年10月21日寄發南投三和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予吳玉蒼 ,催告給付租金,吳玉蒼於105年10月28日收受。龍泉寺 於105年11月14日、106年3月7日分別寄發南投三和郵局第 000號、第00號存證信函予吳玉蒼,通知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吳玉蒼分別於105年11月15日、106年3月8日收受(詳 原審卷㈠第108至111頁、卷㈡第59至60頁)。 ㈢吳玉蒼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⑶部分,面積 114.1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於暫編地號4⑷ 部分,面積888.0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堆置土石(詳原審卷 ㈡第108頁)。
(二)爭點:
㈠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 定「不自任耕作」之事由而歸於無效?或有同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3款所定「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第4款所定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事由,而經龍泉寺 合法終止?
龍泉寺請求吳玉蒼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 ⑵、4⑸部分土地上之作物、暫編地號4⑶部分土地上之水



泥道路、暫編地號4⑷部分土地上之土石便道及平台、暫 編地號4⑴、4⑹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予龍泉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 定「不自任耕作」之事由而歸於無效?或有同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3款所定「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第4款所定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事由,而經龍泉寺 合法終止?
㈠第10號租約部分: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時,於第 17條第1項增列第4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 ,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 。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 同條例第16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後,第16條所謂 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 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 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 言,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 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2963號判決參照)。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 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 之「一部」不自任耕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339號判決參照)。
吳玉蒼於第10號租約土地上,除於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 ⑵、4⑸部分之土地上種有松木、桂花、針柏、樹葡萄、 肖楠、龍眼、壽桃等植物外,另於編號4⑶部分之土地上 鋪設水泥道路,以通往吳玉蒼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 之同段6地號土地,並在同段6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建物(下 稱系爭鐵皮建物)居住;復於暫編地號4⑷部分之土地上 堆置大量土石作為便道及平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原審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兩造於108年3 月29日、109年2月14日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詳原審卷㈠第18 5至196頁、卷㈡第93至100、108頁),應堪認定。就如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4⑷部分土地上之土石,吳玉蒼陳稱係因



系爭土地前有排水需求而該處開挖滯洪池,嗣因該滯洪池 失去作用並長草,有做營造的人問其要不要讓他填土,其 問如何計算費用,該人說只要出運費就好,其為運輸方便 就同意填土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85、187頁),可知吳玉 蒼於第10號租約土地上,除部分種植樹木及作物外,更於 耕作目的外鋪設水泥道路,開挖土地並任意回填堆置來路 不明之土石,此均屬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堪認 吳玉蒼就第10號租約土地,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⒊吳玉蒼雖續辯稱上開水泥道路係供同段6地號土地對外通 行,及運輸其於系爭鐵皮建物製造之樹葡萄加工產品之用 ,然吳玉蒼所承租之同段6地號土地,縱有袋地通行的需 求,開設適當之土石便道已足敷使用,實無開設面積高達 114.15平方公尺的道路,並鋪設水泥路面(詳如原審卷㈠ 第191、192頁之照片),使該部分土地完全喪失農耕種植 之作用,因而減損耕種面積之必要,其所為顯然有害第10 號租約之耕地租佃目的,而屬變更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利 用行為。再者,吳玉蒼固抗辯因系爭土地經常發生土石流 與水災,且泉穴不定期湧出泉水,故在系爭土地積水最嚴 重的低窪地區,開挖土地設置滯洪池集水道,以減少系爭 土地積水狀況,並提供灌溉用水,然南投縣政府已函覆原 審法院,系爭土地自96年至107年12月間,並無土石流之 勘查紀錄,有該府108年9月16日府農保字第1080211904號 函可稽(詳原審卷㈡第14至49頁),已難認有土石流成災 而需開挖滯洪池之情形,吳玉蒼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另證人吳○○、李○○於原審證詞,亦僅能證明吳玉蒼 於上開承租之土地,由種植水稻改為種植樹木的過程(詳 原審卷㈠第271至274頁),並無法證明有因耕地租佃目的 而需開挖第10號租約土地之必要。又吳玉蒼於第10號租約 土地,回填堆置土石作為便道及平台,該回填堆置之土石 ,係來自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向事業 收受代碼D-0902之無機性污泥、代碼D-1199之一般性飛灰 或底渣、代碼D-1099之非有害集塵灰或混合物,冠昇公司 未依處理流程處理,輾轉交由富晴實業有限公司、宇駿營 造有限公司非法處理,再透過訴外人吳○○與吳玉蒼接洽 ,將上開事業廢棄物運送至上開承租之土地回填等情,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9年2月25日彰 檢錫和108偵9812字第1099006652號函、109年4月21日彰 檢錫和108偵7955字第1099014359號函附起訴書在卷可稽 (詳原審卷㈡第106、113至248頁),堪認吳玉蒼提供第 10號租約土地,供他人回填來源不明之土石,已變更第10



號租約土地之農耕種植用途。吳玉蒼雖辯稱其不知所回填 之土石為事業廢棄物,其鋪設平台及便道係為增加耕作面 積,並供大型機具吊載運送五葉松之用等語,然土壤土質 及其所含物質,本為農耕種植的重點,務農者無不積極改 良土質,以求農作物更加繁茂興盛,焉有接受來源不明之 土石,作為農耕種植之用,吳玉蒼既抗辯為增加耕作面積 而回填土石作為農耕種植之用,卻又任意收受來源不明之 土石,動機與作法已自相矛盾,且吳玉蒼係將該來源不明 之土石堆置成平台及便道,亦非作為農耕種植之用,所為 實難認有符合耕地租佃之目的,是其所辯,要無可採。 ⒋綜此,吳玉蒼就第10號租約土地之一部分,既有不自任耕 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及 上開說明,第10號租約當屬全部無效。
㈡第103號租約部分:
⒈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固均歸於無效, 惟此係指同一租約而言,非謂同一當事人間所訂非屬同一 之其他租約,亦概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 0號判決參照)。次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17條第1項第 4款終止耕地租約,須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始 可行之。承租人就承租耕地改種約定以外之其他作物,參 照同條例第9條及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判決, 仍為法所允許,與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 尚屬有別,自不得據以終止耕地租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3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參照)。第10 號租約固因吳玉蒼不自任耕作而全部無效,然103號租約 如附圖所示編號4⑴、4⑹部分之土地,現況均為吳玉蒼種 植松木、桂花、針柏、樹葡萄、肖楠、龍眼、壽桃等植物 ,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雖非種植第103號租約約定正產物之稻米,依據上開說 明,仍為法所允許,並無不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而龍泉寺所指吳玉蒼於系爭土地上 鋪設水泥道路、以來源不明土地堆置平台及便道,均非位 於103號租約土地範圍內,則龍泉寺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第103號租約亦屬無 效,或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1年不為耕作」之終止事由,均無理由。
龍泉寺復主張吳玉蒼積欠租金達兩年以上總額,而有同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終止事由,並已於105年10月 21日催告吳玉蒼給付租金,因吳玉蒼已預示拒絕給付租金



,且於催告期滿仍未給付租金,龍泉寺業於105年11月14 日、106年3月7日對吳玉蒼終止第103號租約。惟按依契約 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地租,而出租人未赴承租人處 收租者,祗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 租,設此際承租人業已催告出租人收租,或已將地租提存 者,其不能謂承租人欠租固不待言,縱或承租人未為此項 催告或提存,其不能構成承租人之欠租責任亦同(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參照)。又耕地出租人以承 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 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 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 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324號判決參照)。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 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 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 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參照) 。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因其履行之責任 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816號判決參照)。經查,第103號租約第4條約定應 納地租地點議定在租約之承租人住宅,有南投縣私有耕地 租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詳原審卷㈠第166頁),是第103號 租約所定吳玉蒼之租金給付義務為往取債務至明,龍泉寺 應前往吳玉蒼住所收取租金,方與往取債務之本旨無違。 龍泉寺雖曾於105年10月21日寄發南投三和郵局第280號存 證信函,催告吳玉蒼於同年11月3日前清償歷年積欠租金 ,然兩造僅不爭執吳玉蒼自104年1月1日起未給付租金, 而第103號租約並未約定每年租金之給付日期,解釋上自 應以每年的12月31日為給付日期,龍泉寺於105年10月21 日寄發催告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雖經吳玉蒼於105年10 月28日收受,然就105年未屆清償期之租金,顯然尚未發 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吳玉蒼於105年11月21日寄發名間 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載明:「本人承租之土地多年來一再 發生土石流及水災灌溉水道損壞,造成土地無法種植水稻 ,本人一再要求台端改良,依法台端自有提供本人適合耕 作種植水稻之義務,否則本人自得拒絕給付租金…。」, 該函並經龍泉寺於105年11月22日收受(詳原審卷㈠第116 頁、本院卷㈠第13頁),縱可認為吳玉蒼有預示拒絕給付 之意,然105年的租金既未屆清償期,因其履行之責任尚 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而龍泉寺吳玉蒼積欠地 租達兩年之總額,既未經合法催告,復未曾前往吳玉蒼



所收取租金,而與往取債務給付須於合法催告期滿,至承 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 約之要件不合,則龍泉寺嗣於105年11月14日、106年3月7 日分別寄發南投三和郵局第295號、第62號存證信函予吳 玉蒼,通知終止第103號租約,於法不合,是兩造間第103 號租約之租賃法律關係仍繼續有效存在。
(二)龍泉寺請求吳玉蒼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 ⑵、4⑸部分土地上之作物、暫編地號4⑶部分土地上之水 泥道路、暫編地號4⑷部分土地上之土石、暫編地號4⑴、 、4⑹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 龍泉寺,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第10號租約既已無效, 吳玉蒼就第10號租約土地,已無合法占有之權源,則龍泉 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吳玉蒼將系 爭土地第10號租約承租範圍即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⑵、4 ⑸部分土地上之作物、暫編地號4⑶部分土地上之水泥道 路、暫編地號4⑷部分土地上之土石除去,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予龍泉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間就第103號租約之租賃法律關係既仍繼續有效存在 ,則吳玉蒼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第103號租約承租範圍即如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⑴、4⑹部分土地,即有合法之占有權 源,龍泉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吳 玉蒼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予龍泉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龍泉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吳玉蒼將系爭土地第10號租約承租範圍即如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4⑵、4⑸部分土地上之作物、暫編地號4⑶部分土地 上之水泥道路、暫編地號4⑷部分土地上之土石除去,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龍泉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龍泉寺勝訴之判決,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龍泉寺之 請求,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 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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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