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龍泉寺
法定代理人 梁國寬(即釋從慈)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施建宏(即釋德雲)
上 訴 人 吳玉蒼
訴訟代理人 林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9年6月9日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龍泉寺(下稱龍泉寺)主張:兩造前曾簽立臺灣省南 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名民字第10號(下稱第10號租約),由 對造上訴人吳玉蒼(下稱吳玉蒼)向龍泉寺承租龍泉寺所有 南投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一部, 約定承租範圍4462平方公尺(即附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4⑵、4⑶、4⑷、4⑸部分之土 地,下稱第10號租約土地),租賃期間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 至97年12月31日止;兩造另簽立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 書名民字第103號(下稱第103號租約,與第10號租約書合稱 系爭租賃契約),由吳玉蒼向龍泉寺承租系爭土地之一部, 約定承租範圍4560.08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⑴及 4⑹部分之土地,下稱第103號租約土地),租賃期間自93年 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吳玉蒼自系爭租賃契約簽立後 ,即未依約給付租金,龍泉寺自104年1月1日起以口頭及寄 發存證信函方式,定期催告繳納租金,吳玉蒼均置之不理, 迄至108年1月止,積欠租金已逾3年。且吳玉蒼承租上開土 地長年未從事水稻耕作,自104年4月起廢耕已逾1年,甚者 不自任耕作,放任他人傾倒廢棄土石,謀取不法利益、破壞 環境維護及山坡地保育,系爭租賃契約已因違反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而歸於無效,且有同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得終止租約之情形。龍泉寺已於105 年11月14日、106年3月7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吳玉蒼,終 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於107年6月15日向南投縣名間鄉公所遞 狀聲請租佃爭議事件調解,請求註銷第10號租約時,及於10 7年7月12日遞狀請求註銷第103號租約時,再次為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無效或經龍泉寺合 法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吳 玉蒼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⑴、4⑵、4⑶、4⑷ 、4⑸、4⑹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 予龍泉寺。
二、吳玉蒼抗辯: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附近,其北 側為南投縣林務局的保安林地,經常發生土石流與水災,且 土地上之泉穴不定期湧出泉水,每逢大雨就造成地質受損, 數十年來已經不適合種植水稻,雖經吳玉蒼數次寄發存證信 函,請求龍泉寺改善排水工程,並向南投縣政府爭取排水溝 設置經費補助,但因龍泉寺消極不配合致始終未獲改善,並 造成農作損失。吳玉蒼為因應系爭土地缺乏灌溉溝渠之事實 ,改以種植各類樹種之方式進行農耕事業,並於系爭土地積 水最嚴重的低窪地區設置滯洪池集水道,減少系爭土地積水 狀況,及提供灌溉用水,藉此改善樹木生長環境,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4⑷部分之土地,係因滯洪池乾涸後為移植出售五 葉松等樹木,便於使用大型機械機具吊載運送貨車出入通道 ,才就滯洪池進行填土以供通行,屬耕種收成之必要設施, 並未違反農耕種植之目的,且該部分土地兩側,另有吳玉蒼 種植之地瓜葉等農作物可供採收出售食用,足認吳玉蒼確實 有自任耕作之事實存在。至於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⑶部分之 土地設置水泥道路,係為提供吳玉蒼位於同段6地號土地袋 地上之住宅對外通行,及運送葡萄加工製品使用,屬運送農 產品之必要基礎建設,並非未自任耕作,且系爭土地亦無龍 泉寺主張傾倒廢棄物之情事。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之約 定,龍泉寺的收租地點係吳玉蒼位於南投縣○○鄉○○村○ ○巷00○0號住處,龍泉寺雖曾數次寄發存證信函催繳租金 ,卻從未至吳玉蒼上開住處收取,且未告知吳玉蒼應繳付之 租金金額,故龍泉寺主張吳玉蒼欠租已逾2年,亦非事實。 從而,龍泉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無效或業經其合法終止,並 請求除去地上物,騰空返還第10號、第103號租約土地,均 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龍泉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吳玉蒼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⑵部分,面積616.81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作物、暫編地號4⑶部分,面積114.16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水泥道路、暫編地號4⑷部分,面積888.01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土石便道及平台、暫編地號4⑸部分,面積284 3.0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作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 龍泉寺。另駁回龍泉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原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其聲明如下:
(一)吳玉蒼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玉蒼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龍泉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駁回 龍泉寺之上訴。
(二)龍泉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龍泉寺後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吳玉蒼應再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 地號4⑴、4⑹部分,面積4560.0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 物除去,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龍泉寺。答辯聲明:駁 回吳玉蒼之上訴。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龍泉寺所有,兩造於系爭土地定有第10號租約 (承租範圍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⑵、4⑶、4⑷、4⑸部分 ,面積4462平方公尺之土地)、第103號租約(承租範圍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⑴、4⑹部分,面積4560.08平方公 尺之土地)(詳原審卷㈠第13至15頁)。
㈡吳玉蒼至少自104年1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龍泉寺於105 年10月21日寄發南投三和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予吳玉蒼 ,催告給付租金,吳玉蒼於105年10月28日收受。龍泉寺 於105年11月14日、106年3月7日分別寄發南投三和郵局第 000號、第00號存證信函予吳玉蒼,通知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吳玉蒼分別於105年11月15日、106年3月8日收受(詳 原審卷㈠第108至111頁、卷㈡第59至60頁)。 ㈢吳玉蒼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⑶部分,面積 114.1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於暫編地號4⑷ 部分,面積888.0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堆置土石(詳原審卷 ㈡第108頁)。
(二)爭點:
㈠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 定「不自任耕作」之事由而歸於無效?或有同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3款所定「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第4款所定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事由,而經龍泉寺 合法終止?
㈡龍泉寺請求吳玉蒼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 ⑵、4⑸部分土地上之作物、暫編地號4⑶部分土地上之水
泥道路、暫編地號4⑷部分土地上之土石便道及平台、暫 編地號4⑴、4⑹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予龍泉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 定「不自任耕作」之事由而歸於無效?或有同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3款所定「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第4款所定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事由,而經龍泉寺 合法終止?
㈠第10號租約部分: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時,於第 17條第1項增列第4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 ,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 。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 同條例第16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後,第16條所謂 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 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 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 言,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 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2963號判決參照)。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 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 之「一部」不自任耕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339號判決參照)。
⒉吳玉蒼於第10號租約土地上,除於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 ⑵、4⑸部分之土地上種有松木、桂花、針柏、樹葡萄、 肖楠、龍眼、壽桃等植物外,另於編號4⑶部分之土地上 鋪設水泥道路,以通往吳玉蒼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 之同段6地號土地,並在同段6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建物(下 稱系爭鐵皮建物)居住;復於暫編地號4⑷部分之土地上 堆置大量土石作為便道及平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原審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兩造於108年3 月29日、109年2月14日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詳原審卷㈠第18 5至196頁、卷㈡第93至100、108頁),應堪認定。就如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4⑷部分土地上之土石,吳玉蒼陳稱係因
系爭土地前有排水需求而該處開挖滯洪池,嗣因該滯洪池 失去作用並長草,有做營造的人問其要不要讓他填土,其 問如何計算費用,該人說只要出運費就好,其為運輸方便 就同意填土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85、187頁),可知吳玉 蒼於第10號租約土地上,除部分種植樹木及作物外,更於 耕作目的外鋪設水泥道路,開挖土地並任意回填堆置來路 不明之土石,此均屬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堪認 吳玉蒼就第10號租約土地,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⒊吳玉蒼雖續辯稱上開水泥道路係供同段6地號土地對外通 行,及運輸其於系爭鐵皮建物製造之樹葡萄加工產品之用 ,然吳玉蒼所承租之同段6地號土地,縱有袋地通行的需 求,開設適當之土石便道已足敷使用,實無開設面積高達 114.15平方公尺的道路,並鋪設水泥路面(詳如原審卷㈠ 第191、192頁之照片),使該部分土地完全喪失農耕種植 之作用,因而減損耕種面積之必要,其所為顯然有害第10 號租約之耕地租佃目的,而屬變更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利 用行為。再者,吳玉蒼固抗辯因系爭土地經常發生土石流 與水災,且泉穴不定期湧出泉水,故在系爭土地積水最嚴 重的低窪地區,開挖土地設置滯洪池集水道,以減少系爭 土地積水狀況,並提供灌溉用水,然南投縣政府已函覆原 審法院,系爭土地自96年至107年12月間,並無土石流之 勘查紀錄,有該府108年9月16日府農保字第1080211904號 函可稽(詳原審卷㈡第14至49頁),已難認有土石流成災 而需開挖滯洪池之情形,吳玉蒼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另證人吳○○、李○○於原審證詞,亦僅能證明吳玉蒼 於上開承租之土地,由種植水稻改為種植樹木的過程(詳 原審卷㈠第271至274頁),並無法證明有因耕地租佃目的 而需開挖第10號租約土地之必要。又吳玉蒼於第10號租約 土地,回填堆置土石作為便道及平台,該回填堆置之土石 ,係來自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向事業 收受代碼D-0902之無機性污泥、代碼D-1199之一般性飛灰 或底渣、代碼D-1099之非有害集塵灰或混合物,冠昇公司 未依處理流程處理,輾轉交由富晴實業有限公司、宇駿營 造有限公司非法處理,再透過訴外人吳○○與吳玉蒼接洽 ,將上開事業廢棄物運送至上開承租之土地回填等情,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9年2月25日彰 檢錫和108偵9812字第1099006652號函、109年4月21日彰 檢錫和108偵7955字第1099014359號函附起訴書在卷可稽 (詳原審卷㈡第106、113至248頁),堪認吳玉蒼提供第 10號租約土地,供他人回填來源不明之土石,已變更第10
號租約土地之農耕種植用途。吳玉蒼雖辯稱其不知所回填 之土石為事業廢棄物,其鋪設平台及便道係為增加耕作面 積,並供大型機具吊載運送五葉松之用等語,然土壤土質 及其所含物質,本為農耕種植的重點,務農者無不積極改 良土質,以求農作物更加繁茂興盛,焉有接受來源不明之 土石,作為農耕種植之用,吳玉蒼既抗辯為增加耕作面積 而回填土石作為農耕種植之用,卻又任意收受來源不明之 土石,動機與作法已自相矛盾,且吳玉蒼係將該來源不明 之土石堆置成平台及便道,亦非作為農耕種植之用,所為 實難認有符合耕地租佃之目的,是其所辯,要無可採。 ⒋綜此,吳玉蒼就第10號租約土地之一部分,既有不自任耕 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及 上開說明,第10號租約當屬全部無效。
㈡第103號租約部分:
⒈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固均歸於無效, 惟此係指同一租約而言,非謂同一當事人間所訂非屬同一 之其他租約,亦概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 0號判決參照)。次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17條第1項第 4款終止耕地租約,須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始 可行之。承租人就承租耕地改種約定以外之其他作物,參 照同條例第9條及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判決, 仍為法所允許,與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 尚屬有別,自不得據以終止耕地租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3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參照)。第10 號租約固因吳玉蒼不自任耕作而全部無效,然103號租約 如附圖所示編號4⑴、4⑹部分之土地,現況均為吳玉蒼種 植松木、桂花、針柏、樹葡萄、肖楠、龍眼、壽桃等植物 ,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雖非種植第103號租約約定正產物之稻米,依據上開說 明,仍為法所允許,並無不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而龍泉寺所指吳玉蒼於系爭土地上 鋪設水泥道路、以來源不明土地堆置平台及便道,均非位 於103號租約土地範圍內,則龍泉寺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第103號租約亦屬無 效,或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1年不為耕作」之終止事由,均無理由。
⒉龍泉寺復主張吳玉蒼積欠租金達兩年以上總額,而有同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終止事由,並已於105年10月 21日催告吳玉蒼給付租金,因吳玉蒼已預示拒絕給付租金
,且於催告期滿仍未給付租金,龍泉寺業於105年11月14 日、106年3月7日對吳玉蒼終止第103號租約。惟按依契約 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地租,而出租人未赴承租人處 收租者,祗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 租,設此際承租人業已催告出租人收租,或已將地租提存 者,其不能謂承租人欠租固不待言,縱或承租人未為此項 催告或提存,其不能構成承租人之欠租責任亦同(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參照)。又耕地出租人以承 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 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 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 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324號判決參照)。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 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 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 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參照) 。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因其履行之責任 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816號判決參照)。經查,第103號租約第4條約定應 納地租地點議定在租約之承租人住宅,有南投縣私有耕地 租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詳原審卷㈠第166頁),是第103號 租約所定吳玉蒼之租金給付義務為往取債務至明,龍泉寺 應前往吳玉蒼住所收取租金,方與往取債務之本旨無違。 龍泉寺雖曾於105年10月21日寄發南投三和郵局第280號存 證信函,催告吳玉蒼於同年11月3日前清償歷年積欠租金 ,然兩造僅不爭執吳玉蒼自104年1月1日起未給付租金, 而第103號租約並未約定每年租金之給付日期,解釋上自 應以每年的12月31日為給付日期,龍泉寺於105年10月21 日寄發催告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雖經吳玉蒼於105年10 月28日收受,然就105年未屆清償期之租金,顯然尚未發 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吳玉蒼於105年11月21日寄發名間 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載明:「本人承租之土地多年來一再 發生土石流及水災灌溉水道損壞,造成土地無法種植水稻 ,本人一再要求台端改良,依法台端自有提供本人適合耕 作種植水稻之義務,否則本人自得拒絕給付租金…。」, 該函並經龍泉寺於105年11月22日收受(詳原審卷㈠第116 頁、本院卷㈠第13頁),縱可認為吳玉蒼有預示拒絕給付 之意,然105年的租金既未屆清償期,因其履行之責任尚 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而龍泉寺就吳玉蒼積欠地 租達兩年之總額,既未經合法催告,復未曾前往吳玉蒼住
所收取租金,而與往取債務給付須於合法催告期滿,至承 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 約之要件不合,則龍泉寺嗣於105年11月14日、106年3月7 日分別寄發南投三和郵局第295號、第62號存證信函予吳 玉蒼,通知終止第103號租約,於法不合,是兩造間第103 號租約之租賃法律關係仍繼續有效存在。
(二)龍泉寺請求吳玉蒼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 ⑵、4⑸部分土地上之作物、暫編地號4⑶部分土地上之水 泥道路、暫編地號4⑷部分土地上之土石、暫編地號4⑴、 、4⑹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 龍泉寺,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第10號租約既已無效, 吳玉蒼就第10號租約土地,已無合法占有之權源,則龍泉 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吳玉蒼將系 爭土地第10號租約承租範圍即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⑵、4 ⑸部分土地上之作物、暫編地號4⑶部分土地上之水泥道 路、暫編地號4⑷部分土地上之土石除去,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予龍泉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間就第103號租約之租賃法律關係既仍繼續有效存在 ,則吳玉蒼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第103號租約承租範圍即如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⑴、4⑹部分土地,即有合法之占有權 源,龍泉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吳 玉蒼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予龍泉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龍泉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吳玉蒼將系爭土地第10號租約承租範圍即如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4⑵、4⑸部分土地上之作物、暫編地號4⑶部分土地 上之水泥道路、暫編地號4⑷部分土地上之土石除去,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龍泉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龍泉寺勝訴之判決,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龍泉寺之 請求,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 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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