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357號
TCHV,109,上,357,202101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廖珮君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被上訴人  振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娸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張良慈 
      涂銘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其父○○○生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於 民國106年間被上訴人公司周轉需求,代理被上訴人公司向 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上訴人將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存摺及印章,交由○○○分別於106年2月15日、同年月 21日、同年月23日自該帳戶匯款90萬、250萬、10萬元至被 上訴人公司設於同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之還款帳戶。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清償共計350萬元之借款;若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借貸 關係,亦無法說明有其他受領給付之原因,顯係無法律上原 因,依不當得利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受領利益。爰依消 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無金錢之交付, 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自102年8月16日起至108年1 月3日止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職位,其間從未在董監事 會議或股東會議提及雙方間有何借貸情形;又上訴人並無交 付350萬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資為 抗辯。
參、原審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暨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 卷第68至6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生前於民國106年間為被上訴人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於107年10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公司 係於57年1月25日核准設立,公司創始負責人為○○○,○ ○○死亡後,負責人變更為廖偉註,之後又變更為廖家娸。 上訴人是廖偉註廖家娸的姐姐。
(二)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分別於106年2月15日、106年2月23 日匯款90萬元及10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豐 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121至12 3頁)
(三)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2月11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090011298號函表示: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106年2月21日轉帳支出250萬元至帳戶000-00-000000-0,查 該帳戶持有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見原審卷第223頁)。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三、就爭點說明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本息。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 ,上訴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間有金錢消費借貸 關條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上訴 人先不能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共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又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投資,或因其他之法 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 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條。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 年 度台上字第27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2.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之除戶戶籍 謄本、○○○於被上訴人之在職證明書、被上訴人之商工登 記資料查詢、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號系爭帳戶 存摺明細資料、106年2月2日取款證、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 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還款憑條各1份(分見 原審卷第18頁至29頁、第153頁至156頁)及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1份、○○○所簽發票號NA0000000支票1紙、上訴人之國 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銀行帳戶存摺明 細資料1份、106年4月6日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各1份、 106年4月26日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各1份、106年5月4日 取款憑條1份、存款存入憑條2份、土地有權狀2份(分見原 審卷153頁至189頁)為證,惟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所出上述戶籍謄本、○○○之除戶戶籍謄本、 ○○○於被上訴人之在職證明書、被上訴人之商工登記資料 查詢等資料,雖可證○○○為上訴人之父,○○○曾任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於107年10月2日死亡之事實,惟該等 事實尚難佐證兩造間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事實存在;而上 訴人系爭帳戶存摺明細資料、106年2月2日取款證、被上訴 人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還款憑 條等資料,雖亦可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分別於106年2月 15日、106年2月23日匯款90萬元及10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設 於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號, 及前述250萬元之款項,被上訴人用於清償對銀行之借款, 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投資, 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 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自應就兩造 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尚難以前述匯款 之事實即遽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⑵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前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簽發 票號NA0000000支票、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號 00-0 -0000000帳戶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資料、106年4月6日取 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106年4月26日取款憑條、存款存入



憑條、106年5月4日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土地有權狀 等資料,僅足證明上訴人曾由○○○以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 出面為上訴人購買不動產,於履行買賣義務後,由上訴人登 記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而已,此與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 貸關係無涉,亦難以上開次料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3.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17頁至21頁),並舉證人○○ ○為證,然查:
⑴前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 雖記載○○○於106年5月15日以上開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擔保106年2月15日號至111年2月15日 期間之借款),惟此僅為上訴人與○○○生前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上訴人與○○○間是否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或上訴 人對○○○是否有何債權存在,均僅是上訴人與○○○間之 權利義務糾葛,與被上訴人無涉,自難以前述上訴人與○○ ○生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實,遽予推認兩造間有上訴人主 張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⑵又證人○○○到庭結證稱:「..我知道我岳父有跟我太太 借錢,如果大筆的話,最後一次借款應該是107年或106年, 也是用我太太的房子跟三信或是國泰銀行貸款一千萬元,我 岳父可能把土地賣掉後,就把錢拿去還,這些事情我岳父都 會講給我聽,每次我岳父要跟我太太借錢都會來我們家,我 都在場,會跟我太太商量要用我太太的房子(我太太有一棟 房子)去貸款,我印象中有二次,他只有約定有錢的時候就 會還,借錢的金額就是銀行貸款核撥下來的金額。這些借的 錢都有還,之前的錢都還了,只有一筆就是現在這一筆,金 額是一千萬元。除了貸款還有我太太存款裡面零散的借款, 應該有三百多萬元,所以我岳父應該還欠我太太一千二百多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依證人○○○上 開證述內容,其僅證稱○○○生前與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往 來,全無涉及兩造間是否有借款合意或借款交付之內容,亦 難以證人○○○證述之內容為上訴有利之認定。 4.另上訴人之系爭帳戶雖分別於106年2月15日、2月23日匯款 90萬元、1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另於106年2月21日轉帳支出250萬元至被上 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000-00-000000-0(參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參照)。惟系爭帳戶於106年間實際持有人係 ○○○並非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明(見原審卷 第15頁),且與證人○○○前述證稱之情節相符,上訴人於 106年間既非系爭帳戶實際持有人,自無法利用系爭帳戶匯



款與被上訴人以履行消費借貸之金錢給付,故自難據此即推 認上訴人已交付350萬元予被上訴人。
5.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代理被上訴人與 其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350萬元之事實存在,自 難認兩造間確有35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350萬元,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 萬 元本息。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是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除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外,尚包括 收領者無收取利益之法律上權源。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及受領 者無受領利益之合法權源。蓋於給付關係中,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 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 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始屬公平。上訴人既主張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350萬元,就上訴人曾給付350萬元與被 上訴人、該給付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 益等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分別於106年2月15日、2月23日匯款 90萬元、1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 :00000 0000000,另於106年2月21日轉帳支出250萬元至被 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000-00-000000-0,固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於106年間系爭帳戶之實際持有人為○ ○○而非上訴人,已如前述,則實際為前述匯款情事之人應 係○○○,而非上訴人;且依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上 訴人係因○○○向其借款而由上訴人將帳戶交付予○○○使 用等情,若屬真實,則上訴人同意○○○處分其系爭帳戶內 之款項,則○○○所為之處分均屬有權處分,○○○於上訴 人同意其處分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而將款項匯予被上訴人, ○○○匯款之原因為何,屬被上訴人與○○○間之法律關係 ,尚難認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是上訴人106年間既非系爭帳戶之實際持有人,自無法 利用系爭帳戶匯款予被上訴人而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且上 訴人同意○○○使用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匯款,○○○匯款予 被上訴人,亦難遽認被上訴人受領該等款項為不當得利,上 訴人主張兩造前述帳戶之匯款情事,被上訴人受領匯款有不



當得利之情事,自無可採。
3.基上,被上訴人既無因上訴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亦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振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