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240號
TCHV,109,上,240,2021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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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李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壽賀 
被 上訴 人 李才崇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 之5。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 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 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上訴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 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 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 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則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 定確定後,其仍未繳納裁判費,即得認其上訴要件有欠缺,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41號、103年 度台抗字第47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 ,於民國109年4月9日提起上訴,惟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 亦未預納第二審裁判費,乃於109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駁 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上訴人就上開駁回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249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三、嗣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追加之訴,本院於109年8月25日 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之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並命上訴人應於本院109年8月25日裁定正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9月13日(見本院卷二第31頁之送達證書)起



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206元,及第 二審(含追加之訴)裁判費103,371元,合計122,577元。上 訴人雖於109年9月17日再次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本院109 年8月25日裁定提出抗告,惟上訴人上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業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522號 裁定駁回上訴人聲請而確定在案;且上訴人上開對於本院 109年8月25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第一、二 審(含追加之訴)裁判費之抗告事件,亦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52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抗告 而確定在案,分別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22、1521 號裁定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97-102頁)。上訴人雖於上開 最高法院裁定後之110年1月10日具狀聲請重新審查並准許訴 訟救助及分期付款云云,惟上訴人上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其具狀聲請重新審查,顯 係重複聲請,且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另本院109年8月25 日裁定係命上訴人應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206元,及第 二審(含追加之訴)裁判費103,371元,自無從准以分期繳 納方式為之,故上開上訴人聲請重新審查並准許訴訟救助及 分期付款云云,俱無理由。
四、上訴人應依限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206元,及第二審(含追 加之訴)裁判費103,371元,惟迄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足憑(本院卷二第105-107頁), 則其起訴、上訴、追加之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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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