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52號
TCHV,109,上,152,2021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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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廖展慶 
      王妍宣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賴佳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2號所為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用新臺幣2萬6,448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 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 152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且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萬7,606元【計算式:廖展 慶上訴利益為二審請求金額共204萬5,457元-二審勝訴金額 66萬7,851元=137萬7,606元、王妍宣請求慰撫金30萬;兩 人合計167萬7,60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448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此部分上訴程式亦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逾期 不補正,即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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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