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3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武雄
林武吉
吳月霞
吳庭樟
吳佳蓉
江麗娜
張杜筠慧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賴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7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
,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林武雄、林武吉、吳月 霞、吳庭樟、吳佳蓉、江麗娜、張杜筠慧)起訴請求:(先 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長春重劃會)民 國104年7月27日第十五次理事、監事會議討論議題提案二之 決議無效;(備位聲明)長春重劃會104年7月27日第十五次 理事、監事會議討論議題提案二之決議,應予撤銷。嗣因不 再主張長春重劃會之組織不合法,並同意不再將長春重劃會
組織是否合法列為爭點(本院卷三第80頁、99),於本院減 縮請求,先位聲明:確認長春重劃會104年7月27日第十五次 理事、監事會議討論議題提案二之決議,關於被上訴人部分 無效;備位聲明:長春重劃會104年7月27日第十五次理事、 監事會議討論議題提案二之決議,關於被上訴人部分應予撤 銷(本院卷三第79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 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 第25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更正聲明及追加聲 明(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既經原審准許為訴之追加,或 認其所為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原審判決第 3至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規定,長春重劃會就此 均不得聲明不服,其再於本院主張不同意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為訴之追加,顯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均為臺中市單元十二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長 春重劃區)範圍內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為長春重 劃會之會員。長春重劃會於100年11月27日召開第三次會員 大會,審議通過修訂「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案 「授權理事會與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坤詮公司)或 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簽訂各項委辦合約書」。嗣得坤詮公司分 別與被上訴人簽訂「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 約書」(下稱重劃合作契約書)。長春重劃會104年7月27日 第十五次理事、監事會議通過提案二決議內容:「有關本重 劃區『土地分配成果』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下稱 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嗣於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 00號公告(下稱系爭土地分配公告),公告長春重劃區之土 地分配各項圖冊(含1.計算負擔總計表、2.重劃前後土地分 配清冊、3.重劃後土地分配圖、4.重劃前地籍圖、5.重劃前 後地號圖),並於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2號函知 各所有權人土地分配結果業經核定,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 105年1月11日止,計公告30日。林武雄、林武吉、吳月霞、 吳庭樟、吳佳蓉、江麗娜等6人於104年12月11日以書面提出 異議,另張杜筠慧則於公告期間內理事會協調處理時異議, 一併參與協調,經長春重劃會於105年2月25日作成「協調不 成立」之結論。
㈡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僅由長春重劃會理事會決議,違反獎勵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
所定「認可重劃分配結果」係會員大會專屬職權,不得授權 理事會代為決議之規定,系爭土地分配決議關於被上訴人部 分,應屬無效。另重劃後被上訴人應分配面積均未超過「住 1-3用地」街廓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即500㎡),被上訴人 均表示要合併集中分配土地,且吳月霞所有重劃前長春段29 0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前290地號土地),坐落在重劃後南興 段「住1-3」街廓內,並有合法建物;又被上訴人所有坐落 在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松竹路)部分,亦毗鄰重劃後 南興段「住1-3」街廓,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 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原位次分配原則、第1款集中合併 分配、第2款協調合併分配及第5款已有合法建物按原位置分 配之規定,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應合併分配於南興段「住1-3 」街廓(臨30M松竹路),即重劃後南興段19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9地號土地)之位置,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卻將被上訴 人分配土地分散為3筆,且分配於距原位次甚遠,價值較低 之「住1-1」街廓,即重劃後南興段66地號(面積49㎡,臨 細園道,無道路)、竹興段119地號(面積70.51㎡,臨10 M 計畫道路街廓)、竹興段120地號(面積207.14㎡,臨20M計 畫道路街廓),系爭土地分配決議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決議 內容,已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違反私 法自治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自屬無效;則長春重劃會依該 決議所為系爭土地分配公告,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亦屬無效 。另上訴人未將系爭19地號土地分配與被上訴人,卻分配為 「抵費地」,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土地分配決議非無效,然其既有上開瑕 疵,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亦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已向長春重劃會表示附表所示土地(共2196.25㎡ )要集中合併分配,重劃後合併分配面積1098.125㎡,已達 吳月霞所有重劃前290地號土地「住1-3」最小基地面積1000 ㎡之要求,長春重劃會應按吳月霞原有土地之相關位次分配 ,並依被上訴人申請「集中合併分配」於重劃後「住1 -3」 住宅區街廓內,即系爭19地號土地(面積1175.471㎡)之位 置;另系爭19地號土地並無其他土地所有人與被上訴人競爭 分配,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被上訴人合併申請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長春重劃會應將系爭19地號 土地按被上訴人每人重劃後之分配土地面積所計算出之應有 部分比例,合併分配予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其分配面積不足 或超過部分,互按重劃後評定地價計算之差額地價補償。二、長春重劃會則以:
㈠長春重劃會已將張杜筠慧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
配位置示意圖及公告影本,於104年12月8日送達張杜筠慧, 其未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第34條第2項、市地重劃辦法第 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 ,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又上開異議非物權請求權之行使,並 無民法第821條之適用,故共有人吳佳蓉、吳庭璋提出之異 議,效力不及於張杜筠慧。另張杜筠慧參加長春重劃會會員 之姓名,自始即為「張杜淑慧」,並經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 為理事,其未曾向長春重劃會通知已更名,長春重劃會以「 張杜淑慧」所為送達自屬合法。
㈡長春重劃會係於100年11月27日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通過修 訂「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應適用修正前95年 6月22日修正發布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關於「認可 重劃分配結果」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長春重 劃區關於住宅區之最小基地面積為140㎡,最小分配面積標 準2分之1即為70㎡,被上訴人各別應分配面積均超過70㎡, 自非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申請合併分配之 情形。長春重劃會就被上訴人分配土地之依據如下: ⒈江麗娜所有重劃前長生段558、558-1地號土地(下稱重劃 前588、588-1地號土地),重劃後合併分配面積為158㎡ ,仍未達住1-3街廓最小面積1000㎡,無從依市地重劃辦 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配於原位次住1-3街廓。另江 麗娜合計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依市地 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得於深度較淺、 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長春 重劃會乃將其分配於竹興段66地號土地。
⒉吳月霞所有重劃前290地號土地,重劃後分配面積為254㎡ ,未達原街廓住1-3最小面積,無從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 條第1項第1款分配於原街廓。又吳月霞未舉證證明其於重 劃前290地號土地上有於73年實施建築管理前即存在之合 法建物,亦無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 。吳月霞、林武吉、林武雄共有重劃前長春段290-1、290 -2、290- 3、291-1、291-4、291-5、291-6、292-1、292 -3、296-1、296-8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前290-1、290-2、 290-3、291-1、291-4、291-5、291-6、292-1、292-3、2 96-1、296-8地號土地),坐落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 地,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由長春重 劃會視全區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長春重劃會乃將上開土 地調整至深度較淺及地價較低之「住1-1」街廓,並依協 調合併分配,及儘量消滅共有關係方式分配,將吳月霞所 有重劃前290地號土地,吳月霞、林武吉共有重劃前290-1
、290-2、290-3、292-1、292-3地號土地,林武吉、林武 雄共有重劃前291-1、291-4、291-5、291-6、296-1、296 -8地號土地,合併分配於竹興段120地號土地。 ⒊吳佳蓉、吳庭樟共有重劃前291-1、291-4、291-5、291-6 、292-1、292-3地號;吳佳蓉、吳庭樟、張杜筠慧共有重 劃前長生段610-1土地(下稱重劃前610-1地號土地),坐 落在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1項第7款規定,由長春重劃會視全區土地分配情形調整, 並依同法第31條第1款後段之規定,將被上訴人所有之土 地調離原街廓,合併分配於重劃後竹興段119地號土地。 ㈢長春重劃區土地分配事宜,已由會員大會授權予理事會辦理 ,被上訴人對理事會並無指定分配位置之請求權,被上訴人 請求合併分配於系爭19地號土地,於法無據。又長春重劃會 關於林武雄、林武吉、吳月霞、江麗娜之土地分配,係依兩 造間協議為分配,並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 權益下,排除市地重劃辦法規定之適用,縱分配方法與約定 不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爭議,不得請求確認決議無效。又 林武雄、林武吉、吳月霞、江麗娜之土地分配,以協議方式 分配;而吳佳蓉、吳庭樟、張杜筠慧則不受重劃合作契約書 之拘束,其分配方式應以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故無 從相互合併分配。再者,林武雄、林武吉、吳月霞、江麗娜 等,因有簽署重劃合作契約書,依契約第4條已享有免繳納 差額地價之利益,則若再分配予南興段第19地號土地,顯然 係允許其取得更多原不屬於其之利益,反有失公平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 長春重劃會於104年7月27日第十五次理事、監事會議所通過 提案二決議,及於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函所 公告之「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 及其相關圖冊(含1.計算負擔總計表、2.重劃前後土地分配 清冊、3.重劃後土地分配圖、4.重劃前地籍圖、5.重劃前後 地號圖),其中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均為無效。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長春重劃會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 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長春重劃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先位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請求㈠確 認長春重劃會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及系爭土地分配公告,其中 重劃後系爭19地號土地列為抵費地部分無效。㈡長春重劃會 應將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土地及前項土地重為分配,並將重
劃後系爭19地號土地面積1,175.471㎡,按被上訴人每人重 劃後之分配土地面積所計算出之應有部分比例,合併分配予 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其分配面積不足或超過部分,互按重劃 後評定地價計算之差額地價補償之。另備位聲明:原判決不 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㈠長春重劃會系爭土 地分配決議及系爭土地分配公告,其中重劃後系爭19地號土 地列為抵費地部分,應予撤銷。㈡長春重劃會應將被上訴人 應受分配之土地及前項土地重為分配,並將重劃後系爭19地 號土地面積1,175.471㎡,按被上訴人每人重劃後之分配土 地面積所計算出之應有部分比例,合併分配予被上訴人分別 共有,其分配面積不足或超過部分,互按重劃後評定地價計 算之差額地價補償之。長春重劃會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分配決 議無效,或撤銷該決議,除關於被上訴人及系爭19地號土地 部分外,業經被上訴人減縮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吳月霞所有重劃前290地號土地(面積508㎡)、江麗娜所 有重劃前558地號土地(面積316㎡),均位於長春重劃區 「住1-3」街廓。上開2筆土地重劃後分配面積未達該街廓 最小基地面積標準1000㎡。
⒉吳月霞、林武吉共有重劃前290-1(面積116㎡)、290-2 (面積15㎡)、290-3(面積247㎡)地號土地;林武吉、 林武雄、吳佳蓉、吳庭樟共有重劃前291-1(面積193㎡) 、291-4(面積266㎡)、291-5(面積20㎡)、291-6(面 積179㎡)地號之土地;吳月霞、林武吉、吳佳蓉、吳庭 樟共有重劃前292-1(面積124㎡)、292-3(面積11㎡) 地號土地;林武雄、林武吉共有重劃前296-1(面積70㎡ )、296-8(面積17㎡)地號土地,吳佳蓉、吳庭樟、張 杜筠慧共有重劃前610-1(面積170㎡)地號土地,均位於 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內,與吳月霞所有重劃前290地 號土地相鄰,且鄰重劃後南興段。
⒊江麗娜所有重劃前588-1(面積8㎡),位於共同負擔之公 共設施用地內,與江麗娜所有重劃前558地號土地相鄰, 且鄰重劃後南興段。
⒋被上訴人參加長春重劃區重劃之土地地號、權利範圍、如 附表重劃前土地明細所示,被上訴人於重劃前參與重劃之 土地合計面積為2,196.25㎡。
⒌江麗娜與得坤詮公司就其所有上開土地,於101年7月7日
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93-194頁)。 ⒍吳月霞、林武吉、林武雄與得坤詮公司就其所有上開土地 ,於101年7月7日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原審卷一第 211頁)。
⒎被上訴人所有重劃前土地,經上訴人長春重劃會理事會於 104年7月27日召開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通過提案二決議 ,再經上訴人重劃會以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 公告,其重劃後土地分配情形如下(重劃前、後共有人及 相關位置,如附表所示):
①江麗娜所有重劃前558、558-1地號之土地,經上訴人依 重劃合作契約書協議比例50%面積配回,於重劃後被合 併分配於南興段66地號土地(位置示意圖如原審卷三第 153頁)。
②吳月霞所有重劃前290地號土地;吳月霞、林武吉共有 重劃前290-1、290-2、290-3、292-1、292-3地號土地 ;林武吉、林武雄共有重劃前291-1、291-4、291-5、 291-6、296-1、296-8地號土地,經長春重劃會依重劃 合作契約書協議比例50%面積配回,於重劃後被合併分 配於竹興段120地號土地(位置示意圖如原審卷一207頁 )。
③吳佳蓉、吳庭樟共有重劃前291-1、291-4、291-5、291 -6、292-1、292-3地號;吳佳蓉、吳庭樟、張杜筠慧共 有重劃前610-1之土地,經長春重劃會依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29條計算重劃負擔比例(平均負擔比率50%)面 積配回,重劃後被合併分配於竹興段119地號土地(位 置示意圖如原審卷一207頁)。
⒏林武雄、林武吉、吳月霞、吳庭樟、吳佳蓉、江麗娜等6 人,於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記載之公告 期間內,就土地分配結果以書面提出異議,經長春重劃會 於105年3月25日發函通知協調不成立,被上訴人於105年4 月8日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及長春重劃會章程第1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4、7頁,本院卷二第50 5頁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有誤)。
㈡爭執事項
⒈張杜筠慧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⒉吳佳蓉、吳庭樟共有重劃前291-1、291- 4、291-5、291- 6、292-1、292-3地號土地,及吳佳蓉、吳庭樟、張杜筠 慧共有重劃前610-1之土地,前手林再添有無與得坤詮公 司簽訂「土地重劃合作契約書」,契約內容是否與林武 雄、得坤詮公司簽訂「土地重劃合作契約書」相同?
⒊系爭土地分配決議關於被上訴人部分,有無違反重劃合作 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各 款規定?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其等土地全部合併分配?重劃 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得否提出申請兩個(不包括共有人)所 有權人以上之土地合併?
⒋長春重劃會主張其就江麗娜、吳月霞、林武吉及林武雄土 地部分,係依重劃合作契約書約定分配,而非依據法令或 章程辦理,縱違反重劃合作契約書之約定,系爭土地分配 決議仍屬有效,是否有理由?
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法院判決合併集中分配於重劃後南興段 19地號土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張杜筠慧之起訴合法:
⒈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於辦 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下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 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三十日,以供閱覽 :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 、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 地號圖。六、重劃前後地價圖。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 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 對於第一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 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 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長春重劃會辯稱已將重劃土地分 配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合法送達張杜筠慧,然張 杜筠慧否認有收受通知(原審卷一第238頁),長春重劃 會就此固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原審卷二 第21頁),惟該回執僅蓋用「臺中市議會副議長張宏年服 務處」印章,並由陳姓之人(確實名字無法辨認)簽名, 故收取上開郵件之人,僅可辨認係臺中市議會副議長張宏 年服務處之受僱人,無從認係由張杜筠慧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代收送達,尚難認長春重劃會已將重劃分配結果合法通 知張杜筠慧。
⒉又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若有土地所有權 人對分配結果提出異議,該筆土地之分配結果即無法確定 ,另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故關於共有土地部分,若有 部分共有人對分配結果提出異議,其異議之效力自及於該 筆土地之全部共有人,而張杜筠慧共有之重劃前長生段61 0-1地號土地、重劃後竹興段119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吳 佳蓉、吳庭樟已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於協調會主張
張杜筠慧也要集中合併分配(原審卷一第24頁),則該異 議效力自及於共有人張杜筠慧,長春重劃會抗辯張杜筠慧 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其起訴不合法,為不可採。 ㈡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及系爭土地分配公告關於被上訴人部分, 均屬無效:
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於106年7月27日修正,長春重劃 會係100年11月27日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通過「追認臺中 市長春自辦重劃區修正後重劃計畫書」案、修訂「臺中市 長春自辦重劃區會章程」案、訂定「臺中市長春自辦重劃 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案、追認「理事、監事辭 職案」、重新選任「臺中市長春自辦重劃區理事、監事」 案,有長春重劃會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可證(原審卷 二第123至1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關於獎勵 重劃辦法第13條之適用,係指101年2月4日修正後106年7 月27日修正前之規定。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重 劃辦法第3條、第13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 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 權人為會員,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 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認可重劃分 配結果等權責,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 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而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請求法院撤銷 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 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又依106年7月27日修正 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 認可,得經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此分 部授權規定於106年7月27日修法時始明文排除),則依獎 勵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結果,就違反市地重 劃辦法第31條第1項,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訴請法院裁判時,揆諸前揭說明,自得請求確認重劃會會 員大會所授權之理事會所為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無效或訴 請撤銷,俾免土地所有權人因參加市地重劃而遭受損害。 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 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獎勵重劃辦法第 2條定有明文。而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原則及其 調整分配方法,獎勵重劃辦法並未規定,即應準用市地重 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為之。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 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
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 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 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 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 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 ,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 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 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 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 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四、分別 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 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 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 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 分配為共有。」,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原街廓」、「原 路街線」,係指重劃前原有土地坐落街廓所「面臨」之道 路線,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 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原則,此即為「原 位次分配原則」;另如同一所有人在重劃區內數宗土地之 一,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則按應分 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分配位置再依上述原位次 分配原則規定辦理,此即為「以小就大原則」。足見市地 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之原位次分配方式係屬原則規定, 而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調整方法則屬補充規定,是重劃 土地之分配,原則上應適用該條項原位次分配之規定分配 土地位置,例外在技術上無法以原位次原則實施分配時, 始得適用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規定之要件為調整。另該條 項第1款前段係規定已達原街廓最小分配面積應逐宗分配 ,後段係規定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應按面 積較大者集中分配;第2款前段規定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 配標準2分之1,通知申請與他人合併分配,後段則規定已 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得於深度較淺、地價較低 街廓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另第4款前段規定分別共有 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 分配面積,經相當比例共有人同意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後 段規定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依第2款規定辦理(含協調合併 分配)或仍分配為共有。
⒊被上訴人主張吳月霞所有重劃前290地號土地,江麗娜所 有重劃前558地號土地,均位於長春重劃區「住1-3」街廓 ;吳月霞、林武吉共有重劃前290-1、290-2、290-3地號 之土地,林武吉、林武雄、吳佳蓉、吳庭樟共有重劃前29 1-1、291-4、291-5、291-6地號土地,吳月霞、林武吉、 吳佳蓉、吳庭樟共有重劃前292-1、292-3地號土地,林武 雄、林武吉共有重劃前296-1、296-8地號土地,吳佳蓉、 吳庭樟、張杜筠慧共有重劃前610-1地號土地,均位於長 春重劃區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即松竹路),與吳月 霞所有重劃前290地號土地相鄰,且鄰重劃後南興段;江 麗娜所有重劃前588-1地號土地,位於長春重劃區共同負 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即松竹路),且與江麗娜所有重劃前 558地號土地相鄰,並鄰重劃後南興段;又江麗娜所有重 劃前558地號土地、吳月霞所有重劃前290地號土地,重劃 後分配面積均未達所在「住1-3」街廓最小基地面積標準 1000㎡等情,為長春重劃會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就 被上訴人重劃前土地適用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之情 形,說明如下:
①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原位次分 配原則」,吳月霞、江麗娜所有土地坐落在南興段「住 1-3」街廓,應優先分配於南興段「住1-3」街廓內;雖 吳月霞、江麗娜重劃後分配面積未達「住1-3」街廓最 小分配面積1000㎡,然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 既規定,若重劃後應分配面積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 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可「協調合併分配」,故吳月霞、 江麗娜仍可依該規定與其他所有權人協調合併分配於「 住1-3」街廓。
②吳月霞、林武吉共有重劃前290-1、290-2、290-3地號 之土地,林武吉、林武雄、吳佳蓉、吳庭樟共有重劃 前291- 1、291-4、291-5、291-6地號土地,吳月霞、 林武吉、吳佳蓉、吳庭樟共有重劃前292-1、292-3地號 土地,林武雄、林武吉共有重劃前296-1、296-8地號土 地,吳佳蓉、吳庭樟、張杜筠慧共有重劃前610-1地號 土地,均為分別共有土地,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得依該條項第2款規定辦理,即得與其他 所有權人協調合併分配。又本件被上訴人均向長春重劃 會表示要合併集中分配,有合併申請書(原審卷三第13 3至134、165頁),及長春重劃會所發申請合併通知書 可證(原審卷三第166頁),另長春重劃會就被上訴人 請求集中合併,曾於105年2月25日召開協調會,亦有「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異議理事會協調記 錄表」可證(原審卷一第74頁),足認被上訴人均有表 示要集中合併分配,長春重劃會自應依市地重劃辦法第 3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規定,優先就上開土地集中合 併分配。
③吳月霞所有重劃前290地號土地(分配面積204㎡)、江 麗娜所有重劃前588地號土地(分配面積158㎡),均位 在南興段「住1-3」街廓,被上訴人所有共同負擔之公 共設施用地,大部分與吳月霞所有重劃前290地號土地 相鄰,少部分與江麗娜所有重劃前588地號土地相鄰, 且均毗鄰南興段「住1-3」街廓,參酌市地重劃辦法第 31條第1項前段原位次分配原則,及內政部編印土地重 劃作業手冊就道路用地分配表示「道路用地所有權人如 於該道路兩側街廓內有土地時,得於不影響原街廓內土 地分配位次下,將坐落道路用地內土地分向兩側土地合 併分配」等語(內政部編印土地重劃作業手冊第192頁 ,影印附本院卷三第149頁),故上開公共設施用地應 往吳月霞或江麗娜重劃前土地所在「住1-3」街廓合併 分配,始符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原位次分配原則 之意旨。
④被上訴人合併集中分配面積為1098.129㎡,與南興段「 住1-3」街廓最小分配面積1000㎡相當,且南興段「住1 -3」街廓上有系爭19地號面積達1175.471㎡之抵費地, 足認南興段「住1-3」街廓,尚有足夠面積之土地分配 與被上訴人,縱將被上訴人所可分配土地集中分配於南 興段「住1-3」街廓,亦未排擠其他所有權人依原位次 分配於該街廓之權利,故無限制被上訴人協調合併分配 人數之必要。綜此,長春重劃會自應依市地重劃辦法第 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及被上訴人之 意願,而為集中合併分配。長春重劃會未將被上訴人土 地集中合併,反分散分配於距原街廓甚遠之南興段66地 號、竹興段119、120地號,則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及系爭 土地分配公告,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內容,違反市地重 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⒌長春重劃會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有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 用地,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分配位 置得由主管機關即長春重劃會依職權調整云云,然市地重 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 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 調整之」,故長春重劃會依該款就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
地為調整時,仍需先視「土地分配」情形,即應先依該條 項第1款至第6款之規定為之,非指長春重劃會可任意調整 。而被上訴人所有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既已協 調表示與吳月霞所有重劃前290地號土地、江麗娜所有重 劃前588地號土地合併分配,長春重劃會自不應再依上開 第7款規定任意調整。況林武雄、林武吉、吳佳蓉、吳庭 樟4人共有重劃前291-1、291-4、291-5、291-6、292-1、 292 -3地號土地,長春重劃會未與吳月霞、張杜筠慧、林 武雄、林武吉、吳佳蓉、吳庭樟等人協調,即擅自變更上 開土地之共有關係,將共有人林武雄、林武吉分出與吳月 霞合併分配於竹興段120地號土地,將共有人吳佳蓉、吳 庭樟部分分出與張杜筠慧合併分配於竹興段119地號土地 (如附表所示),顯有違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 、第2款之規定,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及系爭土地分配公告 ,關於被上訴人部分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屬無效 。長春重劃會辯稱其可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 之規定,就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任意調整,尚屬無據 。
⒍另長春重劃會辯稱江麗娜、吳月霞、林武吉及林武雄有簽 署重劃合作契約書,享有免繳納差額地價之利益,縱未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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