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追加之訴原告 王玉芬
訴 訟代理 人 陳清怡律師
複 代 理 人 洪培慈律師
丁于娟律師
訴 訟代理 人 陳憶如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追加之訴被告 林士平
訴 訟代理 人 張宏銘律師
黃致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追加之訴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項第3款、第446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 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提出書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 產分配數額,並擴張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2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93萬7267元,及其中175萬元自108年10月 29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18萬7267元自 109年12月9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以現金或 同面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 第170頁背面)。前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核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中國籍,兩造於69年7月25日於大陸地區保定市北 市區登記結婚,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向大陸地區法院提 起離婚等訴訟,並經大陸地區保定市竟秀區人民法院(下稱 大陸地區法院)以(2016)冀0602民初2031號民事判決兩造 離婚(下稱系爭離婚判決),該離婚判決復經原審法院以10 7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民事裁定認可確定(下稱認可裁定) 在案。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故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本件兩造既經判決離婚確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兩造離婚時之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 分配。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4之規定,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起訴時為準,是兩造 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即應以起訴日即105年7月13日為基準日 。本件被上訴人於臺灣地區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如附表所示 ,其中附表編號3、5、10至13所示款項,分別為被上訴人提 起離婚訴訟前提領,另附表編號14、15所示不動產,被上訴 人於提起離婚訴訟前將之贈與訴外人000,依民法第1030 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上訴人於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前5年內處分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5、10至13所示之婚後 財產部分,均應追加計算,視為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 又上訴人於臺灣地區並無財產。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應列入 分配之剩餘財產應為1037萬4534元,而上訴人應列入分配之 剩餘財產為0元,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518萬7267元【計算式:(10,374,534 元-0元)2=5,187,267元】。
㈡爰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⑵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擴張及減縮後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 3萬7267元,及其中175萬元自108年10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18萬7267元自109年12月9日民事
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 ,業經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併 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之婚姻暨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北省 保定市竟秀區人民法院(2016)冀0602民初2031號民事判決 離婚確定,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陸許字第20 號民事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是兩造婚姻已因裁判離婚而消滅 。又附表1至9、14、15所示財產均為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或 父親林葆謙之生前贈與,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之胞妹陳林 采霞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供被上訴人居住 ,均係無償取得,不應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 於臺灣並無婚後財產;且被上訴人自88年起於大陸之退休金 均由上訴人領取,更就大陸購買之房產差額部分已給付人民 幣44萬595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長期對被上訴人不聞不問, 詎要求分配被上訴人於臺灣之財產,除依法無據外,亦顯失 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上訴人之分配 額等語置辯。並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 ㈠兩造於67年7月25日結婚。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具狀向大陸地區法院起訴離婚,10 6年11月30日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兩造離婚,107年10月1日 經原審法院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之離婚判決。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名下財產為: ⑴彰化銀行北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8萬2620元。 ⑵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美金存款53.15元。 ⑶彰化銀行營業部歐元存款147.23元。
⑷巴黎人壽保險單兩張(保單價值各為145萬7230元、149萬70 4元)。
⑸台中三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13萬8286元。(105年7月11 日結餘)
⑹第一商業銀行存款6505元。
㈣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6,被 上訴人於105年1月30日贈與000。
㈤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被上訴人於 105年1月30日贈與000。
㈥被上訴人於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之定期存款兩張,帳戶餘額 各為美金1萬1.17元(解約後提轉美金1萬400元)、歐元1萬
.49元(解約後提轉歐元1萬1000元),於105年1月27日解約 。
㈦兩造合意,若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房 地(即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價額以505萬4000元計算。 ㈧被上訴人有於104年8月19日匯出55萬30元、104年11月10日 匯出34萬30元、105年2月16日匯出42萬9701元、105年2月16 日匯出美金3054.15元、105年1月27日提轉美金1萬400元、 歐元1萬1000元(即附表編號3、5、10至13所示)。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㈠上訴人主張不爭執事項㈢至㈥所示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抗辯不爭執事項㈢至㈥所示,為被上訴人無償取得 被上訴人父親林葆謙生前贈與之財產,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不爭執事項㈧所示之款項,應歸扣列 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之不動產,應 予歸扣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上訴人係臺灣地區人民,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 有公證書、被上訴人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附於原審 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9頁、第81頁、第85頁),揭諸前開法 律規定,本件兩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之準據法,自應 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㈡又按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 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該大 陸地區裁判,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大爭點,不論有無為「實體」之認定,於我國當然無爭點效 原則之適用。我國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為不同之判斷,不受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之拘束(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參照)。然當事人如已於 認可程序爭執該確定民事裁判或仲裁判斷之內容或其程序違 背我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認可裁定之法院亦已行較周密 之非訟程序而為判斷,嗣復以同一爭執提起訴訟時,於具體 個案即涉及是否違背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有關兩岸關係條例第74
條裁定認可是否有既判力,實務上,有採肯定說(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704號)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採認,亦有 採否定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358、23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546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1732號),綜上實務及學說,大陸地區法院之確定 判決是否拘束法院,本院採下列四原則以為判斷:⑴有關大 陸裁判審理之程序是否有保障聽審請求權、公正程序請求權 ,是否防止突襲性裁判。⑵禁反言誠信原則,是否默示同意 以大陸判決為基準。⑶兩岸財產身分、法安定性、信賴利益 之保障。⑷裁定認可是否審查臺灣公序良俗,該認可裁定非 訟審理是否行言詞辯論(非訟訴訟化),充分攻防之程序保 障,茲分述如下:
⑴大陸地區法院裁判業已保障上訴人之聽審請求權、公正程序 請求權,並無突襲性裁判之情形:
①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具狀向大陸地區法院起訴 離婚,上訴人於大陸地區離婚訴訟事件審理時辯稱被上訴人 大哥用被上訴人繼承之遺產,於84年(即1995年)幫被上訴 人買好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區進化路570巷94樓建物,復再購 買系爭房地等語,被上訴人在臺灣購置房屋,為兩造共同財 產,被上訴人將該房屋贈與他人,為惡意移轉財產等語,經 大陸地區法院依兩造之陳述,並調查被上訴人所提之結婚證 、出售公有住房基本情況登記與協議、上訴人提出之書信及 民革保定市委員會出具之證明後,以(2016)冀0602民初20 3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離婚判決)兩造離婚,就坐落大陸 地區新市區韓村北路市直機關五號宿舍區4-3-302號房屋為 兩造共同財產,分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應補償上訴 人人民幣50萬元,至於臺灣地區房地因上訴人無法證明而駁 回上訴人該部分請求確定,有系爭離婚事件民事起訴狀、民 事答辯狀及系爭離婚判決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87頁至 第91頁、第95頁至第115頁)。且大陸地區法院就系爭離婚 事件業已通知上訴人應訴,此亦有大陸地區法院應訴通知書 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頁),足見大陸地區法院就 系爭離婚事件(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業已保障兩造予訴 訟上之應訴及攻擊防禦,而保障兩造之聽審請求權、公正程 序請求權。
②再者,參諸上訴人就系爭離婚事件提出之答辯狀所載,亦已 主張被上訴人除遺產外尚有臺灣所給予之收入,不需靠保定 之工資,僅靠遺產利息就過得富足有餘,無須靠親戚資助, 及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財產遭被上訴人擅自轉移,於分割夫 妻剩餘財產時,被上訴人應少分或不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0
1頁、第103頁),益徵上訴人於系爭離婚事件審理中亦已表 明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其他財產甚 明,且參諸系爭離婚判決理由認上訴人所提手機擷取圖片無 法證明被上訴人將兩造共同財產之系爭房地移轉,駁回上訴 人其餘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第113頁),是大陸地區法院業已保障兩造之應訴權利,且 基於兩造之主張及舉證,調查後而為判決,亦無突襲性裁判 之情形。
⑵原審裁定認可已審查臺灣公序良俗,且該認可裁定已依非訟 程序,充分予兩造攻防之程序保障:
①被上訴人於系爭離婚判決確定後,於107年7月31日持系爭離 婚判決及民事裁定書、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證明書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認可系爭離婚判決(見原 審卷第327頁),經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及大陸 地區法院系爭離婚判決理由,認大陸地區法院系爭離婚判決 就兩造離婚事由及共同財產分配之爭議,被上訴人請求離婚 ,上訴人同意離婚,另兩造夫妻共同財產部分,上訴人主張 坐落大陸地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區韓村北路市直機關五號宿 舍區4-3-302住房1套(下稱系爭大陸房屋)為兩造共同財產 ,上訴人所辯系爭大陸房屋為被上訴人贈與不足採信,被上 訴人另請求分割上訴人所購買坐落北京之房屋亦無足採;又 上訴人所為舉證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移轉兩造共同財產即系爭 房地之事實,不足採信之判決理由,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無違背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系爭離婚判決認事用 法,與我國法律有關規定相符,亦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無違,於107年10月1日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認可裁 定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9頁至第381頁)。是以原 審法院就系爭離婚判決業已依非訟程序,審查有無違反臺灣 公序良俗。
②再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其就系爭離婚判決提起上訴(見原 審卷第202頁),而系爭離婚判決業已於107年1月11日確定 ,此亦有大陸地區河北省保定市竟秀區人民法院證明書1份 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9頁),另就系爭離婚判決 聲請認可部分,上訴人至遲於107年9月21日被上訴人當庭表 示已聲請裁定認可時(見原審卷第315頁),即已知悉系爭 離婚判決之聲請認可,業已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然上訴 人於原審法院關於認可系爭離婚判決之非訟事件審理中,就 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並未爭執系爭離 婚判決就兩造剩餘財產數額之認定不當,而有不應裁定認可 之情形,原審裁定認可已審查臺灣公序良俗,且該認可裁定
已依非訟程序,充分予兩造攻防之程序保障。
⑶系爭離婚判決及原審認可裁定,各已就兩岸財產身分、法安 定性及信賴利益保障予以考量而為裁判:
①查,上訴人於系爭離婚事件於大陸地區法院審理中,已表明 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其他財產,並 提出手機擷取圖片以為證明,然上訴人除主張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地及有其他財產外,並未曾向大陸地區法院表明被上 訴人所主張之婚後財產數額不當,核如前述。足見大陸地區 法院已就兩造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審酌兩造分別大陸地區 及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依法命兩造就其等主張舉證調查後 ,依舉證責任分配而為系爭離婚判決。
②又查,上訴人於107年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1份附 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亦陳明有就系爭離婚判決提起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 ),系爭離婚判決則於107年1月11日確定,此亦有海基會證 明、公證書、證明書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5 頁至第261頁),被上訴人於系爭離婚判決確定後,本件訴 訟原審審理時,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認可系爭離婚判決,復 經原審法院依非訟程序,審查系爭離婚判決有無違反我國之 公序良俗,又上訴人於該裁定認可事件審理中並未爭執系爭 離婚判決就兩造剩餘財產數額之認定不當,而有不應裁定認 可之情形,是以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主張及舉證,及系爭離婚 判決並無違反我國法律及公序良俗,且基於兩造所主張兩造 婚後財產之範圍而為裁定認可,顯見原審法院之認可裁定已 依非訟程序,就兩岸財產身分、法安定性及信賴利益保障予 以考量而為裁判甚明。
⑷上訴人於本件另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有違訴訟法上誠信 原則:
①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離婚事件審理中,業已表明被上訴人 在臺灣地區尚有財產,經大陸地區法院審理調查而為系爭離 婚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離婚事件一審及上訴審審理中,均已 陳明被上訴人在臺灣地區尚有財產,然並未具體陳明被上訴 人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財產範圍,而於系爭離婚判決 後,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另有婚後財產,請求 分配被上訴人其餘之剩餘財產;且於被上訴人聲請裁定認可 系爭離婚判決事件審理中,亦不爭執系爭離婚判決就兩造剩 餘財產數額之認定不當,而有不應裁定認可之情形,且於原 審法院為認可裁定後,亦未不服抗告,應認上訴人默示同意 以大陸系爭離婚判決作為兩造身份及財產關係之基準。則上 訴人另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訴訟,顯有違訴訟法上誠信原
則。
②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大陸地區無法取得被上訴人之財產資料云 云。然上訴人於系爭離婚事件審理中,已向大陸地區法院具 狀陳明被上訴人在臺灣地區尚有財產,且為剩餘財產分配之 主張,基於當事人進行原則,上訴人本應就其所主張被上訴 人之全部婚後財產陳明並為舉證,且就被上訴人臺灣地區之 財產,如個人無法取得,本可聲請法院調查,惟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在臺灣地區之其他財產,均未為任何證據調查之聲請 ,益徵其默示同意大陸地區之系爭離婚判決之審理範圍,自 難以上訴人舉證不足,即謂系爭離婚判決或原審法院認可裁 定有何違反程序而為裁判之情形。至於大陸地區之系爭離婚 判決關於兩造剩餘財產數額之認定有無漏未判決,應係兩造 就系爭離婚判決是否於大陸地區依法聲明不服之問題,上訴 人前開主張系爭離婚判決因大陸地區未予調查而無拘束力云 云,仍無足採。
㈢基上,系爭離婚判決及原審認可裁定,均已予兩造充分之程 序保障,且審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並就兩岸財產身分、法 安定性及信賴利益保障予以考量而為裁判,揭諸上開說明, 應認系爭離婚判決關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判決,對於 兩造已生拘束力,上訴人如有不服系爭離婚判決,應按系爭 離婚判決之訴訟程序而為救濟,而非違反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於本件另行起訴。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 求就附表所示剩餘財產分配,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判 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追加之訴部分)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 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表: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 │編號│ 財產項目 │ 財產價額 │ 備註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彰化銀行北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 8萬2620元│本院卷一第79頁反│
│ │(帳號:0000-00-00000-0) │(105年7月11日結餘)│面 │
├──┼───────────────┼─────────┼────────┤ │2 │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美金存款 │ 美金53.15元│本院卷一第82頁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3 │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美金存款 │ 提轉美金10400元│被上訴人於105年1│
│ │(同上) │ │月27日解約定期存│
│ │ │ │款美金10001.17元│
├──┼───────────────┼─────────┼────────┤ │4 │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歐元存款 │ 歐元147.23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5 │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歐元存款 │ 提轉歐元11100元│被上訴人於105年1│
│ │(同上) │ │月27日解約定期存│
│ │ │ │款歐元10000.49元│
├──┼───────────────┼─────────┼────────┤ │6 │巴黎人壽保險單(ULD0000000) │ 145萬7230元│本院卷一第93頁 │
├──┼───────────────┼─────────┼────────┤ │7 │巴黎人壽保險單(ULD0000000) │ 149萬704元│本院卷一第93頁 │
├──┼───────────────┼─────────┼────────┤ │8 │台中三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 13萬8286元 │本院卷一第237頁 │
│ │(帳號:0000000000) │(105年7月11日結餘)│ │
├──┼───────────────┼─────────┼────────┤ │9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存款 │ 6505元│本院卷一第199頁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10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存款(同上)│ 匯出55萬30元│104年8月19日匯出│
├──┼───────────────┼─────────┼────────┤
│11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存款(同上)│ 匯出34萬30元│104年11月10日匯 │
│ │ │ │出 │
├──┼───────────────┼─────────┼────────┤
│12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存款(同上)│ 匯出42萬9701元│105年2月16日匯出│
├──┼───────────────┼─────────┼────────┤
│13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外匯活期 │ 匯出美金3054.15元│105年2月16日匯出│
│ │(帳號:00000000000) │ │見本院卷一第215 │
│ │ │ │頁反面 │
├──┼───────────────┼─────────┼────────┤ │1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 │鴻廣不動產估價事│
│ │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6) │ │務所109年9月7日 │
├──┼───────────────┤ 505萬4000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15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被上訴人於105 │
│ │(應有部分全部) │ │年1月30日贈與陳 │
│ │ │ │俊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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