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8號
TCHV,107,重訴,18,202101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林金龍 
      林李好 
      陳東堯 
      陳子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哲律師
      鄭智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日賜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2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不完 全給付,係債務人不履行契約約定,未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 ,尚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有間,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依該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台上字 第1261號判決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 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亦未經中央衛生 機關核准製藥,即共同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製造、販買 偽藥、詐欺之犯意聯絡,為原告陳東堯陳子建之被繼承人 陳王0燕及原告林金龍林李好看診、並販賣其自行製造之 偽藥予原告,並向原告訛稱醫院無法治療,在此治療即可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延誤治療,病情加重,並支出醫療費 用,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因而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53條、 第216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㈡嗣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變更請求權基礎,最後確定之請求權基



礎為:㈠先位部分:就附表編號①部分主張:第227條、第 226條、第256條、第259第2款、第184第1、2項、第185第1 項;就附表編號②、③部分主張:第227、第226、第260條 、第184第1、2項、第185第1項、第192第1項;就編號④部 分,主張第227條、第227之1條、第194條、第195條。㈡備 位部分:第197第2項。
㈢上開請求權基礎,其中起訴時主張因不完全給付(民法第15 3條、第216條、第227條之1)所生損害部分,非屬刑事案件 認定之犯罪所生損害,被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就此部分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 惟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仍應許原 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嗣經移送民事庭 後於本院追加依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第2款 、第260條、192條、194條規定請求部分,則屬訴之追加, 應徵收裁判費。
㈣原告林金龍林李好陳東堯陳子建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應徵裁判費如附表「 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表:(單位:新台幣)
┌──┬────┬─────┬─────┬──────┬──────┐
│編號│請求項目│林金龍林李好陳東堯陳子建
├──┼────┼─────┼─────┼──────┼──────┤
│① │抽血、藥│19萬9400 │ 6萬9700 │10萬3400 │0 │
│ │事費(刑 │ │ │ │ │
│ │事判決認│ │ │ │ │




│ │定) │ │ │ │ │
├──┼────┼─────┼─────┼──────┼──────┤
│② │醫療費用│5萬1902 │25萬1974 │42萬7201 │0 │
├──┼────┼─────┼─────┼──────┼──────┤
│③ │看護費用│80萬3000 │13萬2000 │0 │0 │
├──┼────┼─────┼─────┼──────┼──────┤
│④ │慰撫金 │900萬 │360萬 │200萬 │150萬 │
├──┼────┼─────┼─────┼──────┼──────┤
│ │總計 │1005萬4302│405萬3674 │253萬0601 │150萬 │
├──┼────┼─────┼─────┼──────┼──────┤
│ │應補繳裁│15萬0792 │6萬1791 │3萬9219 │2萬3775 │
│ │判費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