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乂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乂溎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乂溎雖能預見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 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且認識該帳戶有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顧其帳戶有遭挪用作為人頭 帳戶之虞,容任此風險之發生,而基於幫助詐欺犯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聽從某自稱「陳小姐」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3 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7-11便 利商店,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店對 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7-11大忠門市予「張小姐」所指定之 「劉秀美」,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劉乂溎並於寄送 前先將金融卡密碼更改為對方所指定之密碼,藉以賺取每提 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可獲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報酬。上述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存摺、提 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先後實施下列犯行:
㈠108 年9 月26日晚間8 時14分許,該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 予王子翎,自稱是網路購物之賣家,佯稱王子翎之前購物時 因作業錯誤造成每月將分期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 款機辦理更正,致王子翎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 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20,018元匯入前述華南 銀行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
㈡108 年9 月26日晚間9 時3 分許,該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
給陳韻帆,向陳韻帆詢問有無訂購企業包廂,經陳韻帆表示 沒有後,即向陳韻帆佯稱因系統被駭,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 作提款機辦理更正,致陳韻帆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9 時 49分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3,198元匯入前述 華南銀行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
㈢嗣經王子翎、陳韻帆匯款後發現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劉乂溎(下稱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亦無不適當,依上開規定,該 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⑴被 告與張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7至67頁): 足以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予張小姐之經過;⑵告訴人王子翎、 陳韻帆之警詢證述、報案紀錄(偵卷第15至19頁、第21頁、 第23、77、81、83、111頁、第89至101頁)、被告之華南銀 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王子 翎、陳韻帆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陽 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09頁、第93頁): 足以證明告訴人王子翎、陳韻帆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帳戶之 經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 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近來利用人頭 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 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 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 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 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 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 ,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取款以逃避檢 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 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偵訊時自述係嶺東科技大學畢業, 從事化妝品、面膜開發人員,至少有14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且就學時亦有打工經驗等語(偵卷第131至132頁),足見其 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應可預見將存摺、提 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 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詐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 後再行領取,並可使詐騙所得款項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猶仍為獲取一定之報酬而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可見被告 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 ,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交付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 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 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遮斷金流以逃 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罪責。
三、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知悉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 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有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 具,及會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產生,當為被告
所能預見,則發生此事即難認係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 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 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被告一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使告訴人王子翎 、陳韻帆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洗錢犯罪,其幫助 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 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
㈣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認為:1.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2.一般洗錢罪之 主觀犯意,並未以「明知」為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 定故意,犯罪之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 故意或間接故意)。3.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 之他人使用,是否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 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 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 為。②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四)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 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 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 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 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 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 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 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 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 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 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從而起訴 及上訴意旨,認被告關於洗錢部分所為,係屬直接正犯行為 ,尚與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見解不符,附此敘明。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一般洗錢罪,此為最高法院109年12月16日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所持見解,原審於判決時未及適用上開見 解,而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 未併論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與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所持見解不符,自難認可採,惟原審 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應知 悉人頭帳戶對社會可能產生之危害,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 提供金融帳戶協助詐欺集團犯罪,不僅助長詐欺集團為財產 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 ,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更會使對方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原不宜輕恕;惟被告坦認犯行, 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王子翎、陳韻帆遭詐騙所損失之款項, 此經原審向告訴人二人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59頁之公務電 話紀錄),兼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暨審酌被告自述 已婚,案發時因面臨先生遭裁員、孩子健康出現問題而有金 錢需求之處境,才會把帳戶交付他人(原審卷第8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對全部
被害人負起賠償損害之責任,並坦承犯行,被告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諒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而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 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 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存摺及金融卡部分則均未扣案 ,且所屬帳戶皆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 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 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存摺及金融卡尚存在,又本案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 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此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偵卷第12頁),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⑴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⑵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⑴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