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梁正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
易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7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14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43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梁正義(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惟聲 請人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後,於3 年內屢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顯見聲請人施用毒品成性,於出監 後均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條例第20條規定意旨,自應予 追訴處罰,原確定判決認應再予聲請人觀察、勒戒之機會, 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 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 誤者有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者,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之 情形,始能准許。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 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 段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判決聲請再審 ,固主張依毒品條例第20條規定意旨,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 逕予追訴處罰,無須再為觀察勒戒處遇,原確定判決所為公 訴不受理判決,顯有不當云云,惟並未指陳原確定判決有何 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核其所指,縱認屬實,亦屬原確定判 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 問題,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況毒品條例已於109 年1 月 15日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 ,
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且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第 2 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 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檢察官就偵 查中、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均應依上揭修正後規 定處理。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案 件,於修正毒品條例109 年7 月15日施行後,尚在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應 適用修正毒品條例之規定,再為觀察勒戒之處遇,聲請人主 張應予追訴處罰,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基上所述,聲請人執法律之變更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認 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既明,自無再依刑事訴法第429 條之2 之規定踐行通知聲 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式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