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11號
TCHM,110,聲再,11,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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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尤繼偉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604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2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24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 、「未判斷資料性」或「新規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 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 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即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合理相信性」或「顯著性」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依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 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 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 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 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 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 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 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 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 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上開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 所宣告「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 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 刑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4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本院查:
㈠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 法院管轄。本案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 已列明原確定判決案號為本院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604 號刑 事判決,依上說明,聲請人係就上開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 再審,本院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對過失傷害致重 傷之犯行,因而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 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對過失傷害致 重傷之行為,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 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徐玉華之證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路人行車紀錄器擷 取影像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OOOOOO 號)等為其 論據,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 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告訴代理人徐玉 華之陳述意見書,認係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 及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且足認使聲請人應受輕於 原確定判決所認刑度之判決。惟依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 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 宣告刑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是聲請人 提出之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無法使聲請人受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即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判決,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要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應成立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罪名不 生影響,與前揭再審要件不符。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各情,顯無通知聲請人或檢察 官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 條之2 規 定,對於本件裁定結果尚不生影響,為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 法資源,故不予傳喚聲請人及檢察官到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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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