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聞悉其已離婚之前妻陳淑娟(原名陳含笑,嗣更名為陳淑娟)與被害人黃君傑交往密切,心生不滿,於得知其等二人一同出遊,置上訴人與陳淑娟所生之罹患縱隔腔惡性畸胎瘤年僅二歲之女兒張家寧於不顧,更憤恨不已,乃萌強押陳淑娟返家及強押黃君傑施以教訓之妨害自由犯意,四處找尋黃君傑與陳淑娟之下落,嗣得悉鍾祥瑞與黃君傑熟識,欲藉由鍾祥瑞誘騙黃君傑出面,旋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由楊偉澤駕駛自用小客車載上訴人至台北縣鶯歌鎮大湖里宏德新村一二五號鍾祥瑞住處,邀鍾祥瑞進入該車內,此時楊偉澤即將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六顆交上訴人無故持有,上訴人即詢問鍾祥瑞是否知悉黃君傑下落,鍾祥瑞答稱不知道,並告以黃君傑答應要幫伊開結婚禮車,若要找黃君傑,可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伊結婚當日再來等語,惟上訴人卻要鍾祥瑞於該日找出黃君傑,並手持上開槍彈向鍾祥瑞恫嚇稱:須照伊所說之話做,否則將對其家人不利,如未找到黃君傑,二十八日別想結婚云云,致鍾祥瑞心生畏怖,而強押鍾祥瑞南下台中找黃君傑,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鍾祥瑞之行動自由,旋即開往上訴人住處換乘上訴人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由上訴人開車載鍾祥瑞南下。俟車行至台中市○○路與光明路口時,上訴人即以行動電話聯絡綽號「阿順」之黃泉順請其幫忙借用一部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黃泉順抵達該處告知無法借得車子,斯時上訴人僅告訴黃泉順此行係要抓其前妻陳淑娟。其後,上訴人、黃泉順及鍾祥瑞三人即另搭乘計程車前往台中市○○路○段合家歡KTV暫予停留,上訴人並命鍾祥瑞撥打黃君傑之呼叫器號碼與黃君傑連繫,藉詞商談結婚開禮車事宜,以誘騙黃君傑與陳淑娟前來合家歡KTV,俟上訴人於欲結帳離去時,黃君傑回電話告知伊正在中港交流道北上車道入口處附近,上訴人即命鍾祥瑞回告黃君傑在該處等候,並押鍾祥瑞搭乘不知情之廖峻鐸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台中市○○路○段十二號門前,於翌(二十六)日零時二十分許抵達該處,上訴人見黃君傑與陳淑娟正站立於伊等友人蔡萬富、張榮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面拿取行李箱內之物品,即下車衝向黃君傑,並持上開改造手槍毆打黃君傑之頭部及身體,強拉黃君傑欲上其所搭乘之計程車,黃君傑不肯,上訴人即接續持槍毆打黃君傑頭部,其間上訴人所持上開槍枝內裝有前揭六顆子彈之彈匣不慎掉落地上,黃泉順見狀趕緊拾起該彈匣交付鍾祥瑞,並囑咐鍾祥瑞勿將該彈匣交還上訴人以免出事,鍾祥瑞聞言即將該彈匣丟棄於附近之垃圾筒內。斯時上訴人見陳淑娟擬趁機逃跑,即轉身毆打陳淑娟,致陳淑娟受頭部及臉部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據陳淑娟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其後上訴人見黃君傑仍未上車,又強押其上計程車,黃君傑不從並出手反抗而與上訴人互毆,於混亂中並抽出一把身藏之輕型刀器(未扣案)反抗,致激怒上訴人,嗣該刀器為上訴人奪
得,上訴人遂起殺人之犯意,持該刀器猛刺黃君傑左中背部、左上臂背面、右大腿前側及左大腿前側等處,造成五處銳器創口,其中右大腿前側二處銳器創口分別為二‧五×○‧八公分、三‧○×一‧三公分、創腔深度各約七‧五公分、五‧二公分,左大腿前側一處創口二‧五×一‧一公分、創腔深度約七‧八公分,左上臂背面一處創口三‧○×一‧五公分,左中背部則一處創口二‧一×○‧四公分,位於肩向下二二公分,背中線向左七公分,創腔向前,經第七、八肋間腔,進入左側肋膜腔(胸壁厚度約三‧五公分),造成左側下肺葉背側刺創一‧二×○‧三×一‧二(深度)公分,肺臟局部出血、塌陷,及肋膜腔積血約三○○毫升,上訴人見黃君傑不支倒地抽搐,即承前開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與黃泉順回頭強押陳淑娟上前開計程車,往桃園方向駛去,而共同非法剝奪陳淑娟之自由,途經沙鹿附近,黃泉順先行下車,上訴人則押陳淑娟轉往台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三巷口下車,並喝令陳淑娟付計程車資,而將手槍藏於附近工地。迨同日(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在台中市○○路○段加油站旁為警逮獲,並依陳淑娟之供述於台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三巷六號對面工地上起獲前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再由鍾祥瑞帶同警方至台中市○○路三段十二號附近之垃圾筒內查獲裝有上揭六顆子彈之彈匣(嗣送鑑定試射三顆,剩三顆)。而黃君傑被上訴人刺殺倒地後,經送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終因左肺刺創及血胸暨左背部刀創,失血過多,致心肺衰竭而延致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四時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提出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卷查上訴人於歷審辯稱其於警訊所供其曾持不明鈍器朝被害人黃君傑左右大腿刺殺之自白,係因警察逼伊供出「阿順」之姓名年籍及下落,因「阿順」於本件糾葛替伊出面,伊無意牽累「阿順」,加上當時黃君傑並未死亡,伊以為只應負傷害罪責,警察逼伊承認,伊始為不實之自白(見一審卷㈠第二○八頁,上更㈠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九頁);乃原審就上訴人所為上開自白出於不正方法之辯解,既未予調查,復未說明毋庸調查之理由,竟採該項自白為論罪之主要證據,不惟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於證據法則亦有違背。㈡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被告澈底瞭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法院就文書證據,如未確實依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即難謂其判決於上開證據法則無所違背。本件卷內記載上訴人供稱其曾持不明鈍器朝被害人黃君傑左右大腿刺殺之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十一頁)及證人陳淑娟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上訴人曾持不明器物朝被害人黃君傑身上猛捅之筆錄(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及相驗卷第二十八頁),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確實一一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僅籠統含混
訊以對陳淑娟證言及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意見(見上更㈠卷第六十二頁反面),難認上開文書證據已經合法之調查,乃竟採為判斷上訴人確有殺人行為之依據,難謂其判決盡符上開證據法則。㈢事實審法院就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如未於審判期日予以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而率行判決者,其判決即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於歷審一再辯稱被害人黃君傑經送至醫院時,尚未死亡,係因主治醫師未發現其背部尚有傷口,疏未急救以致死亡,不得令上訴人負殺人既遂之責云云。而被害人黃君傑確係於死亡後,經主治醫師再予翻轉其身時,始發現左背部有一刺創傷口,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中榮行字第三二六七號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上開辯解是否可取﹖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亦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自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