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號
TCHM,110,聲,2,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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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榕修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法扶律師)
      廖淑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27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張榕修(下稱被告)除偵查 中自白外,於一、二審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足見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並請審酌:①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 虞,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要件; ②所有與本案相關之證人,已全數在審理程序時訊問完畢, 至於綽號「宜蘭仔」之人,雖迄今因不知其真實姓名而未能 傳訊到庭,然針對此節,被告亦未有爭執,足見本案確實已 無任何湮滅證據、偽造或變造證據之虞,不該當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要件。③被告所犯者雖為重罪 ,然法院目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尚非死刑、 無期徒刑之刑期,足見目前尚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羈押必要。④被告當初會販賣毒品,係因被告 當時尚有一身心障礙之么女需照顧,無法外出工作,只能靠 著販賣一些些毒品的微薄收入來維持么女及家人之扶養費用 ,其情可憫,今因被告之么女在被告羈押後不久,因缺少被 告照顧而不幸離世,被告今後可不受其牽絆的外出工作以糊 口,無庸再倚賴在家販賣一點毒品來養活自己及家人,已無 再為反覆實施之可能,自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之羈押要件。㈡本件縱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①被告 於本案羈押前,是在家中照顧年邁失智老母,沒有收入,名 下除自住之戶籍地所在房屋及所座落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 ,目前亦仍繳納房屋貸款中,足見被告並無財力或條件潛逃 出境或逃亡,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應可判斷絕對低於百分之50 。②觀諸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以往所犯之罪均能配合司法 程序到案審理及執行,並無遭拘提或通緝到案之情形,無任 何逃亡紀錄,顯見被告均能坦然面對過錯,接受法律制裁, 此情況更能證明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③本案被告



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次,然其交易金額僅有兩次是新 臺幣(下同)2000元,其餘均為1000元,交易金額甚低,交 易之毒品數量亦甚微,所販賣之對象僅有6 個,且均為本來 就有吸毒習慣之人,其中購毒者王建昌1 人就向被告購毒17 次,可認定是購毒者有施用毒品需求,主動向被告購買少量 僅供施用一、二次之毒品,被告顯非從事大量毒品販賣之所 謂「大盤」或「中盤」,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尚屬有限。因此一跡象應尚不足為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之 相當理由,繼續羈押被告對於被告權益之侵害似乎略高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④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甚重 ,倘經判決確定後,勢必需入監服刑至少7 年6 月以上,而 被告自民國109 年5 月15日起羈押迄今已7 月有餘,被告之 母親現高齡85歲,患有失智症,平時由被告陪伴照護,身體 狀況極度不佳,倘准予具保,被告亦僅能在家中照顧陪伴母 親,並無法逃亡。⑤本件既無合理依據、跡象或情況可資為 相當理由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應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相當理由」,基於憲法保障人權精 神所衍生之羈押最後手段性原則,應無羈押之必要性。㈢綜 上,請准予被告在辯論終結後至入監服刑前,先具保或限制 住居後停止羈押,讓被告得以短暫盡其孝道,以免於入監期 間與老人家陰陽兩隔,終生遺憾。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羈押 被告與否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係 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偵 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 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



有罪確信心證不同,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證 明法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規 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被 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 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調 查之事項。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 其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之。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 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定要 旨參照)。是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 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 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 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 職權。參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之可能。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25次(各處有期徒刑7 年9 月【2 次】、7 年8 月【23次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認均事證明 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有原審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109 年12月1 日訊問被告後,認其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諭知「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有羈押之必要,予以 羈押。」而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裁定自109 年12月1 日起執行羈押3 月,有本院前揭訊問 筆錄、同日所簽發之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



第2732號卷第47至49頁、第57至58頁)。 ㈡本案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重罪。審酌本院甫於110 年1 月12日就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732號案件判決駁回被告上 訴,維持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本案尚未確定 ,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
㈢本院審酌羈押之目的、羈押原因、程度、案情之重大性、將 來預想之刑的種類及刑度、審理之進程及被告之個人情事等 ,衡量羈押被告之積極必要性(公共利益),及因拘束被告 身體,因此使其所遭受之不利益、痛苦及弊害,尚難認公共 利益薄弱及被告之不利益相對鉅大。是為防止被告逃匿,期 待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確保將來本案判決確定後國家 刑罰權得以順遂執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於查獲後坦承 犯行,乃屬被告犯罪後態度之評價,且此尚可依法減輕其刑 ,尚難據此即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或無羈押之必要;至於聲 請意旨所稱被告之母親年邁且罹患失智症,請求准予具保以 得短暫盡孝道之機會等情,縱認屬實,其情堪憫,然被告所 陳僅屬個人情感及家庭狀況,並不影響被告羈押原因及羈押 必要性之認定,非在本院斟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之列。四、綜上,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 要性,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所規定不得駁回被告具保聲請之情形,是被告所請具保停止 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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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