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文哲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
18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宋文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 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件被訴犯罪事實,均已供述甚詳 ,應無串證疑慮。且被告有固定居所,此觀警方於案發當日 持搜索票至被告戶籍地即其住所將被告查獲到案,足見其非 行蹤飄忽不定、居無定所之人。再者,被告與家人感情深厚 ,絕不會拋棄家人逃亡勿顧,故本件無逃亡之虞。羈押屬嚴 重侵害人民基本權之強制處分,而確保案件之審判及刑之執 行,羈押並非唯一手段,如有其他可替代之強制處分時,應 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且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本 件既無其他事證顯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之羈押必要性,被告亦願以提供保證金、按期到轄區派出所 報到等條件,以擔保日後到庭,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 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 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是 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羈押要件, 暨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所列情形外,其應否羈押,得否交保,應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或判斷之事項,苟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 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43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宋文哲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執 行羈押。本件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第 8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6年6月在案,亦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刑 事判決1份可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衡諸被告已受 重刑之諭知,依其所受科處之刑期,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 ,是依合理之判斷,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衡酌本案審理 進度,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被告之侵害法益情狀及其 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並斟 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本件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被 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以被告有固定居所,與家 人感情深厚,無逃亡之虞,願提供保證金、按期到轄區派出 所報到以擔保日後到庭云云,又本件被告有逃亡之虞,業如 前述,故本件確實存在法定之羈押原因,以及有保全被告日 後審判及執行之必要,是上開聲請意旨所陳,並不可採。是 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如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 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 羈押仍屬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限制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