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穎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金上訴字
第27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所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甲○○身體狀況不佳,並無逃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可 能,且相關事證應已調查完畢,具保應無妨害本案偵查與審 判之進行,且家有妻子、幼兒、獨居奶奶及年邁父母需撫養 照顧,說明如下:
⒈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業已坦承犯行,其他 共犯業經檢警查獲起訴並坦承犯罪,況與本案相關之重要物 證亦已由檢警扣得,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被告已供出金 主林瀚菖,故被告已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與空間。 ⒉被告甲○○有固定住居所,平時係以擔任白牌車司機為業, 有正當工作及經濟來源,且被告於該案後亦無再從事任何詐
欺工作,迄今已深刻反省,顯無再犯之虞。被告家中有獨居 奶奶、年邁父母、妻子及年幼子女需扶養(如戶口名簿、家 人照片),因突遭逮捕羈押,妻兒及年邁長輩尚未安頓妥適 ,且妻子娘家不諒解,獨由妻子一人面對實有困難,被告顯 有具保出外安頓家人之必要,被告不會棄保或置家人於不顧 ,實無逃亡之虞。況就是否有逃亡之可能性部分,本可以其 他替代性之方法為之,諸如具保、定時報到、交出護照、限 制住居、員警不定時訪查等方式行之,而非必定要以強制處 分羈押告為之。爰請求准具保停止羈押,安頓妻兒及年邁長 輩以盡孝道。
⒊再者被告甲○○身體狀況不佳,有兩顆腫瘤待開刀(見診斷 證明),雖經診斷結果為良性,然因長在頸部於腦部附近, 可能影響到神經或頭頸部施壓(參亞洲專科醫生-頭頸部的 腫瘤常見問題),顯見被告罹患之疾病需儘速處理,並非無 病呻吟,本身確有急迫具保以進行手術之必要。前開事證均 屬事實,可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即明。
㈣、刑事訴訟法除有對涉嫌人隔離並對人之名譽、信用、人格影 響很大的羈押作為最後手段以外,另有得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之規定,懇請考量被告家庭狀況,無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深盼憐憫被告為人夫、 為人父及為人子孫的心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讓被 告得具保回家照顧妻兒及年邁父母親、奶奶,以完盡夫婦、 子孫義務,被告倘能具保,辯護人將督促其全力配合後續偵 查作為,以期盡早釐清案情。
二、經查:
㈠、被告甲○○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起執行羈押。
㈡、被告所涉前開罪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經原審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6月,是被告因受重刑之宣告,客觀上增加畏罪 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故有防範被告逃匿 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本院斟酌全案 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 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 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 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 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㈢、被告固稱其有前述病症而需開刀治療云云,惟查,法務部矯 正署臺中看守所自102年1月1日起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承辦收容人健保門診、戒護外醫之醫療環境及設備,被告最 近一次於110年1月15日在所內就醫,經醫師診察後簽註:「 症狀:淋巴腺腫塊於下巴右側,觸診明顯;診斷:淋巴腺腫 ;處置意見:未實施組織切片檢查,建議轉介醫院做病理切 片進一步確診」,有該所110年1月19日中所衛字第11000201 760號函及所附就醫紀錄、戒護外醫紀錄及衛生科門診看診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然不論被告是否 疑似患有腫瘤,要非不得以戒護外醫方式協助被告接受檢查 及相關醫療。從而,縱認被告現罹疾病,亦難認已達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至 被告所舉家中狀況,其情狀雖令人同情,惟仍不影響本院審 酌是否羈押或得否具保參考之認定;另本院並未以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 被告之原因,故聲請意旨稱被告無串證滅證之可能云云,容 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核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