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
字第2607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926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敏昭能預見他人刻意收 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將用以規避檢警機關 查緝,進而便利實施賭博等犯罪,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在臺中市河南路之某超 商,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吳大福」之人使用。嗣該「吳大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經營「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www.tb 588.net ),以被告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供不特定賭客對 賭百家樂時,匯入賭資儲值下注點數及匯出賭客贏得之彩金 ,如賭客押中則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彩金,如未押中 則所匯入上開帳戶之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 幫助前揭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 嗣李勝暉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前揭網站註冊帳號後,自10 8 年6 月初某日起至翌年2 月間某日止,接續登入上開網站 下注百家樂,並以其母親陳碧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匯 出之彩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68 條之幫 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 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 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
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 訴之判決。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本身並無獨立 性,故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性質上屬 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當然 有連續性,其多次詐欺行為,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常業詐 欺罪之正犯既不成立連續犯,則具有從屬性之幫助犯,因從 屬於正犯,自亦不發生連續幫助常業詐欺之問題(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林敏昭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7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河南路某7- 11超商,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大福」之人使用,嗣該「吳大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經營「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www.tb588.net ) ,以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供不特定賭客對賭百家樂時,匯 入賭資儲值下注點數及匯出賭客贏得之彩金,如賭客押中則 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彩金,如未押中則所匯入上開帳 戶之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幫助前揭賭博網 站提供賭博場所給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嗣 林彥輝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前揭網站註冊帳號後,自108 年2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 月間某日止,接續登入上開網站下 注百家樂,並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款賭資至被告上台開中商銀帳戶及收受被告 該帳戶匯出之彩金,被告以此方式,幫助「吳大福」犯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9 年3 月 10日判決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㈡按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賭博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 件要素,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行為人基於一個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 實施,刑罰權單一,無從分割,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並不構成數次意圖營利聚賭博罪。是「吳大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經營「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供 林彥輝、李勝暉等不特定賭客下注百家樂,所犯圖利聚眾賭
博罪,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而屬 實質上一罪。則具從屬性而為幫助犯之被告,縱先後提供不 同銀行帳戶與「吳大福」,亦僅能成立一罪,應認本案與前 案核屬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既已確定,公訴意旨所指部分即 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應諭知免訴判決。 ㈢原審審理後,同此見解而為被告免訴之判決,核無不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前後二次提供帳戶之行為間隔3 日 以上,顯非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應論以二次幫助犯等語,然 基於共犯從屬性理論,共犯之可罰性或不法,全然來自正犯 ;共犯之罪名、行為階段、法律效果,對於正犯具有從屬性 ,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與共犯從屬性有違,自無可採,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