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上字,109年度,132號
TCHM,109,附民上,132,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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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張隆名
被 上訴 人 趙麒淋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傷害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自
字第 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附民字
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張隆名訴之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趙麒淋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壹元。 ㈢上訴人所為金錢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陳述略以:其已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對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依法聲明上訴,今對於 附帶民事訴訟併與上訴,請判決如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等語。 理 由
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傷害案件業已諭知被告無罪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茲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就刑事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自訴人之上訴(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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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