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字,109年度,110號
TCHM,109,附民,110,202101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10號
                  109年度附民字第111號
                  109年度附民字第112號
                  109年度附民字第307號
                  109年度附民字第309號
 
原   告 陳宏駿(原名:陳衍伯)



      余章帆
      吳昆峰
      楊佳富
      蔡財富
被   告 李樹林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70號詐欺等案件,原告等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李樹林被訴詐欺等案件,雖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處有期徒刑1年, 減為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被告已 於110年1月14日死亡,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70號將原 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等人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因 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得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