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7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重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913 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2 號;移送併辦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21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認第一審 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均無違法、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
㈠更正部分: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業已判決確定部分, 應更正為現仍由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460號案件審理 中。
㈡補充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就被告 本案所取得犯罪所得全數賠償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又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判決認被 告雖構成累犯,但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予以說明,並已注意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及刑 法第57條各款規定適用,就被告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 原判決第12頁至第13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被告本案所犯 加重詐欺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得併科新臺 幣(下同)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後,被告參與提領29萬元,侵害非輕,原判決就 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6 千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已屬低度量刑;被告雖欲以
其本案犯罪所得2,900 元賠償告訴人甲○○作為和解條件, 然與告訴人甲○○所受損害差距過大,故不為告訴人甲○○ 接受乙情,業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本院 卷第82至83頁),故於原審判決後,並無新增原審未及審酌 事由,抑或原審量刑參酌事由嗣後變更之情,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12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1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微信暱稱「齊天」,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 ,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以108 年度訴緝字第 263 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137 號、109 年度金訴字第107 號判 決確定,下稱前案)明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易信暱 稱「頑皮豹」之人、簡鴻翔、少年盧○清(90年1 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賴○傑(90年12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及其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且係 將詐騙而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 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 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而於107 年11 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交付金融卡及其密碼與車手、向 車手拿取詐欺贓款後再繳回該詐欺集團等工作。乙○○即自 斯時起與「頑皮豹」、簡鴻翔、少年盧○清、少年賴○傑、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簡鴻翔於107 年11月3 日晚間5 時48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瀋陽門市,領取裝有李順吉新市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新市郵局帳戶,李順吉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5 6 號判決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之包裹,並於同日晚間 依指示交回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假冒為甲○○之胞妹陳奕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 載為「陳奕玲」,爰更正之),向甲○○佯稱:急需借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
11月5 日下午2 時24分13秒,匯款3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指定新市郵局帳戶內。乙○○接獲「頑皮豹」之指示後, 即於107 年11月5 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道路00號附近, 將新市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予簡鴻翔,簡鴻翔即 持以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地點,進而操作裝設於該等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復將該等款項連同 前揭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乙○○。乙○○再於107 年11 月6 日某時,在上址附近,另將新市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 密碼交付予少年盧○清、賴○傑,其等即持以前往如附表二 所示各該地點,並推由少年盧○清操作裝設於該等地點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亦將該等款項連同前揭 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乙○○。乙○○取得如附表一、二 所示詐欺款項後,即從中各抽取1%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均 繳回予該詐欺集團。嗣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三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 2 至125 、248 至25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 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212 號卷第43至48、179 至183 頁, 偵字21530 號卷第123 至128 頁,本院卷第117 至121 、24 3 至25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同案共犯 簡鴻翔、盧○清、賴○傑(下稱其等姓名)於警詢、偵訊時 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212 號卷第55至65、73至83、91 至93頁,偵字21530 號卷第45至48、101 至105 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 姓名對照表、新市郵局帳戶資料檢視表及其交易明細、告訴 人名下台北六張犁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匯款人收 執聯、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籍資料與違規紀錄、車手比對照片等在卷足參(偵 字212 號卷第49至53、67至71、85至89、97、99、115 、11 7 、143 至157 、159 、161 頁,偵字21530 號卷第49至53 、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被告所參與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犯行,除有佯裝為告訴人胞妹並告以不實借款 資訊,而誘使告訴人受騙並依其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外,更有實際出面提款之簡鴻翔、盧○清、 賴○傑,且被告取得其等所提領詐騙而得之款項後,旋即繳 回予該詐欺集團收受,可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且由 3 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足 見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3 人以上。二、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 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 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 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 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 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 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 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 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且為免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 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 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 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 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 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 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 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 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 即無法處理,為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制,新法增訂特殊洗錢 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 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亦即第15條特殊洗 錢罪為第14條一般洗錢罪的補充規定,用以解決前置罪名難 以認定,以及洗錢客體是否為犯罪所得的來源判斷困擾,從 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 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 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 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 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 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 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 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
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使告訴人將 款項存入該詐欺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簡鴻翔 、盧○清、賴○傑提領詐騙而得之款項,且被告向其等拿取 款項時,即知所收取者係詐騙而來之贓款,並於取款後立刻 繳回該詐欺集團,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至明(偵字212 號 卷第180 頁,偵字21530 號卷第124 、125 頁),足徵被告 主觀上顯有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 人頭帳戶作為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 點,被告復依其行為分擔模式,負責交付金融卡及其密碼與 車手,並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再繳回該詐欺集團,藉此掩 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是客觀上被告所為自非僅係取得 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四、另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 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 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 ,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 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 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 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提及被告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將 款項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乙情,可知起訴書已敘明被告 上繳詐欺款項之事實,此部分亦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一部 ,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僅係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論
述此部分之法律評價,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為實體 之審究;而本院於準備、審理程序中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 分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121 、247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
五、簡鴻翔、盧○清雖有數次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惟係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同一事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於其受騙而匯 款後,由簡鴻翔、盧○清於密接時、地分次提款,先後侵害 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該告訴人而言,其等所為數個提款 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六、第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詐騙集團 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 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 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均同此結 論)。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然依前開所 述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所負責之工作內容,即知被告所為乃屬 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以,被告參 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並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與「頑皮豹」、簡鴻翔、盧○清、賴○傑及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七、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 犯行,不僅係提領詐騙款項,更屬隱匿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 所得之行為,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具有行 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八、刑之加重之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 ⒈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24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⒉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68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33 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 犯之前案為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 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罪名有異,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 ,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 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且考量累犯 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 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 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 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 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 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562、1569、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盧○清、賴○傑共同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然盧○清係90年1 月 生、賴○傑係90年12月生,業如前述,其等於案發時分別為 17、16歲餘,被告可否逕由外觀、身型得悉盧○清、賴○傑 為少年,顯屬有疑;且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 告業已知悉或可得而知盧○清、賴○傑均係未滿18歲之人。 從而,既無從認定被告確實知悉盧○清、賴○傑之實際年齡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有少年共同實行詐騙,而有與其等 共同實施犯罪之確定故意,或預見盧○清、賴○傑為少年, 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與其等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逕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故起訴意旨認應依此項 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九、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 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 ,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 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祗有 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 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 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 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 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 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 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 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 條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 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 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 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考諸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自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 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 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十、末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 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 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 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 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 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 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 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 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 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 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0 8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 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重 罪科刑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 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 之犯行,故本案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 定刑中之義務併科罰金刑部分自應一併適用,併予指明。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 年度偵 字第21530 號),固未經檢察官詳載於起訴書內,然此因與
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論述如前,當 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加以 審理。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 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已私利 而參與詐欺犯罪,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又以假冒為親友之方 式詐欺取財,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關係,被告所生危害不 容忽視;並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內之犯罪分工、告訴人所受 財物損失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等情;且被告參與同一詐騙集 團期間所實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其他加重詐欺犯行,業 經前案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1 至239 頁);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土地 仲介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陸、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 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 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參與三人以上詐欺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係依簡鴻翔、 盧○清實際提領之詐欺贓款金額,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作為其 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偵字212 號卷第18 1 頁,偵字21530 號卷第125 頁),惟被告於偵訊時所述之 比例有所歧異,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其所獲取之報酬比例究 係為何,被告供稱係1%,其於偵訊時表示係2%並不正確等語
甚明(本院卷第257 頁),是依被告所陳,應按1%之比例核 計被告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至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雖辯稱 其忘記就本案犯行有無取得報酬云云(本院卷第257 頁), 然被告遭查獲至今距本院審理時已有一段時日,確有可能因 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是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有取得本 案報酬乙節,應較為可採。職此,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為15 萬元、附表二所示詐欺贓款為14萬元,則被告就本案犯行實 際分受之犯罪所得即係2900元(計算式:29萬元×1%=2900 元)。因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故被告實際分受未扣案之詐騙金額2900元,仍屬被告所有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規定可知,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