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陽承佑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
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4號,移送併辦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6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陽承佑緩刑叄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陽承佑於民國108 年1 月間,加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夢想 起飛」群組,而參與微信暱稱「餘罪」、「艾斯」等人所屬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陽承佑於 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陽承佑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2、 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4所示詐欺方式對潘帛亭、甲 ○○、丁○○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 號1、2、4所示時間,依指示各以匯款、轉帳方式,將如附 表編號1、2、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4所示人頭帳 戶,陽承佑接獲通知後,旋即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時地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編號1、2、4所示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1、2、4所示金額,得手後均將所提 領款項交予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陽承佑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人頭帳戶,而後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
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跨行轉帳方式,將如附表編號3所 示來源不明款項轉入上開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附表編號3所示 人頭帳戶後,陽承佑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持附表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將附表編號3 所示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領出,並將所提領 款項交予上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 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上訴人即被告陽承佑(下稱被 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本 院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 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
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 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帛亭、甲○○、丁○○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37至42頁,偵卷二第43、44 頁,證人之警詢筆錄不作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 據),並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翻拍照片、告訴人潘帛亭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甲 ○○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所提出之國內匯 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5至75、91至99頁, 偵卷二第27至31、35至41、45至47、51頁,原審卷第91、9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440號移送併辦,是本院自得就此 部分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 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 年 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詐術使附表編號1、2、4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 掌控之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款後 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 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 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 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 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款所謂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 ,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 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 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 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 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 行為。查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方 式向被害人鍾名豐行騙,被害人鍾名豐陷於錯誤乃而依指示 將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見偵卷一第43至45頁),且與另案
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同一(見原審 卷第229至232頁),應足認該帳戶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不 正方法(不論以租借、購買或施用詐術方法)所取得之人頭 帳戶,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用以收受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基於不明原因所匯入之款項,且由被告持提款卡領款後 層層上繳,其取得該等款項不具合理之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 當,顯係本於隱匿財產之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 之財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雖無法證明該不詳之人匯入之 款項係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而無前置之犯罪存 在(詳後述),惟仍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 洗錢行為。
㈣核被告就本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4 (被害人丁 ○○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1、2所為(即被害人潘帛亭、甲○○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㈤公訴意旨雖以: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月4 日21時4 分許 ,假冒民宿業者,對被害人鍾名豐謊稱:因作業疏失誤植為 重複訂單、重複扣款,每月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 等語,致被害人鍾名豐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3時37分、 41分、翌(5 )日1 時0 分許,分別匯款2 萬3,985 元、2 萬9,985 元、4 萬987 元、1,985 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如 附表編號3 所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對被害人 鍾名豐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鍾名豐之 匯款時間(108 年1 月4 日23時37分後),均晚於被告各次 提領時間(108 年1 月4 日20時59分至21時50分),顯見被 告所提領之款項並非被害人鍾名豐所匯入之款項,尚難以被 告於被害人鍾名豐匯款前曾持提款卡提領之行為,即認定被 告係詐欺被害人鍾名豐之共同行為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 論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然因本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均為被告提領附 表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且原審及本院業已 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 就附表編號3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就被告附表編號1、2、4所為,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以供答辯,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 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特殊洗 錢犯行,其所犯特殊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 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法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甘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 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 人頭帳戶內之金額,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潘帛亭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 (見原審卷第81頁),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原審自陳職業為 工、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日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與父母、兄弟姐妹同住、需供應女友及小孩生活費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 被告係於同日內先後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暨本案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原審主文所示。另說明: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 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 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本案 前,僅有一次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尚難認其本案所為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屬常態性犯罪,且被告目前從 事做工之工作,其倘若記取本案科刑之教訓,應非不能依其 職業經驗,回歸社會而重營正常生活。故綜合前情考量,認 尚無命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核原判決除其中關於沒收被告 犯罪所得1200元部分,本院認為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等,且 金額已逾1200元,而認不宜再予諭知沒收,此部分原審仍諭 知沒收而有欠當,應予撤銷外(詳下述),其餘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均坦承犯行, 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原審對被告所 犯各罪所為之量刑,均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已就本案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已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限制,亦無違法 或不當。是被告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於107年間因
妨害性自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惟其緩刑 於109年7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分別達成和解 ,並已如數給付各告訴人,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本院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嗣後 能確實恪遵法令規定並警惕自身行止,認宜命其履行一定之 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 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啟自新,以維法治,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又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 違反本院所定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1,200元,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 在卷(見原審卷第278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原 審審理期間即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潘帛亭達成和解,並於 調解當日即給付30000元予潘帛亭,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附 卷可稽(原審卷第81頁);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本院開庭 時與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當庭交付1紙發 票日為110年1月4日之10萬元支票予丁○○;另被告於110年 1月18日匯款49123元予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甲○○而與其達 成和解,亦有匯款單據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已返還告訴人等 之金額,已逾其實際犯罪所得,若再予諭知沒收,即有過苛 之虞,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 稱:詐騙集團有提供專用工作機供我聯絡使用,但已歸還等 語(見偵卷一第32、127頁),是扣案之NOKIA手機尚難認係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移送併辦,檢察官
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原審主文(本院上訴│
│ │ │ │ │(新臺幣)│ │ │ │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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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潘帛亭│於108 年1 月4 日17│108 年1 │2 萬9,985 │馬薇婷遠│1.108年1│1.苗栗縣苗│1.4 萬9,│陽承佑犯三人以上共│
│ │ │時40分許,詐欺集團│月4 日18│元 │東國際商│ 月4 日│ 苗栗市中│ 000元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某成員假冒「洗顏霜│時33分許│ │業銀行帳│ 18時17│ 正路399 │ (2 萬│期徒刑壹年。 │
│ │ │」客服人員,對潘帛│ │ │戶(帳號│ 分許、│ 號(全家│ 元2 筆│ │
│ │ │亭謊稱:因作業疏失│ │ │00000000│ 18分許│ 超商苗栗│ 、9,00│ │
│ │ │誤植為重複訂單、重│ │ │000000號│ │ 富樂店)│ 0 元1 │ │
│ │ │複扣款,每月將自動│ │ │) │2.108 年│2.苗栗縣苗│ 筆) │ │
│ │ │扣款,需依指示操作│ │ │ │ 1月4日│ 栗市中正│2.3萬元 │ │
│ │ │ATM 等語,致潘帛亭│ │ │ │ 18時39│ 路408 號│ (起訴│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 │ │ 分許 │ (國泰世│ 書誤載│ │
│ │ │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 │ │ │ │ 華商銀)│ 為4萬 │ │
│ │ │帳戶內。 │ │ │ │ │ │ 元,2 │ │
├──┼───┼─────────┼────┼─────┤ │ │ │ 萬元、├─────────┤
│ 2 │甲○○│於108 年1 月18日17│108 年1 │4 萬9,123 │ │ │ │ 1萬元 │陽承佑犯三人以上共│
│ │ │時9 分許,詐欺集團│月4 日18│元 │ │ │ │ 各1 筆│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某成員假冒「歐漾」│時3 分許│ │ │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網路購物拍賣賣家及│ │ │ │ │ │ │ │
│ │ │華南銀行行員,對李│ │ │ │ │ │ │ │
│ │ │素君謊稱:因作業疏│ │ │ │ │ │ │ │
│ │ │失誤植為分期約定轉│ │ │ │ │ │ │ │
│ │ │帳,每月將自動扣款│ │ │ │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ATM │ │ │ │ │ │ │ │
│ │ │等語,致甲○○陷於│ │ │ │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 │ │ │ │ │ │ │
│ │ │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 │ │
│ │ │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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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真實姓│不詳轉帳原因 │108 年1 │2 萬6,518 │陳志善華│108 年1 │苗栗縣苗栗│2 萬元、│陽承佑共同犯洗錢防│
│ │名年籍│ │月4 日20│元、1萬5,1│南商業銀│月4 日20│市中正路40│6,000元 │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 │不詳之│ │時53分、│53元、1,20│行帳戶(│時59分許│2 號(土地│ │之特殊洗錢罪,處有│
│ │人 │ │21時42分│4元 │帳號8302│ │銀行) │ │期徒刑柒月。 │
│ │ │ │、44分許│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 │苗栗縣苗栗│1 萬6,00│ │
│ │ │ │ │ │ │月4 日21│市中正路39│0元 │ │
│ │ │ │ │ │ │時50分許│9 號(全家│ │ │
│ │ │ │ │ │ │ │超商苗栗富│ │ │
│ │ │ │ │ │ │ │樂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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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丁○○│於108 年1 月4 日10│108 年1 │10萬元 │林豊承臺│108 年1 │苗栗縣苗栗│9 萬9,00│陽承佑犯三人以上共│
│ │ │時27分,詐欺集團某│月4 日16│ │灣土地銀│月4 日17│市忠孝路11│0 元(1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成員假冒丁○○之姪│時23分許│ │行帳戶(│時7 分、│9 號(苗栗│萬元1 筆│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女,對丁○○謊稱:│ │ │帳號0180│15分、16│市府前郵局│、2 萬元│ │
│ │ │與朋友投資欠錢,現│ │ │00000000│分、17分│)、苗栗市│4 筆、9,│ │
│ │ │急需借用20萬元等語│ │ │) │、18分許│中正路402 │000 元1 │ │
│ │ │,致丁○○陷於錯誤│ │ │ │ │號(土地銀│筆) │ │
│ │ │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 │ │ │ │行) │ │ │
│ │ │櫃匯款方式匯入指定│ │ │ │ │ │ │ │
│ │ │之人頭帳戶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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