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 廷(下稱被告)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誤交損友,為友欺瞞,涉入詐欺 本案,其實涉案當日係彭清霖邀約出遊,出遊期間請求被告 協助提領債務人欠款,被告不疑有他,協助提領金額,雙方 並無對價關係,被告無犯罪意思,請求傳喚同案被告楊俊億 到庭對質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共從 事詐騙車手行為幾次?)次數太多我不記得」、「(問:你 參與詐欺集團報酬為何?)報酬為1天新臺幣1千至2千元不 等的金額,有提領詐騙款項才有」、「(問:你是否知道詐 騙他人財物並擔任車手取款是違法行為?)我知道」、「( 問:為何你要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因為我外面欠高利貸」 等語(偵卷第51頁),可見其主觀上確實知悉所提領之款項 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贓款,並有因此獲得相當報酬 ,所辯無犯罪意思、無對價關係云云,顯不可採。且同案被 告楊俊億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及被告交互 詰問,就被告所為犯行具結證述明確,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 獲得保障及實現,本院認無再次傳喚楊俊億到庭與被告對質 之必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