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晟耀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志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0年1月7 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洪晟耀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洪晟耀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 號解 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肆部分已詳述:如附 表四所示筆記型電腦、手機等物,為被告洪晟耀所有預備供 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使用,分別經同案被告李棨畯、被 告洪晟耀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94、216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論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等情, 而主文欄漏未記載沒收上揭筆記型電腦、手機部分,顯然係 誤寫,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揭說明,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