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昕渝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晟耀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志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彩芮(原名黃敏渝)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王品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展勝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志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柏宇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32、17307、2
2862、29565號、108年度偵字第1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昕渝、黃彩芮、洪晟耀、劉展勝、賴柏宇部分均撤銷。
徐昕渝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期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彩芮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洪晟耀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展勝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柏宇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棨畯(原名李國鋒,使用通訊軟體SKYPE暱稱「囍鑫鑫」 、「囍洋洋」等,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徐昕 渝(使用通訊軟體SKYPE暱稱「囍昕昕」)明知自然人之姓 名、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等屬於個人資料,亦明知其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所定 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向不詳之人以購買之方式蒐集大陸地區人民 之個人資料後,再介紹與提供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姓名、 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機房用以詐騙被害人(俗 稱「菜商」或「條商」)而賺取報酬,屬於詐騙集團機房電 信話務系統之一部分。渠2人於民國106年3月中旬至同年4月 19日(即後述「如花」【起訴書誤載為花如】詐騙機房在嘉 義為警破獲之日)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漢」 之成年人(下稱「阿漢」)、李嘉豪(所涉詐欺等罪業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判 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嗣又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 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而另行 改判,並駁回其他上訴而確定)及其他同屬該詐騙集團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意聯絡,以「阿漢」為首及以李嘉豪擔任第1線電 信話務機房負責人而組成代號「如花」之詐騙集團,由「阿 漢」於106年3月中旬提供資金予李嘉豪,承租嘉義縣○○市 ○○路000巷0弄00號之房屋,並添購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 、SIM卡、WIFI分享器等設備,透過通訊軟體SKYPE聯絡姓名 年籍不詳、代號「動力」、「DX」、「萬達」等話務系統商 ,由話務系統商使用Bria話務系統協助該詐騙集團以遠端操 控方式設定詐騙電話之傳輸;該詐欺集團復透過SKYPE暱稱 「囍昕昕」之徐昕渝介紹,由SKYPE暱稱「囍鑫鑫」、「囍 洋洋」之李棨畯提供俗稱「條子」等之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 之個人基本資料,作為「如花」詐騙機房行騙使用,徐昕渝 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給李棨畯作為收受販賣大陸地區人民個資之獲利 報酬使用。迄於106年7月28日,為警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台中之星汽車旅館」,查緝連義鴻等人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另案時,當場查扣從事話務系統商之王 釨澔(原名王翊帆,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2658號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現由本院109年 度金上訴字第982號案件審理中)所有而遺留之筆記型電腦1 台,及陳星彤(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布通 緝)所有而遺留之三星Note 5手機1支及貼有其暱稱「沛宸 」之筆記型電腦1台,經檢警鑑識比對使用內容及SKYPE代號 對話紀錄後,發現SKYPE暱稱「囍鑫鑫」之李棨畯及暱稱「 囍昕昕」之徐昕渝有提供大陸地區被害人個人資料之訊息, 乃為警循線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5月23日至徐昕渝位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旁鐵皮屋及同段524巷35 號附屬建物進行搜索,分別扣得徐昕渝所持用如附表二所示 門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手機(含SIM卡1張)及如附表六編 號1所示A帳戶之存摺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李棨畯又另行起意,自107年4月2日起,與洪晟耀、黃彩芮 及黃彩芮當時之男友劉展勝、賴柏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Whatsapp代號「張」之成年人(下稱「張」)等人 亦均明知自然人之姓名、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等屬於個人資料 ,亦明知其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均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不詳之人以購買之
方式蒐集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後,再提供中國大陸地區 被害人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予不詳之詐騙機房(俗 稱「菜商」或「條商」)而獲取不法利益,先由黃彩芮、李 棨畯負責與大陸地區不詳之人接洽,購得大陸地區被害人之 個人資料,及使用原由賴柏宇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12樓之1(即「櫻花一綻」社區)租處作為排班監 看電腦訊息之工作機房,復由李棨畯於107年5月25日新註冊 暱稱「一陸發5/25重新出發」之SKYPE帳號與詐欺機房聯繫 ,黃彩芮則於107年6月8日在通訊軟體Whatsapp成立群組( 以下稱本案工作群組),供其與李棨畯、洪晟耀、劉展勝、 賴柏宇、「張」等人均加入該群組以方便聯繫(渠等通訊軟 體暱稱代號詳如附表一所示),其等即輪流負責在上址監看 筆記型電腦,依詐欺機房指示提供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並由 李棨畯使用A帳戶與賴柏宇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及由黃彩芮 提供其不知情之胞兄黃詠閔(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及由李棨畯所取得之蕭雅惠( 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作為收受渠 等提供大陸地區被害人基本資料予詐騙機房之報酬,而上開 詐欺機房即依約定將報酬透過温其果依指示利用無摺存款及 在存款單備註欄虛偽記載「手錶」等不實事由之方式,將李 棨畯等人所應得之報酬分別存入上開A、B、C、D帳戶, 李棨畯或黃彩芮再指示或偕同賴柏宇、劉展勝等人將該等獲 利領出。
三、嗣於107年6月14日上午8時5分許,由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櫻花一綻社區之工作機房搜索,當場 查獲李棨畯、洪晟耀2人在現場監看筆記型電腦,並扣得李 棨畯所有而供犯本案所用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筆記型電腦 、手機、無線分享器,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現 金新臺幣(下同)139萬4,000元,以及洪晟耀所有而供犯本 案所用如附表四所示筆記型電腦、手機等物;且經警在前述 筆記型電腦及渠等持用之智慧型手機中,比對發覺大陸地區 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以及加入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之電磁紀 錄等,而循線查知通訊軟體之工作群組成員尚有如附表一所 示代號暱稱之黃彩芮、劉展勝、賴柏宇及「張」等人,嗣為 警持搜索票至賴柏宇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 所搜索,當場扣得賴柏宇所提領而為李棨畯所有之如附表五 所示犯罪所得現金21萬2,000元、及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A帳
戶提款卡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除上開 部分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徐昕渝、洪晟耀、黃彩芮、劉展勝、賴柏宇及渠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 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徐昕渝、洪晟耀、黃彩芮、劉展勝 、賴柏宇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徐昕渝部分):
訊據被告徐昕渝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本院卷第251、459 頁),且查:
⒈被告徐昕渝於偵查中供稱:(問:被害人的個資來源為何? )我不清楚,我只是在幫忙,如果有人問我的話我再把他介 紹給李棨畯。(問:什麼情況之下會有人問妳要拿到被害人 個資?)因為我曾經去做過詐騙機房,因此認識一些詐騙成 員,會透過我詢問可否取得中國大陸被害人的資料等語(偵 14932號卷第84頁)、於原審109年3月19日審理時亦供稱: 我認罪,起訴書所載的罪名我都認罪等語(原審卷二第121 頁),已自白其犯行。
⒉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 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 ,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 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 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棨畯於警詢時證 述略以:警方於106年4月19日在嘉義地區破獲之詐欺機房( 指「如花」詐欺集團案件),現場勘驗該集團所用電腦內之 SKYPE帳號好友清單中,所發現SKYPE暱稱「囍鑫鑫」、暱稱 「囍昕昕」,其中暱稱「囍鑫鑫」我曾使用過,暱稱「囍昕 昕」是我朋友綽號「小美」之昕渝(音同,指被告徐昕渝) 之暱稱;暱稱「囍昕昕」之人有幫我介紹客戶,我也有留我 的聯繫方式給他;我是擔任詐欺集團中菜商的角色;我有用 這個暱稱「囍鑫鑫」販賣過個資等語(見警卷第96-98頁) ,並有其指認被告徐昕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101-102頁);核與被告徐昕渝於偵查中明確陳 稱:「(問:被害人的個資來源?)我不清楚,我只是在幫 忙,如果有人問我的話我再把他介紹給被告李棨畯」等語( 見14932偵卷第83至85頁)互核一致,且對照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被告徐昕渝之手機內SKYPE使用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 第45-55頁),可知被告徐昕渝確實使用暱稱「囍昕昕」與 暱稱為「囍鑫鑫」之李棨畯聯繫,另暱稱「囍鑫鑫」之李棨 畯更在其SKYPE個人資訊封面頁顯示「各國好菜66車66水、 美車歡迎詢問」而宣傳暗示販賣代號為「菜」之個資,是證 人李棨畯上開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徐昕渝介紹客戶而由其 透過SKYPE聯繫以販賣個資給「如花」詐欺提團從事詐欺集 團菜商業務等所證,確有所本,較為可信,足徵被告徐昕渝 對同案被告李棨畯販賣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姓名、地址、電話 等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機房,以透過電信詐騙機房詐騙被害 人賺取報酬,屬於詐騙集團機房設置電信話務系統之一部分 等節均有所認識且藉此聯繫雙方,甚至在知悉李棨畯從事菜 商業務之情形下仍提供A帳戶給同案被告李棨畯使用,衡之 常情,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知悉李 棨畯係以販賣大陸地區個資為業,其向被告徐昕渝取得提款 卡、密碼乃為供作非法使用,以被告徐昕渝介紹同案被告李 棨畯販售大陸地區人民個資之情,應認被告徐昕渝與被告李 棨畯向「如花」詐欺集團提供大陸地區人民個資,供該機房 透過電信詐騙方式以詐騙被害人等情,與「如花」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如花」詐騙集團 確係以向同案被告李棨畯與其他菜商等所提供之大陸地區不 特定民眾之個資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 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如花」詐欺集團成員顯然為3人以上,且迄至警方查獲時止 已詐得人民幣合計59萬100元,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徐昕渝扣案手機內SKYPE、微信通訊 軟體翻拍照片25張、被告徐昕渝申辦之A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同案被告李棨畯於107年7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李嘉豪扣案手機翻拍照片2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344號刑事判決影本、王釨澔、陳星彤扣案手機內SKYPE 通訊軟體之聯絡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 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等(警卷第21-22、29-33、 36-38、45-86、109- 111、597-627頁;原審卷二第101-112 頁)附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可資佐證,揆 諸上開說明,其應就「如花」詐欺集團所為同負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責。是被告徐昕渝之自白犯行,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昕渝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部分(即被告洪晟耀、黃彩芮、劉展勝、賴柏 宇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彩芮坦承其有加入本案工作群組且代號為「Mm」 ,及有提供其兄之C帳戶給李棨畯並依李棨畯指示自C帳戶 領款,另其有販賣大陸地區人民的名字、電話、地址等個資 ,並稱如有觸犯個資法的話,其願意承認等語(本院卷第45 9頁),而坦承犯行不諱。另訊據洪晟耀固坦承有與同案被 告李棨畯一同在上址監看筆記型電腦而知悉李棨畯有販賣大 陸地區人民資本資料之情,及由李棨畯交付其工作手機、其 有加入本案工作群組且代號為「NO」等情;被告劉展勝固坦 承有陪同被告黃彩芮一同自C帳戶提領款項,且有與黃彩芮 一同進入李棨畯上開櫻花一綻社區之租屋處等節;被告賴柏 宇固坦承有將其原承租之櫻花一綻社區轉由李棨畯承租,及 多次依李棨畯指示領款,且有提供B帳戶給李棨畯使用等情 ,惟被告洪晟耀、劉展勝、賴柏宇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 告洪晟耀辯稱:我和李棨畯是朋友關係,我知道他有販賣個 資,因此向他學習,但自107年5月底6月初開始,我只有在 旁邊看他操作電腦,至107年6月14日被查獲為止,我沒有實 際操作販賣個資云云;被告劉展勝辯稱:我並非本案工作群 組內代號「展」之人,我當時和被告黃彩芮為情侶,所以才
會一起去領錢及去李棨畯租屋處,但我不知道她領錢的用途 ,且我對販賣個資一事均不知情云云;被告賴柏宇辯稱:我 從小就認識李棨畯,後來李棨畯找我做代駕,之後李棨畯開 始找我去領錢,因為他身上沒有錢就叫我去領,說要拿錢給 別人云云。惟查:
⑴同案被告李棨畯、被告洪晟耀、黃彩芮、劉展勝、賴柏宇等 5人在本案工作群組所使用之代號暱稱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就同案被告李棨畯、被告洪晟耀、黃彩芮部分之代號部 分為其等3人所自承,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年 1月1日數位證物分析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35頁至第842 頁);被告劉展勝、賴柏宇雖否認有加入本案工作群組,然 經調閱代號「展」之人所綁定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 台通聯位置,代號「展」之人手機基地臺通聯位置,經常在 被告劉展勝當時之租屋處即臺中市清水區港新五路遠雄之星 附近,而107年5月31日14時36分至同日15時34分之手機基地 臺位置,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靠近同案被告 李棨畯之上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1即櫻花 一綻租屋處,有前述數位證物分析報告暨所附基地台相關資 訊在卷可查,被告劉展勝於原審109年2月27日審理時亦證稱 ,其與當時之女朋友黃彩芮確有住在臺中市清水區遠雄之星 社區等語(原審卷二第32頁),又被告劉展勝於警詢、偵查 中亦自承有於107年5月31日15時許陪同被告黃彩芮進入李棨 畯之櫻花一綻居處等語(見警卷第414-415頁;22862偵卷第 131至135頁),顯然符合代號「展」之人當時之手機通訊基 地臺位置與使用足跡。另被告黃彩芮亦曾以代號「Mm」傳送 予同案被告李棨畯稱「我現在接了不少源頭」、李棨畯則回 稱「展幫我謝謝他最近我不方便他辛苦了」(參警卷第386 頁),而同案被告黃彩芮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問:根 據通訊軟體WHATSAPP翻拍照片,代號「展」的人是否妳前男 友?)這我不清楚,他做什麼事都不給我看。(問:妳怎麼 在警詢裡面稱「展」是妳的男友?)對,他的綽號確實是展 ,但我不清楚他是不是在通訊軟體使用這個代號等語(偵29 565號卷第133頁)。惟查,系爭群組係被告黃彩芮所建立( 詳下述),且成員不到10位,則其焉會不知代號「展」之人 是否為其當時之男友劉展勝?其所述顯係避重就輕。另被告 劉展勝於原審109年2月27日審理時亦證稱:(問:請提示劉 展勝108年3月14日偵訊筆錄第1項,檢察官問你之前在大甲 區信義路機房是做一線,你說對,你在機房的代號為「阿展 」是否正確?)對。(問:所以你的代號是「阿展」沒錯? )是。(問:請提示黃彩芮107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第4頁,
那時候是問黃彩芮,黃彩芮有回覆「鞋子展有幫你問」,他 們問說這個「展」是為何人,黃彩芮就回答說,是她前男友 劉展勝,你在工作群組當中是否代號就是「展」?)我沒有 加入工作群組。(問:黃彩芮為何可以辨認出這個「展」就 是你?)她是問我鞋子吧。(問:有這件事沒有錯?)對, 有問我鞋子等語(原審卷二第34、35頁),亦不否認黃彩芮 所提到的「展」是其本人,是其應係代號「展」之人無訛。 另經調閱代號「AK」之人所綁定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扣得 被告賴柏宇如附表六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行動上 網與雙向通聯記錄比對,可知於同一或接近時段,該二門號 使用之基地臺位置均相符或相近,移動軌跡與活動範圍皆相 符,顯見為同一人所有;又經比對被告賴柏宇依同案被告李 棨畯指示前往各超商提領款項時代號「AK」者之通聯基地臺 位置,二者之範圍相近,有前述數位證物分析報告暨所附基 地台相關資訊、雙向通聯記錄及被告賴柏宇於107年5月23日 、24日提領C帳戶款項之自動櫃員機提款錄影畫面截圖6張 、李棨畯、賴柏宇共同提領D帳戶之自動櫃員機提款錄影畫 面截圖35張(見警卷第315- 319、517-534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賴柏宇係使用代號「AK」而加入本案工作群組,且 被告劉展勝、賴柏宇並與同案被告李棨畯、被告洪晟耀、黃 彩芮一同使用該通訊軟體訊息互相聯繫無訛。至於證人即同 案被告李棨畯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代號「AK」應該是我 之前用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1頁),然其復於原審審理 時自承:我在烏日租屋的期間,我沒有回去彰化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01頁),而觀諸上開代號「AK」之人所綁定之門 號0000000000號基地臺位置,確實經常有在彰化地區之情形 ,可見同案被告李棨畯在上開租屋處從事販賣個資行為期間 ,並未使用代號「AK」之人所綁定之門號0000000000號,是 其此部分所證,自難為被告賴柏宇有利之認定。 ⑵自本案工作群組之成員對話(見警卷第375-383、402、457- 493頁)以觀,可知該工作群組係由代號「Mm」之被告黃彩 芮所建立,且隨即加入「張」與如附表一所示代號之同案被 告李棨畯、被告劉展勝、洪晟耀、賴柏宇等人,其中渠等傳 送訊息中有下列記載:「代號『展』:嗯、國泰車號發給我 」、「代號『Mm』:@展:發了。」、「代號『Mm』:電腦 目前誰在顧?對話紀錄看一下、發給大三元菜單、還有把每 個客人對話看一下、中港路換新s麻煩加一下」等語(警卷 第382、383頁),而依如附表三所示手機內之Whatsapp訊息 (見警卷第384-390、394-396、398-401頁),被告黃彩芮 亦曾以代號「Mm」傳送予同案被告李棨畯稱「我現在接了不
少源頭」、李棨畯則回稱「展幫我謝謝他最近我不方便他辛 苦了」、被告黃彩芮則問「你哪時能夠正常上班」、「NO一 個人處理不來、你一樣早班」、「我跟NO聊一下、我開會一 下」、「大三元、你跟他報過價了?」等語與李棨畯聯繫排 班與販售被害人個資等價格事宜,並傳送由李棨畯自承於 107年5月25日註冊暱稱「一陸發5/25重新出發」之SKYPE帳 號翻拍照片,告知同案被告李棨畯「密碼一樣、每個客戶都 嘛積極聊到那邊去了、有的不是前些天有拿了、不然就是要 放假了」等語,須持續使用新帳號聯繫客戶,可見李棨畯與 被告等人互相傳送使用俗稱「車號」、「菜單」之人頭帳戶 及被害人個人資本資料名單之訊息,並輪流排班使用電腦與 詐欺機房聯繫隨時提供所需之被害人個資,且被告黃彩芮與 被告劉展勝於107年5月31日一同前往同案被告李棨畯上開租 屋處時,另以其Wechat代號「青丘白鳳九」傳送訊息給李棨 畯「下來幫忙開門、我的磁扣在NO那邊、他把它放在車上」 等語後,李棨畯隨即下樓帶同被告黃彩芮、劉展勝搭乘電梯 至前述租屋處,亦有李棨畯扣案手機內WeChat通訊軟體暱稱 「青丘白鳳九」之詳細資料、對話翻拍照片6張、電梯監視 器錄影之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391-393頁)在卷可查,益 徵李棨畯與被告洪晟耀、黃彩芮、劉展勝、賴柏宇等人均有 共同輪流進入上開租屋處之工作機房無訛。
⑶又證人李棨畯於警詢時證稱略以:「一陸發5/25重新出發」 之SKYPE帳號內好友「傑威PC正式啟用」他應該是電信詐欺 機房,他跟我下單買大陸人民資料,「傑威3F」他也是電信 詐欺機房,他跟傑威PC應該是同一家公司,「中港路1段」 及「中港路3段」他們都是電信詐欺機房,也是跟我買大陸 人民資料;我借用徐昕渝之A帳戶,我聽到徐昕渝被搜索, 我就叫被告賴柏宇提領出來給我,我在彰化跟他拿錢;我筆 記型電腦內的資深教師菜單、新翡翠女等多筆大陸地區個資 就是我向上手買來,要再賣給我的客戶;販售個資我有提供 C帳戶給客戶匯款之帳戶等語(見警卷第103至108頁);又 同案被告李棨畯於原審107年6月15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承 認我賣大陸地區人民個人基本資料,我都是透過SKYPE聯繫 ,基本是詐騙集團的電腦手跟一路發、囍鑫鑫聯絡等語(聲 羈卷第16頁);及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時候沒空,就請被 告黃彩芮及被告劉展勝取自C帳戶領錢等語(見14932偵卷 第169至17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有向被告賴 柏宇、蕭雅惠借用B、D帳戶;販賣個資的錢會存入C帳戶 ,如果一時不能使用,被告黃彩芮會叫我存入D帳戶;在跟 被告黃彩芮配合販賣個資期間,應該就只有用「一陸發5/25
重新出發」之SKYPE帳號與客戶聯繫;我有將向蕭雅惠借來 的D帳戶拿來收客人買個資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 136-137、140頁),其明確證述本案工作群組內之人乃透過 其所申設之「一陸發5/25重新出發」之SKYPE帳號提供大陸 地區被害人個資給詐欺機房欲用以實行詐騙,且借用A、B 、C、D帳戶作為收受報酬之用,而就同案被告李棨畯曾自 107年4月2日起指示被告黃彩芮、劉展勝自C帳戶領款、指 示被告賴柏宇自A、C、D帳戶領款等節,業經被告黃彩芮 於警偵訊時、被告賴柏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誤(見警 卷第346頁;17307偵卷第132-133頁;原審卷一第98、236、 252頁),另有前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 查;嗣就渠等提供大陸地區人民個資後已獲得報酬等節,則 據證人温其果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知道我工作手機中提到 的調照商就是負責提供他人身分個資的廠商;我們公司是做 第三方支付,客戶會通知我們人民幣入了那些帳戶之後,臺 灣的水商會有人民幣的需求,我們在中國大陸那邊的人頭帳 戶將人民幣匯入臺灣水商的大陸人頭帳戶,之後臺灣水商在 跟我們公司外務約時間地點交錢,我們公司賺手續費是在轉 帳時就先預扣獲利部分,之後將現金交給客戶或匯到客戶指 定的帳戶,107年5月8日匯款給C帳戶之交易傳票上備註欄 上寫「手錶」,因為客戶指定要寫,我才會寫手錶,但實際 上沒有交易手錶等語(見22862偵卷第113至115頁),並有 交易憑證(見警卷第201-203頁)及A、B、C、D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87-192、499-516、530-55 5頁;17307偵卷第377-395頁),及扣案如附表三至五所示 等物在案可佐。而勾稽上開卷證資料,足認同案被告李棨畯 及被告洪晟耀、黃彩芮、劉展勝、賴柏宇等5人販售大陸地 區人民個資,的確是提供給詐欺機房,並由同案被告李棨畯 出面借用A、D帳戶及由被告賴柏宇、黃彩芮分別提供B、 C帳戶作為收受該報酬。
⑷再者,上開關於李棨畯等5人透過本案工作群組聯繫並共同 販賣有關被害人個資之訊息內容,與證人李棨畯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問:你所賣的個資來源為何?)源頭不是我 找的,我也不知道,基本上個資都是由黃彩芮去接洽源頭的 ,他們都會去尋找一些大陸的廠商,大陸廠商他們有這些個 資在手上,他們會去賣,但他們透過什麼管道拿到的我不清 楚,但會透過某些管道去取得這些個資。(問:這個集團上 面除了你之外,上面還有人嗎?)沒有,只有黃彩芮,並沒 有「水哥」這個人,我不是老闆,老闆是黃彩芮。(問:你 剛剛說洪晟耀都在跟你一起工作,洪晟耀工作的情形為何?
)我們不同班,我也不會去跟洪晟耀問他的工作是什麼,因 為洪晟耀的工作不是我指揮的,我從來沒有指揮過任何工作 給洪晟耀,洪晟耀的工作是黃彩芮派的,我不曉得。(問: 你在警詢時供稱,洪晟耀是上面一個『水哥』派來要跟你學 習的,警詢所述是否正確?)當時警詢筆錄確實是這樣子, 但警詢所述不是屬實。我沒有教洪晟耀賣個資,因為洪晟耀 他們也都是黃彩芮帶過來的。(問:洪晟耀來跟你一起工作 ,同樣是在那個房子裡面,他在做什麼你會不知道?)洪晟 耀也是賣個資而已。我沒有教洪晟耀,洪晟耀不是本來就會 賣,但是洪晟耀會去看我們怎麼做,但不是全部我教的,黃 彩芮也有教。(問:當天在『櫻花獨綻』社區被警察查獲時 ,你們總共有幾個人在現場?)我跟洪晟耀二人。(問:你 以前在警詢供稱,本來想要用3萬元雇用洪晟耀,有無此事 ?)當時這樣說是出於要保護黃彩芮,因為當時還沒發生事 情之前,他們說後面的事情他們會幫忙處理,結果她什麼都 沒有做到。還沒出事之前大家有說好,事情到哪裡,她後面 部分會幫我們處理,可是她沒有一件事情做到。(問:洪晟 耀跟你在『櫻花獨綻』社區住多久?)洪晟耀是那天半夜才 剛過去的,洪晟耀沒有住在我那邊。實際洪晟耀跟黃彩芮他 們在一起工作多久我不知道,但來我這邊工作差不多將近二 個禮拜、三個禮拜。跟我在一起二、三個禮拜左右。(問: 洪晟耀是否學會賣個資,能夠獨立作業了?)其實這不用學 ,他會去問。(問:洪晟耀說他還在學習的階段,是否正確 ?)洪晟耀確實是還在學習階段,他確實是很多東西不會, 需要黃彩芮教他,我也有教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 -126頁)大致相符,且經被告洪晟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問:提示107年6月14日洪晟耀警詢筆錄,警方勘驗筆記型 電腦有看到很多檔案,裡面有很多大陸人的個資,問你是做 何用途,底下是你的回答,警方又問,後來又有勘驗扣案的 手機,裡面有收到SPYPE帳號「一陸發5/25重新出發」所發 給你的訊息,底下也是你的回答,你當時回答的內容是否正 確?提示並告以要旨)正確,沒有問題。(問:你回答李棨 畯有以你的手機登入,這句話的意思,是你們會共用手機? )他有交予我手機。(問:他交一支手機給你讓你使用,裡 面有群組和SKYPE都幫你設定好了,是否這個意思?)是。 (問:提示107年6月14日洪晟耀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何 時知道李棨畯有在賣個人資料?如何知道?』,你的回答是 『在107年6月SKYPE上面有網友快樂樹朋友也是在賣個人資 料』,你會知道SKYPE有這些對象,是因為剛才你說他有交 一支手機給你,裡面都有設定好,所以你在上面看到的?)
對。(問:所以你在這支手機裡面,可以看到SKYPE裡面所 有販賣個資的對象?)對,「快樂樹朋友」也是在上面看到 的。(問:檢察官問你『他們買賣個人資料要做什麼?』, 你回答『賣給詐騙集團』,檢察官講的他們就是指本案的被 告,你明確的回答檢察官是要賣給詐騙集團,你是如何知道 的?是從這支手機上面看到的?)是。」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72-173頁)明確,被告洪晟耀已詳細證述其使用同案被 告李棨畯所交付之手機而見及SKYPE帳號「一陸發5/25重新 出發」確有販賣個資給詐騙機房等情,堪認李棨畯及被告等 人係從事販賣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姓名、地址、電話等個人資 料予詐騙機房而賺取佣金無訛。
⑸被告洪晟耀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洪晟耀尚在學習階段,尚未真 正向李棨畯購買個資轉賣賺差價等語,然對照洪晟耀於原審 審理時所自承:「(問:提示警卷第735頁,這四則簡訊是 從李棨畯的手機扣到的群組對話,『Mm』說『你中信那個打 進來,錢留給胖子,以後國泰就是打卡的帳就好,能交就面 交,國泰這幾天給你用,看你怎麼跟胖子討論,因為有時候 中信不能一次塞那麼多』,第二則『Mm』又說『還是會用到 國泰,你跟胖子協調好就好』,『展』說『嗯』,『Mm』下 面繼續再指示,第三則『Mm』說『中信存滿了,存不進,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