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48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承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陳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010、115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7、48、132號
、107年度偵字第3274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
度少連偵字第125號、108年度偵字第95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陳永承犯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乙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陳永承於民國106年12月底,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憲哥 」之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陳永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處罪刑,非本案審理範圍),並以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兩津」「大鵬展翅」,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之微信群組「交水區」,以便收受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忍者」「易進」「停」等人之通知,指示車手前往提領 詐欺贓款,及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以繳回本案詐欺集團, 約定其報酬為車手提領金額之0.5%。陳永承即與劉建宏( 微信暱稱「小丸子」「小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處罪刑確定 )、蕭宏富(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2、1226號判處罪刑確定)、少年宋○ 承(90年8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為本案行為時 未滿18歲,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吳○霆 (89年9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為本案行為時未 滿18歲,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憲哥」 、微信暱稱「忍者」「易進」「停」,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
(一)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甲編號1至12所示時間, 如附表甲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甲編號1至12所 示張崇浩、吳欣樺、薛秋香、鍾宏德、羅慶池、林承序、林 郁叡、黃國欽、李軍、張庭偉、李宥萱、謝楚娟等12人施用 詐術,致張崇浩等12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甲編號1至12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或轉帳如附表甲編號1至12所示金額至 附表甲編號1至12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微信 暱稱「忍者」「易進」「停」等人以微信群組「交水區」聯 絡陳永承,並指示車手劉建宏(參與附表甲編號1至7部分) 、蕭宏富(參與附表甲編號8至10部分)持該集團成員所交 付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甲所示提領地點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 甲「提款情形」欄所載),劉建宏、蕭宏富提領後,各自將 領得之詐欺所得贓款交予陳永承,再由陳永承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上手,以迂迴層轉之方式繳回該詐欺集團,而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二)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乙編號1至22所示時間, 如附表乙編號1至22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乙編號1至22所 示湯思姵、胡振宸、王鉦男、何嘉祐、楊尊堯、謝睿成、林 珮如、江家慧、周淑筠、陳橋誌、洪楷筑、劉宥典、周妤倫 、劉品辰、陳怡伶、柯念廷、黃浤睿、塗紫琳、肯當‧迪洛 安、李雨靜、陳以訢、陳雅琪等22人施用詐術,致湯思姵等 22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乙編號1至22所示時間,分別匯 款或轉帳如附表乙編號1至22所示金額,至附表乙編號1至22 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微信暱稱「忍者」「易 進」「停」等人以微信聯絡陳永承,其中附表乙編號1至10 部分,由陳永承於107年1月12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宋○承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住家,交 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宋○承,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由宋○ 承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霆,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微信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乙編號 1至10所示提領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乙編號1至10「提款情形 」欄所載),宋○承、吳○霆提領後,將領得之詐欺所得贓 款交予陳永承,再由陳永承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另附表 乙編號11至22部分,由宋○承於同年1月23日下午某時,先
至臺中市大肚區望高寮附近向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取得各 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返回彰化,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乙編號11至22所示提領 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提領時間、地 點、金額詳如附表乙編號11至22「提款情形」欄所載),宋 ○承提領後,分別於107年1月23日下午18時35分許、同年月 24日18時30分許,將各該日領得之詐欺所得贓款交予陳永承 ,再由陳永承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以迂迴層轉之方式繳 回該詐欺集團,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嗣因附表甲編號1至12張崇浩等12人、附表乙編號1至22所示 湯思姵等2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追查,於107年3月11日13時4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拘提陳永承到案,並扣 得如附表丁編號1、2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和美分局、鹿港分局分別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永承(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承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劉建宏、蕭宏富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少年宋○承、吳○霆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附表甲編號1 至12所示張崇浩等12人、附表乙編號1至22所示湯思姵等22 人於警詢時證述(卷頁如附表甲編號1至12、附表乙編號1至 22「證據出處」欄所載)明確,復有附表甲、乙各編號「證 據出處」欄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各該證據卷頁如附表甲、 乙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37號卷一第49至52 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少連偵37號卷一第101至1 0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7號卷一第64至 80頁、偵3274號卷第148至149頁)、被告扣案行動電話之微
信(含與「易進」「交水區」群組等之對話)對話記錄翻拍 照片(少連偵37號卷一第81至100頁)、宋○承所使用行動 電話之微信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少連偵37號卷二第1至11頁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610-PXK號普通重型機車等 之車行紀錄(少連偵37號卷二第119至135頁)、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他字第353號卷第32、37頁)、附表丁編號1、2所 示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紀錄、行動上網資料查 詢(原審訴10110號卷三第63至至404頁)在卷可稽,及扣案 如附表丁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可佐,綜上各節相互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附表甲、乙所載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人頭帳戶、各提 領車手提款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等內容,均依前揭 所列各證據認定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或有 漏載或誤載之情形,致與本院認定有差異,應予補充或更正 )。另被告辯稱其上手為劉建宏部分,為本院所不採,但並 不影響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本案依被告、共同正犯劉建宏、蕭宏富、宋○承、吳○霆所 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 被告、劉建宏、蕭宏富、宋○承、吳○霆、「憲哥」、微信 暱稱「忍者」「易進」「停」及向附表甲、乙各該編號告訴 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與劉建宏、蕭宏富、宋○承、吳○霆、「憲哥 」、微信暱稱「忍者」「易進」「停」,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以上開所述迂迴層轉之方式繳回詐欺所得贓款
,隱匿其等特定犯罪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 ,使偵查機關難以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 合。
(三)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12、附表乙編號1至22所為,均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之行騙 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除以透過網際網路臉書或LINE 通訊軟體刊登不實之訊息外,尚有以電話假冒親友名義急難 告貸、訛稱中獎、信用卡遭人冒用、網路購物個資外洩或誤 為扣款等不一而足之犯罪手法。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甲編號 1、2、6、9至12、附表乙編號1至22所示犯行,雖係透過網 際網路在臉書刊登不實販賣手機之訊息,對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散布不實資訊,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瀏覽後被騙而匯款 ,然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僅負責依照指示向車手收取詐欺贓 款以繳回集團,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 害人,實無從置喙,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 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 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 行詐欺,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條件,併此說明。
(四)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劉建宏、蕭宏富、宋○ 承、吳○霆、「憲哥」、微信暱稱「忍者」「易進」「停」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向車手收款繳 回集團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堪認被告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其就附表甲編號 1至7所犯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與劉 建宏、「憲哥」、微信暱稱「忍者」「易進」「停」,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就附表甲編號8至12所犯一 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與蕭宏富、「憲 哥」、微信暱稱「忍者」「易進」「停」,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就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犯一般洗錢、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與宋○承、吳○霆、「憲哥 」、微信暱稱「忍者」「易進」「停」,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之間;就附表乙編號11至22所犯一般洗錢、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與宋○承、「憲哥」、微信暱 稱「忍者」「易進」「停」,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之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五)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乙編號12、13、19所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 向各該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均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六)被告上開如附表甲編號1至12、附表乙編號1至22各次所犯一 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 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如附表甲編 號1至12、附表乙編號1至22所示共3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 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 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 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 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 ,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與宋○承、吳○霆為附表乙各編號所示行為 時已經成年,而宋○承於90年8月間生、吳○霆於89年9月間 生,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惟宋○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因 為詐欺案件有跟被告接觸,但私底下不會聯絡,我做詐欺時 ,是高中休學,我跟被告接觸時沒有介紹過自己,我沒有跟 被告說過我的年紀或是還在讀書之類的話,被告也沒有問, 我找被告時,都是騎機車去跟他見面等語(本院金上訴1548 號卷二第235至239頁);吳○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不認識被告,是做車手領錢時有跟被告接觸過,是宋○承找 我一起去做車手,我不認識其他人,我平常不會跟被告聯絡 ,我沒有跟被告講過我的年紀或是還在就讀等事等語(本院
金上訴1548號卷二第239至242頁),是被告與宋○承、吳○ 霆於本案之前互不相識,並無交情,而宋○承、吳○霆於為 本案行為時,分別已年逾16、17歲,宋○承與被告見面時, 亦係騎乘機車前往,被告能否由其等之外觀、身型、行止得 悉其等為少年,顯屬有疑,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宋○承、吳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衡情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宋○承、吳○霆係未 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乙部分係與少年共犯,應依該條規定 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12、附 表乙編號1至22所犯,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裁定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 免有重複評價之情,附此敘明。
(十)附表甲、乙各「詐騙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密碼等物既均在本件詐騙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中,是 於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前揭詐騙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 頭帳戶內時,詐騙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 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甲編 號4、11、12、附表乙編號15、19部分,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因遭詐騙而匯至指定人頭帳戶之款項,雖因各該人頭帳戶 已經通報凍結,所匯款項遭圈存,致本案詐欺集團未能領出 ,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既已將其等受騙款項匯入各該編號 人頭帳戶內,且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係在車手劉建 宏(附表甲編號4部分)、蕭宏富(附表甲編號11、12部分 ,另參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3號等起訴書 附表,附表甲編號12提款卡當時係在蕭宏富持有中,參原審 訴1010號卷二第273至295頁)、宋○承(附表乙編號15、19 部分)持有保管之,即屬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已得以實際管領 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屬既遂,並 不因該款項匯入後,該人頭帳戶遭凍結,款項隨即遭圈存, 致該集團所屬車手無法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實際予以 提領而有所影響,併此說明。
四、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即原判決附表二、三被告有罪部分)及 自為判決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二、三部分所示之罪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乙編號1至22部分,明知或 可預見共同正犯宋○承、吳○霆為未滿18歲之少年,原判 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乙部分,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刑責,容有未洽。 2.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認沒 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 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 僅係1名被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被告犯數罪之情形, 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沒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 仍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依附關係。原判 決認被告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12、附表乙編號1至22所示各 罪,依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各次詐欺使用之工具、犯罪所 得,即應於被告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之宣告,原 判決就沒收部分雖適用新法宣告沒收,惟並未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甲編號1至12、附表乙編號1至22所示各罪,就與該 部分罪名相關之沒收、追徵併予諭知,僅於原判決主文第 2項就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籠統為宣告沒收、追徵,即屬 對於諭知之數罪,均為對犯罪所得為全部沒收之宣告,自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3.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 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 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得財 物、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攸關科刑標準,對於不同 之犯罪手段、所得財物、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當應予差 別處遇,於量刑上予以區分。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該集團之工作,其犯如附表 甲、乙所示各罪,犯罪次數雖非少數,然被告所為並非職 司詐騙被害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期間所為手法、罪質相同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6
年12月30日、107年1月2日、3日、4日、6日、16日、12日 、23日、24日,復考量立法機關對於加重詐欺罪行已修法 加重刑度,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本案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損害之金額、被告取得之報酬,兩相權衡,認原判決就其 附表二、三部分對被告量處之刑,尚屬過重,有違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允洽。被告執此主張原判決此部 分量刑、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 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 關於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有謀生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集團之工作,對 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角色分工、各該被害人受騙所生損害,被告就一般洗錢 犯行於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但未 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現從事搬家工,家裡有父母、弟妹,妹妹還在讀高中、母 親罹患癌症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2、附表乙編號1至22所示之刑。(三)又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 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 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 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 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 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時間、犯罪動機、參與之分工,犯
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及被 告各次參與情節、分得之報酬比例不高,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 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丁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所有,及本案詐 欺集團交與被告使用之工作手機,被告亦持上開2支行動電 話與車手聯絡取款之用,業經被告自承不諱,且有各該行動 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與行動上網資料查詢附卷可參,應 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二)被告自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得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0. 5%為報酬(少連偵37號卷一第9頁、原審訴1010號卷一第17 4頁),是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12、附表乙編號1至22各罪 分得之報酬(扣除尚未提領未分得報酬部分外,其餘各次分 得之報酬詳附表甲、乙各編號所載,其中未滿1元部分可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予以扣除),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三)至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所示APPLE廠牌IPHONE 4型號行動電話 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丁編號4所示 之現金2萬6千元附表丁編號5所示K盤1個,雖均係被告所有 之物,但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少連偵37號卷一第7頁), 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貳、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另與劉建宏、 「憲哥」、少年邱○宏(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該詐欺 集團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 犯意聯絡,於附表丙所示時間(106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0 日),以附表丙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丙所示之曾嶸浩等 1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丙所示時間, 依指示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丙所示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 帳戶內。再由微信群組「交水區」內暱稱「忍者」「易進」 「停」等上游控盤手,以微信訊息指示劉建宏、少年邱○宏 (僅參與附表丙編號11至14部分)於附表丙所示時間,持提
款卡前往提款,於提領後再將所領款項交予被告,由被告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 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 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附表丙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乃以:(一)證人即共同正犯劉建宏、蕭宏富、少年邱○宏之 證述:(二)證人即附表丙編號1至14所示曾嶸浩等人於警詢 時就遭詐騙經過之證述;(三)曾嶸浩等人提出之匯款資料、 附表丙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12月19日 、20日之車行紀錄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參與附表丙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10
6年12月29日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為當天早上我發生車 禍,忍痛先載劉建宏前往取款後,才至醫院急診,所以有印 象是從當天開始參與詐騙行為等語。經查:
(一)附表丙編號1至14所示曾嶸浩等人於警詢時就遭詐騙經過之 證述,及其等提出之匯款資料、附表丙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 細,僅能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所匯款項經劉建 宏、邱○宏提領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乃以劉建宏 、蕭宏富、邱○宏之供(證)述為論罪之主要證據,其等歷 次陳述如下:
1.劉建宏於107年4月13日警詢時陳稱:我與邱○宏於106年 12月20日在彰化縣大村鄉、員林市等地領錢的提款卡,是 微信暱稱「大鵬展翅」之人於106年12月18日在彰化縣大 村鄉大葉大學附近全家超商當面拿給我。我的車手頭一開 始是張耿瑋,後來變成微信暱稱「兩津」,也就是「大鵬 展翅」,張耿瑋現在因詐欺案件在押中,「兩津」「大鵬 展翅」就是被告等語(少連偵125號卷第16至18頁);於1 07年6月1日偵查中供稱:我的上手一開始是張耿瑋,是他 跟我說工作內容與薪水。我第1次跟被告接觸是106年12月 20幾號左右,當時被告跟我說他是負責收錢的等語(偵32 74號卷第134至135頁);於108年8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跟被告接觸交錢給他是從106年12月20日開始,106年 12月20日前之提款卡都是張耿瑋給的,之後才是被告給的 等語(少連偵125號卷第178至179頁);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是106年12月1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當天第1 次跟張耿瑋見面,張耿瑋跟我說叫我去領錢,領錢後把錢 交給他,薪水部分他會發給我,他交給我1支工作手機及 卡片,106年12月19日之後換成把錢交給被告,被告會陪 我去領錢、跟我收錢。我看過被告有兩支手機,1支是「 兩津」,1支是「大鵬展翅」。被告是駕駛白色BMW。這2 位上手沒有重疊過,換成被告的原因是因為張耿瑋被抓等 語(原審訴1010號卷四第177至185頁)。 2.蕭宏富於107年4月26日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第1次見面 是106年12月17日晚上11時至12時左右,相約在北斗交流 道附近的全家超商停車場見面,應徵工作擔任車手並取得 工作機等語(偵3274號卷第166至168頁);於108年8月23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12月底被告面試我擔任車手, 106年12月20日好像有幫陳永承去提款(同次筆錄就參與 擔任車手時間前後矛盾)等語(少連偵125號卷第186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106年12月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第1次見面接觸的人是被告,好像是106年12月月底 跟被告見面,因為我107年1月10日進去關,我做沒多久。 (後改稱)好像106年12月中開始做車手這個工作,陳永 承是開白色BMW來收錢。我們是每天交錢,被告會來跟我 收等語(原審訴1010號卷四第170至176頁)。 3.少年邱○宏於107年4月16日警詢時陳稱:106年12月25日 在臺中市北屯區提領贓款後,在臺中市文心路麥當勞裡面 將贓款交給群組中暱稱「兩津」的被告,另於同年月30日 在臺中市清水區提領贓款後,當日在清水區中山路上將贓 款交給被告,被告是駕駛白色BMW自小客車來跟我收款。1 06年12月20日我擔任取款車手,除與劉建宏一起外,沒有 其他共犯參與等語(少連偵125號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 ,於108年8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有 看過被告1次,是107年1月初把工作手機拿給他等語(少 連偵125號卷第18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領錢後有交款給被告1次,是在臺中市清水區,我跟被告 在工作時見過2次,第1次是在臺中市清水區我把錢交給他 ,第2次是我把手機交給他,第2次時間是在107年1月初。 臺中市清水區領錢那次的時間是在去彰化縣大村鄉領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