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249號、107 年度偵
字第4954號、107 年度偵字第685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案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023號),由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臺
上字第4643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黃士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士恩明知黃維展、黃羿太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 國106 年9 月間某日,經由其國中同學黃維展之介紹,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該集團中領取人頭帳戶存摺與金融 卡之包裹工作,並約定每領取1 件包裹可取得新臺幣(下同 )200 元之報酬。黃士恩因而與黃維展、黃羿太、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24日下午某時 許,由黃維展依黃士恩的指示,駕車搭載黃士恩至彰化縣彰 化市○○○街00號前,向新竹物流彰化營業所配送司機莊閔 雄收取裝有人頭帳戶即彭秀蓮設於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 0 -00000000000號)之存摺與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予黃羿 太。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的機房成員,自106 年 10月24日上午11時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陸續向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陳秀霞施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術,致使陳秀霞 誤認為綽號「小鳳」之友人向其借貸,而陷於錯誤,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的指示,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 10萬元款項,臨櫃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彭秀蓮所
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待陳秀霞受騙匯款 後,即聯繫黃羿太前往領款,黃羿太即持黃士恩與黃維展所 轉交之彭秀蓮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於106 年10月26日12時6 分起至同日12時9 分止,從彭秀 蓮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3 萬元、3 萬元、3 萬元、1 萬元(合計10萬元),而將陳秀霞受騙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的款項,提領一空後,黃羿太再將其提領的款項,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收受,而掩飾、隱匿 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秀霞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秀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被告黃士恩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爭執其 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109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87 號卷第67 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 287 號卷第67頁至第8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109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87 號卷第127 頁 至第142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 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 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 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 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 人即共犯蔡維展、人頭帳戶提供者彭秀蓮、新竹物流彰化營 業所之送貨員莊閔雄、告訴人陳秀霞之警詢筆錄,既均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上開 證人警詢筆錄僅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 ,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 應予釐清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經由國中同學蔡維展之介紹,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受人頭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之包裹工作,而 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自己是 參與犯罪組織云云。惟查: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及曾從 事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於本院 前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 金上訴字第2023號卷第145 頁、本院109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 287 號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蔡維展於偵查中具結後 之證述情節(見106 年度他字第3127號偵查卷第228 頁至第 230 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106 年 度他字第3127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41頁)、宅急便收據(彭 秀蓮寄給周建銘)、新竹物流貨物追蹤系統「歷史資料託運 明細」、新竹物流十碼貨號查詢(見106 年度他字第3127號 偵查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190 頁至第192 頁)、告訴人陳 秀霞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存款回條(陳秀霞匯 彭秀蓮)、陳秀霞之中華郵政金融卡、陳秀霞手機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6 年度他字第 3127號偵查卷第215 頁至第222 頁)、彭秀蓮設於第一銀行 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07 年度偵字第4954號 偵查卷第6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
㈡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尚有 證人蔡維展、人頭帳戶提供者彭秀蓮、新竹物流彰化營業所 之送貨員莊閔雄、告訴人陳秀霞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見106 年度偵字第3127號偵查卷第148 頁至第152 頁【蔡維展】、 第214 頁【陳秀霞】、第173 頁至第174 頁【莊閔雄】、第 185 頁至第189 頁【彭秀蓮】、107 年度偵字第4954號偵查 卷第14頁至第18頁【蔡維展】、第24頁至第26頁【蔡維展】 、第52頁至第53頁【莊閔雄】、第122 頁至第126 頁【彭秀 蓮】、第251 頁【陳秀霞】、107 年度偵字第6853號偵查卷 第16頁至第20頁【蔡維展】、第26頁至第28頁【蔡維展】) ,可資補強。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但被告對於上揭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及曾從事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已於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023號卷第145 頁、 本院109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87 號卷第66頁),其事後翻異 前詞,已難採信。且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稱:: 蔡維展問我要不要賺錢,他說去領包裹,當時我也知道領取 包裹很有可能會領到人頭帳戶的簿子,因為新聞也常看,且 我領到包裹時,就感覺得出來包裹很輕,裡面是有裝簿子, 也就是存摺。每次去領,都用不一樣的名字去領,我們會預 先看司機打電話給蔡維展時,在電話中稱呼的名字,來判斷 包裹收件人是誰,我領包裹時就會照蔡維展交代的名字去簽 收,都是蔡維展開車來載我到處亂逛,等他接到司機的電話 後,我們再到約定地點去領。包裹的寄件人及收件人我都不 認識,收件人姓名並沒有蔡維展的名字。蔡維展每次領完包 裹後,又會自己帶著包裹離開,當時就覺得他後面還有真正 的老闆等情(見106 年度他字第3127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6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原審卷㈠第97頁),以及證人即 共犯蔡維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包裹都是黃羿太叫我們去領 ,領完後交給他,錢也是他給我們,他都是以FB電話聯絡我 們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127號偵查卷第228 頁至第230 頁)。可知被告與共犯蔡維展均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指揮 、籌畫、分配贓款者,亦非親自對被害人等實施詐騙者或前 往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而係在該集團犯罪中扮演「收簿手 」之角色,除曾聯絡指示領取包裹之黃羿太以外,其等2 人
雖知悉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但對彼等成員之身分、所 在,均不明確知曉,僅能依單線指示前往各地以他人名義領 取包裹,再轉交給同集團的其他成員,足認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具嚴密計畫及層級性,分工細密,以單線聯絡方 式,製造偵查斷點,以免集團中1 層級之人被查獲時牽連其 餘層級共犯曝光,該集團成員當係3 人以上,應屬明確。又 被告於本案之外,尚曾加入綽號「丁丁」所屬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一節,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 度訴字第737 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證外(見原審卷㈠第14 3 頁至第157 頁),並經被告於原審中陳稱:蔡維展不認識 「丁丁」,但我認識「丁丁」,我是在彰化市辭修路的薑母 鴨店認識他的,約是在106 年底或107 年初認識丁丁的,我 跟丁丁的那件詐騙案件,就是我目前執行的這件,與蔡維展 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頁),且國內媒體亦經常報導, 治安機關復多所宣導,當前不法詐騙份子常透過電信、電話 或網路,詐騙民眾將款項轉帳、匯款至其等所掌控之人頭帳 戶後,再利用使用提款卡提款之便,聯絡負責提領詐騙款項 之車手人員,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詐欺款項,且詐騙份子詐騙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其所掌控 之人頭帳戶後,因被害人一旦查悉遭騙,旋會報警處理,該 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會遭凍結,故詐騙份子須由提款車手持 金融卡快速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以免該人頭帳戶遭凍結而 無法提領出款項,是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 遂行,中間更牽涉諸多流程,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 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 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 、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是以,詐欺集團中輒有3 人以上多人分擔各角色,或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或有擔任 領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領取贓款之車手者,或有提供詐欺 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或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 負責提供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或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 統籌分配者,乃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事實,被 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加上詐欺集團 為免偵查機關循線瓦解整個組織,多採用單線聯絡方式之分 工,製造偵查斷點,依被告及共犯蔡維展前開所述其等擔任 「收簿手」之分工情節,自難對所屬詐欺集團內尚有負責上 述其他分工之成員存在乙節推諉為不知。從而,堪認被告應 共犯蔡維展之邀,乃加入並擔任3 人以上詐欺犯罪集團成員 中領取包裹之「收簿手」的工作,知之甚明,被告前揭所辯 ,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其於前審與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犯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6 年 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 公布第2 條第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是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既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被告所犯本案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 時即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依被告與共犯蔡維展之陳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除 有擔任「收簿手」之被告與共犯蔡維展外,尚有負責向共犯 蔡維展收取人頭帳戶之提款車手黃羿太,是被告加入之本案 詐欺集團,集團成員顯有3 人以上,要屬無疑。再依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陳秀霞陳述其受騙經過,以及被告與共 犯蔡維展陳述其等如何進行領取包裹之工作過程,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除有被告與共犯蔡維展擔任「取簿手」成員外, 尚有負責統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依該不詳 姓名成員指示,陪同被告領取人頭帳戶存摺與金融卡包裹之 共犯蔡維展,以及負責向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陳秀霞 施以詐術之機房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 ,且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 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而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陳秀霞陷於錯 誤,將款項轉帳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車手成員黃羿太,將告訴人陳秀霞受騙款項,予以提 領出來後,再轉交同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使檢警 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對同一告訴人即陳秀霞遭詐騙後,雖有分 多次提領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蔡 維展、黃羿太、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 員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78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詐 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始 使用彭秀蓮所提供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充作匯款工具之人頭 帳戶,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自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日起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 被告後來所實施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乃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三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容有未 合,而不可採。
㈦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行為,同時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一併提起公訴, 然此部分與前述起訴且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 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參加集團性犯罪組織,觸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視其 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 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該條 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原判決未及依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裁量被告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性,逕認本案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之適 用,容有未合。檢察官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判決未 諭知強制工作(此部分詳如後述),提起上訴,固無理由。 但原判決所為論斷,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本案所 定之應執行刑,因基礎已有變更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
㈡本院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理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因缺錢花用,率然加入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收簿手 」之工作,侵害告訴人陳秀霞之財產法益,雖被告非擔任直 接詐騙告訴人財物之工作,然其依指示而以他人名義領取人 頭帳戶存摺與金融卡的工作,核屬該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重 要角色,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非難,其所屬詐欺集 團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陳秀霞與其他被害人等行騙 ,顯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部分犯行,雖於 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意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但又表示自己沒有 錢可以賠償,需於家人(到監所) 會客時,請家人拿錢出來 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2 頁至第103 頁),而始終未與告 訴人陳秀霞或其他被害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告訴人陳秀霞遭詐騙之情節及金額、被告為本案詐欺 犯罪集團內所屬之階層及分工角色,尚無證據顯示其為該犯 罪集團之籌畫、發起、指揮者,暨考量被告自陳:我高職畢 業,有中餐廚師專長,未婚,無子女,自幼父母離異,我入 監所前與母親、姊姊同住在母親的房子,當時做臨時工,月 收入約2 、3 萬元,要幫忙負擔家裡房貸每月1 萬元至1 萬 5 千元,沒有欠債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3 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
所示之刑。
㈢依被告自陳其每領取1 件包裹可獲得報酬200 元等語,則被 告與共犯蔡維展領取人頭帳戶提供者彭秀蓮所寄出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的存摺與金融卡之包裹,應領得200 元之報酬,而 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但有關告訴人陳秀霞受騙款項之提領與移轉,被告並未實際 參與,而未曾持有告訴人陳秀霞的任何受騙款項,仍否對其 加以宣告沒收,非無疑義。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 規定,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或持有,始得沒收,然本院 審酌被告僅係擔任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聽命於管理階層 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其本次犯 行實際獲得的報酬僅200 元,如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領取 的人頭帳戶移轉、掩飾的全部財物即10萬元,對被告宣告沒 收,顯與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不成比例,而屬過 苛。又依被告於原審所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臨時 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㈡第103 頁),顯示被告學歷 非高,所從事者,又為勞動工作,經濟狀況已屬不佳,是否 有能力負擔附表一編號23所示遭提領與移轉的款項,誠有可 疑,故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犯罪所得不高、家庭經濟 狀況不佳,認對被告就200 元之犯罪所得以外的金額,諭知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的理由
㈠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3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 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 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 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 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 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 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
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 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 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 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 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 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 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一 併宣告強制工作,但衡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陳秀霞受 騙金額10萬元,依現今臺灣地區生活消費水準,難認鉅額, 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認鉅大。又被告屬聽命管理階層 指示,負責至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之包裹, 居於該組織之下層與邊緣地位,而難認犯罪情節嚴重。因被 告自106 年9 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僅於106 年12 月短暫從事領取人頭帳戶的工作,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 尚屬短暫,參與之情節,亦非嚴重,被告並自陳其曾擔任臨 時工維生,已如前述,而有正當工作,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 懶惰成習而為本案之犯罪行為。雖被告於本案之後,另加入 「丁丁」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但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前,並無任何加入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組織之紀錄,本案為 其第一次參與犯罪組織,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收簿手之犯罪參 與情節,堪認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 忍之程度,且被告就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 短,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 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而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 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斟酌憲法第8 條人民身 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匯款│轉入(或匯入、│收簿手 │收簿時間 │收簿地點 │領取人頭帳│證據 │
│ │ │ (民國) │、存款)之時│存入)之人頭帳│ │ (民國) │ │戶資料包裹│ │
│ │ │ │間(民國)、金│戶 │ │ │ │之貨運單編│ │
│ │ │ │額(新臺幣) │ │ │ │ │號 │ │
├──┼───┼────────────┼──────┼───────┼────┼─────┼─────┼─────┼─────────────┤
│ 23 │陳秀霞│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106 年 │106 年 10 月│彭秀蓮申辦之第│蔡維展、│106 年 10 │彰化縣彰化│905-05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
│(即│ │10 月 24 日上午 11 時許 │26 日上午 11│一銀行帳戶(帳│黃士恩 │月 24 日下│市泰和中街│-0070 │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起訴│ │,以電話聯繫陳秀霞,佯稱│時 47 分許,│號000-00000000│ │午某時 │85 號前( │ │示簡便格式表、郵政金融卡影│
│書附│ │為其友人「小鳳」,欲借款│匯款 10 萬元│086號) │ │ │太子哈佛附│ │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內政│
│表編│ │等語,致陳秀霞陷於錯誤,│ │ │ │ │近之夾娃娃│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號24│ │而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機店前) │ │表、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偵 │
│) │ │。 │ │ │ │ │ │ │4954號卷第252至258頁) │
└──┴───┴────────────┴──────┴───────┴────┴─────┴─────┴─────┴─────────────┘
附表二:(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