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220號
TCHM,109,聲再,220,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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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柯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
9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317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柯志銘(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以下參本院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109年12月22日 訊問筆錄」):
㈠參酌證人張雪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你 剛才有提到你有先下。看到老太太下車的時候有做一個轉身 的動作,你看到的時候她是在車上還是已經下車了?)她在 門外面。…(受命法官問:轉身是轉幾度?)就是這樣的感 覺(證人起立示範動作往「左」轉)」等語。再衡諸物理慣 性之原理:原下車時向前之身體重心,突因左腳之下墜動力 ,必定會將身體之重心改變向「左」偏轉。原確定判決認告 訴人趙李燕芳(下稱告訴人)之左腳被車門挾到之指訴不足 採。
㈡參酌證人張雪鳳偵審程序之證述,及證人顧芳如於第一審審 理之證述:「…她是下車到一半就跌倒了」等語。應足以判 斷告訴人下車時,應是「右手」扶車門欄干,「左腳」先下 車,惟因下雨月台濕滑,月台邊緣又係倒圓角之設計,止滑 效果不佳,即易踩空、滑落至地面,致原下車向前之身體重 心突因左腳極速下墜,將身體重心偏向「左」,而幾乎面已 轉向公車車門,最終摔倒地面,與公車關門起駛並無任何關 係。
㈢詳細審酌證人呂學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們可以看到 她的診斷裡面有幾個部分,有一個部分是她那個內外踝,就 是雙踝骨折,雙踝骨析那個是有可能是摔倒,就是類似腳扭 轉的…」。應可判斷所謂告訴人「左腳」先下車,因月台濕 滑踩空,滑落距月台27公分之地面,垂直之下墜力道使左腳 掌最突出之大拇指首先觸及地面而使大拇指甲受傷,腳背瘀



青腫脹。併因反彈之力道過強,造成左腳雙踝閉鎖性骨折、 左小腿及大腿挫傷。惟以上之傷害,純係告訴人自己不小心 踩空滑落地面所造成,絕非遭公車車輪所壓傷。 ㈣參酌109年9月21日調查證據聲請㈡狀所檢附「車號000-0000 行車鑑定報表」,聲請人由車內之後視鏡觀看,見各車門口 已無乘客上下車,固曾關閉門車起駛,突聞乘客喊有人摔倒 了,即立刻煞車併拉手煞車,開啟車門,下車查看,並與在 場施救之人,要將告訴人搬離地面,但因縫隙過狹都無法處 理。聲請人有鑑於此,始於11:17:51上車關門再啟動車輛 往「後」倒車拉大間隙,以便將告訴人抬上月台。惟因拉大 間隙仍然不足,致未順利抬起倒地之告訴人。聲請人於11: 18:07再度上車關閉車門移動車輛;於11:18:10打開車門 ,下車偕同在場之人將告訴人抬上月台等待救護車。此與行 車鑑定報表顯示事故當日車門關、開之時間及情形相吻合。 是告訴人摔倒受傷,與之關門起駛無關,亦非遭公車車輪壓 傷。
㈤聲請人庭呈之前審理時沒有提出來之相關證據(即BRT雙節 公車門下方之照片),公車門下方有斜坡板,斜坡板前後各 有一枝橫桿,測量橫桿與地面的高度落差約10公分,告訴人 跌倒是橫桿所造成的,她跌倒在先,與我開車無關,他是跌 在車外,不是跌在車內。當天確實有下雨,地面濕滑,老太 太行動不方便可能因而跌倒。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漏未審酌 上開諸證據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 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 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 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條文和上 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 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 、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 裁定意旨參照)。而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 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 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 應認為漏未審酌。因此,第421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意涵,實與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之「新證據」要件相仿,均指該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未經判 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1174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以,新法施行後,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為由聲請再審者,法院仍應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而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即原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 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 「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 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 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要旨參照)。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本案犯罪事實,係依憑聲請人之自 白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證人吳宗憲、黃煒修、洪 芬妃、何紀妮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張雪鳳顧芳如、陳昱維 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54至59頁、第75至 77頁、第83至85頁、偵卷第93至95頁、原審卷第154至180頁 ),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9月20日中市消護字第10700495 35號函檢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107年11 月12日澄高字第1070420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等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21頁、第27至29頁、第35至39頁、偵卷第11至 65頁)。是原確定判決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 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 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 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一)至(四)分別以證人張雪鳳顧芳如呂學哲之 證述、車號000-0000行車鑑定報表等證據,主張告訴人係自 己跌倒受傷,與聲請人關閉車門起駛無關,亦非遭公車車輪 壓傷等語。惟查: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 再審者,法院應先審查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證據是否具備 「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



)」要件。本件聲請人所指證人張雪鳳顧芳如呂學哲之 證述、車號000-0000行車鑑定報表等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 理由欄理由欄二(二)、(三)予以調查、審酌,因而認定當日 應係告訴人下車時,先將右腳踏到公車與月台之馬路地面, 欲將左腳踏到地面而尚未離開公車時,被告即將車門關閉並 起駛,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並詳予說明聲請人 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8頁 )。聲請人持上開情詞置辯,顯見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 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所陳係對 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 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 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 以供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 顯然不符。
㈢再者,聲請人以聲請意旨(四)暨車號000-0000行車鑑定報表 ,主張突聞乘客喊有人摔倒了,即立刻煞車併拉手煞車,開 啟車門,下車查看,並與在場施救之人,要將告訴人搬離地 面,始於11:17:51上車關門再啟動車輛往「後」倒車拉大 間隙,以便將告訴人抬上月台。惟因拉大間隙仍然不足,致 未順利抬起倒地之告訴人。聲請人於11:18:07再度上車關 閉車門移動車輛;於11:18:10打開車門,下車偕同在場之 人將告訴人抬上月台等待救護車等語。惟查:細繹聲請意旨 此部分所述,係說明告訴人於跌倒受傷後,聲請人所為後續 相關之舉措,然此與告訴人跌倒受傷是否因聲請人所造成一 節,要屬二事,自不能因聲請人後續之協助救援行為,而認 告訴人跌倒受傷與聲請人關閉車門起駛行為無關。聲請人以 此主張有再審理由,實屬可議,自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 定。
㈣至聲請人以聲請意旨(五)暨庭呈之BRT雙節公車門下方橫桿 等相關照片,據此主張告訴人跌倒是橫桿所造成,而對於本 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出再審之聲請。惟查:原確定判決確 未調查、審酌該相關照片,從形式上觀察,上開照片固具備 前開「新規性」之要件。然而,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 料,並詳為說明:「證人顧芳如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當 日在公車站等公車,看到受傷乘客下車時,人還沒有完全下 車,公車門就關上,她就跌倒了…。她還沒有完全走到地面 ,公車門就關上,車就開走,她就好像被絆倒,可能是被車 門碰撞到絆倒。我看到時乘客的腳很靠近輪胎,我看她下車 時走蠻慢的。我的意思是指該乘客正要把還在公車上的另1 隻腳踩到地面上的同時,公車門就馬上關上,導致乘客重心



不穩而跌倒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日剛好在告訴人 下車的地方外面等公車,所以我看到她下車還沒有離開公車 的時候,然後車子就關門開走,然後就壓到她,然後停下來 。…。公車關上車門之後有移動,壓到她就停下來,她是關 了車門才跌倒的,她是跌在車子跟月台中間的縫隙裡面等語 」(參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而認定聲請人確有上開過失 傷害犯行。聲請意旨辯稱告訴人跌倒係公車門下方之橫桿所 造成,與聲請人關閉車門起駛無關,不過係其主觀臆測、推 斷之詞,且毫無事證可佐。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屬無稽。 是以,聲請意旨(五)暨所附BRT雙節公車門下方橫桿等相關 照片,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謂與證據之 「確實性」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上揭所指各情,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徒憑自己說詞,重為事實爭執,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質疑。而其所指法院於 判決前漏未審酌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足以動搖 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 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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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