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219號
TCHM,109,聲再,219,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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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凃柏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日106 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第二審確
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7 年4 月11日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第三
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凃柏旭(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不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9 號第三審判決及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刑事再審乙 事狀誤載為106 年度上訴字第1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 。再審聲請人於偵訊及羈押時寫給調查檢察官自白狀,即已 供出上游毒販在民國(下同)106 年2 月16日及同年3 月2 日找外號「張叔」(本名張協淨)購買毒品,且地檢署亦有 起訴張協淨,然法院一審、二審開庭時,均無提及毒品上游 與供出毒品上手能減輕其刑一事。再審聲請人僅國中畢業, 不懂法律,多次開庭中亦不知有自白之機會,地檢署檢察官 在再審聲請人遭羈押後亦未再開庭訊問案情,再審聲請人對 於犯行悔悟,於法院願承擔時已晚,失去對再審聲請人有利 自白之機會,本案判決顯有證據不符,未依證據且理由不備 ,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等語。
貳、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雖有未依 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情,惟本院審酌其現因本案在監執 行中,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 上之困難,為節省司法資源,爰不命再審聲請人補正原判決 之繕本,而由本院逕依職權下載原判決網路版附卷,以代其 原判決繕本之提出,先予敘明。
參、經查:




一、關於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 部分(參見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再審乙事狀」,於案號 欄記載「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於內容敘及就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提出再審等語):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 項定有文明。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 。又上訴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下級審法院實 體判決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確定 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所為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抗字第19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1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5年4 月、15年2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案經上 訴後,由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再由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上駁回 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依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得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實 體確定判決即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是以 ,再審聲請人就非屬實體確定判決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聲請 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關於就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刑事實體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再審聲請人前經原確定判決認其犯修正前毒品危害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判處罪刑確定, 已就認定再審聲請人如何成立犯罪,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證 理由,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再審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云云,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所 謂「免刑」,係指絕對及必要免除其刑而言,如屬任意或相 對免除其刑之規定,則不在此之列。又「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或 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事由者,僅屬量刑或影響科刑範圍而 已,其罪質不變,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7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選擇,法 院有裁量之權,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免刑之判 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 ,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 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 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 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有供出 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此一主張即便成 立,仍係就同一罪名而請求刑度之減輕或免除,其罪名並未 變動,且並非法定必應免除其刑之情形。是縱再審聲請人所 主張其有於本案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業經查獲上手即綽 號「張叔」之人(本名張協淨),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 酌等情為真,依前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又關於再審聲請人是否有自白一節,依再審聲請意旨所述, 再審聲請人於偵查中因不諳法律,錯過自白犯罪之機會(見 本院卷第9 頁),且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敘明:再審聲請 人於偵查中在數度有辨明犯罪嫌疑或自白之情形下,卻均為 否認犯罪之陳述,並未曾有過一次以上之自白,亦即再審聲 請人於偵查中已有數次機會可自白犯罪,卻不為自白,衡此 情形,縱使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審判中自白犯行,仍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認再審 聲請人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則縱認再審聲請人得適用該規定減輕 其刑,然並不影響其所犯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亦不相符,是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 審,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者,原確定判決縱有再審聲請意旨所指未依證據判決、判 決理由不備、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依 前揭說明,亦屬是否得據以聲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 常上訴之問題,核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 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執前揭再審聲請意旨,其聲請或有



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非屬再審範圍,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應屬判決違背法 令情形,是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且無可補正,部分顯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至於法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法定刑罰加重減輕事由,若有 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應屬非常上訴救濟範疇 ,尚非再審程序所得處理,附此敘明。另按聲請再審之案件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 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 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 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 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77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 法且無可補正,部分顯無理由,均於法不合,已如前述,無 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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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