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莉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9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莉蘭(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
(一)查原判決係以108年6月6 日鈞院第33法庭外監視器錄影畫 面為認定聲請人有抬腳踢往告訴人膝蓋行為,並使其受到 傷害。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監視器錄影放大畫面(聲 證1 )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顯然之瑕疵;復依該監視器錄 影放大畫面,聲請人顯然抬腳時並未接觸到告訴人之膝蓋 ,難認聲請人有傷害之故意。故聲請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 放大畫面,已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 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並有 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且希望能夠再勘驗上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
(二)告訴人在門口有對聲請人比羞羞臉的動作,而且當時有 3 位法警在場,還叫聲請人先走。參諸告訴人提出的受傷照 片(聲請人庭呈),聲請人有可能踢告訴人成傷這麼多黑 青?希望再看能不能現場重現,看聲請人如何打告訴人? 為何法警不當場制止?
(三)以上可認此部分再審之意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敬請鈞院鑒核,准予再審等語。二、經查: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下簡 稱本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 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201號判決 有罪(普通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109年6月17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判決上訴駁回,聲 請人不服本院前開判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 於109年10月16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有前開本案歷次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 ,應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實體確定判決,並經其 自陳在卷,合先敘明。次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已詳敘其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如相關 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及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辨識及表 示意見之說明等),復綜合告訴人張彩糸(下稱告訴人) 之指(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 查,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理由至詳,而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二)又查本件聲請人雖有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情,惟 本院為兼顧其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由本院補充調 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經聲請人於庭訊時表示同意(參 本院卷第58頁)。
三、按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 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 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 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 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 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 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之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 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 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的安定性。 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 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 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 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 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 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85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前揭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裁定意旨參照)。新證 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 ,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 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 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 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7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本法規 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 背法令者有別。又非常上訴之提起,應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 令者為限,此觀本法第441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違背法令 ,係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及其審判程序或判決援用之 法令有所違背者而言。至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發生疑義,除合於再審條件應依再 審程序救濟外,第三審法院亦無從過問。即非常上訴制度, 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程序,與因事實 錯誤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98 、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再審,惟查:(一)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敘明:「再就本院現場監視器畫面 觀之,監視器畫面時間108 年6月6日上午10時48分許,被 告與張彩糸在本院第33法庭外走道的盡頭處,被告以右腳 往張彩糸的右膝蓋確有踢的動作,被告的右腳與張彩糸的 右膝蓋接觸的同時,張彩糸的右腳及身體都往後移動,右 腳並微彎,身體微向前傾,隨即張彩糸邊跑步邊以手指指 向被告,進入法庭內,被告也跟著走到法庭門口,隨後張 彩糸走出法庭,與被告在走廊上持續爭執之舉動等情,此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91至 94、101至119 頁)。其中:①2019/06/06 10:48:44至 10:48:44(翻拍照片編號8 )被告右腳往告訴人方向抬 起往告訴人方向踢,呈左腳獨立站姿。②2019 /06/06 10 :48:44至10:48:44(翻拍照片編號9)被告右腳腳尖 與告訴人右腳膝蓋連接,告訴人被被告右腳踢到的同時, 右腳及整個身體都有往後移動。③2019 /06/06 10:48: 44至10:48:44(翻拍照片編號10)被告右腳落地呈雙腳 與肩同寬站姿,告訴人右腳微彎,身體微向前傾。④2019 /06/06 10:48:44至10:48:44(翻拍照片編號11)告
訴人呈雙腳與肩同寬站姿,身體恢復直立。即在僅約1秒 鐘內,被告踢出右腳與告訴人右膝蓋接觸,而告訴人隨即 右腳及整個身體往後移動後,右腳微彎,身體微向前傾, 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可憑。畫面中可以見到被告突然踢出右 腳而與告訴人右膝蓋接觸,且告訴人右腳亦因而往後移並 彎曲之畫面,足見被告已經踢到告訴人,應屬無疑。被告 及其辯護人再三辯以僅係抬腳並無踢到告訴人云云,難認 與客觀事實相符。3.再者,被告或辯以抬腳係為離開、腳 抬起來走路云云,然被告將腳抬到告訴人膝蓋的高度,且 係抬向告訴人之方向,顯然跟正常人抬腳邁步行走之自然 動作不符。且被告除在此踢告訴人其抬腳邁步之動作後, 其步行動作時亦未見另有將腳底抬高到膝蓋高度之情形。 被告辯稱只是要抬腳步行離開,卻將腳筆直抬高到告訴人 膝蓋的高度,顯然異於常人的正常行止。足見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辯稱被告只是抬腳,沒有踢到告訴人張彩糸云云, 無從採信。4.證人即告訴人張彩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 遭被告踢右膝之後,先到法庭跟法官說,之後就開車到醫 院去就診,中間沒有到其他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 ),而張彩糸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前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 佑民醫院就診,主訴為「R't knee contusion due to hit by others redness and swelling」,醫師診斷認為 「Contusion of right knee,initial encounter」。而 告訴人張彩糸就醫時主訴表示其右膝遭人擊傷,醫師亦診 斷右膝挫傷,就診當時張彩糸右膝照片呈現紅腫情形,此 有佑民醫院一般外科診療記錄及照片3張可憑(見原審卷 第81頁)。又經本院函查佑民醫院結果,亦認該右膝挫傷 應為新傷,可能發生於數天之內等情,有佑民醫療社團法 人佑民醫院109年4月29日(109)佑院務病字第109040000 9號函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 ),亦表明確係新傷無誤。告訴人張彩糸主訴表示其右膝 遭人擊傷,醫師亦診斷為右膝挫傷,再參照就醫時之受傷 照片,告訴人就醫時確有右膝紅腫之傷害,自無疑義。再 者,依前揭所示外科診療記錄之開單日載明「0000-00-00 00:54:14」等情,另據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右腳踢 傷告訴人右膝時,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為0000-00-00 0 0:48:44等情,亦即告訴人遭被告踢傷後,先進入法庭內 ,其後於離開法院後即至醫院就診,相距時間僅1時06分 左右。案發時間與就醫時間係同一日且甚接近,而以監視 器所示畫面,被告以右腳踢傷告訴人右膝,亦與前揭所示 告訴人受傷照片及診療記錄所示之受傷位置相符,足見告
訴人確係遭到被告腳踢所致。」(參本院卷第24頁至26頁 所附原確定判決網路列印本),業據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認 定在案。而原確定判決既已於理由欄內敘明聲請人何以該 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就其所辯各節何以 不足採信,詳為剖析論證,則其前開所辯即否認犯行云云 ,無非係其執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 事及用法再為爭執,非屬新事實、新證據甚明。至於聲請 人前開意旨所提及之本院第33法庭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除經翻拍成為「監視器翻拍照片」外,亦經第一審法 院行勘驗程序並製有「勘驗筆錄」,另其所庭呈由告訴人 提供其於案發當日之右膝檢傷照片(參本院卷第61頁至65 頁)皆已附卷可憑,並業於該確定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證據 取捨及論斷之基礎,足見前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評 價,並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與「新規性」之要件 不符。是本院參酌前揭104年度台抗字第667號裁定意旨, 自毋庸再予審查該等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之要件。聲 請人上揭所提(即本院第33法庭外之監視器錄影放大畫面 及告訴人右膝檢傷照片),不過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 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僅係對此持相 異評價,難認屬新證據,而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況查 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參本院卷第9 頁)經其放大後亦模糊不清,以致無法辨識其案發當日之 行止舉動,即其前開所辯其抬腳時並未接觸到告訴人之膝 蓋云云,而無法作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二)至於聲請人雖稱本院有3名法警在場云云。惟查,經本院 訊問聲請人後,其則陳稱:「(法官問:當時是聽到聲音 之後法警才到?)答:當時我很生氣,沒有注意。」、「 【法官問:提示聲證一,當時旁邊並有法警在場?(提示 )】答:當時律師有在場。」及「(法官問:當時法警是 否有在場?)答: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59頁所附前 揭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審視聲請人前開所提供之本院 監視器錄影放大畫面(即聲證一)後,確實無任何本院法 警同仁出現在該錄影畫面之範圍內。另聲請人雖稱其律師 亦有在場,惟未說明該名律師是否有全程目擊本案案發之 經過,從而本院即使依職權傳喚上揭證人到庭,其等所為 之證言仍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論據,且即使審酌上 開聲請人所辯(及證據資料),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 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 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的情形存在。
五、再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本法第429條之3第1、2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調 查證據,仍以認有必要或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為前提 ,且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 者而言(如該條立法理由所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 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 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 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 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 查證據,而法院除有本法第163條之2第2 項各款所示情形外 ,應予以調查之情況有所不同。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希望能夠再次勘驗本院第33法庭外之上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云云。惟經本院審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第 一審法院就此證據業已行勘驗程序,並憑為認定有罪之證 據,且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聲請人亦有在庭,此 經其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58頁至59頁),核無侵害其訴 訟權。是就此已明之事實,核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
(二)聲請人提出希望能不能現場重現,看聲請人如何打告訴人 、為何當時法警不當場制止云云。經查,案發當時之本院 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均足以顯示案 發時之現場狀態,即能審視聲請人係如何對告訴人為傷害 犯行。且因本案經告訴人之指(證)訴,並有卷附前述勘 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暨佑民醫院之病歷、 一般外科診療紀錄及照片、診斷書、109年4月29日(109 )佑院務病字第1090400009號函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等供 述、非供述證據佐證,互核相符,足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且因時空環境不同,各項主、客觀條件亦難以重現現場 。至聲請人雖稱為何法警不當場制止云云。經查,原確定 判決於理由中實已敘明:「被告之辯護人復辯稱事發當場 有3個法警在現場,如被告有造成告訴人受傷,法警應以 現行犯逮捕云云。惟就監視器畫面被告之傷害行為係抬腳 踢告訴人一下,並無持續攻擊告訴人之動作,法院內執勤 人員依現場情況判斷處理,本係依個案之判斷。況法警係 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 ,其勤務側重在法院院內事務,而傷害案件係告訴乃論案 件,告訴人是否提出告訴,在案發現場亦未必可知,是縱
認並無現場逮捕被告,並無足反推被告並無本件傷害犯行 。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稽。」等情(參本院卷第27頁 所附原確定判決網路列印本)。準此,聲請人上述所辯, 同樣亦無法反推其確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此不過係其 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單憑己意而為相反 評價或不恰當之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 有利之主張為真實。綜上,聲請人持前開理由聲請「現場 重現」即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末查,本院就本件亦查無本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得 為聲請再審之情形,是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及抗辯理由,或非屬所謂新事實、新證據,或 其本身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無法使人因此 產生合理懷疑,或業經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予以取捨及判斷,聲請人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或徒憑己意 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均未具備上開 得以開啟再審程序之要件,是其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