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9年度,961號
TCHM,109,抗,961,20210126,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61號
再 抗告 人
即 受刑 人 AHMAD SOBIRIN(譯名:阿曼)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9 年12月22日109 年度抗字第961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 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7 條、第41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 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 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第 351 條第1 項、第419 條亦分別明有明文。再期間之計算, 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 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復監獄、看守所(下 稱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 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 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 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 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80號 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AHMAD SOBIRIN (譯名:阿曼 ,下稱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 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586 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 本院於109 年12月22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961 號裁定駁回其 抗告,該裁定正本業於109 年12月30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監獄,由再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前開裁定於同日即發生 送達之效力。又再抗告人係在監執行之受刑人,於抗告期間 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依



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 定,自應為5 日,並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9 年12月31日起 算,其抗告期間於110 年1 月4 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 再抗告人遲至110 年1 月5 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再抗告書狀 ,此有其聲請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件 戳章及再抗告人所親自書寫抗告狀之日期在卷足考,揆諸上 開說明,其再抗告顯已逾法定5 日之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故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