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27號
抗告人即聲
明異議人 盧怡家
受 刑 人 蔡文斌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10月2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癸字第11999號不准受刑人蔡文斌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下稱抗告人)盧怡家係受刑人蔡文彬之配偶,因受 刑人入監執行後,對自己之犯行已深感悔意,遂委託抗告人 代為辦理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提出分期繳納之方案,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雖以中檢增癸109執聲他 2769字第1099100494號函回報:「准予易科罰金」,卻遭承 辦書記官告以檢察官表示「要一次繳回犯罪所得後,方得聲 請易科罰金」等語。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經法院於宣告刑 及執行刑,並就乙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 承審法官於審理過程中就得易科之部分,認給予受刑人得易 科罰金之宣告已足以矯正其惡性,並收適當懲罰之效果,倘 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自應就其理由 詳加說明,而非拒絕抗告人提出「願分五期,將所繳金額, 一部分繳納犯罪所得,一部分繳納易科罰金」分期繳納計畫 後,再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全部繳納或分期繳納全部犯 罪所得之方案,顯無悔悟之心」為由,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 。
㈡因本件沒收之部分,係獨立之處罰,可針對受刑人之財產調 查。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無其他財產,而要求抗告人一次繳 回全部犯罪所得,顯屬不當連結。檢察官裁量並未考量受刑 人家庭、經濟之特殊情形,裁量顯有瑕疵。又原裁定並未審
酌檢察官所為之裁量權是否有瑕疵,即以「聲明異議人(即 抗告人)所陳自身收入不穩定,尚有房貸等負債,且需撫養 小孩等親屬之事由,與不准易科罰金要件『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維持法秩序』間尚無必然關聯」為由,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尚屬可議。
㈢本件抗告人雖以經營檳榔攤維生,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 )3、4萬元,並有一位2歲男孩需要扶養,而受刑人之母年 事已高,亦需由抗告人扶養,抗告人與受刑人剛結婚,尚有 房貸、車貸需繳納,急需受刑人出監來安頓家庭。抗告人雖 無法保證一定能繳回全部或大部分之犯罪所得,但將會盡力 為夫籌措部分應繳納之犯罪所得款項,又抗告人收入不穩, 故只能多方借貸,實無法提出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款項之計畫 ,而受刑人亦絕非完全置犯罪所得於不顧,為此,懇請撤銷 原裁定,並准予易科罰金,使受刑人即早出監盡其為人父、 為人夫之義務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
㈠受刑人蔡文斌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57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應沒收或追徵3,396, 240元等犯罪所得,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 易字第13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緝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1次)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下稱乙案);嗣受 刑人於109年4月22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上開二案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㈡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就乙案聲請臺中地檢署執 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時,已表明「我要幫我先生蔡文斌聲 請易科罰金,我知道我先生另案(即甲案)有犯罪所得 3,396,240元待繳納,但是我今天沒有要繳納犯罪所得」、 「我們還是希望可以用分期來繳納犯罪所得」等情事,經執 行檢察官審酌後以附件載明「查受刑人蔡文斌所犯本案(乙 案)與另案(甲案)分別係受刑人於102年4、5月間,承租 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7(下稱鄉林凱薩機房), 及於102年11月26日前之11月某日,承租臺中市○區○○○ 路000號9樓9B3(下鄉林雅典機房,嗣將鄉林凱薩機房遷至 鄉林雅典機房),並均由受刑人在大陸地區報紙刊登貸款代 辦廣告,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案件,另案(甲案)經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犯罪所得高達3,396,240元沒收, 本案(乙案)則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但受刑人迄今 未繳納犯罪所得,亦未提出任何全額繳納或分期繳納之計畫
,卻執意先就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科罰金,足見受刑 人犯罪後不見悔意,本件如准予易科罰金,顯難以維持法秩 序」等理由,而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 中地檢署109年度執聲他字第2769號等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足認執行檢察官已本諸職權審酌受刑人上揭刑事前案紀錄、 本案(乙案)與另案(甲案)關聯程度、受刑人所犯詐欺犯 行對法秩序之危害情形、受刑人就詐欺犯行犯罪所得之實際 繳納情況及有無繳納真意等情事,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 「難以維持法秩序」理由而不准易科罰金,是執行檢察官不 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尚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 在,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
㈢又受刑人所犯甲、乙二案既具高度關連,受刑人並因該等詐 欺犯行受有高額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繳納犯罪所得,亦未 提出具體可行之繳納犯罪所得計畫,倘使受刑人在未為繳納 犯罪所得或未提出具體可行之繳納犯罪所得計畫情形下,得 就乙案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確有執行檢察官所認之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是聲明異議人所陳執行檢 察官以受刑人未繳納另案(甲案)犯罪所得為由,不准易科 罰金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有不當連結,或增加法律所無 限制之情,並非可採。另犯罪所得之受追繳人係受刑人,並 非聲明異議人,且聲明異議人所陳自身收入不穩定,尚有房 貸等負債,且需扶養小孩等親屬等事由,亦與不准易科罰金 要件「難收矯正之效」或「難維持法秩序」間尚無必然關聯 ,是聲明異議人所陳自身收入不穩等經濟狀況或無法獨自負 擔繳付犯罪所得之異議事由,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已具體說 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無裁量違法或裁量瑕疵情形, 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聲 明異議人以上開異議事由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
三、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 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 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 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 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 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 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 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 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
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 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 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 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 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 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 ,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 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 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 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 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 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 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 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 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 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 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 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 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 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 。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 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 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 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 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
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 ,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 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要旨參照)。從而,檢察官准駁 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固屬其裁量權,然因檢察官不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係 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 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 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認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1罪),以109年度 易緝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於109年7月28日確定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9執11999執行 卷第3至9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可稽。上開案件確定後移 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乃於109年9月23日具狀聲 請易科罰金,聲請狀中並敘明其因另案在監執行,委請抗告 人代為辦理等語,同年月25日臺中地檢署函知受刑人之三親 等家屬攜帶身分證及易科罰金之金額至該署向承辦人口頭聲 請,此有受刑人刑事聲請准易科罰金狀、臺中地檢署109年9 月25日中檢增癸109執聲他2769字第1099100494號函附卷( 見臺中地檢署109執聲他2769執行卷第1、7頁)可參。 ㈡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1999號執行 案件全卷(含109年度執聲他字第2769號執行卷)核閱結果 ,抗告人即受刑人之配偶於109年10月13日前往該署聲請易 科罰金,執行書記官於當日下午1時53分製作執行筆錄,經 人別訊問後,僅詢問抗告人「(問:你先生蔡文斌因詐欺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對確定判決 有無意見?)是,我知道,沒有意見。(問:今天自行到署 ,有何意見?)我要幫我先生蔡文斌聲請易科罰金,我知道 我先生另案有犯罪所得3,396,240元待繳納,但是我今天沒 有要繳納犯罪所得。(問:還有何意見?)沒有。」等語後 ,即送檢察官審核,有該執行筆錄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9 執聲他2769執行卷第9至10頁)可查。嗣上開執行筆錄經檢 察官審核後,逕於點名單上批註:「不准易科,理由詳附件 」等語。惟,臺中地檢署事先於109年9月23日已接獲受刑人 聲請准易科罰金書狀後,於同年月25日即已發函通知受刑人 可通知三親等家屬攜帶身分證及易科罰金之金額,親自來地
檢署,向承辦人口頭聲請,而身為受刑人配偶受託前往辦理 之抗告人因而於109年10月13日攜帶可易科罰金之金額前往 ,卻被當場告知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對抗告人及受刑人而 言無非俱屬突襲之結果。再依執行檢察官於點名單上批註理 由詳附件,該附件記載:「審查結果:本件有期徒刑擬不准 易科罰金。理由:本案經審查,有下述事實足認受刑人易科 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二、查受刑人蔡文斌所犯本案(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97號)與另案(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76號)分別係受刑人於102年4、5月 間,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174樓之7(下稱鄉林凱 薩機房)、及於102年11月26日前之11月某日,承租臺中市 ○區○○○路000號9樓9B3(下稱鄉林雅典機房,嗣將鄉林 凱薩機房搬遷至鄉林雅典機房),並均由受刑人在大陸地區 報紙刊登貸款代辦廣告,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案件, 另案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犯罪所得高達339萬6240元 沒收,本案則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但受刑人迄今未 繳納犯罪所得,亦未提出任何金額繳納或分期繳納之計畫, 卻執意先就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聲請易科罰金,足見受 刑人犯罪後不見悔意,本件如准予易科罰金,顯難以維持法 秩序。本件擬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受刑人如有不服,得依 法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9執聲他2769 執行卷第8、20頁正反面),執行書記官再於同日下午3時12 分製作第2份執行筆錄,告以上開檢察官駁回聲請易科罰金 之理由,並詢問抗告人對於該署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 有何意見及告知可依法得聲明異議等情,亦有上開第2份執 行筆錄附卷(見臺中地檢署109執聲他2769執行卷第21頁) 可稽。是以,執行書記官於同日製作第2份執行筆錄時,檢 察官實已駁回易科罰金聲請之處分,前揭第2份執行筆錄僅 係形式告知抗告人結果,檢察官並未就不准易科罰金之任何 相關事項傳訊受刑人,亦未實質給予受刑人就其己身是否確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且未再給予受刑人陳明是否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對受刑人程序保障實有未週之虞。且經執行書記官轉告檢察 官以:因受刑人尚有甲案犯罪所得未繳回,故不准乙案易科 罰金之語後,抗告人當場亦表示「我們還是希望可以用分期 來繳納犯罪所得」,並非悉拒予繳納,而抗告人於原審提出 聲明異議狀時,亦已表示「願分五期,將所繳金額,一部分 繳納犯罪所得,一部分繳納易科罰金」之方式,盡力籌款等 語,則執行檢察官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亦未就犯罪所 得之繳回情形、計畫等予以訊問,更未就受刑人己身有無難
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情陳述意見之機會,似與前揭附 件所指「未提出任何金額繳納或分期繳納之計畫」一語未盡 相符。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即難謂 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相合,容有未洽。
㈢基此,檢察官本件決定否准受刑人委託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 之裁量權行使,屬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 作成處分之程序有上開明顯瑕疵,即在決定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之處分前,並未給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妥適。抗 告人雖以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係未考量受刑人之 特殊情事認原指揮執行不當,難認有理由,惟檢察官本件執 行之指揮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及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均予撤銷。至受刑人本件所定應執 行刑之執行,是否得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因 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