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業坤
選任辯護人 李春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7 年度原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267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有罪部分,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4月間,由其友人葉○易(另經警移送少 年法院審理)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錢 來也」、「魚老闆」、「林雅雯」、「林羿萍」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簡稱「錢來也詐欺集團」),擔任「收 簿手」之角色,以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作為聯繫工具,依 「錢來也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宅急便營運處或指 定地點,領取裝有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收購、取得或騙 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以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以 每領取1個包裹新臺幣(下同)2,000元(包裹內僅有提款卡 )或 3,000元(包裹內有提款卡、存摺)之代價,賺取不法 利益。丙○○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 成員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錢來也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丁○○ 、甲○○謊稱以每月 3萬元之代價,向其等租用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投注使用等語,使丁○○、甲○○陷於錯誤,而將附 表所示之金融卡及存摺,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苗栗縣○○鎮○○路○段 000號之統一 超商龍詮門市內。嗣丙○○經「錢來也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07年4月20日下午 3時許,至上開統一超商龍詮門市, 領取丁○○、甲○○所寄出之包裹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 捕,並扣得聯邦商業銀行存摺1本(戶名:丁○○、帳號000 00000000號)、合作金庫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戶名:甲○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上述OPPO手機1支等物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該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原審、本院前審108年度金上 訴字第1509號及本院更一審 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7號於審 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丙○○暨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79至93頁、本 院前審卷第125至138頁、本院卷第103至113頁),本院審酌 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 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 本院前審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苗栗地檢署 107年度偵 字第2267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2、87至90頁;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 107年度原訴字第3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3至55 、85至89頁;本院前審卷第78、134頁、本院卷第112頁); 核與證人丁○○、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29至31、33至35、111、112頁,此部分不適用於證明被告 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行部分),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證人甲○○與LINE暱稱「林羿萍」之人間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107年6月1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48202號函、職務報 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各 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5 、61至65、107至110、133至137、173至191頁),另有聯邦 商業銀行存摺1本(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號)、 合作金庫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戶名:甲○○、帳號:0000 000000000號)、OPPO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至於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應屬未遂等語(見 原審卷第55頁),然被告既已取得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所騙得 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該等資料既然具有財產上之價值,則 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既遂無誤,原審辯護人上開 為被告所辯,尚無理由。本件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復於107年1月 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106年4月19日修 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僅要是「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而107年1月 3日修正公布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經查,本件依被告丙○○所 述情節,本案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錢來也」、「魚老闆」、「林雅雯」 、「林羿萍」等成年人,足認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犯行,灼然至明。則被告丙○ ○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均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先予敘 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二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 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 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丙○○於107年4月間加入上揭詐欺集團,並 擔任「收簿手」角色,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自應就其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附表所示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而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 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 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 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 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 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且刑法上之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丙○○參與以「錢來也詐欺集團」所屬以從 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且擔任收簿手工作,依照指示領取 民眾遭詐騙帳戶存摺、提款卡,雖被告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 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
之,但被告與同屬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 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提領被害人受騙後 之帳戶存簿、提款卡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 、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 與該犯罪組織,故其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 行,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 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 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從而,被告與「錢來也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間,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丁○○、 甲○○受騙後,均將存摺、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服 務,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苗栗縣○○鎮○○路○段00 0 號之統一超商龍詮門市,嗣被告丙○○經「錢來也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107年4月20日下午 3時許,至上開統一超 商龍詮門市,領取丁○○、甲○○所寄出之包裹,則被告就 此向該門市領取丁○○、甲○○所寄出之包裹,雖分別侵害 丁○○、甲○○之財產法益,然被告丙○○主觀上顯係基於 一次領取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領取各包裹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 一罪。
㈥被告丙○○就附表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 339 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關於被告丙○○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刑責規定部分: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徒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被告丙○○參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固值非 難,但其分擔犯行相較於同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內容,其犯 罪情節與危險程度遠較為輕微,在兼顧防衛社會之目的下, 仍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況被 告丙○○犯後積極彌補被害人丁○○、甲○○二人之損害, 已分別給付其等二人各 2萬元,有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可稽( 參本院前審卷第119至120頁)。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 告丙○○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尚 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同一詐欺集團不同分工下 惡性較重之其他成員刑度有所區隔,爰就被告丙○○所犯加 重詐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4號移送併辦被告 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原起訴之 107年 度偵字第2267號之犯罪事實相同,自得併予審究。 ㈨復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關係而從一重處斷時,其中輕罪關於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 相關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 併適用,本件被告丙○○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其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處斷 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該條 例第3條第3項關於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即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主刑所吸收,於依上開重罪之刑處斷時,上述 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仍應一併適用。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 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 經司法院釋字第 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 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 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惟同條第 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 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 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 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 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 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471號關 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 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 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 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 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旨。則法院於適用上開刑前強制工 作規定前,應就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審酌個案具體情節, 及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被告有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本院衡酌被告丙○○參與本案之 一切情狀,及后列科刑審酌事項,就其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存在,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即所採措施〈指 手段〉與強制工作規範目的是否相當)等情後,認本件並無 依前揭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丙○○諭知強制工作之必 要,附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二人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因非無見。惟查: 本件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係僅成立 1個加重 詐欺取財罪,已如前所論述,原審判決未細酌其行為狀態與 性質,而認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又被告丙○○於本案並無任何 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 、刻意隱匿真實身分,而為實際實施詐騙手段等之情節為輕 ,且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賠償被害人丁○○、 甲○○所受損害,被告丙○○前開所犯,有情輕法重而堪憫 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惟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同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對被告 二人宣告強制工作,雖無理由(詳如後述),被告丙○○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揭微瑕,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丙○○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屬數罪併罰;且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封鎖作用」之範圍,包括輕罪之從刑、附屬效果及保安處 分,並援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等意 旨,據以指摘原審前開論罪及未諭知強制工作判決不當,固 有其見地。惟被告丙○○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該「 錢來也詐欺集團」先後加重詐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其後之犯行乃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免重複評價,無從再另論一組織犯罪之餘 地,是就被告丙○○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間,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且因衡酌被告丙○○參與本案之一切情狀等事項,就其有無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存在,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 情後,認本件並無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對被告丙○○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等情,已論明如前;檢察 官上訴仍執詞認前揭被告丙○○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間,應予分論併罰,且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非有理由。 ㈢爰審酌被告丙○○本件行為時甫滿18歲,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以正道取財,竟擔任詐欺集團中收簿手角色,嚴重危害他 人財產安全,並使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 之困難,其所為應予非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原 審審理中自陳目前為義務役軍人(108年5月10日退伍,月收 入6千餘元)、之前擔任貨車助手(月收入2萬餘元)、智識 程度國中畢業、奶奶為植物人須請看護照顧、須負擔奶奶看 護費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OPPO手機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以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8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勇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寄件人│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之過程 │被告領取包裹之│證據清單 │
│ │ │ │情形 │ │
├──┼───┼───────────────┼───────┼─────────────┤
│一 │丁○○│「錢來也詐欺集團」成員「林雅雯│被告於107 年4 │1.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於107 年3 月13日至4 月17日期│月20日下午3 時│2.扣案之聯邦商業銀行存摺1 │
│ │ │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丁○○謊│許,至苗栗縣竹│ 本(戶名:丁○○、帳號08│
│ │ │稱願意以每月3 萬元之代價,向渠│南鎮龍山路三段│ 000000000號)。 │
│ │ │等租用金融帳戶作為投注使用等語│305 號之統一超│3.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 │
│ │ │,使丁○○陷於錯誤,而將聯邦商│商龍詮門市領取│ 張、被告手機翻拍照片截圖│
│ │ │業銀行存摺1 本(戶名:丁○○、│該包裹。 │ 1 份。 │
│ │ │帳號00000000000 號),透過統一│ │ │
│ │ │超商交貨便服務(收件人:黃清智│ │ │
│ │ │、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自│ │ │
│ │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 │ │
│ │ │商藍山門市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定之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三段305 │ │ │
│ │ │號之統一超商龍詮門市內。 │ │ │
├──┼───┼───────────────┼───────┼─────────────┤
│二 │甲○○│「錢來也詐欺集團」成員「林羿萍│同上 │1.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於107 年4 月17日,透過LINE通│ │2.扣案之合作金庫存摺1 本及│
│ │ │訊軟體向甲○○謊稱願意以每月3 │ │ 提款卡1 張(戶名:甲○○│
│ │ │萬元之代價,向渠等租用金融帳戶│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作為投注使用等語,使甲○○陷於│ │ 。 │
│ │ │錯誤,而將合作金庫存摺1 本及提│ │3.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 │
│ │ │款卡1 張(戶名:甲○○、帳號:│ │ 張、被告手機翻拍照片截圖│
│ │ │0000000000000000),透過統一超│ │ 1 份。 │
│ │ │商交貨便服務(收件人:黃智清、│ │ │
│ │ │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寄送│ │ │
│ │ │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苗栗縣○○○ ○ ○○ ○ ○鎮○○路○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龍│ │ │
│ │ │詮門市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