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9年度,95號
TCHM,109,侵上訴,95,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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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元勳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
度侵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3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 知悔改,於109 年2 月3 日2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 ○號(詳細住址詳卷)AB000-A109044 (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下稱甲○)租屋處門口(下稱現場圖A ),假藉問路 而與甲○攀談,甲○見乙○○詢問之地點不遠,遂陪同乙○ ○前去尋找該址,2 人沿路聊天提及感情方面之事,然因未 尋得該址,2 人再返回現場圖A 處,繼續聊天,因相談甚歡 ,便互相交換LINE帳號,乙○○即詢問甲○:「有沒有男朋 友?想不想要有人陪?」甲○答稱:「沒有。會想要有人陪 ,但不一定要是男女朋友之類的。」詎乙○○竟意圖性騷擾 ,乘甲○不及抗拒親吻甲○嘴唇,甲○受到驚嚇後質問乙○ ○:「哪有第一次見面就這樣?」乙○○見甲○有拒絕之意 即稱:「我喜歡你,我覺得我們很聊得來。你要不要跟我在 一起?」惟甲○並未允諾。嗣乙○○稱:「陪我走一下。」 便勾住甲○肩膀,走到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旁巷內 陰暗處(下稱現場圖B ),乙○○即將其意圖性騷擾之犯意 轉化升高為強制猥褻犯意,以手勾住甲○腰部欲親吻甲○, 甲○不願意便向後閃避,乙○○再稱:「你還要一直再退嗎 ?」甲○為避免跌倒,即未再閃躲,乙○○再以右手從甲○ 衣服下襬伸入甲○所穿內衣內,撫摸甲○胸部,甲○當場向 乙○○拒絕稱:「不要。」乙○○即稱:「你不是也很舒服 嗎?」並未理會甲○之拒絕,繼續撫摸甲○胸部,並隔著衣 物撫摸甲○屁股,以其下半身磨蹭甲○下半身,甲○再度抗 拒將身體往後退,並稱:「我不要」,乙○○即以手強壓甲 ○,使甲○靠近其的身體,並恫稱:「我現在給你兩個選擇 ,第一個是跟我在一起,讓我保護你。第二個就是,我現在



就帶你去我益民商圈朋友那裡,我叫他們強姦你,他們就會 做你信嗎?」甲○不敢回應。乙○○隨即恫稱:「我在問你 話。你不要像一開始跟你表白時說不知道,要就要,不要就 不要。如果你不選的話,我就承認你是個婊子。」惟甲○仍 未回應,乙○○便拉住甲○的手欲走往益民商圈,甲○害怕 不願前往,乙○○以手抓住甲○肩膀,甲○恐懼大哭稱:「 我不要去」,乙○○再稱:「我不怕女生哭」、「你不是不 知道嗎?那麼我們就去益民商圈阿。」等語,甲○害怕遭侵 犯,便虛與委蛇答應乙○○,乙○○態度好轉,接著2 人再 走到即現場圖A ,過程中乙○○欲勾甲○肩膀,甲○亦拒絕 稱:「不要勾我,我要自己走」,嗣甲○詢問乙○○稱:「 如果我剛剛不是選擇跟你在一起的話,你會怎麼做?」乙○ ○答稱:「你現在跟我在一起了,你不用知道。」接著突然 將甲○抱起來稱:「這樣我就能夠直接帶你去益民了。」乙 ○○再稱:「你的身體不能被其他男生碰到,只有我可以, 我佔有慾很強。」乙○○再牽甲○的手走到停車場外面即臺 中市○○街00號(下稱現場圖C )前坐在矮牆上,承前開強 制猥褻犯意,將甲○夾在其兩腿間,並接續施力使甲○身體 磨蹭其下體,再要求甲○將其抱住並親吻,甲○因害怕,僅 能答應乙○○要求,乙○○以手隔著外褲撫摸甲○下體,甲 ○企圖以墊腳方式閃躲,惟因害怕乙○○情緒失控,亦不敢 強硬拒絕乙○○,乙○○即以手抓著甲○手,使甲○隔著褲 子撫摸乙○○的下體,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而為猥褻之 行為。嗣乙○○接聽電話後,甲○順勢稱:「你不是要去朋 友家嗎?你趕快去」等語,欲使乙○○離開,2 人再走回現 場圖A 處後不久,乙○○始於同日5 時30分許離開。甲○返 回租屋處後,告知2 名友人,於同日下午6 時許,甲○始在 友人建議及陪同前往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84、96頁、 本院卷第75、148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 查中(見偵卷第41至50、141 至145 頁)、證人即甲○之朋 友蔡勝洲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57至58、157 至159 頁 )、證人即甲○之朋友梁緣喜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51 至 152 頁)證述甚詳,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臺中市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 -000)、監視器翻拍照片、第三分局家防官提供之嫌疑人近



照、被告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被告騎用之機車照片、案發 當日穿著照片、手機照片、監視器翻拍之被告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之照片、被告提供被害人之糖果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000-000 ,車主:乙○○】(見偵卷第53至55、 87、89至103 、105 頁)、被害人甲○第一時間致電友人之 對話截圖(見不公開偵卷第7 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指性交以外,基 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足 以引起一般人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 而言。而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指第1 款、第2 款)之一者:…。」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 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者」,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上開 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 即已結束而言,此即與刑法上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始於著 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 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 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 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 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 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 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 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 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 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告訴 人甲○不及抗拒之際親吻甲○嘴唇,見甲○有拒絕之意,就 將其犯意轉化升高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前揭強暴、脅迫之 方法,撫摸甲○胸部、屁股,並以其下半身磨蹭甲○下半身 ,再親吻甲○,以手隔著外褲撫摸甲○下體,又以手抓甲○ 之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告下體,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 。而被告於甲○查覺其企圖而表示抗拒時,就將其意圖性騷



擾之犯意轉化升高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非屬單純之另行起意 ,且其客觀猥褻行為並無因此中斷,依據前揭說明,應整體 評價為一強制猥褻行為,而論以強制猥褻罪一罪,其著手時 所為親吻甲○嘴唇之性騷擾輕度行為,應為其後強制猥褻之 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性騷擾及強 制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今又再犯同一罪質之強制 猥褻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之109 年12月8 日,已與告訴人甲○及甲○之父( 下稱B 男)成立調解,願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20 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場以現金給付完畢;並願給付B 男10 萬元,自110 年1 月20日起至110 年10月20日止,按月於每 月20日前給付1 萬元,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足認被告犯後之態 度尚稱良好,並已給付賠償金彌補告訴人甲○所受之精神上 損害,原審量刑時就此未及審酌,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擬予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強制猥褻之前科紀錄外,另於103 年間 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再為本案犯行 ,足見其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恣意對告訴人甲 ○為上述猥褻行為,妨害甲○之性自主決定權,破壞甲○對 於居住環境安全之信賴,使甲○深感恐懼而造成心理創傷, 行為實屬不該,暨審酌被告雖曾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及B 男成立 調解,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從事服務業,智識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普通,家裡有父母同住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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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