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
指定辯護人 郭博益(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
度侵訴字第139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51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透過微信群組「總代理娛樂」經營傳播業,代號AB00 0-A108058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 ○)則係其旗下之傳播小姐,乙○○明知甲○工作內容僅係 陪同客人飲酒、唱歌、玩遊戲等,並未包含從事性交、猥褻 行為,於民國108 年3 月24日上午,甲○工作甫結束,酒後 疲憊,乙○○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 車)搭載甲○至甲○友人住處管理室取物,而將A 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4 段與○○路4 段690 巷口, 嗣於上午7 時12分許甲○回到A 車後,乙○○先向坐在副駕 駛座之甲○表示要點檯以抵銷甲○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 000 元借款,未經甲○明確表示同意,乙○○隨後竟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違背甲○之意願,將上半身自駕駛座橫越至 副駕駛座以壓制甲○,先行開始強吻甲○,再出手撫摸甲○ 胸部、大腿內側及下體,繼而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以此 強暴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得逞,期間甲○一直不願配合, 且試圖推開乙○○,於掙扎過程中造成左小指受有0.6 公分 之抓傷,最後乙○○脫下長褲及內褲並問「要不要做」時, 甲○表示不要,乙○○始停手並載送甲○返回甲○住處。嗣 因甲○男友即代號AB000-A108058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詳卷,下稱乙男)見甲○返家後不斷哭泣,查覺有異詢問始 末後,陪同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項 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 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定。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 定,對於甲○、甲○男友即乙男均僅以代號稱之,其姓名 、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 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乙男於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108 年6 月20日偵查中所 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 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 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 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 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 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原審卷第93頁、第252 至256 頁),檢察官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04 至108 頁),且於法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 ,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 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 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 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93頁、第252 至256 頁) ,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A 車,搭載工作甫結束, 飲酒後疲憊之甲○,而將A 車停放在臺○○○○區○○路 0 段與○○路0 段000 巷口,於甲○上車後,伊向坐在副 駕駛座之甲○表示要點檯以抵銷借款,伊有親吻甲○,撫 摸甲○胸部、大腿內側及下體,繼而以手指插入甲○陰道
內,最後脫下長褲及內褲並問甲○「要不要做」,於甲○ 表示不要後停手,並載送甲○返回甲○住處等情,然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所為並未違反甲○意 願,甲○甚至回親伊云云(見原審卷第91頁)。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上訴後亦表示願與甲○一同測謊,堪認 被告並未說謊,且證人甲○就被告手指有無伸入其下體一 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前後不一,證人甲○關於 強制性交之指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除證人甲○之證述 之外,其餘證人之證述並不足以佐證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犯 行,縱認被告之行為係違反甲○之意願,依甲○偵查中所 述,應僅構成強制猥褻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111 頁)。
㈡被告透過微信群組「總代理娛樂」經營傳播業,甲○為其 旗下之傳播小姐,被告於108 年3 月24日上午,甲○工作 甫結束,酒後疲憊,被告駕駛A 車搭載甲○至甲○友人住 處管理室取物,而將A 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 段 與○○路0 段000 巷口,嗣於上午7 時12分許甲○回到A 車後,乙○○向甲○表示要點檯以抵銷甲○積欠之2,00 0 元借款後,親吻甲○,撫摸甲○胸部、大腿內側及下體, 繼而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最後脫下長褲及內褲並問甲 ○「要不要做」,於甲○表示不要後停手,並載送甲○返 回甲○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25、26、111 頁、原審卷第 91 、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30頁、第35頁 、第97至99頁反面、原審卷第239 至242 頁、第245 至24 8 頁),並有警員蔡志達、黃薇儒製作之職務報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8 張、被告社群 軟體臉書之網頁截圖、甲○手繪現場圖各1 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微信群組「總代理娛樂」於 108 年3 月24日之聊天紀錄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9頁、第21頁、第43至55頁、第61頁至第68頁,不公 開偵卷第9 頁至第19頁、第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就被告與甲○於A 車上事發經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甲 ○大概於108 年3 月初開始成為伊旗下傳播小姐,甲○先
前向伊借款1 萬元,只返還8,000 元,當日剛好伊要給甲 ○薪水,甲○雖然有喝酒,但意識清醒,伊有確認甲○是 清醒的,伊問甲○欠債是否從薪水扣除,經甲○反對,伊 問甲○要不要下班後讓伊買2 節時間,1 節是1 小時費用 1,000 元,甲○說好,於是伊先駕駛A 車載甲○到臺中市 ○○區○○路與○○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A 車停在 便利商店門口,甲○自己下車到隔壁大樓拿鑰匙,上車後 沒多久,伊右手放在副駕駛座椅背上,人靠過去,就直接 親甲○的嘴,有伸舌頭,然後左手隔著衣服撫摸甲○胸部 ,後來直接把手伸進衣服摸甲○胸部,也有將左手手指伸 進去摸甲○下體,大約2 分鐘停下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 第27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甲○下班,伊就說要點甲 ○檯來抵銷2,000 元欠款,伊沒有做媒介性交、猥褻的行 為,伊載甲○跟客人作桌邊服務,沒有說客人可以摸胸部 跟下體,伊點甲○檯摸甲○胸部及下體,是因為當時感覺 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供稱:伊在A 車上和甲○表示要點檯以抵借款,甲 ○就說好,點甲○檯不代表伊可以親他或摸他,伊確實親 吻甲○嘴巴,及用手撫摸甲○之胸部、大腿內側、下體, 伊觸碰甲○下體時間至少有1 分鐘,這是很自然發生,甲 ○還有回親,甲○沒有不願意配合,也沒有推開伊等語( 見原審卷第91頁);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甲○當時並無 意識不清,一開始伊是隔著衣服摸甲○胸部,之後有將手 伸入衣服裡隔著胸罩摸甲○胸部,及隔著內褲撫摸甲○下 體,之後將甲○內褲脫到大腿撫摸甲○下體,有將手指伸 入甲○陰道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頁)。依被告上述供 述內容,可認被告主觀認為點甲○檯不代表可以親吻或撫 摸甲○,甚而將手指伸入甲○陰道,被告於甲○甫進入A 車副駕駛座後,所為一連串舉止,泛泛辯稱「自然發生」 、「感覺來了」,事先並未徵得甲○之同意,抑或詢問甲 ○之意願,僅依其「感覺」認定甲○同意被告對其為上開 猥褻、性交之行為,被告所為是否並未違反甲○意願,已 屬可疑。
㈣關於本案事發經過,證人甲○於108 年3 月24日警詢時陳 稱:伊傳播經紀人綽號「○○」之人,於108 年3 月24日 7 時20分載伊到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口,伊下 車跟朋友拿鑰匙上車後,「○○」開始強吻伊嘴巴,當時 伊無法反抗,伊穿著連身裙,「○○」用左手撫摸伊下體 及胸部,然後「○○」脫下外褲及內褲,作勢要與伊做愛 ,伊回說不要,一直閃躲,「○○」才放棄,並載伊回家
,伊當時有喝醉,但還可以走路,意識很清楚;伊與「○ ○」是從事傳播小姐認識的,認識約15天等語(見偵卷第 29、30頁);於108 年3 月25日警詢時另陳稱:伊於108 年3 月10日認識「○○」,「○○」是伊工作的總代理傳 播娛樂公司的老闆,108 年3 月24日早上7 點左右,「○ ○」來統領大樓載伊回家,伊因工作關係有喝酒喝到很茫 ,但還有意識,「○○」載伊到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巷口,伊下車向朋友拿鑰匙後上車,「○○」問伊要 讓他點檯嗎?伊當時沒有理他,伊直看著窗外,「○○」 突然整個人靠過來親伊,舌頭伸進伊嘴巴,伊一直閃躲, 頭往窗戶方向撇開,「○○」一邊親伊一邊用左手摸伊胸 部,再往下伸進裙子摸伊大腿及下體,當時伊手被他抓住 ,伊手一直掙扎,也試著推開他,但因伊喝酒沒甚麼力氣 ,且「○○」力氣很大,伊怕「○○」不知道會不會打伊 ,不敢打他,伊左手小拇指有0.6 公分的傷口,應該是與 「○○」拉扯時受傷的,伊有想開車門,但伊被他壓住, 手被他抓住,所以沒法開門,後來「○○」坐回駕駛座把 褲子脫掉,問伊要不要(伊覺得是問要不要跟他做愛), 伊沒有理他,也沒有回應,「○○」就坐回駕駛座,並送 伊回居住地;伊回家後有告訴男友事發經過,也有打電話 告訴朋友,並於108 年3 月24日21時至林新醫院驗傷等語 (見偵卷第35至39頁);於偵查中另結證證稱:伊只記得 是三月底的事情,伊當天穿連身裙、高跟鞋,約早上7 時 許,在○○區一家全家外面轉角,伊要去朋友家管理室拿 機車鑰匙,回來後,以為被告要直接載伊回家,結果沒有 ,被告停在那裡,伊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在車上滑手機 ,不想跟被告有任何交談,伊當時剛下班,上班有喝酒, 意識沒有很清楚,被告突然問伊同不同意點伊的檯,可以 抵掉欠款2,000 元,伊沒有說同意或好,有回一句「嗯」 ,但是不經意的,不代表同意,正常來說,客人點檯的話 ,伊工作內容是陪客人唱歌、喝酒、玩遊戲,客人不能摸 伊胸部或下體,最多可以接受搭肩,或手靠在腰部,太超 過是不行的,但過沒多久,被告就突然靠過來強吻伊嘴, 並摸伊胸部及下體,期間大約1 分鐘,被告強吻伊時,伊 有反抗,試圖推開,臉一直撇開,看向全家的方向,被告 一直要親,整個人往伊身上撲,伊手被被告壓著,也沒有 同意被告這樣,被告又坐回駕駛座,就是要脫褲子,已經 將皮帶解掉了,伊沒有看著被告動作,因為很害怕,不敢 看,最後確定被告有將外褲脫下,伊有聽到聲音,但伊一 直沒有理他,被告最後就將褲子穿上;被告沒有脫伊內衣
褲,摸到下面的時候伊不確定有無摸到下體,伊大腿有閃 ,過程中伊沒有和被告有任何對話,也沒有發出任何聲音 或說任何話,但被告脫褲子時有問伊類似要不要跟他那個 ,伊說不要,被告就放棄了,送伊回家,手上的抓傷在當 天下班前都沒有,回到家才出現等語(見偵卷第97頁至第 104 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從108 年3 月開始在 被告旗下擔任傳播小姐,工作內容並未包括從事性交、猥 褻行為,也未包括讓人撫摸胸部、下體;當時伊自前一天 的晚上11、12時開始上班,直至當日上午6 、7 時左右, 中間並未休息,有飲酒,但沒有醉到不省人事,伊之前欠 被告1 萬元,後來還了8,000 元,被告確實有表示如果點 檯可以折抵欠款,伊下車取物又上車後,本以為被告要馬 上開車載伊離開,但被告上半身橫到副駕駛座,突然開始 強吻伊嘴巴,伊整個愣住,被告還有撫摸伊胸部,以及從 大腿根部伸進內褲撫摸伊下體,但並無褪去伊的內衣或內 褲,伊有反抗,伊有一點醉,沒有太大的力氣,且伊力氣 比被告小,手被被告身體壓住,不太能抗拒被告,被告有 用手伸入伊陰道內,先前未證述此部分,是怕被男友知道 ,也不好意思說,過程中伊也有閃躲,手指有受傷,後來 被告有脫下長褲、內褲,問伊要不要做,伊嚇到,說不要 ,被告才停手送伊返回住處,過程中伊沒有呼救,因為伊 在車上叫了也沒用,外面的人聽不到,且被告當時已經親 伊了,伊要怎麼呼救,伊一直在閃,伊有想要下車,但車 子被反鎖,伊返家後自己爬樓梯上三樓住處,有跟伊男友 即乙男講事情發生的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38 頁至第25 1 頁)。證人即甲○男友乙男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甲○ 當天打電話叫伊開門,伊開門後發現甲○一直哭,回家時 發現甲○手上有傷口,且還在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232 頁)。綜觀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對於被告於伊上車後,向其表示要點檯抵扣欠款後,隨即 突然橫到副駕駛座強吻其嘴巴,以手撫摸其胸部、下體等 被害過程陳述尚屬一致,於偵查中更有流淚等情緒反應, 若非甲○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無從為如此詳盡之 證述。被告為證人甲○傳播公司之老闆,於案發前相識不 到1 月,證人甲○與被告彼此間並無何仇恨怨隙,案發後 亦未對被告求償,當無刻意誣陷被告身罹重罪甘冒偽證、 誣告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甲○就被告對其為 性侵害之舉措指證不移,益徵其上開證述並非杜撰。又甲 ○經驗傷診斷之結果,受有左手小指0.6 公分抓傷,有林 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可參(見不公開資料偵卷第9 頁至第13頁),證人乙男亦 證稱乙女當日返家後手指上確有傷口,且還在流血,核與 證人甲○證述在A 車內掙扎未果因而受傷乙節相符。更可 徵甲○遭被告性侵害時,已陷於性自主意志受到限制及剝 奪之情狀,被告確係在違反甲○意願之情況下,對甲○為 上開強制性交既遂行為。證人甲○於警詢時雖未證述被告 以手指伸入其陰道,於偵訊時亦證稱不確定被告有無摸到 下體,而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之指述雖略有出入。然 被告確有將手指伸入證人甲○陰道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且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而遭受性侵害除對個人身心靈造成侵害外,對個人 之自尊、隱私及名譽皆構成嚴重之創傷,非值得對外聲張 之事,證人甲○於108 年3 月24日返回居所後經男友乙男 詢問下告知上情,並於同日在乙男陪同下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分局報案製作筆錄,乙男於108 年6 月20日亦經 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為免 影響其與男朋友之感情、或個人私德遭議論或不洽之聯想 ,而選擇隱忍部分遭性侵害之過程,均難謂與常情有悖, 由是可認,甲○於偵查中並未證述被告以手指進入其陰道 之內容,或因不願讓乙男知悉,或因其他原因,而有所保 留之陳述,被告所陳有將手指深入甲○陰道之自白,應與 事證相合無訛。
㈤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 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 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 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 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 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 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 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3388號判決參照)。另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 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 ,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 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 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 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回家後 準備要入睡,但因害怕當天發生的事,當時一直哭,伊男 友看到伊哭下到問伊發生何事,伊說伊現在很害怕,並把 剛才的情況告訴他,伊男友聽完很生氣,堅持要到警局報
案,伊才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00 頁)。證人乙男於警 詢時陳稱:伊女友甲○在做傳播小姐,108 年3 月24日7 時36分左右,甲○下班因沒帶家裡鑰匙,就打LINE予伊, 叫伊幫忙開門,伊開門之後就看到甲○一直在哭,就先帶 她進門安慰她,伊問甲○發生何事,甲○一直哭都沒說話 ,伊就叫甲○先去休息,等伊下班回來再聊,當日下午4 時左右伊下班回家,問甲○發生何事,甲○才告知「○○ 」在車上強吻她,摸她胸部及下體,伊就直接帶甲○去派 出所報案等語(見108 年度核退字第203 號卷第9 至10頁 );偵訊時則結證稱:伊與甲○同住,當日甲○打電話要 伊幫忙開門,甲○回到住處,一直哭,伊先安撫甲○,下 班後甲○才告知她被老闆上下其手、欺負,伊就帶甲○至 ○○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03 頁);於原審審理時 另證稱:伊為甲○男友,當日約7 時半見到甲○,甲○先 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伊,伊被叫起床後去開門,伊看 見甲○一直哭泣,就先將甲○帶進來安撫,甲○當下還能 自己行走,但狀態是茫的,有點醉,還沒有醉到不省人事 ,意識還可以,甲○沒有講經過,說現在不想講,不舒服 ,持續哭泣,伊當下是覺得甲○可能被欺負了,約下午4 、5 時下班回來問甲○,甲○才跟伊說事發經過,還跟伊 說一個朋友跟她說如果去報案說不定會變成誣告,甲○不 敢去,當下不知道怎麼辦,其後伊與甲○先去大墩派出所 ,大墩派出所表示非其管轄區,伊等有先詢問警察會不會 構成誣告,才安心去○○派出所報案;這件事對甲○影響 很大,她都睡不好,約莫2 天就做一次惡夢等語(見原審 卷第228 至232 頁、第235 、236 頁)。上開證人乙男證 述所其初見聞甲○返家時之情狀,與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 ,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平復、情緒異常之反應相 符,甲○於事後將詳情告知乙男時,尚有內心掙扎、猶豫 是否報案等情況,與性侵害被害人甫遭侵害後可能出現之 反應亦為相符。上述證人親身所經歷見聞,足見該性侵行 為對甲○情緒、心理均有顯著影響,應得作為甲○指述遭 被告強制性交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㈥此外,甲○在案發斯時已有固定男友即乙男,係因工作關 係始認識被告,與被告間並無男女之情,足見其等既非兩 情相悅,甲○於案發時甫工作7 、8 小時之久,且有飲酒 ,亟待被告接送其返家休息睡覺,實難認甲○有何突生情 愫,同意於白日在停放於路邊之A 車上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之理。又性決定自主重在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不得以被 害人疏於防備即謂其舉止異常,甚至恣意曲解,以對方行
為欠檢,據為戕害其性自主決定之理由。再面對特定情境 時之反應,受其內心驚恐程度、個人性格與應變能力等諸 多影響,本即因人而異,難期完全一致,更無從要求被害 人必須採取「理想」、「有效」之規避行為。本案甲○確 有表達拒絕與被告性交之舉,已如前述,再當時甲○甫結 束工作,於工作期間有飲酒,而當人飲酒後,反應會較慢 ,感覺亦減低,思考會改變,精神混惑不清晰,甚至有神 智不清、判斷力失誤之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甲○又與 被告獨處A 車此狹小空間內,且被告為男性,身形、力氣 均較甲○強大,甲突然遭受被告性侵害,心裡當極為慌亂 、害怕,綜合主、客觀狀況,則甲○在孤立無助之情境下 ,掙扎未果,未採取更激烈反抗行為或高聲喊叫求救,並 非事理所無。被告雖辯稱案發時係將A 車停放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巷口,該路段為熱鬧、車流量多之道 路,且事發之時為早上7 時許,A 車之隔熱紙亦可由外往 內窺視,被告不可能選擇該處對甲○為強制性交,且被告 於後續脫下內、外褲,詢問甲○要不要做,亦係因甲○並 未拒絕,更親吻被告,被告始會有感覺來了並詢問甲○「 要不要做」,要難認被告違反甲○之意願云云(見本院卷 第16頁)。然甲○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係被告以親吻 甲○,撫摸甲○之胸部、大腿內側及下體,並以手指插入 甲○陰道,業如前述,性侵過程中被告、甲○之衣物均無 脫下,被告行為時間約數分鐘,且彼時甲○於飲酒後反應 較慢,實難反抗被告突如其來之強制猥褻及性交之行為, 兼以汽車車窗多貼有深色之遮陽窗貼用以遮蔽車外陽光, 甲○在A 車內掙扎反抗情況,縱有行人經過,除非行人刻 意停留觀看,亦難以察覺,自無從以此推論甲○係合意性 交。又被告於脫下內、外褲後雖曾詢問甲○是否要進一步 為性交之行為(即性器結合),然被告係於甲○下車拿取 鑰匙上車,向甲○表示要以點檯抵償欠款,即強吻甲○, 並撫摸甲○胸部、下體,以手指伸入甲○下體後,始脫下 內、外褲詢問甲○「要不要做」,經甲○拒絕後,始搭載 甲○返回居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於強吻、 撫摸甲○胸部、下體甚而以手指伸入甲○下體前,並未詢 問甲○意願或徵得甲○同意,自難以被告嗣後詢問甲○是 否要進一步為性交之行為,即推認被告先前之行為係未違 反甲○之意願而為。且甲○縱未明白表示是否同意以點檯 抵償欠款,然依被告及甲○前開證述,點檯之客人亦不能 對坐檯小姐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實難認甲○在與被告無 男女情誼之情況下,會因同意被告點檯,即與被告在A 車
上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再者,被告若確未違反甲○意願 而對甲○為前開猥褻及性交之行為,甲○也同意被告點檯 抵償欠款,被告於詢問甲○要不要做,經甲○拒絕後,大 可繼續與甲○至KTV 或酒廳,要求甲○陪其唱歌、喝酒、 玩遊戲等履行其2 小時之坐檯義務,惟被告於甲○拒絕後 ,隨即駕車搭載甲○回家,亦堪認被告與甲○並未達成坐 檯之合意。此外,甲○返家後,於同日下午4 時許即告知 其男友乙男其遭被告強制猥褻,如案發時確係被告與甲○ 兩情相悅之下發生,甲○當無主動告知乙男其與被告踰矩 行徑之可能,是被告抗辯其所為並無違反甲○意願云云, 並不足採。
㈦被告上訴意旨另指稱本案未有相關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以 手指插入甲○陰道係違反甲○意願,亦無使被告就甲○行 使質問詰問權云云。然原審於109 年7 月21日審理期日傳 喚證人甲○、乙男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於檢察官、辯護人 交互詰問完畢,原審補充詢問結束後,確有給予被告與甲 ○對質、詢問之機會,被告亦與甲○就本案案發經過進行 對質,有原審審理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8 至251 頁),是被告前揭辯解,亦難憑採。被告另聲請對其進行 測謊鑑定(見本院卷第17頁)。然查,測謊鑑定,係依一 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 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 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 :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 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 眼觀察,乃由測謊人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 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 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 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 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人員依 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分析解讀; 然合法之測謊檢查結果,可信賴至何種程度,由法院以自 由心證判斷之,但因困難,故不能使用檢查結果作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 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據,而僅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 證明力之用,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 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 決參照)。是以,測謊鑑定之結果,是否正確,除有賴於 接受測謊時受測者是否完全配合外,受測者的生理、心理 因素以及解讀者的解讀,均是影響的因素,故測謊鑑定具
有相當之不確定性。再者,測謊之所以有效,理論植基於 心理喚醒(arousal )所導致之生理反應,藉由適度刺激 受測者親歷事實之回憶產生心像(Mind Picture),而得 研析判讀儀器紀錄顯示之生理指標曲線。測謊係以受測者 是否曾有之具體行為,據而設計適當之相關問題(releva nt question )憑以施測,故涉及單純認知或評價性之問 題並無法鑑測。被告聲請測謊鑑定以明其對甲○並非施以 強暴或強制性交,然於前述實然存否之客觀事實已臻明確 之情況下,「強暴」或「強制」與否之規範性判斷,無法 藉由測謊釐清,且本件被告對甲○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依 前開論述之事證已臻明確,已無再對被告進行測謊之必要 ,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應依法論 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㈠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㈡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 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 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 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查本案被告親吻甲○及 撫摸甲○胸部、大腿內側、下體,當屬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 ,被告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行為,更屬性交行為無訛;又 被告於A 車內甲○壓制在副駕駛座上,不顧甲○掙扎、抗拒 ,均已足以壓制、妨害甲○性自主意思,核與「強暴」之手 段要件相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 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對甲○為強制性交過程中,對甲 ○施以強暴,致甲○受有左手小指0.6 公分抓傷等傷害,核 屬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對甲○為強制性交 行為前,以手撫摸甲○胸部、大腿內側、下體及親吻甲○以 滿足自己性慾之強制猥褻輕度行為,應為其後強制性交之重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8 號、 51年台上字第588 號、46年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將手指插入甲○陰道內,其強制性交犯行已屬既遂 ,非屬未遂,縱使被告其後詢問甲○意願,並停手而未為後 續性交行為,亦非在實行犯罪之過程中因己意而中止犯罪之
中止犯。又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 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法條,且所謂「 起訴法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法條為準,若 原起訴法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 ,自得逕予引用,毋庸於判決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本件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嗣經到庭執 行職務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 交罪(見原審卷第167 頁、第191 頁至第194 頁、第224 頁 、本院卷第54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事證明 確,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無視甲○掙扎、抗拒 ,仍強制對其實施性侵害以洩性慾,造成甲○身體、心理上 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又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惡性非輕,更未能與甲○達 成調解,賠償甲○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狀況、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6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 年8 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無量刑輕重失據 之不當。本院並參酌被告在性侵害甲○之後,未見悔意,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