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9年度,2191號
TCHM,109,交上訴,2191,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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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東興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
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
度撤緩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至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或失效之日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廖東興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認其所 應適用之刑法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下稱系爭規定),經原 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上訴本院。二、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23條之虞,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法官等聲請大法官解釋,嗣經大法官受理,並於民國 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謂系爭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 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 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則依大法官解釋意旨,本 案倘依系爭規定論處,確可能有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合先敘明。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及第590 號解釋意旨,係 為排除法官對遵守憲法與依據法律之間可能發生之取捨困難 ,且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乃准許法院對於應適用之法律, 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可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 請大法官解釋,此與本案上開情形雖非相符(蓋業經大法官 指明違憲),但舉輕以明重,對於是否違憲尚屬未定之情形 ,法院已可依上開解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 則經大法官指明違憲、定期失效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四、釋字第777 號解釋羅昌發大法官提出、黃虹霞大法官加入之 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謂:「就102 年系爭規定涉及肇 事逃逸之個案過苛,因而有違憲疑義之部分,因法院無從自



行改變該規定之刑度而為宣判(亦即,法院不能在無法律明 確依據的情形下,直接對駕駛人宣告易科罰金),故其必須 暫停審判,待立法者依本號解釋意旨修正102 年系爭規定後 ,再以『從輕原則』,依修正後降低刑責之法律而為審判。 」同號解釋,黃虹霞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也指出:「關 於情節輕微者未准得易科罰金之少數過苛部分,本件解釋所 以諭知自本件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後失其效力,亦係因罪刑 法定主義之故,並係因刑法有從舊從輕原則之故(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因為法官依法裁判,修法前,法既尚無此 種少數過苛情形,得易科罰金之明文,故如遇此種情形,法 院應停止審判,以待修法;修法後才能依新法准易科罰金。 又此種審判期間之延長,應屬非可歸責之正當理由。」五、又按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憲法訴訟法(公布後3 年施 行),第54條已規定:「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 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 仍應適用該法規範。但各法院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審 理程序,俟該法規範修正後,依新法續行審理。」此規定雖 尚未生效,但法理仍可參酌。
六、綜上所述,系爭規定確有大法官所指之違憲情形,在失效之 前,立法者可能依照解釋意旨修正,修正後之規定亦可能較 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最有利被 告之規定,故本院審酌各情,認本案倘依系爭規定論處,縱 然適用減刑規定,仍可能有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且 參照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系爭規定之修正,攸關被告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綜合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認有必要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及第590 號解釋意旨,於系爭規定修正或失效前,停止訴 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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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