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龍秀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
度交易字第685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董龍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龍秀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晚上8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水鄉山腳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二水鄉山腳路3 段與山腳路3 段138 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以時速69公里超 速行駛。適葉力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二水鄉山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來,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葉力瑒人車倒地,致其頸部變形、胸部 塌陷瘀青、雙手部變形、右小腳骨頭外露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於106 年10月6 日晚上8 時32分許,因顱顏胸腹部 挫傷併內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董龍秀於肇事後,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 自首犯行。
二、案經葉力瑒之妻蕭荷蓉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 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董龍秀固承認於上述時地駕駛AJW-9157號自用小客 車超速行駛,而與騎乘MLE-3260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失控進 入車道之被害人葉力瑒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事實 ,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我看到對方時我已經煞車
,對方滑過我的車道。我有煞住,但他滑過我對向,倒到旁 邊去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係因被害人在 轉彎車道衝到對向車道,被害人看到被告的車子,就滑倒滑 行到被告車子前,無法止住就撞到被告車子右前下方保險桿 下緣,責任在於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在撞擊發生前,以時速69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與逆向 行駛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 像屬實,有勘驗筆錄足稽(原審卷第51頁)。而被害人因本 次碰撞事故,而受有頸部變形、胸部塌陷瘀青、雙手部變形 、右小腳骨頭外露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6 年10月6 日晚上8 時32分許,因顱顏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引發出血 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附卷足憑(相驗卷第8至10、12、14、23至32頁) 。又被害人因上開車禍死亡之事實,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附卷足稽(相驗卷第34至36、 42至56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事故有超速駕駛之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本案經原審委託國立成功大學鑑定,鑑定單位依卷附行車紀 錄器光碟影像及時間,所為鑑定結果如下:
⑴本案卷內有一被告AJW-9157號自小客車的行車紀錄器檔案 ,VDO-9259.AVI;本案鑑定人檢視該檔案,發現畫面可以 每秒30格的定格方式予以播放,定格擷取影像畫面後,進 行後續影像分析,…「05-16-1 」表示5 分16秒30格畫面 的第1 格,畫面左下角橙色框記20:05:16表示20時05分 16秒,行車紀錄器時間很少會與真實時間吻合,但不影響 鑑定分析,因鑑定分析採用的是相對時間。畫面中間下方 黃色框記顯示GPS 演算的車速,此時為061KM/H ;此外, 畫面下方的綠色圈記的點是被告AJW-9157號自小客車的中 心點,在N023的02數字的上方,所以可以確定此時被告駕 駛AJW- 9157 號自小客車違規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而且 幾乎有半個車身行駛在對向車道上(原審卷第183頁至185 頁)。
⑵行車紀錄器時間為6 分3 秒第11格至第29格畫面,顯示6 分3 秒第11格畫面有略微燈光,即被害人重機車將轉入視 線範圍處(原審卷第205 頁至207 頁)。行車紀錄器時間 為6 分4 秒第1 格至第13格畫面,被告車速由67公里上升
至69公里,仍然跨道路中心線行駛(原審卷第209頁至213 頁)。
⑶行車紀錄器時間為6 分4 秒第16格畫面,在前方背景黑暗 的情況下,如果被告警覺性高,此時便可以辨識看到前方 黑暗背景中行駛而至的被害人機車,然而被告此時車速69 公里,因此在高速超速行駛下(超速72.5% )被告注意力 重點在控制車輛,因此會明顯影響被告辨識與看到前方黑 暗背景中行駛而至被害人機車的能力。透過局部6 分4 秒 第16格畫面,被害人機車車燈最左側(以被害人重機車的 行向為準)在道路中央雙黃線上,其餘燈光在山腳路3 段 北往南之南下車道上,本鑑定認被害人機車此時沿雙黃線 行駛,但是並未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逆向行駛。本鑑定分 析利用GOOGLE地圖估計此時兩車相隔距離,約如圖三十二 【在原審卷第219 頁】橙色框記約48.11 公尺。車速70公 里,在反應時間0.75秒條件下,可以於39.8公尺距離將車 輛煞車停止。車速40公里,在反應時間0.75秒條件下,可 以於16.6公尺距離將車輛煞車停止;明顯說明超速行駛絕 不僅是違規而已,而是與事故的發生,明顯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審卷第215 頁至219 頁)。行車紀錄器時間為6 分4 秒第21格畫面,被告車速仍為69公里,透過局部行車 紀錄器時間為6 分4 秒第21格㈠畫面被害人機車車燈照射 位置及局部6 分4 秒第21格㈡畫面,藍色箭頭標記中央雙 黃線反光標記的位置,可以釐清被害人機車此時雖沿道路 中央雙黃線行駛,但是並未跨越中央雙黃線逆向行駛(原 審卷第219 頁至221 頁)。行車紀錄器時間為6 分4 秒第 26格畫面,被告車速仍為69公里,透過局部行車紀錄器時 間為6 分4 秒第26格㈠畫面被害人機車車燈照射位置及局 部6 分4 秒第26格㈡畫面,可以再次釐清被害人機車此時 雖沿道路中央雙黃線行駛,但仍未跨越中央雙黃線逆向行 駛(原審卷第221頁至225頁)。行車紀錄器時間為6分5秒 第1格畫面,被告車速仍為69公里,透過被告自小客車中 心點的綠色圈記,可以確認被告自小客車此時跨越虛擬道 路中心線行駛,透過局部行車紀錄器時間為6分5秒第1格 ㈠畫面被害人機車的車燈照射位置及局部6分5秒第1格㈡ 畫面,可以釐清被害人機車此時車燈已朝向對向的山腳路 3段南往北的北上車道,即將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原審 卷第225頁至227頁)。
⑷行車紀錄器時間為6 分5 秒第4 格畫面,被告自小客車此 時車速仍為69公里,透過局部6 分5 秒第4 格㈠影像處理 畫面被害人機車的車燈照射位置、局部6 分5 秒第4 格㈡
影像處理畫面及局部6 分5 秒第4 格㈢影像處理畫面,藍 色箭頭標記中央雙黃線反光標記的位置,可以釐清「被害 人之機車此時已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進入對向的山腳路 3 段南往北車道(原審卷第227 頁至231 頁)。 ⑸行車紀錄器時間為6 分5 秒第6 格畫面,被告自小客車此 時車速仍為69公里,透過局部6 分5 秒第6 格影像處理畫 面,可以明確看到此時被害人騎乘MLE-3260號普通重型機 車已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進入對向北上車道(原審卷第 231頁至235頁)。
⑹行車紀錄器時間為6 分5 秒第8 格畫面至6 分5 秒第16格 畫面,可看到被告之時速仍為69公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 已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在山腳路3 段南往北車道逆向行 駛(原審卷第237 頁至239 頁)。
⑺行車紀錄器時間為6 分5 秒第18格畫面至6 分5 秒第30格 畫面,可看到被告之時速仍為69公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 已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在山腳路3 段南往北車道逆向行 駛。透過局部處理6 分5 秒第18、20、22、23格畫面影像 ,可見被害人左右腳著地,希望協助控制車輛,讓車輛停 下來【兩腳著地的目的是要讓車輛停下來,與單腳著地, 避免車輛傾倒的目的不同】(原審卷第241 頁至253 頁) 。
⑻行車紀錄器時間為6 分6 秒第1 格畫面至6 分6 秒第12格 畫面,可看到被告之時速降到65公里直到撞擊結束,被害 人所騎乘之機車由右傾至右倒發生撞擊,6 分6 秒第9 格 畫面撞擊時,被害人仍未隨右倒之機車完全倒下(原審卷 第253 頁至261 頁)。
⑼根據6 分5 秒第4 格畫面、局部對6 分5 秒第4 格畫面㈠ 影像處理、局部對6 分5 秒第4 格畫面㈡影像處理,被害 人重機車尾有一處反光標記,車前有3 處反光標記,所以 此時被害人重機車的前輪,距離局部6 分5 秒第4 格畫面 ㈠影像雙黃線起點,約為20至30公尺,本鑑定分析利用GO OGLE地圖估計,此時兩車相隔距離約30.20 公尺(精確度 只能到公尺【亦即被害人開始超越雙黃線時兩車之距離】 ),至於被害人重機車車速,因為距離太遠,沒有辦法加 以推估(原審卷第263 頁至267 頁)。
⑽本交通事故由行車紀錄器時間為6 分4 秒第16格畫面可以 清楚看到被害人騎乘重機車,至行車紀錄器時間為6 分6 秒第1 格畫面兩車快發生撞擊時,經過了1.5 秒;1.5 秒 無法讓車速69公里的被告自小客車剎車停止。但是車速40 公里,在反應時間0.75秒條件下,可以於16.6公尺距離將
車輛剎車停止,即可迴避撞擊;所以董龍秀自小客車嚴重 超速行駛絕對不僅是違規而已,而是與事故的發生,明顯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卷第269 頁)。
⑾本鑑定分析在釐清本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中的相關疑問後, 認為「葉力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行經彎道路段, 因為無法釐清原因的緣故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與董龍 秀駕駛自用小客車,長時間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極嚴重超 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對撞,同為肇事原因。」 (原審卷第273頁)。
⒉雖原審依目測方式,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記載被害 人於20時6 分5 秒時逆向,20時6 分6 秒碰撞(原審卷第51 頁),然原審以目視對時間為測量,其精密度本不如鑑定單 位依科學儀器所測得之結果,故應以鑑定單位鑑定出「行車 紀錄器影像可以每秒30格的定格方式予以播放,影像在6 分 5 秒第4 格畫面時,被害人已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進入對向 北上車道(原審卷第227 頁),第6 分6 秒第9 格畫面發生 撞擊(原審卷第253 頁),被害人開始逆向時(影像在6 分 5 秒第4 格),兩車距離約30.20 公尺(原審卷第263 頁、 第267 頁)」之情,作為判斷依據。因此,可計算出從被害 人開始逆向行駛到撞擊發生時,共經過1.2 秒(計算式:27 格/30 格+9 格/30 格=36格/30 格=1.2 秒)。則依上述 基準加以認定之結果如下:
⑴以遵守速限40公里之謹慎駕駛人而言(每秒速度為11.11 公尺【40000 公尺÷60分÷60秒=11.11 公尺】),於行 進1.2 秒時,僅共前行13.33 公尺(11.11 公尺×1.2 秒 =13.33 公尺);又依卷附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 一覽表」及「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 照表」(本院卷第103 、105 頁),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 力為4 分之3 秒(0.75秒),則時速40公里之反應距離為 8.33公尺(11.11 公尺×0.75秒=8.33公尺),在3 年以 上乾燥瀝青道路以時速40公里行進之煞車距離為9 公尺, 因此以遵守速限40公里之謹慎駕駛人而言,見前方有人逆 向行駛時,從發現到煞停之距離為17.33 公尺(8.33公尺 +9 公尺=17.33 公尺)。承上所述,本案被害人之機車 開始逆向時,與被告之距離尚有30.20 公尺,倘若被告當 時有遵守速限40公里行駛,則從被告發現被害人開始逆向 時起到煞停為止之距離僅需17.33 公尺,且依上述成功大 學鑑定報告記載,透過局部處理之被告行車紀錄器6 分5 秒第18、20、22、23格畫面影像,被害人左右腳著地,希 望協助控制車輛,讓車輛停下來,可知被害人在發現被告
之車輛時就已經減速,因此縱使加計被害人機車向前行駛 之距離,致少仍足以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⑵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實際上之時速69公里而言(每秒 速度為19.16 公尺【69000 公尺÷60分÷60秒=19.16 公 尺】),於行進1.2 秒時,共前行22.99 公尺(19.16 公 尺×1.2 秒=22.99 公尺);又依卷附之「汽車行駛距離 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及「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 摩擦係數對照表」(本院卷第103 、105 頁),駕駛人一 般平均反應力為4 分之3 秒(0.75秒),時速69公里之反 應距離為14.37 公尺(19.16 公尺×0.75秒=14.37 公尺 ),在3 年以上乾燥瀝青道路以時速69公里行進之煞車距 離為27.5公尺(依卷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 擦係數對照表,時速70公里行進之煞車距離為27.9公尺, 以此為基準計算時速69公里行進之煞車距離:27.9公尺÷ 70公里×69公里=27.5公尺),則本案被告以時速69公里 超速行駛,從其發現被害人開始逆向時起到煞停為止之距 離需41.87 公尺(14.37 公尺+27.5公尺=41.87 公尺) ,在不加計被害人機車前行距離之情況下,就已經超過本 案被害人之機車開始逆向時與被告之距離30.20 公尺,因 而導致本案事故之發生。本院因認國立成功大學鑑定上述 鑑定結論應屬可採,被告就本案事故確有超速駕駛之過失 ,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 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跨越中線逆向行駛亦有過失,但仍 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㈢本案前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雖認為「被害人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夜晚行經彎道路段,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 向行駛,撞及對向來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然觀其鑑定內容僅以交通法規所定之路權 歸屬作為鑑定之判斷依據,認為被害人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 逆向行駛,撞及對向來車致生事故,係被告無法預期及反應 之事況,並稱被告超速行駛僅屬違規行為,但未說明何以被 告超速行駛僅屬違規行為之理由,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107 年7 月10日彰鑑字第1070116435號函附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2頁至35頁),本院認其鑑定 理由有欠完備,不予採信,併予敘明。
㈣至於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之配偶許麗君,欲證明「被 告的車子已經停下來,被害人的機車才滑行到汽車的右前保 險桿下緣,車沒有接觸到被告的車子,是直接滑到汽車的右
後方」乙節(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然依原審勘驗被告 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結果「於20時6 分5 秒時,行車紀錄上 顯示的時速為69公里/ 小時。此時可見到死者之機車以逆向 衝到被告車道的前方。於20時6 分6 秒時,死者機車在被 告車道前方逆向滑倒在地,接著發生碰撞,此時時速顯示65 公里∕小時」(原審卷第51頁),可知被告駕駛之車輛在碰 撞發生前仍以時速69公里公里行駛,並未停下來,選任辯護 人聲請傳喚證人許麗君之待證事實既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 傳喚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已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 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第276 條第1 項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業經刪除)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由「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2 千元(換算後為新臺幣6 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之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適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不 逃避接受裁判,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 第12頁),是以本案被告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就本案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審酌判 斷,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應有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 認事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夜間 於雙向車道寬度各僅2.8 公尺,速限40公里之路段(參見相 驗卷第8 、9 頁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駕
駛車輛,疏未注意行車速度,而以時速69公里超速行駛,因 此於發現被害人逆向行駛前來時,未能及時煞停,致生本案 被害人死亡之事故,雖被害人逆向行駛亦有疏失,但被告未 能反省錯誤、及時悔悟之犯後態度,仍非可取。但念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被害人之家屬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109 年刑上移調 字第218 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可 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173 頁),暨審酌被告之職業 為經營小型加工廠,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 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 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 恕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6 款可資參照。本案被告 雖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然就其超速行為 始終堅稱其無過失,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本院難以相信被告 沒有再犯之虞,無從認為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雖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但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 320 條、第 321 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 335 條、第 336 條第 2 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 339 條、第 341 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 342 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 346 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之贓物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