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撤銷。
黃政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政男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20時19分許之前,先在南投縣 ○○鎮○○○街00號居所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鎮東興三街行駛,前往該街29號陳石錦雲住處 外,對陳石錦雲叫罵、恫嚇(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 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俟員警獲報到場處理, 因陳石錦雲指證黃政男酒後駕車,員警遂於同日21時許對黃 政男施以檢測,測得黃政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 毫克,並核對監視器錄得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固黃政男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 於同日21時許,經警施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 毫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當天騎 機車時,尚未飲酒,是先騎機車到巷口買香菸,回到陳石錦 雲住處前,將機車擋在陳石錦雲車輛後,才回自己屋內喝酒 云云。惟查:
㈠、本件證人陳石錦雲於案發當日報警後,應警詢時證稱:「 今(10)日晚上約20時20分許,我當時人在自家內(埔里 鎮東興三街29號),我住所是開新長峰五金行,當時我跟
客人鄭翔允在店內聊天,聽到外面大聲謾罵的聲音,我看 到黃政男站在店外馬路上,很明顯酒醉了,大聲的用三字 經、五字經辱罵我……,後來黃政男騎機車出去,我趕快 報警,警察來之前,黃政男已經騎機車回來,並故意將機 車停放在我車前,把龍頭鎖上,不讓我的車開走,然後人 躺在我車後面,一直到警察來……」。於偵訊時亦結證稱 :「我從住處出去外面,看到被告時,被告應該有酒醉狀 況,因為講話很大聲,他平常不會這樣」等語。另證人鄭 翔允於案發當日應警詢時,亦證述與證人陳石錦雲所陳一 致,並稱:「黃政男在外面大小聲,走路搖擺不定,很明 顯是酒醉了,我有親眼看到他騎乘機車出去跟回來,並且 就赤裸上身躺在我朋友(指陳石錦雲)的車後」。於偵訊 時又結證稱:「我叫陳石錦雲趕快報警,因為被告已經酒 醉,如果衝進來我們都會有危險,……看他的樣子一定有 喝酒,他就騎著機車繞一圈回來又對陳石錦雲的門罵」等 語。該等證人指證被告於案發當日行為歷程情節,與原審 勘驗證人陳石錦雲住處外所設監視器錄得影像相符,堪認 彼等指證內容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喝酒的時候騎乘機車過去 (陳石錦雲住處前)的。我斷斷續續喝酒的,但什麼時候 喝的我並無法確定。……我記得在我家裡喝的,喝米酒, 我因為心情鬱卒,所以喝了十幾罐米酒」。然於案發翌日 偵訊時則供承:「10月10日晚上8點19分在我家喝米酒3瓶 」等語。參以原審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得影像顯示,被告於 騎乘機車到達案發現場即陳石錦雲住處前,迄警獲報到達 現場之期間,僅同日晚間8時41分44秒至8時44分39秒之間 ,不到3分鐘時間有進入自己家中,其後隨又出現在現場 直到警方到場,並帶回警局,於同晚8時58分開始實施酒 測。則其於該短暫進入自己住家3分鐘,有無可能立即大 量飲酒至酒醉狀態,已堪置疑。衡之眾多學者累積研究結 果顯示,人體血中酒精濃度的高峰點多在喝酒後的1到2小 時(見臺灣高等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二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 料,第5及16頁),而本件被告從騎乘機車結束,到為警 施以酒測間,僅不到20分鐘,但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 96毫克/公升,達到可能意識不明、責任感喪失或站、走 及講話果難的嚴重酒醉程度,顯見其大量飲酒之時間應在 該段騎乘機車之前,此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案發當晚8 時19分左右飲酒等情,及前揭證人等證述被告於騎機車到 現場時,有酒醉之情狀相符。
㈢、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確於前揭時 地,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事後辯稱未酒後 騎乘機車,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於 107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埔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埔交簡字第84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2罪,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 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8年5月9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 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亦 屬故意犯公共危險之罪,且本案並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法院疏未詳予調查前揭不利被告之證據,遽以被告被訴 酒醉駕車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有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甫於前案酒醉駕車部分罪刑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 件酒醉駕車犯行,足見其視法令為無物,輕忽所為可能衍生 之公共危險,事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善良,原應予 重懲,惟念本件倖未造成具體危害,暨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經濟況狀勉持、與母親同住、離婚等家庭生活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