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1263號
TCHM,109,交上易,1263,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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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蕭秀美


輔 佐 人 蔡宗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
度交易字第683 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7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6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蕭秀美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9 月 2 日上午10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西區西屯路由漢口路往華美街方向行駛,行經西屯 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欲二段式左轉往太原路方向行駛,而在 西屯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 汽車或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面對圓形紅色燈 號之行車管制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且依蔡 蕭秀美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 前方圓形紅色燈號之管制,貿然騎乘機車駛進前揭交岔路口 ,適有徐崇林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 由漢口路往華美街方向,行駛通過前揭交岔路口時,閃避不 及,二車擦撞肇事,徐崇林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腦震盪未 伴有意識喪失、臉部1.5 公分撕裂傷、臉部及左下肢擦挫傷 、外傷性第三到四頸椎脫位合併第三到四,第五到六外傷性 頸椎間盤突出及脊髓神經病變、脊椎第三、四,第五到六頸 脊髓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嗣蔡蕭秀美在未有偵查犯罪職 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在警員前往醫院處理 時,向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供承其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徐崇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被告蔡蕭秀美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爭執 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69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 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與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 ,且被告與輔佐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117 頁至第120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與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 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 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西區西屯路由漢口路往華美街方向行駛,行經西 屯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欲二段式左轉往太原路方向時,疏未 注意並遵守路口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號誌,貿然騎乘機車駛 入前揭交岔路口之過失,致其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徐崇林騎 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



識喪失、臉部1.5 公分撕裂傷、臉部及左下肢擦挫傷、外傷 性第三到四頸椎脫位合併第三到四,第五到六外傷性頸椎間 盤突出及脊髓神經病變、脊椎第三、四,第五到六頸脊髓挫 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 19頁、第118 頁、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69頁、第121 頁 至第122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51頁、第 118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見偵查 卷第13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91頁、他字卷第11頁)、現 場及車損照片31張(見偵字卷第59頁至第89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蒐證照片31張(見偵字卷第59頁至第89頁)、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4 張(見偵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 份(見偵字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 見偵字卷第33頁、第35頁、他字卷第9 頁)在卷可稽。按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 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7 頁),被告對上揭規定,自難諉 為不知。且案發當時,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 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欲二段式左轉往太原路方向時,太原 路的的號誌為圓形紅燈,此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 張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95頁至第 97頁),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並遵循號誌之指示,且依 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此有 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考(見 偵字卷第43頁、第59頁、第67頁、第71頁至第75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仍為圓形紅燈, 致未遵循禁止通行之號誌,貿然騎乘機車駛入前揭交岔路口 ,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被告就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另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



反號誌(闖紅燈)管制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則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9 年1 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9384號函檢附中 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 頁至第17頁),益證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未伴有 意識喪失、臉部1.5 公分撕裂傷、臉部及左下肢擦挫傷、外 傷性第三到四頸椎脫位合併第三到四,第五到六外傷性頸椎 間盤突出及脊髓神經病變、脊椎第三、四,第五到六頸脊髓 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有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3頁、 第35頁、他字卷第9 頁),因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送醫急診 ,其自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時起至經醫師診斷受有前述傷 勢之此段期間,均未遭受任何外力干擾,是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 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另告訴人雖以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已造成其中樞神 經受傷病變,頸椎第3 至6 節鈣化及退化,並引起頭痛、頭 暈,耳鳴、手腳麻脹、顫抖等症狀,而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 第6 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 傷害,且被告係故意闖越紅燈,以致碰撞告訴人,應屬刑法 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之行為」,主張被告應成立刑 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等語。本院對告訴人上述主張 ,不予採納,理由如下:
⒈原審就告訴人傷勢恢復情形,及肢體活動能力是否可執行日 常生活等情,曾向林新醫院函詢,經該院函覆略以:告訴人 因車禍,頭部及頸椎外傷而住院,頸部疼痛及雙手麻木,磁 振照影顯示頸椎C3-4、C5-6脊髓壓迫,及中央脊髓病變(外 傷造成),於108 年9 月5 日行頸椎前位手術,目前傷勢恢 復,外觀正常,行走無礙,惟雙手麻木,觸感受損,無法執 行其專業藝術工作。綜上,頸脊髓受傷為不可逆,雖不致身 體或生命重大傷害,惟影響其專業創作等語,此有林新醫療 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9 年7 月28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900003 2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因刑法第10 條第4 項第6 款關於重傷害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 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 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 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2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雖因本案交通事故, 受有外傷性第三到四頸椎脫位合併第三到四,第五到六外傷 性頸椎間盤突出及脊髓神經病變、脊椎第三、四,第五到六 頸脊髓挫傷等傷勢,迄今因前揭脊髓損傷而遺有頭痛、頭暈 、手腳麻木之症狀,足認該等脊椎損傷確屬難以治癒,進而 影響其工作能力及生活,然對於告訴人行走行動無礙,雙手 亦可執行日常生活,而保有日常活動機能,尚難認對身體或 健康已達「重大傷害」之程度。是以,本案尚無足夠之積極 證據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即無從僅憑上開診 斷證明書記載及告訴人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 憑此認定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之結果。 ⒉又所謂不確定故意,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行成立,此觀刑法第13 條第2 項規定即明。本件被告坦承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遵 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之過失,業如前述,而被告與告訴人 於本件案發之前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糾紛,此據被告及告訴 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8頁、第23頁),已難認 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再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當時誤看遠方太原路與寧夏路交岔路口 之綠燈號誌,因而誤闖西屯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之紅燈等語 (見偵字卷第17頁、第118 頁、原審卷第57頁),本件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西屯路與太原路交岔 路口,仍執意闖越紅燈而撞及告訴人,及被告對告訴人上開 傷害結果之發生,乃不違背其本意之證據存在,是以,被告 騎乘機車固有前揭過失行為,致生本件事故,並造成告訴人 上開傷害之結果,然對於此結果,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得預 見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尚難遽認被告有不確定之傷 害故意,本件應純屬被告一時疏忽所造成的交通意外事故,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 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 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 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亦認:「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



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照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 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 而確定。本件如題旨所示,甲駕車與乙車發生車禍致乙受傷 ,甲於事故未被發覺前,先託人向警方報案,隨後,又當場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 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表示並無過失,依上判決意旨,不過 為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查被告於車禍事 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 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9頁) ,而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階段,亦始終到庭,並未逃避接 受審判,堪認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至於 被告於警方製作訪談筆錄時,雖主張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因告訴人闖紅燈所致,參照前揭說明,不過為被告辯 護權的行使,尚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 張被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警方訪談時,並未承認 自己的肇事責任,而認為被告並無接受裁判的意思,不符自 首的要件等語,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情 節;告訴人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臉部1.5 公分撕裂 傷、臉部及左下肢擦挫傷、外傷性第三到四頸椎脫位合併第 三到四,第五到六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及脊髓神經病變、脊 椎第三、四,第五到六頸脊髓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雖未 致重傷害之結果,惟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 便,情節非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未曾有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 ;暨其自述具國小畢業學歷、家庭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字卷 第15頁、原審卷第13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 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 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檢察官 以被告不構成自首,而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以及 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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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