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順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
易字第188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順發自民國108年8月25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 ,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旁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 ,復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臺中某處之住處內飲 用啤酒後,於翌(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 ,行經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南和路交岔路口時,因車身搖 晃,為警攔查發現其略有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順發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喝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嗣為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要酒後駕車,我 是於駕車的前一天喝酒,駕車當天沒有喝酒,且因為我有酒 精性肝病,不知道體內的酒精還沒有代謝,我以為酒退了才 會騎車上路云云(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63頁至第64
頁、本院卷第38、40頁))。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於108年8月26日上午11時30 分許,騎乘甲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臺中市 南區忠明南路與南和路交岔路口,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63頁至第64頁 、原審卷第34頁、第6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正義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 偵卷第31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 第5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足堪採信。故被告酒後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之要件,與102年6月11日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 」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 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 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 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 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 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則行為人透過飲酒 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 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 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 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 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 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 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 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 為限制其可罰範圍,不以行為人對此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只須行為人行為當時,身體內酒精濃度達上開數值,無論行 為人知悉與否,即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且此係立法明定之 劃一標準,未就行為人之身體狀況而降低或提高其數值,是 以被告縱罹患酒精性肝疾病,亦無礙本案之認定。況被告既 已知其肝功能因病致功能減損,而無法迅速代謝酒精,更不 應於酒後騎車。準此,本案被告於騎乘甲車上路時,對於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縱無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 之成立。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 於107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 再為本案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之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 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依上開規定 予以論罪,並說明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復 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 於不顧,所為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酒後 騎車尚未衍生實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量刑堪認 允當,應可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置辯,否認本案 公共危險犯行,並無可採。至於被告提出之陳長庚診所診斷 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均無法證明被告無 本案酒後駕車之事實,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之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