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青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
度交易字第190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游青煒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游青煒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46.1 公 里處欲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時,本應注意應禮讓原車 道內之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右側適有涂桂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即貿然變換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推擠 ,復再往前撞擊由蕭富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致蕭富同受有右前胸挫傷、頸部挫傷擦傷之傷害。二、案經蕭富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游青煒於準備程 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 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蕭富同、涂桂春、謝永昌、王治涵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林森醫院及大千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而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 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 前段、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其所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身 體傷害,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自陳從事 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大貨車於高速公路任意變換 車道,為本案肇事之唯一因素,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而告 訴人除身體受傷外,因本案車禍導致之恐懼、驚嚇亦難以平 復,相類案情之判決刑度,多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量刑之 基準,原審量刑顯有過輕,難認適法妥當等語。惟按原審所 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亦稱妥適,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支付9 萬元以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同意本院對被告為 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堪認 其已有悔意,本院認為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