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語倢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年度交易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語倢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喜月產後護 理之家」登記負責人,並擔任行政及公關工作,偶而協助護 理工作;江曜麟、高雅婷為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 基營造公司)員工,名基營造公司因承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中區養護工程處之「大甲段轄區橋涵維護工程(107年1月~ 108年3月)」工程,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因欲執行在國道三 號北上166k+900至166k+100之內側路肩、第1及第2車道,並 開放167k至166k外側路肩通行之工程,而須於國道三號北上 168k+445處至168k+300處布設交通管制設施工作,故名基營 造公司即派由員工江曜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黃色自 小貨車為執行前開工程之標誌車輛(下稱工程車),搭載高 雅婷一同至國道三號北向168.3公里外側路肩,將該工程車 停放該處後,江曜麟即與高雅婷於該路肩處負責布設交通維 護設施工作。嗣江曜麟與高雅婷依照規定將交通錐、箭頭指 示牌等安全維護設施擺放完成後,其2人即站立於上開工程 車車頭前等候接送。許語倢於107年7月19日凌晨0時至7時在 上開護理之家擔任大夜班值班工作,且於下班後即107年7月 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並由國道一號 中港交流道駛上國道一號後往北行駛,再由國道一號轉國道 四號、國道四號轉國道三號向北行駛,嗣於同日8時許,行 經國道三號北向168.3公里前時,原應注意駕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驟然 或任意變換車道,且不得在路肩上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許語倢竟疏未注意該處北向168.3公里 路肩處業已停放由江曜麟所駕駛之黃色工程車及自工程車向 後擺放之交通錐、箭頭指示牌之交通安全設施,即驟然先由 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再由外側車道偏向外側路肩行駛
後,進而撞擊停放於國道三號北向168.3公里外側路肩之上 開工程車之後車斗,上開工程車因受自小客車撞擊而猛力往 前推行,並因此撞擊站立於工程車車頭前之高雅婷、江曜麟 ,致高雅婷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致 江曜麟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脾挫傷及多處外傷等傷害。 許語倢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瑋志即高雅婷之配偶、江曜麟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 告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13頁),且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語婕(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 、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江曜麟所駕駛之小貨車發生 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之犯行,其於原
審審理中辯稱:其於本案並無過失,係被害人高雅婷、告訴 人江曜麟違規停放車輛在路肩,且當時也不是在施工,其沒 有看見被害人高雅婷、告訴人江曜麟擺放之安全錐,且被害 人高雅婷、告訴人江曜麟在路肩休息,是罔顧其他行車人員 及自身之安全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並沒有行駛路 肩,其是國四轉國三,比較多匝道,由國四接國三要往外側 開;不可能馬上匯入主線道,一定會開外側的外線道,其的 左手邊陸續有車前進,不可能往左邊開,當其到外側線道時 轉過去已經來不及,其根本不可能知道外面會有人停車,其 發現時已經撞到了;其是開在外線道,是指外側加速道,被 害人是停在外側加速道,當其發現時,已經來不及踩煞車; 其覺得被害人違規停車,其是靠外側加速道行駛,並沒有行 駛路肩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7年7月1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68.3公里處時,追撞江曜麟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停放於國道三號北向168.3公里 路肩之工程車,致該車向前推行而撞擊站立於該車車頭前方 之高雅婷、江曜麟,並致高雅婷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多重 器官損傷而死亡,致江曜麟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脾挫傷 及多處外傷等傷害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1 至24頁、第182頁、原審卷一第15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江曜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害人高雅婷在現場擺設 交維設施及遭車輛撞擊之情形甚詳(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 209至211頁),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 法醫參考病歷摘要、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相驗 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5、21、41、79、89至97、 99頁)、告訴人江曜麟之光田醫院107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10 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車輛勘察報告暨車損 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工程車之行車紀錄器(前視、後 視、右側、左側鏡頭)影像截圖照片、國道三號公路CCTV截 圖照片10張、事故發生前江曜麟及高雅婷擺設交維設施後拍 攝之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施工通報單 (施工時間0000-0-00-00時至同日12時30分)、施工之交通 管制守則、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LG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7月24日國道警七刑字第1077900961號函檢送高雅婷A1事
故相驗照片、交通事故資料及光碟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7年8月7日國道警七刑字 第1077004993號函、告訴人江曜麟於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7年11月14日函覆 告訴人江曜麟之病情摘要說明(見偵卷第43、53頁、第55至 57頁、第59頁、第61至69頁、第71至89頁、第91至133頁、 第135至143頁、第145至147頁、第149至155頁、第165、167 頁、第187至197頁、第203至205頁、第219、235頁)等在卷 可證,就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 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車流量一般、沒有障礙物、沒有號誌、標誌標線清楚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相字卷第23頁),且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證,則綜合上情,足認當時被告前方 視野應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疏於注意, 任意變換車道而行駛至路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進而追撞告訴人江曜麟停放於該處之工程 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佐以 本件交通事故經先後送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為鑑定,亦認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不明原因往右偏行,撞及停放路肩之施工車 輛致衍生事故,為肇事原因;江曜麟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 事因素;工作人員高雅婷,無肇事因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 解,有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2月9日中 市車鑑字第1080008101號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109年5月1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025235號覆議意見書各 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46頁、原審卷二第21至 28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 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又被害人高雅婷因此受有頭胸腹部鈍 挫傷、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告訴人江曜麟因此受有左側硬 膜下出血、脾挫傷及多處外傷等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高雅婷之死亡及告訴人江曜麟之傷害結果,皆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江曜麟之工程車係斜停於國道3號北上168 .3公里處之路肩及外側加速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憑,且該車並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亦未裝置任何明顯標誌 ,且於事故發生前並無放置安維措施(交通錐),故告訴人 江曜麟並未依高速公路局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之規則 裝置前開明顯標識,被告實不能注意到前方外側路肩有停放 上開小貨車之情事云云。惟經原審勘驗工程車之行車紀錄器 光碟影像及高工局之CCTV監視器光碟(見原審卷一第193至 199頁):
①原審勘驗工程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如下: ⑴檔名R00000000-000000NMD00POF-2.avi ﹝第3個檔案,工程車後鏡頭﹞
【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0000-00-00-00:48:38起至22:51:59 】(從光碟播放時間00:7:38開始勘驗)現場為白日光線充 足,黃色工程車停放在路肩,畫面中一名戴工程安全帽、穿 反光背心之人站在工程車後方,另一名未戴工程安全帽、穿 反光背心之人則沿著路肩白線按距離往前擺放安全錐,自播 放時間00:10:38秒至00:12:08秒此段時間內,該人員沿路擺 放了6個交通錐,由該名女子將指示行車方線之施工標誌交 予該名男子放置於約第三個交通錐旁(緊鄰路肩白線)。 ⑵檔名R00000000-000000NMD00POF.avi ﹝倒數第8個檔案,工程車前鏡頭﹞
【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0000-00-00-00:17:26】 (從光碟播放時間00:06:00開始勘驗) 畫面前方有擺放一個交通錐,右前方有一戴工程安全帽、穿反 光背心之男子正面靠著路邊、雙手放在欄杆上站立。 【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0000-00-00-00:17:40】 (光碟播放時間00:06:19秒)
工程車遭撞擊翻覆,畫面中物品四處飛散。
⑶檔名R00000000-000000NMD00POF-1.avi ﹝倒數第7個檔案,工程車後鏡頭﹞
【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0000-00-00-00:17:35】 (從光碟播放時間00:06:12秒開始勘驗) 畫面中在擺放約第3個交通錐旁,另有擺放指示行車方向的警 示板,畫面中有壹台黑色自小客車出現(即畫面中大貨車後方 的第三台車)行駛在畫面右方數來的第二車道上。 【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0000-00-00-00:17:38】 (光碟播放時間00:06:16秒)
黑色自小客車行駛方向偏往畫面右方數來的第一車道。 【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0000-00-00-00:17:40】 (光碟播放時間00:06:19秒)
黑色自小客車越過路肩與第一車道間的白色實線,撞飛第1個
交通錐後,車頭直接撞上工程車車斗,工程車遭撞擊後,車身 劇烈搖晃並往前滑行,車上放置物品飛散,黑色自小客車車頭 卡在工程車車斗的右後方,工程車車身遭鏟起,往左方傾斜( 即畫面的右方)。
【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0000-00-00-00:17:54】 (光碟播放時間00:06:38秒)
畫面中有2 台黃色工程車陸續抵達案發現場,往前方行駛,先 後消失在畫面中。
【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0000-00-00-00:17:54】 (光碟播放時間00:07:17秒)
有一穿紫色短袖上衣、反光背心之人員,自工程車左邊方向出 現,走到工程車後方查看。
【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0000-00-00-00:18:28】 (光碟播放時間00:07:23秒)
黑色自小客車車門開啟,身穿淺色衣褲之女子(長髮束馬尾) 下車拿著手機,走出車外,期間該名穿紫色短袖上衣的人員來 回走動查看現場,該名女子則倚靠高速公路旁之護欄蹲坐。 【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0000-00-00-00:19:28】 (光碟播放時間00:08:45秒)
另一名戴工程安全帽、穿橘色上衣及反光背心之人員出現,其 左手持用手機,往前行走,沿途將原先擺放之交通錐,陸續往 外移置到第1車道間以及第1、2車道間,被告繼續蹲坐在路肩 旁,後出現一名穿反光背心頭戴安全帽的男子,往車後走去, 將原置於路肩白線上之安全錐向左移至中間車道擺放。 (四個交通安全錐放置於加速外側車道與加速內側車道之白色實 線上)
⑷檔名R00000000-000000NMD00POF-2.avi ﹝倒數第6個檔案,工程車副駕駛座該側後方鏡頭﹞ 【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0000-00-00-00:17:38】 (從光碟播放時間00:06:17秒開始勘驗) 畫面中可見到沿路肩擺放之交通錐及警示板(工程車輪胎緊鄰 路肩白線停放),黑色自小客車先越過第1、2車道分隔線(未 見減速情形),再快速越過路肩與第一車道之分隔線,撞上工 程車後方擺放的第一個交通錐,撞上工程車右後車斗工程車車 身劇烈搖晃。
②另經原審勘驗高工局之CCTV監視器光碟如下: 檔名:LINE-MOVIE-0000000000000.mp4 【監視器顯示時間0000-00-00-00:00:23】 畫面右方有台車停在路肩,黑色自小客車於08:00:34秒出現, 約35秒至36秒間即追撞停放在路肩該台車輛。
【監視器顯示時間0000-00-00-00:00:47】 有2台閃爍著警示燈的工程車先後抵達現場,並停放在遭撞車 輛前方。
③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由前開行車記錄器影像之截圖照片(見偵 卷第91至133頁)互核可知,告訴人江曜麟所駕駛之工程車 車身係黃色,為一般人均可明顯識別之顏色,且該車緊靠路 邊停放在國道3號北上168.3公里之路肩處,並未有斜停於路 肩及外側加速車道之情事,而被害人高雅婷與告訴人江曜麟 於事故發生前業已完成交通安全維護設施之佈置(即擺放交 通錐及箭頭指示牌),甚且,依勘驗結果⑷可知,被告駕駛 車輛係直接衝撞工程車後之交通錐再撞上工程車右後方車斗 。由此可見,被告前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憑。 被告雖又辯稱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時間未校正,是該行車紀 錄器影像,是否確為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及發生「 當時」所拍攝,抑為交通事故發生後另行拍攝之影像云云, 惟查,依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及過程,可知 錄影影像畫面均為連續播放,並無暫停、不連續或模糊不清 之現象,且影像顯示之過程,亦與告訴人江曜麟證述其與被 害人高雅婷在現場佈設交維設施後,在工程車前等待而遭追 撞之情形符合,而被告亦自承上開勘驗結果⑷中之女子及黑 色自小客車應為被告自己及其所開的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99頁),綜上觀之,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所錄製之 內容及翻拍之照片,應均為案發當時發生交通事故之過程無 誤,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雖 有差距,係因行車紀錄器使用者未校正實際時間使然,然此 並不影響其所攝錄內容即為本案車禍事故經過,併此敘明。 ㈣被告復辯稱:名基營造公司所承包之「橋樑檢測清洗工程」 中之國道路面封閉和交通維護工作,並無得在外側路肩停車 阻止他車通行之工作內容,告訴人江曜麟駕駛上開小貨車停 放於國道3號北上168.3公里處外側路肩,並非執行任務之工 程車,故該車不得停放路肩云云。惟查:
1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 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但 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 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 即恢復行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 、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 ,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定有明文。原審就名基營造 公司於事故發生當時所施做之工程項目、施工路段、位置及
道路交通管制維持布設之情形、有無符合相關規定及告訴人 江曜麟當日所駕駛之車輛性質及可否停放路肩之依據等情函 詢主管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中區養護工程局,經該局於109 年3月18日中甲字第109356036號函覆略以:㈠本案發當天係 支援臺中市○○○○○00○○○○○○○○○道0號北上 166k+472,中油油罐車火害之橋梁)之主線內側1-2車道交 維,施工路段為國道3號北上166k+900至166k+100,施工位 置為國道3號北上166k+47 2,交通管制之維持布設之情形為 內側短期性施工,內側第1及2車道封閉施工,該車作業內容 依據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需為布設工區前1公里之外側警 示車輛。㈡針對「大甲段轄區橋涵維護工程(107年1月~ 108年3月)」之交通維持計畫有進行核定(詳附件)。㈢… 2、當日該車性質為「標誌車」,依據交通部107年1月3日交 路字第1060040370號函請高速公路自行核處之「施工之交通 管制守則」辦理。3、該標誌車後方有裝LED面板作為標誌用 途,符合相關規定。4、現場依據本分局大甲工務段107年2 月5日中甲字第1073560202號書函檢送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 擺設並符合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1至401頁),由前開 函文暨檢附之資料可知,名基營造公司為執行所承包之大甲 段轄區橋涵維護工程,確實有提出交通維持計畫送請交通部 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核定,且依核定計畫內容(見原審卷一 第391、395頁)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修訂之施工之交通管制 守則(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名基營造公司應於外側路肩 設置標誌車掛載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或大型燈箱;另外, 依名基營造公司提交予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之107年7月19日施工通報單所載,其中「交通管制情形」即 記載「外側路肩增加施工預告車輛」(見相字卷第51頁), 是以告訴人江曜麟當日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既為執行名基營造 公司上開工程之交通維護標誌車,即屬執行工程之工程車, 其依上開交通維持計畫及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停放路肩,即 屬有據,揆諸前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 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之規定限制。被告上開所辯, 自無足採。
⒉另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 利用路肩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是以高速公路之路肩應非供車輛通 行之處,被告辯稱告訴人江曜麟於外側路肩停車阻止他車通 行云云,亦無足取。
⒊被告另辯稱現場工作人員當時做筆錄時稱「現場尚未擺放完 成」云云,此應係指證人吳松旺於107年7月19日之警詢筆錄
,惟證人吳松旺係到場說明關於國道三號北向168公里300公 尺處之施工項目,證人吳松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在進 行臺中市○○○○○○○○○○00○○道○號北上166K+472 )跨越橋作業,我們的承包商支援台中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承 包商並配合大甲工務段及監造單位(富群工程顧問公司)的 施工通報,進行內路肩、內側車道、中線車道的交通維持布 設。」、「該車輛(車號:0000:LG)擔任外側警示車交維 擺放工作。」、「(現場施工)監工人員為陳書瀗。」「大 甲工務段及監造單位這邊沒有相關現場交維照片,因為當時 現場還擺放交維完。承包商也還沒有通知說現場擺放完成。 」等語(見相字第37至39頁)。由其前開證述可知,證人吳 松旺並非在高速公路現場之監工人員,其僅係受工務段及監 造單位通報之公務人員,參以當日被害人及告訴人擺放交維 設施後未幾,即發生此一交通事故,現場監工人員陳書瀗亦 證稱其到現場時,已發生事故,其就趕快報警等語(見相字 卷第33頁),則在此種緊急狀況下,當以救人及處理事故為 優先,陳書瀗自無可能先向相關單位為通報擺放交維設施一 事再行施救,況現場業已交維擺放設施一節,業經認定如前 ,是被告仍執此為辯,亦無可取。
⒋被告另辯以被害人高雅婷及告訴人江曜麟站立於路肩,有違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2條之規定。然被害人 高雅婷、告訴人江曜麟為施工人員,並非一般車輛之「乘客 」,且其等所站立之路肩處,亦非高速公路供車輛行駛之車 道,又其等已於路肩上擺放安全錐、箭頭指示牌,並已依規 定穿著反光背心,站立於工程車之前方,衡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汽車駕駛人應不得駕駛車輛行駛於路肩,是倘汽車駕駛 人依規定正常行駛,亦無可能衝撞擺放於路肩之交通全安設 施及停放之工程車輛,被告竟然連已擺設完成之交通錐、指 示牌及車體碩大、LED標誌明亮之黃色施工車輛均未能注意 ,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為明顯。
㈤被告復辯稱其行駛在外線道,是指外側加速道,被害人是停 在外側加速道,其是靠外側加速道行駛,並沒有行駛路肩云 云。然事故現場路段外側路肩1.8公尺,加速車道(外側) 、加速車道(內側)、外側車道、中線車道、內側車道各為 3.65公尺,內側路肩1.0公尺,在內側路肩現場交維措施距 離自168.3公里處南向145.1公尺,在168.3公里處南向處1.8 公尺0.8公尺之刮地痕,168.3公里處北向8.3公尺處為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處,車後有散落物, 且有16公尺之護攔擦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 大部分均在外側路肩範圍內,另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黃色
工程車車身則在外側路肩內等情,此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甚明(見偵卷第59頁),且事故位置係認定為「13路肩、 路緣」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偵卷第 55頁),且就事故現場照片可見小客車車頭撞擊黃色工程車 車尾,該工程車位置係白色實線外靠護欄處,後方小客車車 身橫跨白色實線,且在白色實線靠護欄處之左側車身明顯較 白色實線靠車道處之右側車身為多(見偵卷第63、65頁), 且就監視器翻拍照片明顯可見被告在撞擊前係自內側加速車 道偏向外側加速車道後,再持續往路肩偏移,而黃色工程車 始終停止在白色實線與護欄之間,且車身右側緊靠護欄,車 身左側明顯可見地面白色實線(見偵卷第113至123頁),堪 認黃色工程車確係停在路肩時遭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自後撞擊 ,本件事故地點確係路肩至為明確。被告辯以被害人係違規 停車在加速車道云云,並無足採。
㈥被告上訴意旨復稱告訴人江曜麟所駕駛工程車停放於肇事地 點,並非執行「名基營造公司」布設工程施工預告警示車輛 任務之工程車云云。惟此依原審函詢主管機關交通部高速公 路中區養護工程局以109年3月18日中甲字第109356036號函 稱:案發當天係支援臺中市○○○○○00○○○○○○○○ ○道0號北上166k+472,中油油罐車火害之橋梁)之主線內 側1-2車道交維,施工路段為國道3號北上166k+900至166k +100,施工位置為國道3號北上166k+472,交通管制維持布 設之情形為內側短期性施工,內側第1及2車道封閉施工,該 車作業內容依據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需為布設工區前1公 里之外側警示車輛等語。亦即施工地點係在國道三號北上 166公里+ 472處,而施工路段為166k+900至166k+100。告訴 人江曜麟所駕駛前揭工程車,則係布設前揭施工路段前一公 里交通管制設施的外側警示車輛,該車確為施設工區前方之 交通管制設施,自屬無疑。被告仍執前詞置辯,並無可採。 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從交通部高速公路中區養 護工程分局函文可知施工路段是國道三號北上166.9K至166. 1K,其布設工區應該在此範圍前一公里外,而被害人車輛卻 是停在國道北上168.3公里處,顯沒有按規定停在167.9公里 處,無法達到施工警示的效果云云。然依上開交通部高速公 路中區養護工程局函所示,施工路段為國道3號北上166k+90 0至166k+100,施工位置為國道3號北上166k+472,需為布設 工區前1公里之外側警示車輛等情,已如前述,則國道北上 168.3公里處自合於距施工路段1公里外,並無辯護人所稱無 法達到警示效果之情事,上開所辯,亦有誤會。 ㈧被告復上訴稱肇事後,聽到當場有人喊快放交通錐云云,無
非意指現場並無擺放交通錐、係事故後始行放置云云。然經 原審勘驗前揭告訴人江曜麟所駕駛工程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中,其中第3個檔案檔名R00000000-000000NMD00POF-2.avi 可見肇事前告訴人江曜麟及高雅婷至少已在車後放置6個交 通錐,並於第3個交通錐旁擺放指示行車方向之施工標誌, 而且係在緊鄰路肩白線的位置;另倒數第7個檔案,工程車 後方鏡頭被告所駕駛的黑色自小客車越過路肩,撞飛第1個 交通錐後,才撞上工程車車斗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肇 事前,告訴人江曜麟及死者高雅婷業已放置交通錐,其中一 個交通錐猶遭被告駕車撞飛,有原審勘驗紀錄可憑。至於被 告所稱,肇事後有人再擺放交通錐云云,縱令屬實,然事故 後現場狼籍,且事故前放置之交通錐遭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 車撞飛,在場人為示警後方來車,維護肇事後的交通安全, 避免事故擴大再行放置交通錐,當與常情不悖。自無從以此 反證事故前該路段並無擺放交通錐示警之情事。 ㈨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至為明確,上開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84條 規定均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 施行,其中:(1)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 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 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已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並提高第1項之法定刑及罰金刑 之上限;(2)修正前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76條、 第284條之規定,均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4條第1項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高雅婷死亡、告訴人江曜麟受有傷害 ,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復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 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 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 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 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 察大隊大甲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卷第161頁)在卷可參,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 犯行,惟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說明,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竟疏於注意,任意變換車道而行駛 至路肩,且未注意告訴人江曜麟所駕駛之工程車,斯時已因 執行名基公司之業務而停駛於路肩,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造成被害人高雅婷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使其家人承受 天人永隔之悲痛,並使告訴人江曜麟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 訴人身心痛苦及經濟上之負擔,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完全無視於自己之疏失所造成之損害,嚴重欠缺交通安全觀 念,過失情節重大,甚且一再推諉卸責,毫無悔意,迄今亦 未與被害人高雅婷家屬及告訴人江曜麟達成和解,賠償渠等 所受損害,所為實屬可責;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96頁),及其於本案之過 失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 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被告上訴否認 其有過失,辯稱其並非行駛路肩,告訴人江曜麟所駕駛之工 程車係停放在外側加速道云云。然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 一節,業據原審判決詳為論述,且依原審勘驗工程車行車紀 錄器及翻拍畫面照片觀之,上開工程車確係停放在外側路肩 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且行車鑑定及覆議均認 工程車係在路肩遭撞及,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已如前
述。被告仍認其並無過失,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修正前)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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