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侯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72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263號、106年度偵字
第30264號、107年度偵字第5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9至15、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至3月底間某日,在陳○○所 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租屋處(下稱 租屋處),竊取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克」之人皮包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後旋即逃離上址租屋處(竊 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因甲○○未能交還前揭竊取之 現金,陳○○乃要求甲○○必須學習詐騙工作,以抵償其積 欠之債務,甲○○應允之,遂與陳○○、呂政書及年籍不詳 之集團成員(包括不詳之系統商)自106年10月23日起,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從 事第一線詐騙機房之詐騙行為(陳○○、呂政書部分由本院 另案審結)。其等詐騙方式係在陳○○之上址租屋處設置詐 騙機房,並於電腦內安裝群呼系統,透過不詳之電信系統商 ,將來電顯示號碼更改為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之電話,撥打 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由甲○○及陳○○、呂政書擔任一線 人員假冒為通訊管理局人員,向大陸地區之民眾佯稱其等名 下電話發送不實之廣告短信,須至公安局報案處理,再由設 置在不詳處所之二線人員假冒公安警察,向大陸地區民眾訛 稱其等涉及違法情事,須配合調查云云,另再由設置在不詳 處所之第三線人員指示大陸地區民眾將款項轉至指定之帳號 管收之手法,接續分別於106年10月23日、10月24日、10月 25日、10月26日、10月29日、11月4日、11月5日、11月6日 及11月7日,接續對同一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被害人(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著手實施詐騙行為,惟因上開被害
人未依指示匯款而未能得逞。嗣於106年11月7日下午2時許 ,甲○○因不願再配合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循線至上址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且經分析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及智慧型手機後,始知甲○○ 等人分別於106年10月23日、10月24日、10月25日、10月26 日、10月29日、11月4日、11月5日、11月6日及11月7日,均 有實施詐騙行為之發話紀錄(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已既遂),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及審理範圍之說明: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均僅就本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提起上訴,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上開部分。至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附此說明。
二、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查(本院 卷二第201、213、217至218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 本院109年12月30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三、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屬合法取得,除共同正犯陳○○、呂政書於警詢、偵查 、法院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 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罪 事實均矢口否認,並辯稱:我是被陳○○強迫講電話並錄音 ,如不講電話陳○○說要把我的左手小指割下,所以我害怕 之下才這樣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頁、卷二第139頁)。 然查:
㈠被告自109年10月23日開始參與詐欺行為,此經證人陳○○ 於原審訊問時陳述明確(見107年度聲羈字第720號卷第7頁 反面),亦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我到上開租屋處後 ,陳○○、呂政書2人即有撥打詐騙電話之行為,我幾乎每 天都有撥打詐騙的電話,在租屋處內的成員有我及陳○○、
呂政書2人,會答應打詐騙電話是因為要還陳○○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88頁至第101頁、第209頁)。再者,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電腦畫面翻拍照片(畫面內容有詐騙講 稿、群呼發話紀錄等)、○○路000巷1號4樓房間示意圖( 見他字卷第6-7、9-18、28-42、43-47頁,偵字第5762號卷 第45-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0263號卷第40-44頁,偵字第 30264號卷第53-68頁,偵字第5762號卷第63-67頁)、扣案 物品照片、扣案筆電擷取之音檔譯文(見偵字第30263號卷 第46-55、56-74頁,偵字第30264號卷第77-9 2頁)等在卷 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信被告 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被告及共同正犯陳○○、呂政書在上開租屋處,於電腦 內安裝群呼系統,透過不詳之電信系統商,將來電顯示號碼 更改為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之電話,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 眾,係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物為設立目的。依其犯罪模 式觀察,該詐騙集團發起人不僅投入相當資金配置詐騙所需 之通訊器材及資訊設備,更經由人員之招募、訓練、指派、 分工,完整呈現出功能性之組織架構,並非針對特定對象或 僅圖單一時地詐欺犯罪之遂行,而係希冀藉由上開人力、物 力之整合,持續對於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廣泛傳送詐騙電 話訊息,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自屬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 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揆諸前 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 」之定義。故被告辯稱其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尚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因遭陳○○恐嚇要將其左手小指割下才撥打詐欺 電話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6年10月22日晚上11時2 0分左右 ,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選手村撞球場撞球,陳○○、呂姓 男子及2名我不認識之男子進來,陳○○隨即搭住我的肩膀 ,把我帶至牆邊坐下,問我說何時要還錢,我跟他說我會慢 慢上班還錢給他,陳○○不接受,說現場不方便講事情要我 到外面說,我自行走到撞球場外後,呂姓男子隨即搭住我肩 膀不讓我動,陳○○說要帶我到租屋處,我不肯,他們【4 人】就強押我上一部白色休旅車將我帶走。在撞球場時因為 人多,所以沒毆打我。我被押至租屋處後,他們先把我身上 的東西都強拿走,包括電話、所有證件、行李、玉手鍊2條 等,並要我用【自己的電話】以擴音方式放在桌上打給我媽 ,要我媽幫忙還錢,我在講電話時,他們毆打我,要我哭,
並且拿刀割我的左小指,電話中我媽說沒錢沒辦法幫我還, 說要幫我報警他們就把電話搶走掛掉。陳○○和呂姓男子毆 打我,他們是徒手以拳頭毆打我,頭部及臉部,當時我嘴有 出血。陳○○拿1支20公分左右的水果刀割我,並從我手上 硬搶走玉手鍊及電話,再從我1只黑色背包裡皮夾拿走我的 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拘禁期間沒有綑綁我,但我 所有行動均遭控制,一直都是由呂姓男子盯著我。被告另於 108年11月18日原審審理陳稱:在106年10月22日,陳○○、 呂政書共【5人】到太平區一家撞球場找我,陳○○跟我講 說你要不要跟我走,如果你不跟我走,等下你就難看,我就 害怕地跟他走。呂政書用手勾住我的脖子,之後被陳○○、 呂政書帶上車。陳○○在上開租屋處劃傷我的小指,劃了好 幾下。被關在太平區這個地方裡面,不能出去也沒辦法用自 己的電話跟外界聯絡,手機、身分證跟郵局卡都被陳○○拿 走。報案是我本人用我自己手機撥打電話,我有帶1支手機 出來,那支手機可以撥打110。從被押到長安路,一直到106 年11月7日報案,我只有106年11月7日那天跟陳○○要到手 機而已。當時我沒辦法報警,因為他把我的手壓住並拿刀子 要割我的手,然後叫我家人處理錢過來,我當時只有哭哭地 哀求而已,並不能做什麼決定。小房子裡面只有我住而已, 我會在小房子裡拿著手機背稿。我曾經在樓梯間跟房東求救 ,我請他幫我報警,他說不行。我幾乎每天都看得到房東, 只跟房東求助一次,但他沒有幫我,之後我就一直想辦法要 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105頁)。依據被告上開陳述 ,對於其在撞球場時遭幾人強押一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有 4人強押,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有5人強押,前後已有不一。 又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8頁),其上載明其 於106年11月7日急診時,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左小指擦傷之傷 害,此與卷附被告之左小指照片(拍攝日期為106年11月7日 、見他字卷第19頁)確有明顯紅色傷痕一事相符。然被告陳 稱其係遭陳○○以水果刀劃傷其小指,依經驗法則遭利器如 水果刀攻擊所受之傷勢應為切割傷,而非擦傷,是被告辯稱 遭陳○○以水果刀割傷一事,即非無疑。
⒉證人即被告之母黃○○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甲○○是用LI NE的網路電話跟我通話,不是用他自己的LINE,是「昌」( 音譯)的,他說他叫「昌」。甲○○說被人監禁,他被監禁 起來時我有叫他用衛星導航,叫他用地點給我,他有定位, 就是在太平地區,我再傳給太平警局。電話中甲○○有在哭 ,叫我救他,說他被關起來,只有水可以喝,人家要切他一 個小指,當時還沒有切,有稍微劃傷。甲○○跟我說:「媽
媽,妳拿3萬元來救我。」甲○○說他欠人錢,沒有說他偷 拿錢。之後甲○○還有打電話給我,又打第二通,說:「媽 媽妳去籌,拜託。」,他說他下次會改,他會怕。有打好幾 通,那天晚上跟隔一天晚上。一開始跟甲○○對話時,旁邊 有一個人,他有跟我講話,他說:「妳兒子偷拿我錢。」對 方說:「妳拿3萬元,我才把妳兒子放了。」是男聲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至第121頁)。依據證人黃○○上開證詞 ,被告並非使用自己的LINE與證人黃○○通話,而是使用姓 名年籍不詳代號「昌」之LINE通話。證人黃○○之證述,核 與被告所稱其係用自己的電話與黃○○通話一節不符。又證 人黃○○證稱甲○○於受拘禁期間可以使用衛星導航定位, 並傳送地點給證人黃○○,甲○○並曾撥打好幾通電話給證 人黃○○,也與被告陳稱被拘禁期間只有106年11月7日那天 跟陳○○要到手機等情顯有不符。如被告於居住上開租屋處 期間可使用通訊設備、衛星導航定位並傳送予證人黃○○, 亦即告訴人係處於得隨時向外求救之狀態,則被告之人身自 由是否確受拘束一事,即有可疑。
⒊證人即租屋處之房東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在租屋 處樓下。呂政書曾經自己出去買東西吃。「龍仔」也曾經自 己出去買,他說那個什麼工廠,那個工廠有監視器,他們都 出出入入,我也不知道,是到那天有警察來。房間有門鎖, 如果人在房間裡面,把鎖轉開就可以了。106年3月租屋處租 給陳○○,租9個多月。租屋處有5間房間,陳○○、呂政書 跟甲○○租2間而已。陳○○跟甲○○住在一間,呂政書自 己住一間。甲○○不曾跟我求救、叫我幫他報警。就看到他 們的人,甲○○有去雜貨店、全家或「7-11」買東西或在外 面吃東西,三個人自己出出入入。我看過只有甲○○自己一 個人進出房子,他就去雜貨店還有「7-11」買東西。這種情 形看過很多次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6號卷二第99 頁至第112頁)。證人乙○○上開證述,核與陳○○、呂政 書辯稱未妨害被告自由等情,大致相符,應可認為實在。則 被告於停留上開租屋處期間,得自行外出購物,實難認被告 之人身自由受有拘束。
⒋綜上,被告辯稱其遭陳○○、呂政書妨害自由及傷害被迫為 本案詐欺犯行云云,並無積極證據可以佐證屬實,且有上開 瑕疵可指,自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參、論罪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 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 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 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3條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將犯罪組織定義放寬,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另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僅為避免誤會原規範需以「現存在」之犯罪組織為必要, 爰新增第6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 就原第6項、第7項為文字修正,並依序遞移,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依上揭說明非屬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與共同陳○○、呂政書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被害人不同、屬獨立可分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但如 未能得知確切之被害人姓名,無從確認是否為同一被害人之
情形,則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而為認定。被告雖於106 年10月23日、10月24日、10月25日、10月26日、10月29日、 11月4日、11月5日、11月6日及11月7日,均有實施詐騙行為 之發話紀錄,但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知悉特定被害人之身 分,亦無從證明被害人為一人或多人,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應認被告本案詐騙之對象僅為一人。又被告對同一被害 人前後多次聯繫之詐騙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如事實欄所為應均僅論 以一次加重詐欺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共同犯9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 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 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應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應予分論併罰,亦有誤解,併此敘明。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被告前於104、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5罪)、3月、2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106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其等之 前案記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累犯。又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 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案,自我控管能力欠佳 ,本案與上開前案同為財產犯罪,可見其就此等犯罪具特別 惡性,前開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前 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然因查無被害人資料,無證據證明已經詐得財物,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本案犯行 ,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肆、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部分及量刑之理由:一、原審認被告關於加重詐欺未遂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依 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的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依上開規定排除此部分證 據能力,仍援引共同被告陳○○、呂政書於警詢、偵查中對 彼此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之部分依據,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㈡被告參加集團性犯罪組織,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 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 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意旨參照)。然原判決未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裁量 被告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遽認被告上揭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割 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而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或 減輕其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應予分論併罰,並認應諭知強制工作,並無可採(強制 工作部分,理由詳後述)。被告上訴意旨否犯犯行,為無理 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2部分既有上開違 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犯罪前科紀 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素行不良,其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又加入詐欺集團,參 與犯罪組織,圖以前揭方式詐騙大陸地區民眾,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另兼衡本案因被告自首而查獲共同正犯 陳○○、呂政書之犯行,及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200頁反面、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
伍、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 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 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 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 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 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 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 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 作3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 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 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 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 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 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查被告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僅著手實行詐欺行為, 尚無證據證明已有實際被害人,又其於本件係擔任一線撥打 電話以詐騙被害人之工作,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難 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又 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不到1個月,犯罪期間非長,難認被告 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 行之習慣,且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被告 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 、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 原則之規範,認被告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 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陸、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9至15、18、19所示之物部分,共同 被告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無線路由器跟無線路由 器及WIFI分享器各1組都是「阿成」提供給我的,都是用來 詐欺使用的,他說打電話要用到這些東西,扣案的手機也都 是我的,也是阿成拿給我的,也是要用來做詐欺,筆電也是 「阿成」拿給我的,也是用來詐欺使用的。隨身碟是呂政書 的,我打開裡面才發現有講稿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 ;共同被告呂政書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隨身碟是我的,用來 存詐騙講稿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反面),另共同被告陳 ○○於警詢時亦陳稱:呂政書拿USB下來大家聽,我和呂政 書、被告就說大家都欠錢,一起學學看等語(見偵字第3026 3號卷第19頁)。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呂政書係在上開 租屋處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足認被告對於上開物品亦有所
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故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共同犯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附表編號1至4、8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陳○○施用毒品所 使用,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 反面);另附表編號16所示之筆記本,經原審當庭勘驗,係 被告等人寫給父母之書信及電話號碼,難認與本案有關(見 原審卷第194頁反面),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諭知 沒收。至附表編號17所示之水果刀,經本院另案認定無法證 明共同被告陳○○、呂政書有持以用之傷害被告之行為,亦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志國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數量 │
├──┼───────────┼─────────────┤
│1 │安非他命 │1包(含袋重1.15公克) │
├──┼───────────┼─────────────┤
│2 │愷他命 │1包(含袋重3.50公克) │
├──┼───────────┼─────────────┤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
│4 │K盤 │2個 │
├──┼───────────┼─────────────┤
│5 │ZTE 無線路由器 │1組 │
├──┼───────────┼─────────────┤
│6 │ZTE 牌WIFI分享器 │1組 │
├──┼───────────┼─────────────┤
│7 │IPhone金 │1台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8 │殘渣袋 │1包 │
├──┼───────────┼─────────────┤
│9 │IPhone金 │ │
│ │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
├──┼───────────┼─────────────┤
│10 │IPhone黑 │ │
│ │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
├──┼───────────┼─────────────┤
│11 │Taiwan Mobile 白 │1台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12 │Taiwan Mobile 白 │1台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13 │Taiwan Mobile 黑 │1台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14 │Taiwan Mobile 黑 │1台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15 │SAMSUNG 白 │1台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16 │筆記本 │1本 │
├──┼───────────┼─────────────┤
│17 │水果刀 │1把 │
├──┼───────────┼─────────────┤
│18 │Lenovo筆電 │1台 │
├──┼───────────┼─────────────┤
│19 │Transcend 16GB │1個 │
│ │白色隨身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