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01號
TCHM,109,上訴,301,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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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肇良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胡智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泓賓


      曾柏霖


      江櫻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57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15、61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肇良曾柏霖江櫻子部分及林泓賓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顏肇良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柏霖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櫻子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泓賓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林泓賓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顏肇良之母蔡○珠於民國98年間,對張兆豐(更名為張世 峰)經營之暘碁建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 行,並取得債權憑證後,為能追償該筆債權,顏肇良遂代其 母親分別委請林泓賓陳忠哲(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出 面催收。林泓賓陳忠哲雖多次分別前往張兆豐之兄張○森張○元之住處及工廠,要求張○森張○元聯繫張兆豐出 面處理或代為清償,然均未有結果,顏肇良遂於105年7月27 日與林泓賓商議於翌日(105年7月28日)糾眾前往張○森張○元之住處及工廠助勢,並以懸掛討債布條、大聲放送等 手段,迫使張○森張○元出面協調,顏肇良林泓賓除準 備懸掛之布條外,並糾集曾柏霖陳忠哲及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數成年人一同前往,林泓賓另聯繫江櫻子駕駛裝置擴 音喇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而於105年 7月 28日上午 9時許,林泓賓顏肇良曾柏霖陳忠哲、江櫻 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陸續前來張○森住處 (臺中市○○區○○路0000號)及張○元經營之「金龍實業 社」(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其等到場均明知係 為迫使張○森張○元出面協調債務,竟仍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聚集在張○森上開住處及「金龍實業社」門口, 復在該處懸掛「金龍實業張×豐欠債還錢開名車住豪宅天地 難容」、「金龍實業張家三兄弟請還出我們的辛苦錢」、「 三兄弟還出血汗錢來,不還,惡意欠債、拖延」、「張先生 金龍實業還我血汗$」、「欠錢還錢,家人及老師沒教你信 用」、「張先生你借的是我們的辛苦錢,八年了你不還」等 標語之布條(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人張○森張○元提出告訴),並以江櫻子所駕駛自小客車所裝置之擴 音喇叭大聲播放出殯音樂,及以擴音器持續高喊「欠債還錢 」等語,以前述脅迫之方式,迫使張○森張○元出面處理 該筆債務之無義務之事。嗣經警據報即時前來處理,要求顏 肇良等人離去,顏肇良等人始未能得逞。
二、緣魏順興於103年間,向劉清桔借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嗣因資金周轉不靈而無力償還,然因部分款項係由林泓賓 出資,林泓賓遂於106年4月30日晚間10時許,前往魏順興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向魏順興追討該筆債務 ,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魏順興即趁隙自其住處2 樓窗戶 跳下防火巷逃離,此舉令林泓賓甚感氣憤,悻悻然離開現場



。嗣魏順興於翌日(5月1日)凌晨1 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魏順興之妻陳○芳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求陳○芳將其手提包持至住 處附近加油站旁之農田,陳○芳結束通話後,即獨自駕車前 往該處與魏順興見面,即駕車搭載魏順興前往附近之統一便 利商店讓魏順興搭乘計程車離開。而林泓賓離去後,又夥同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再度返回魏順興住處,經 魏順興及陳○芳之子陳○家(未滿20歲,詳細姓名及年籍資 料詳卷)開門讓林泓賓等人進入屋內後,林泓賓魏順興及 陳○芳均未在家,憤而以棍棒砸毀客廳之櫥櫃玻璃及50吋液 晶電視,致使上開物品遭毀損而不堪使用(所涉毀損罪嫌, 業經魏順興、陳○芳於偵查時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林泓賓欲離去之際,發現該住處冰箱上裝有監視 器主機,唯恐魏順興及陳○芳2 人日後以監視器攝錄影像向 警方指訴其等前述犯行,竟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將該監視器主機拆下帶離現場,斯時陳○芳返抵住處 門口時,遭林泓賓等人攔下,林泓賓等人要求陳○芳一同前 往公司聯繫魏順興出面處理債務,然陳○芳表明猶需照顧家 中小孩而拒絕,林泓賓等人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不顧陳○芳之意願,強迫陳○芳一同前往,陳○芳見無法 反抗,只得違背自己意願坐上林泓賓等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後座,由林泓賓開車及該2 名成年男子分坐陳○芳左右兩 側控制,而將陳○芳載往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啟聰學校附近 之鐵皮屋拘禁,並要求陳○芳交出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林泓賓即於同日凌晨 2時40分許以該行動電話聯繫魏順興 ,要求魏順興於當天中午之前需先償還 8萬元,始願意讓陳 ○芳返家,然魏順興未能籌得該筆款項,林泓賓轉而要求陳 ○芳先行償還 5萬元,陳○芳為能盡快返家,迫於無奈而應 允之,林泓賓等人方於同日凌晨 4時30分許,將陳○芳載回 住處,陳○芳自此方獲釋,進屋後並查悉上開住處內櫥櫃、 電視遭毀損及監視器主機遭竊等情形。
三、案經魏順興、陳○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林泓賓顏肇良曾柏霖江櫻子(下稱被告4 人) 及被告顏肇良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4 人均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在場 ,惟均矢口否認有強制未遂犯行。⒈被告顏肇良辯稱:①我 有與林泓賓簽立應收帳款委託契約書,經林泓賓承諾不以強 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催收帳款,林泓賓處理時若涉及 不法,應由其自行承擔全部民、刑事責任。是其實不可能事 先與林泓賓共謀以脅迫等不法手段催討,又到場自投羅網, 顯悖離常情;②我乃因林泓賓表示已聯絡記者於105年7月28 日到場,希望我亦能到場,所以我才與曾柏霖去現場,到場 時警察跟記者都在現場,並不知現場事先有懸掛布條、亦未 聽到有電子音樂,又現場布條上標語所指欠款及催討對象係 針對債務人即張兆豐,並未針對告訴人張○元張○森,亦 未迫使渠等出面協調債務;③本件實係林泓賓個人意思及所 為,且告訴人2 人於原審證述一開始均僅指稱是林泓賓,未 指涉其他被告,且渠等證述前後矛盾不一,顯有重大瑕疵, 不得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④陳忠哲不是我委託或通知前 往,與我無關。⒉被告曾柏霖辯稱:當天我只是陪顏肇良到 現場,當時警察已經在現場,並沒有做不法的事情等語。⒊ 被告江櫻子辯稱:當天我車子的音響有問題,打電話問林泓 賓在哪裡,我才過去,我只是去哪裡找林泓賓調音響而已等 語。⒋被告林泓賓辯稱:我固有懸掛布條,但只是表明立場 要求債務人出面處理,並未有任何刁難的動作,書寫之內容 已避開個人隱私,只要求債務人出來面對,且張兆豐的戶籍 地址設與金龍實業社同址,故前往請求張兆豐出面說明,合 乎常理,並無強制之犯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⒈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森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件案發之前,林泓賓曾經來找過我及 張○元,跟我們說弟弟張兆豐有欠蔡○珠錢,希望我們聯絡 張兆豐出面處理,如果找不到張兆豐或張兆豐沒有辦法處理 的話,就要我們負責這筆債務,我就跟林泓賓表示這不是我 們的事情,沒有道理要我們處理,但林泓賓的態度就是要我 們負責處理,之後林泓賓就常來找我們講這件事情,我們就 請胡智強替我們出面跟林泓賓協調,但沒有談成,後來胡智 強有跟我們說這筆債務要跟對方處理,看要多少要跟對方講 一講,之後林泓賓還有再來找我們,問我們要用幾成來處理 ,我就表示沒有這個錢,林泓賓說不然就聯絡張兆豐出面處



理。而於105年7月28日早上我在回家的路上,就看到整條路 都被貼布條,我妹妹看不慣還出去把那些布條收回來,當天 早上9 點多,我從監視器看到很多人及車在工廠及住家門口 ,並用車子播放類似辦喪事哭調、牽亡的歌、熱門音樂,還 有用擴音器叫我們出面處理,持續有半個小時,當時心裡很 恐慌,音量已經吵到住家隔壁的親戚,還來問我到底是什麼 事情怎麼這麼吵,我就跟張○元出來看,當時現場至少有 6 個人,比較有印象的是林泓賓曾柏霖,還有一個是蔡○珠 的兒子還是姪子,後來警察來處理,登記這些人的資料,並 叫這些人不要在這邊鬧事,這些人才走掉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78至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元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一開始是林泓賓來找我跟張○森,並拿出法院的裁定等 文件給我們看,表示是受人委託來追討這筆債務,要我們傳 話給我弟弟張兆豐,請我弟弟張兆豐出面處理債務,後來找 不到人,就要我跟張○森負責處理,我們表示不關我們的事 ,並沒有答應要幫忙還錢,林泓賓就每天來問我們什麼時候 要處理,我們就跟林泓賓說會盡量幫忙找張兆豐出面,曾經 有一次在胡智強的住處協調過,但因為金額太大,我們沒有 辦法處理,且不關我們的事,因此沒有談成。105年7月28日 早上,我從家裡往外看就看到我哥哥張○森工廠的圍牆上被 掛布條,還有十幾個人聚集在馬路那邊,有看到林泓賓、陳 柏霖、陳忠哲顏肇良,他們用擴音器說欠債還錢、叫我們 出面處,還有用車子播放類似牽亡、出殯的那種音樂,音樂 持續半小時,後來警察到場並登記對方的資料,對方才離開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13頁)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共犯 陳忠哲於警詢時亦供稱:當天我到現場後就看到有7、8個人 在場,現場並掛滿布條跟紙板,有人拿大聲公高喊「欠債還 錢」,還有1 部自小客車裝有很多喇叭,把音樂放的很大聲 ,便開口詢問其中的人,對方跟我說也是受委託來討債等語 (見107 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58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 錄表(見警卷第17至20、53至56、36頁)、員警職務報告( 見原審卷一第87頁)、以及本院勘驗105年7月28日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警方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擷圖相片(見本院卷 二第25至88頁)在卷可憑,佐以:證人張○森張○元於原 審審理作證前之108年5月 1日即與林泓賓顏肇良曾柏霖陳忠哲江櫻子等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 刑事撤銷告訴狀、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6至217 頁),衡情倘顏肇良等人案發當時並未對證人張○森、張○ 元為上開強制犯行,證人張○森張○元於原審審理作證時



,自當為顏肇良等人洗刷冤情,實無設詞誣陷顏肇良等人之 動機及必要,然證人張○森張○元於原審審理時猶就顏肇 良等人案發當時之作為詳加證述,並有上開非供述可資佐證 ,足見證人張○森張○元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堪採信 。亦可知,被告顏肇良上訴主張其等2 人前後矛盾云云,並 無足採,合先敘明。
⒉被告顏肇良曾柏霖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即共犯林泓賓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一天我有跟顏肇良說隔天會去張 ○森、張○元那邊,當天我到達後約20分鐘江櫻子亦到場現 場、半小時左右顏肇良曾柏霖陳忠哲一起到現場,顏肇 良、曾柏霖到達後沒多久,警察才到場了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6、34至35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吳昭勳於本院亦證 稱:到達現時,有看到張貼看板及布條,被害人說對方要來 討債,但欠錢的人不是他,而小客車上的音樂轉得很大聲, 我叫他們要音樂關掉,抄載他們的個人資料,警卷第53至56 的照片是我拍照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266至268、270 頁),足見員警到場前,顏肇良曾柏霖即已在場甚明,是 顏肇良曾柏霖辯稱其等到場時員警已經在場乙節,不足採 信。又顏肇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委託林泓賓 追討該筆債務,林泓賓前一天就通知我說要去討債,所以隔 天我就找曾柏霖跟我一起前往,到場時現場人很多等語(見 107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45、193頁)及曾柏霖於警詢時供 稱:當天是顏肇良找我去的,案發的前幾天顏肇良就有先告 訴我說張兆豐欠顏肇良母親錢避不見面,顏肇良就找我過去 幫忙助勢討錢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 51頁反面 ),佐以證人即共犯林泓賓於警詢、法官羈押訊問時證稱: 顏肇良於105年7月27日找我到南屯的一家便利超商內,跟我 說隔天有請記者到場,要我準備一些布條帶去懸掛,當天討 債布條及看板是我跟顏肇良準備的等語(見警卷第86頁,10 7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16頁,107年度聲羈字第216號卷第9 頁);證人即共犯陳忠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之前 我與顏肇良曾柏霖吃飯時,有聽顏肇良提到張兆豐積欠顏 肇良媽媽蔡○珠金錢未償還,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心裡想 說討到的話顏肇良應該會分一些給我,所以就自告奮勇說要 去討討看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57至58、193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我吃飯時認識曾柏霖曾柏霖拿出顏肇良母親蔡○珠的法院支付命令給我看,跟我 說被惡意欠債,我就義憤填膺要去找張兆豐,隔天就與曾柏 霖、顏肇良一起去張兆豐家。而105年7月28日前一天顏肇良 打來說隔天會有記者警察等一大堆人過去,要找我一起過去



湊人數,所以我28日那天才會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頁 反面,卷三第71至72頁);又上開布條上確載有「金龍實業 張家三兄弟請還出我們的辛苦錢」、「三兄弟還出血汗錢來 ,不還,惡意欠債、拖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88頁) ,再參以林泓賓在此之前即曾至告訴人處催討債務,亦經告 訴人告以張兆豐的債務與渠等無關,可見被告4 人此次係針 對告訴人2 人而來。從而,堪認顏肇良確有分別委託林泓賓陳忠哲催討本件債務,並於案發前1日(即105年 7月27日 )主動告知林泓賓陳忠哲將於翌日前往上開地點向張○森張○元催討債務,並要求林泓賓準備上開布條到場懸掛, 復糾集被告曾柏霖陳忠哲到場助勢,則顏肇良曾柏霖自 始即已謀議藉由糾眾助勢及懸掛布條等手段,迫使張○森張○元與其等協調該筆債務,是顏肇良曾柏霖林泓賓共 犯上開強制未遂犯行,即堪認定,其等2 人上開所辯,並不 足採信;至於顏肇良林泓賓於105年5月25日固簽立應收帳 款委託契約書,內容載有「二、乙方(即林泓賓)經委託後 ,應採合法方式催收,盡力協調債務人出面和解清償,和解 條件需先徵求甲方同意,並承諾不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催收帳款,處理期間若涉及不法,由乙方自行承擔全 部民、刑事之法律責任。」之約定,惟顏肇良既參與前揭謀 議並到場,縱立有上開契約書亦無法解免其刑事責任,此契 約書自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林泓賓江櫻子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即共犯林泓賓於 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時亦附合被告江櫻子上開辯解。惟本 件之犯罪事實,已據本院依憑相關事證而為認定如上,倘江 櫻子當時僅係請林泓賓調整汽車音響,大可試播其他輕快悅 耳之音樂,並控制音量,避免妨害附近住家之安寧為是,豈 有可能刻意大聲播放類似出殯音樂之理;況依證人即共犯陳 忠哲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到現場後就看到有7、8個人在場 ,現場並掛滿白布條跟紙板,有人拿大聲公高喊「欠債還錢 」,還有1 部自小客車裝有很多喇叭,把音樂放的很大聲, 我便開口詢問其中的人,對方跟我說也是受委託來討債等語 (見107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58頁),及本院勘驗105年 7 月28日警方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時,亦發現員警與林泓賓爭執 江櫻子已經是第2次來到現場,林泓賓才承認江櫻子是第2次 到現場(見本院卷二第86頁)。益徵當時以車內喇叭大聲播 放音樂亦屬本件討債之手段甚明,是江櫻子上開辯解,並無 足採,而林泓賓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係迴護 江櫻子之詞,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4 人共犯上開強制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林泓賓固坦承於106年4月30日晚間有前往魏順興上 開住處向魏順興追討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私 行拘禁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我是一個人去魏順興住處, 當時只有陳○芳在家,陳○芳跟我說沒有錢還,我就叫陳○ 芳要盡量想辦法,然後就離開了,並沒有進入屋內拿監視器 主機,況且依證人陳○家所言,他當時是跑進一樓廚房旁邊 的房間,如何能親眼看見我將他家的監視器主機帶走,且事 後警局派員至我家中、租屋處及車輛等處搜查,均無查獲該 監視器主機,可見我並沒有竊取陳○芳家的監視器主機。至 於私行拘禁罪部分,證人陳○芳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他是自 願與我同行尋找魏順興,且當時證人陳○芳可自由離開,身 上亦有手機可隨時撥打電話驅車離開,況且證人陳○芳已於 106 年12月18日與我書立陳述書,表明此事件純屬誤會及願 撤回告訴,何來私行拘禁等語。經查:
⒈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①證人陳○芳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林泓賓於106年4月30日晚上10時許,先到我住 處找我先生魏順興,之後雙方談得不愉快,魏順興就從我家 2 樓窗戶跳到防火巷逃走,後來林泓賓找不到魏順興就氣得 離開現場。之後我接到魏順興的電話,要我拿他的手提包到 住處附近加油站旁的稻田給他,我就開車載他到附近的統一 便利超商讓他搭計程車離開,後來我接到我兒子陳○家打來 的電話說林泓賓等人來我住處砸東西,我就趕回家,剛回到 門口時遇到林泓賓及2 名男子,林泓賓要求我到他們公司一 趟,我當下有拒絕,並對林泓賓表示家中有3 個小孩,有什 麼事情在家中說就好,但林泓賓一直堅持要我跟他們出去及 聯繫魏順興到場談事情,我迫不得已只好坐上林泓賓等人所 駕駛之賓士轎車後座,左右兩旁各坐1 名男子,由林泓賓開 車載我到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啟聰學校附近的一間鐵皮屋, 到達鐵皮屋後,林泓賓要求我將手機交出來,林泓賓就用我 的手機打電話給魏順興催討債務,並在現場跟我說如果魏順 興於5月1日中午沒有拿8萬元過來,就會向我催討5萬元,我 跟林泓賓說沒有辦法籌到這麼多錢,林泓賓就表示如果嘴巴 要這麼硬,就在這裡待到中午,等魏順興拿8 萬元過來才可 以離開,我為了要盡快回家照顧小孩,只好先答應林泓賓的 要求,林泓賓才於凌晨 4時30分許將我載回家,事後發現住 處內之電視、櫥櫃玻璃被砸、監視器主機被帶走等語(見10 6 年度他字第810號卷第84至85頁,107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 第180至181頁);②證人陳○家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106年5月 1日凌晨,林泓賓來按我家門鈴,因為我認 識林泓賓,都叫他阿賓叔叔,所以就開門讓林泓賓進來,當 時還有其他人一起來,林泓賓問我爸媽是否在家,我說他們 不在家,林泓賓等人就開始砸電視、櫃子的玻璃,後來是林 泓賓自己一個人拿走原本放在冰箱上面的監視器主機,我媽 媽陳○芳回家後,我有跟媽媽說是林泓賓拿走監視器主機的 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 原審卷一第126頁反面至第130頁);③證人魏順興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林泓賓於106年5月 1日,以我太太陳○芳的手 機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出面協商債務清償事宜,我只有在電 話中答應林泓賓於當天中午會先償還 8萬元,這樣才能讓我 太太陳○芳先回來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810號卷第84頁反 面至第85頁),經核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合約書、本票(見 警卷第73至75、93頁)、告訴人陳○芳指認案發現場示意圖 (見警卷第66頁反面)、告訴人陳○芳住處內之電視、櫥櫃 玻璃遭砸毀之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107 至108 頁)、告訴人陳○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被告林泓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見107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109、110 頁)在卷可資佐 證,再參以證人魏順興、陳○芳於上開檢察官訊問作證(10 7 年1月23日、107年3月13日)前之106年12月18日已與林泓 賓就本件債務達成協議,告訴人陳○芳並書立陳述書表明本 件純屬誤會及願撤回本件告訴,有協議書、陳述書在卷為憑 (見107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22、23 頁),衡情倘林泓賓 並無上開犯行,證人魏順興、陳○芳及陳○家於之後檢察官 訊問時,自當為林泓賓洗刷冤情,並無設詞誣陷被告林泓賓 之動機及必要,然證人魏順興、陳○芳、陳○家於檢察官訊 問時猶就林泓賓案發當時之作為詳加證述,足徵證人魏順興 、陳○芳及陳○家上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⒉證人陳○芳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當天林泓賓過來 問我能不能打電話幫忙找魏順興,我有打電話給魏順興,但 沒有接,林泓賓就請我帶他們去魏順興打麻將的地方去找, 我有跟林泓賓表示小孩沒人顧,林泓賓就說小孩都在睡覺, 去找一下馬上就會載我回來,我上車後,林泓賓等人就說要 先載我去他們的地方泡茶、聊天,等一下就載我回去,我就 跟他們一起去,到了那個地方,現場大概有3、5個人,在那 邊滑手機、作自己的事,並沒有跟我講話,林泓賓請我把手 機借給他,我就把手機拿給林泓賓林泓賓拿我的手機打電 話給魏順興,之後林泓賓就做自己的事,我就呆呆坐在那裡 ,大概凌晨4、5點,林泓賓就說要載我回去,然後就開車載



我回去住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26頁),惟已與其於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未合,且證人陳○芳尚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跟林泓賓到他們的地方後,一直有跟林泓賓表示 要回去了,但林泓賓一直跟我講等一下,不讓我離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24頁、第125頁反面),足見證人陳○芳當時 一再向林泓賓表明要離去之意思,然林泓賓卻置之不理,仍 將證人陳○芳留在該處,益徵林泓賓確有私行拘禁證人陳○ 芳之犯行。
⒊被告林泓賓雖以前詞置辯。然細繹林泓賓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107 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 110頁),於106年5月1日上午1時35分及1時41分其通聯之基 地台位置「臺中市○○區○○里0鄰○○路 0段000號」,與 告訴人陳○芳住處(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甚近; 另佐以告訴人陳○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紀錄(見107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109頁),於106年5月 1日上午2時40分、4時7分均有與魏順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其時序均與證人陳○芳、陳○家、魏順 興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林 泓賓於106年5月1日上午1時35分許確有前往告訴人陳○芳住 處,復將告訴人陳○芳帶往他處,並以陳○芳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與告訴人魏順興追討債務甚明,是林泓賓辯稱未私行拘 禁陳○芳,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陳○芳所立之陳述書乃迴 護被告林泓賓之詞,均不足採信;又林泓賓竊盜部分,除有 陳○家之指述外,並有上開證據可憑,是其此部分之所辯亦 無足採;至於陳○家固於偵查中證稱他們進來就開始砸東西 ,當時我就進一樓廚房房邊的房間等語,惟其原審已進一步 證稱當時是林泓賓自己一人拿走,並未與其他人一起拿走等 語,顯然就此部分其已有所目擊,是林泓賓此部分之所辯亦 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林泓賓上開竊盜及私行拘禁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4 人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脅迫之手段迫使張○森、張○ 元出面處理該筆債務之無義務之事,嗣經警據報即時前來處 理,被告4人始未得逞,核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 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 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本案係被告顏肇良委託被告林泓 賓及陳忠哲催討該筆債務,並糾集被告曾柏霖江櫻子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成年人前往被害人之上開工廠及 住處,藉由糾眾助勢、懸掛布條、以擴音喇叭播放出殯音樂 等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堪認當時在場參與之人 彼此間就該強制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 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4 人上揭強制未遂犯行,係一行為侵害被害人張○森張○元2 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各僅論以一罪。
⒋原判決認被告4人,除上揭犯行外,並認被告4人於張○森張○元出面隔著工廠鐵門與顏肇良等人交談,顏肇良等人見 張○森張○元出面後,即上前聚集,其中有人即對張○森張○元恫稱「你現在做鐵門起來,那你就不要出門,如果 再不還錢,報應就會來」、「出門小心一點」等語,因認被 告4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等語。惟此部分並未 據檢察官載敘於犯罪事實欄中,且告訴人張○森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對於何人講上開話語其無法指認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88、197頁)、張○元於原審證稱對於其是否有聽到「出 門小心一點」等語,先證稱沒聽到、後又稱有聽到可是因人 很多,不知道是誰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頁反面、205 、211 頁反面),除均無法指認係何人所為外,經核亦未盡 相符,再參以:告訴人2 人係於員警已到達現場查看、處理 時,才走出來隔著鐵門與被告林泓賓顏肇良曾柏霖等人 對談,全程並有警察在場(見本院卷二第55至67頁),則被 告是否確有對告訴人2 人為前揭恐嚇之話語,要非無疑。自 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4 人有此部分之犯行,依罪 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4 人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既無法認定此部分有罪,即與前揭有罪部分不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自不在法院審理之範圍,原審併予審理即有未受請 求事項予以審理之違誤,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泓賓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5月31日 生效,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林泓 賓雖與另2 名成年男子一同進入陳○芳住處後,唯其恐毀損 之犯行遭屋內之監視器攝錄,單獨基於竊盜犯意,將該監視 器主機取走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泓賓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 夥3 人以上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並審 理時諭知該罪名,自得變更法條為前揭法條。
⒉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 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 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 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 規定予以論科;又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 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被害人拘 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 屬私禁行為。再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 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 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過程中,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迫使 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 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本件被告林泓賓與另2 名成年男子,違反告訴人陳○芳之 意願,將告訴人陳○芳載往啟聰學校附近之鐵皮屋拘禁,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林泓賓於 拘禁告訴人陳○芳之過程中,雖曾要求告訴人陳○芳交付行



動電話及迫使其代為償還債務等,惟此均屬包含於妨害行動 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 論罪。被告林泓賓就私行拘禁罪,與該同行之2 名成年男子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泓賓就上開所犯強制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竊盜罪及私行拘禁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3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林泓賓前於105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上訴後,復經原 審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於 106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林泓賓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為累犯,並審酌被告 林泓賓前即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傷害等前案,與本件事 實欄二所犯之私行拘禁罪之罪質相似,且審酌被告林泓賓係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06年4月28日)數日內即再犯本件事實 欄二所示之犯行(106年5月 1日),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 47條 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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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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