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778號
TCHM,109,上訴,2778,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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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6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亦偉



選任辯護人 許煜婕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妤彤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1604、2099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537、6538
、8092、9515、12044 、18236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7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妤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10月29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00(起訴書誤載為0 0 0 街0 號)之「佳茂 文心會館」住處內,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50 元之價格, 販賣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惡魔汽水包50包給其乾妹 陳雅玟(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及陳雅玟之男友江沿漳(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78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當場交付上述汽水包,惟款項則均 賒欠尚未交付。嗣經警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因江沿漳神情慌張為警盤查,經江 沿漳主動交付其身上所餘之43包彩虹惡魔汽水包給警方扣案 ,並供稱係向張妤彤購得,始查悉上情。
二、林亦偉明知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及愷 他命等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自108 年1 月中旬某日起,前往臺北市某酒店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甲基 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或氯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果 汁包或奶茶包,並於同年月間某日,與李仁傑相約在臺中市 北屯區軍功路附近碰面,以每包400元之價格販賣「PORSCHE 」黑色包裝之奶茶包約200 包給李仁傑林亦偉當場交付奶 茶包並向李仁傑收取價金8 萬元。
三、林亦偉另以每日2000元之報酬僱請張妤彤為其兜售毒品,二 人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亦偉 將其透過上述管道購入之毒咖啡包、果汁包及奶茶包約300 餘包,及已經以夾鍊袋完成分裝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交給張妤彤對外銷售,即分別於:㈠108 年1 月間某日, 由張妤彤李仁傑相約在臺中市北區文心路3 段附近碰面, 以每包500 元之價格販賣上述咖啡包約20包給李仁傑,由張 妤彤親自交付咖啡包並向李仁傑收取價金10000 元,嗣扣除 報酬2000元後,再將餘款8000元轉交給林亦偉。另於㈡108 年1 月底某日,張妤彤接獲吳尹庠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遞欲購 買愷他命之訊息,遂以暱稱「泰晶殿」回覆吳尹庠因目前無 交通工具,如趕時間請自行前來交易,吳尹庠遂前往張妤彤 位在臺中市北區文心路4 段上之「佳茂文心會館」住處樓下 與張妤彤碰面,由張妤彤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3.5 公 克之愷他命2 小包給吳尹庠,並親自交付愷他命及收取價金 3500元,嗣扣除報酬2000元後,再將餘款1500元轉交給林亦 偉。
四、張妤彤另從其每日2000元之報酬中拿出1000元僱請鄧駿弘林聖偉,負責將毒品交付給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回帳,林亦偉張妤彤鄧駿弘林聖偉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8 年2 月中旬前某日,由張妤彤 接獲吳尹庠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遞欲購買愷他命之訊息,遂以 暱稱「泰晶殿」回覆吳尹庠應允後,隨即指示鄧駿弘駕駛由 張妤彤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林聖偉



一同前往臺中市北區學士路上之勝美學大廈樓下,由林聖偉 將愷他命2 小包(重約3.5 公克)交付給吳尹庠並收取價金 3500元,事後將販毒之價金轉交給張妤彤,再由張妤彤扣除 其與鄧駿弘林聖偉之報酬共2000元後,將餘款1500元轉交 給林亦偉,另由張妤彤將1000元交給鄧駿弘林聖偉平分。 另於㈡108 年2 月8 日前某日,由張妤彤接獲不詳之人傳遞 欲購買毒咖啡包之訊息後,即指示鄧駿弘駕駛前揭租賃小客 車搭載林聖偉一同前往臺中市某處,將不詳數量之毒咖啡包 交付給該購毒者並收取1 萬8700元之價金,再由林聖偉將該 筆價金依張妤彤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張妤彤指定之金 融帳戶,經張妤彤扣除其與鄧駿弘林聖偉之報酬共2000元 後,將餘款1 萬6700元轉交給林亦偉,另由張妤彤將1000元 交予鄧駿弘林聖偉平分。
五、嗣於108 年2 月14日下午3 時許,林聖偉鄧駿弘接獲張妤 彤通知,前往張妤彤上開住處欲對帳並清點剩餘之毒品數量 ,因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違規停車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前,經警發現為前一日規避警方盤查之車輛,於聯絡 租賃公司通知駕駛人前往移車後,見鄧駿弘林聖偉前來即 上前盤查,經鄧駿弘林聖偉同意搜索,當場在林聖偉及鄧 駿弘身上及隨身物品中分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並因林聖偉鄧駿弘供稱係自張妤彤處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毒品,經警於108 年2 月15日持原審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到張妤彤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00住處搜索。再經張妤彤供稱毒品來源係林亦偉,經警 於108 年3 月12日晚間10時42分許,到林亦偉臺中市○○區 ○○街0 號0 樓之0 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另於108 年6 月6 日,經張妤彤自行提出如附表 一編號10所示其所有供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使用之手機1 支, 而偵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及指揮臺中憲兵隊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亦偉(下稱被告林亦偉)就如附表二編 號2 至6 、上訴人即被告張妤彤(下稱被告張妤彤)就如附 表二編號1 及編號3 至6 所示之犯行均供承不諱。上訴人即 被告林聖偉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而其於原審就如附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之犯行均供承不 諱。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張妤彤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妤彤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江沿漳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案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江沿漳)、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員警108 年3 月10日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107 年 度他字第9224號卷第11頁、第21至27頁、第57頁、第157 至 160 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478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足認被告張妤彤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被告林亦偉、張 妤彤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亦偉張妤彤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仁傑吳尹庠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 張妤彤108 年2 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方於司法 大廈前之蒐證照片(見108 年度他字第1502號卷一第137 至 141 頁、第159 頁)、員警108年3 月8 日偵查報告(見108 年度他字第1502號卷二第117 至13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受搜索人:李仁傑】(見108 年度偵字第9515號卷 一第239 至245 頁)等在卷可參,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3169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及如附表一編 號8 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林亦偉張妤彤此部 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2 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亦 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被告林亦偉張妤彤鄧駿弘林聖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亦偉張妤彤林聖偉於偵查及 審理中(被告林聖偉僅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尹庠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108 年2 月14日職務報告、 同案被告鄧駿弘、被告林聖偉108 年2 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被指認人:被告張妤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報告書(受搜索 人:被告林聖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報告書(受搜索人:同案被告鄧駿 弘)、查獲現場位置圖、查獲現場、扣案物及毒品初驗結果 照片、被告張妤彤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住處外觀 照片、被告林聖偉、同案被告鄧駿弘遭查獲時穿著及所持包 包之照片、同案被告鄧駿弘108 年6 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被指認人



吳尹庠)(見108 年度偵字第6537號卷第35頁、第55至59 頁、第73至77頁、第85至99頁、第103 至127 頁、第129 至 134 頁、第329 至335 頁)、被告林聖偉108 年6 月6 日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監視器畫面截 圖(被指認人:吳尹庠)、吳尹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同案被告鄧駿弘、被告林聖偉、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6538號卷 第255 至261 頁、第267 至281 頁);被告張妤彤108 年2 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張妤彤林聖偉之通訊 軟體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張妤彤與UIM+通訊軟體暱 稱「提回收桶」即被告林亦偉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警方於 司法大廈前之蒐證照片、被告林亦偉使用通訊軟體暱稱「提 回收桶」帳號之基本資料、員警108 年3 月5 日偵查報告( 見108 年度偵字第9515號卷一第43至47頁、第52頁、第54至 61頁、第147 至165 頁)、員警108 年6 月6 日偵查報告( 見108 年度偵字第9515號卷二第69至78頁)、員警108 年2 月15日偵查報告、佳茂文心會館承租戶遷入資料表(見108 年度他字第1502號卷一第167 至176 頁、第203 至205 頁) 、員警108 年3 月8 日偵查報告、被告林亦偉租屋處「家在 e 起住戶基本資料表」(見108 年度他字第1502號卷二第 117 至135 頁、第197 頁)、述夏汽車旅館108 年2 月15日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粉色外殼iPhone手機中與被告林亦 偉使用通訊軟體名稱「提回收桶」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被 告林亦偉之扣案物品照片、原審法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368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林亦偉)(見108 年度 偵字第8092號卷第113 至119 頁、第121 至129 頁、第133 至141 頁)等存卷足稽,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其 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編號7 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第三級 毒品成分等情(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編號7 備註 欄所示)。足認被告林亦偉張妤彤林聖偉此部分自白亦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3 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林亦偉部分) 被告林亦偉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但於原審 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 稱:伊並未單獨販賣毒咖啡包給李仁傑云云,被告林亦偉之 辯護人在原審則以:證人李仁傑就其與被告林亦偉如附表二 編號2 所示之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價金均未能明確 陳述,且無補強證據以資佐證,不足為對被告林亦偉不利之 認定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⒈被告張妤彤於偵查中供稱:林亦偉有跟李仁傑聯絡過等語( 見107 年度偵字第9515號卷一第275 頁)。證人李仁傑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林亦偉之戶役政照片後亦證稱:有看 過林亦偉,是拿毒品的時候看過,林亦偉有拿毒品給伊過, 是林亦偉單獨拿給伊,地點伊忘記了,不是在張妤彤家附近 ,印象中那一次買了幾百包咖啡包,時間應該是在108 年1 月間,伊認識林亦偉張妤彤大概是在同時期,都是透過同 一個管道接觸的等語(見同上頁);復具結證稱:伊跟林亦 偉購買的時間是在108 年1 月,地點是在市區但伊忘記了, 數量應該有2 、300 包,林亦偉算伊1 包400 元,伊被查獲 的51包咖啡包有一部分是張妤彤賣給伊的,一部分是林亦偉 賣給伊的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9515號卷二第158 至159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林亦偉拿的咖啡包外包裝 伊不記得了,但是跟伊在108 年4 月被搜索時查獲的包裝是 一樣的,在交易前伊就有見過林亦偉,伊是用手機裡的通訊 軟體微信直接與林亦偉聯絡,由林亦偉交付毒品,伊直接交 現金給林亦偉等語(見原審卷第501 至503 頁)。被告林亦 偉亦於警詢中經警提示證人李仁傑之戶役政照片後供稱:伊 認識李仁傑,有賣過1 次奶茶包給李仁傑,地點是在臺中市 北屯區軍福19路附近的路口,在李仁傑車上交易,當時應該 是李仁傑要聯絡張妤彤連絡不到,才直接連絡伊,伊只有賣 過李仁傑外包裝是黑色上面印有保時捷標誌的奶茶包,這些 奶茶包是伊在臺北市○○區○○○路○○○○○○○○○○ ○○號「小黑」之男子購入的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8092 號卷第340 至341 頁),並有被告林亦偉指認李仁傑之相片 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343 頁);復於偵 查中供稱:李仁傑跟伊購買咖啡包的數量伊不記得了,價格 應該是1 包400 或500 元,地點在軍功路伊住處附近,是伊 親自交給李仁傑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9515號卷二第159 頁)。經核證人李仁傑與被告張妤彤林亦偉所述尚屬一致 ,且證人李仁傑及被告林亦偉於提示彼此之戶役政照片時, 均能為明確指認。又證人李仁傑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奶茶包 ,其外包裝確係跑車「PORSCHE 」圖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受搜索人:李仁傑】在卷可以佐證(見108 年度偵 字第9515號卷一第239 至245 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偵字第3169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核與被告林 亦偉供稱只有賣過李仁傑外包裝是黑色上面印有保時捷標誌 的奶茶包等語相符,並與被告林亦偉遭查獲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7 所示之奶茶包相同。參以證人李仁傑證稱其與被告林亦



偉並無仇怨,被告林亦偉亦供稱與證人李仁傑係朋友關係( 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18號卷第501 至502 頁,107 年度 偵字第8092號卷第340 頁),其復無供出毒品來源以減免罪 責之誘因。綜上以觀,堪認證人李仁傑證詞之可信性甚高, 雖就交易之數量跟價格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致未能為明確陳述 ,但關於證人李仁傑有於108 年1 月間某日,與被告林亦偉 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附近碰面,向被告林亦偉購買「 PORSCHE 」黑色包裝之奶茶包,並由林亦偉當場交付及收取 價金等情,確堪認定。至於交易之奶茶包數量及價格,則以 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數量為200 包,金額為每包400 元 ,共8 萬元。足認被告林亦偉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林亦偉於原審雖辯稱伊在偵查中是因為希望可以獲得交 保的機會才會承認云云。惟被告林亦偉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之 犯行供述尚屬明確,且所述交易毒奶茶包之外包裝等細節亦 與客觀事實相符,復於原審命具保將其釋放後,仍為有罪之 答辯,且明確供稱是以扣案之金色IPHONE手機內之通訊軟體 與證人李仁傑聯繫等語(見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1604號卷第 169 頁),足證其供稱有與證人李仁傑單獨進行交易等情為 實在,其於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又被告林亦偉之辯護人在原審雖以:證人李仁傑就其與 被告林亦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數 量及價金均未能明確陳述,且無補強證據以資佐證,不足為 對被告林亦偉不利之認定等語為其辯護,惟按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 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 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 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定被告林亦偉有如附 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除證人李仁傑之指證外,尚有上開 相關證據與證人李仁傑之陳述為綜合判斷,並非無補強證據 加以支持,辯護人在原審之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㈤再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毒咖啡包本無一定價格,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交易毒品之理。被告林亦 偉亦自承:就如附表二編號2 部分,可獲取5000元至1 萬元 的利潤;就如附表二編號3 部分,這次伊的獲利扣除給張妤 彤的報酬大約1500元;就如附表二編號4 、5 部分,愷他命 伊跟張妤彤說1 包賣2000元,2 包賣3500元,3500元的話伊 自己獲利就是500 元;就如附表二編號6 部分,伊自己的獲 利大約是3000元等語(見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1604號卷第64 頁)。被告張妤彤係按每日領取報酬2000元,於被告林聖偉 及同案被告鄧駿弘加入後,則由被告張妤彤自每日2000元報 酬中分出1000元由同案被告鄧駿弘及被告林聖偉平分等情, 均據被告張妤彤林聖偉及同案被告鄧駿弘供述明確(見同 上卷第291 頁、第533 頁)。又被告張妤彤另供稱:如附表 二編號1 伊幫江沿漳調毒品獲利的部分,是因為伊幫江沿漳 調貨的毒品數量比較多,之後再向上手購買毒品的話,可以 用比較優惠的價格購買等語(見同上卷第369 頁)。足見其 等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灼然至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亦偉張妤彤林聖偉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3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 年1 月 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第2 、4 、 9 、11、15、17至20、21、23、24、27、28、32-1、33-1、 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 ,除第18、24、33-1條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 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第4 項規定:「(第3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4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則規定:「( 第3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製造、 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均同為規定「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後,因 上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 人,所以本案對被告3 人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亦偉張妤彤林聖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等販賣第三級毒 品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 張妤彤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咖啡包給陳雅玟及江沿 璋後,由江沿漳先交付900 元現金(約3 包彩虹惡魔咖啡包 之價格)給張妤彤,餘則賒帳積欠。惟被告張妤彤始終供稱 上開毒咖啡包之價金均尚未收取,且證人江沿璋於偵查中亦 證稱:伊向張妤彤購買遭查獲之毒咖啡包是在被查獲的前1 、2 天,一共買了50包,1 包350 元,因為張妤彤陳雅玟 的乾姊姊,所以讓伊先欠著。伊之前說有給張妤彤3 包咖啡 包共900 元的部分,是伊第一次跟張妤彤見面,那次陳雅玟 喝了3 包咖啡包,所以伊幫陳雅玟付了900 元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9224號卷第213 頁),足證被告張妤彤本次販賣 50包毒咖啡包給陳雅玟及江沿璋之犯行,尚未及收取價金,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明。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林 亦偉係販賣「PORSCHE 」黑色包裝之奶茶包給證人李仁傑, 業如前述,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應予更明。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亦偉等4 人之 分工模式為:由被告林亦偉負責販入毒品,被告張妤彤負責 與購毒者聯繫,被告林聖偉及同案被告鄧駿弘負責前往與購 毒者碰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均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



下相互分工,參與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同案被告鄧駿弘及 被告林聖偉僅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5 至6 部分犯行)所示犯 行,自應就參與之犯行全部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亦偉張妤彤林聖偉就其等有參與之如附表二所示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林亦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86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7 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林亦偉前另因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此觀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顯見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 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 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 之效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亦偉就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犯行、被告張妤 彤就如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3 至6 所示犯行,被告林聖偉就 如附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或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雖被告林亦偉就如附表二編 號2 所示犯行,曾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否認,依據上揭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仍不影響其已自白之效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亦偉部 分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被告林聖偉於108 年2 月14日為警查獲後,即供稱其所持有 之毒品來源為被告張妤彤,此觀被告林聖偉之警詢筆錄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即明(見108 年度偵字第6538號卷第37 頁、第42至49頁),警方並因而查獲被告張妤彤如附表二編 號3 至6 所示之犯行;又被告張妤彤於108 年2 月16日為警 查獲後,即供稱其所持有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林亦偉,此觀被 告張妤彤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即明(見108 年度偵字第9515卷第28頁、43至47頁),警方並因而查獲被 告林亦偉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犯行。是被告林聖偉張妤彤供出毒品來源後已經檢警破獲,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張妤彤本案如附表二編號 3 至6 ,及就被告林聖偉如附表二編號5 至6 各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審酌被告林聖偉張妤彤參 與販賣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寡,且次數亦非單一,不宜輕縱 ,爰僅依上開條例之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之 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而 不得免除其刑。
㈧被告林亦偉張妤彤林聖偉之上訴意旨雖均請求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 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 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7 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 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林亦偉張妤彤、林 聖偉皆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 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 林亦偉於本案犯行更係居於主導之地位,情節非輕。參以其 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犯行均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就被告張妤彤林聖偉部 分並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顯已 非重,本院審酌被告林亦偉張妤彤林聖偉所為犯行一切 情狀,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核無再行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㈨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林亦偉張妤彤林聖偉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亦 偉、張妤彤林聖偉均明知第三級毒品足以危害人體,仍漠 視法令禁制加以販賣,其等之販賣行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 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 ,不易戒除,竟為牟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而為本案犯行, 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再考量被告張妤彤林聖偉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警方指認毒品來源,被告林亦偉就如



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犯行始終坦承,惟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在原審先坦承後又翻異前詞而為否認之犯後態度, 復酌以其等遭查獲販賣毒品之次數及販賣之數量,暨被告3 人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地位,及被告林亦偉張妤彤林聖偉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1604號 卷第537 至53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各為被告林亦偉有期徒刑5 年10月, 被告張妤彤有期徒刑4 年6 月,被告林聖偉有期徒刑1 年8 月;暨說明沒收之理由(詳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 告3 人上訴意旨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均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 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8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經多次販賣毒品後,若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就 該查獲之剩餘毒品,僅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 銷燬或沒收,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編號7 所示之毒咖啡包、果汁包 及奶茶包,均係被告林亦偉張妤彤林聖偉等人實施本案 各次販賣毒咖啡包犯行後所持有之剩餘毒品,揆諸前揭說明 ,自僅應於其等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罪下宣告沒收之。另上開毒咖啡包、果汁 包及奶茶包之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 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該等包裝袋與所盛裝之毒品具有不可 析離之關係,亦皆應一併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 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



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 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 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 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 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不同之處理。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 ,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 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 諭知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 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 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9 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林亦偉所有用以與證人李仁傑聯繫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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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