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732號
TCHM,109,上訴,2732,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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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榕修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法扶律師) 
      廖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166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479 號;併辦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872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榕修(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持 有之毒品數量甚為少量,僅出售每人1 千元,且並非每次去 都能讓證人拿得到毒品,甚至有人每天都得去一趟才能拿得 到毒品。被告當初挺而走險出售毒品,係因被告有一名身心 障礙之么女需要照顧,無法外出工作,只能靠出售毒品的微 薄收入來維持家人的扶養費用,其情甚屬可憫,絕非貪圖利 益始販售毒品。被告受羈押後不久,其么女即因乏人照顧而 離世,被告對此甚為遺憾及自責,另方面亦可知悉被告今後 可以不受其牽絆,外出工作以糊口,無庸再倚賴出售毒品之 收入來養活自己及家人。被告經此教訓,定將痛改前非,不 再接觸毒品,希冀鈞院體恤被告已年近60歲,倘在監執行長 達10年之久,出獄後已無從再重返社會,原審量處之刑度誠 屬過重,為此,請求鈞院審酌,再予減輕其刑度。三、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 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非輕,且有滋生 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坦認不諱,然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皆否認犯罪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在家裡照護母親、女兒、沒有收入、已婚、小孩已 成年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4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2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數罪,各係 於短時間內實行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 且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併參被告所獲不法利得 多寡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限制加重原 則,就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犯行,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核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各項情 狀加以審酌,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雖請求 再予從輕量刑,但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榕修 男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 ○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479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8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榕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張榕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 00號住所,與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邱文建張志祥張樹山賴傑盟、王建昌黃朝通、綽號「宜蘭仔」之成年 男子談妥後,張榕修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並交付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文建張志祥張樹山賴傑盟、王 建昌黃朝通、「宜蘭仔」,並當場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交 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共25次, 而從中牟利。嗣經警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持搜索票前往上 址執行搜索,始悉上情。張榕修復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 時,均自白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本 均無須具結,而係於具有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特信性 」與「必要性」時,認得作為證據。職此,被告張榕修及其 辯護人既主張證人邱文建張志祥張世忠張樹山賴傑 盟、王建昌黃朝通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 本院卷第119 、123 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之證述因無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規定之情形,故均無證 據能力。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卷第113 至119 、333 至343 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邱文建張志祥、張 樹山、賴傑盟、王建昌黃朝通(合稱邱文建等6 人)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訊問、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字15479 號卷第107 、108 、143 至145 頁,本院卷第179 、180 、344 、345 頁),核與證人邱文 建等6 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15 479 號卷第21至24、33至36、47至50、55至59、89至93頁, 本院卷第279 至333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證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3 至15、17至21、23至27、67至71、73至79、97、115 至119 、147 、189 至191 、193 至297 、305 至313 、337 至34 1 、361 、363 至365 、395 至405 、493 至495 、497 至 501 、505 至511 頁,偵字28722 號卷第121 至131 、187 至191 頁);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宜蘭仔」之 犯罪事實,雖未緝獲「宜蘭仔」,然證人黃朝通陪同「宜蘭 仔」前往被告上址住所乙情,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存卷足 按(警卷第367 至370 頁),可認證人黃朝通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宜蘭仔」表示要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屬 實(本院卷第321 至333 頁),故被告前開所陳其有於附表 編號25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宜蘭仔」等 語,堪信為真,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二、另就證人王建昌為何幾乎每日前往被告上址住所,向被告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且於109 年3 月16日下午5 時51分 許購毒後,旋於當日晚間8 時55分許又購毒(即附表編號12 、13部分)等節,參諸證人王建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109 年3 月10日至29日都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 因為伊每天都會用完購買的量,伊不一次買多一點是因為買 多的話,就會施用較多,而伊會在109 年3 月16日下午5 時 51分許購毒後,又於當日晚間8 時55分許買毒品,就是又想 要施用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315 、317 頁),可知依卷附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輔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建昌之 證詞,證人王建昌歷次前往被告之住所(包含附表編號12、 13所示部分),均係分別起意而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且皆有完成交易,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之同年 7 月15日生效施行,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修正 前該條第1 項規定「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就罰金刑 部分,改規定為「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亦於上開時間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 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罰 金刑之法定刑上限,且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 減輕其刑,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同此 結論)。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



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 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 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 利,一般人自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再自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毒品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 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 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 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 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所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購入價格若干,然被告與證人邱文建 等6 人、「宜蘭仔」皆無特殊情誼,如無利可圖,焉有特意 提供毒品之可能,堪認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之犯意,當無疑義 。
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25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



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豐簡字第17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本院卷第19至22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者雖為持有毒品案件,然既已執行完 畢,卻未記取教訓,猶漠視法紀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乃屬助長毒品蔓延之行為,造成不特定多數人身體健康 之危害,可認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類同,尤以被告從純粹持 有毒品之角色,轉而成為協助、助長他人施用毒品,致使毒 品散布氾濫,而影響社會風氣與治安之地位,顯見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 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爰裁量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皆不得加重外,其 餘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該署函覆稱「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相關毒品 上手或共犯」等語,有該署109 年7 月22日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3頁)。職此,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顯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㈢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 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 。故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 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即應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 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 員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涉如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以坦承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 詞而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願意認罪,此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1 至121 、 344 頁),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均有 自白,即不因被告曾矢口否認犯罪受有影響,仍應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皆予減輕其刑。



㈣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按修 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得依被 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觀諸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所收取之犯罪所得金額僅有2 次為2000元,其餘 犯行皆係1000元,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本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重典之犯行,固屬非是,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為從事大量毒品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 「中盤」之販毒者,是相對於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 中盤」之販毒者而言,被告前揭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尚屬有限,倘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即無期徒刑,實屬過苛,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就其所涉如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㈤基此,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除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並與上開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部分,皆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再就前揭除死刑及無期徒刑外之累 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 28722 號)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無視 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 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非輕,且有滋生其 他犯罪之可能,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認不諱,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皆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在家裡照護母親、女兒、沒有收入、已婚、小孩已成 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5「主文」欄 所示之刑。
八、衡以,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數罪,各係於短時間內實行多次犯 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且間隔相近、所犯各罪 之罪質相同,併參被告所獲不法利得多寡等整體犯罪情狀,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 至25所示犯行,定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肆、沒收
一、第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涉及該條所示毒品相關 犯罪者,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 以沒收,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本案扣得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3.2673公克)、藥鏟1 支、夾鍊袋3 包、VIVO行動電話1 支(EMEI: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0 ),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未以該 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事宜,而其餘扣案物品則係供其施用 毒品時所用,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5 月29日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等附 卷為憑(警卷第421 至424 、425 頁,偵字15479 號卷第14 7 頁,本院卷第57、59頁),且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8、342 頁)。參諸被告遭警方於109 年5 月14日查獲當天,即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驗 )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資佐憑( 警卷第445 、447 頁,偵字15479 號卷第149 頁);再者, 證人邱文建等6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購買海洛因時, 係直接至被告上址住所找被告,並未先以電話聯絡,復未提 及有撥打電話至扣案VIVO行動電話之情。從而,被告上開所



述扣案海洛因、藥鏟、夾鍊袋等物,係其施用海洛因所用, 且未以扣案VIVO行動電話與證人邱文建等6 人、「宜蘭仔」 聯繫乙節,尚屬有據。是依卷存事證既難認該等扣案物品與 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所關連,或被告預備以該等 扣案物品供作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自均無從於本案中宣告 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均已收取各次交易之全部販毒對價,而該等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或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 應認仍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復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 被告上開各罪所諭知之主刑,已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贅為合 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9 年7 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販賣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毒品種│交易金額 │ 主文 │
│號│對象 │(民國)│ │類、數量 │(新臺幣)│ │
├─┼───┼────┼────┼─────┼─────┼──────┤
│1 │邱文建│109 年3 │臺中市0 │第一級毒品│1000元 │張榕修犯販賣│
│ │ │月11日下│0 區0 0 │海洛因1 包│ │第一級毒品罪│
│ │ │午4 時許│路000 之│(重量不詳│ │,累犯,處有│
│ │ │ │00號 │) │ │期徒刑柒年捌│
│ │ │ │ │ │ │月。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2 │邱文建│109 年3 │臺中市0 │第一級毒品│1000元 │張榕修犯販賣│
│ │ │月24日上│0 區0 0 │海洛因1 包│ │第一級毒品罪│
│ │ │午9 時23│路000 之│(重量不詳│ │,累犯,處有│
│ │ │分許 │00號 │) │ │期徒刑柒年捌│
│ │ │ │ │ │ │月。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3 │張志祥│109 年3 │臺中市0 │第一級毒品│2000元(張│張榕修犯販賣│
│ │張樹山│月26日上│0 區0 0 │海洛因1 包│志祥、張樹│第一級毒品罪│
│ │ │午9 時21│路000 之│(重量不詳│山合資) │,累犯,處有│
│ │ │分至25分│00號 │) │ │期徒刑柒年玖│
│ │ │許 │ │ │ │月。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4 │賴傑盟│109 年3 │臺中市0 │第一級毒品│1000元(賴│張榕修犯販賣│
│ │張樹山│月30日上│0 區0 0 │海洛因1 包│傑盟、張樹│第一級毒品罪│
│ │ │午7 時5 │路000 之│(重量不詳│山合資) │,累犯,處有│
│ │ │分許 │00號 │) │ │期徒刑柒年捌│
│ │ │ │ │ │ │月。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5 │王建昌│109 年2 │臺中市0 │第一級毒品│1000元 │張榕修犯販賣│
│ │ │月22日晚│0 區0 0 │海洛因1 包│ │第一級毒品罪│
│ │ │間8 時42│路000 之│(重量不詳│ │,累犯,處有│
│ │ │分許 │00號 │) │ │期徒刑柒年捌│
│ │ │ │ │ │ │月。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6 │王建昌│109 年3 │臺中市0 │第一級毒品│1000元 │張榕修犯販賣│
│ │ │月10日下│0 區0 0 │海洛因1 包│ │第一級毒品罪│
│ │ │午5 時34│路000 之│(重量不詳│ │,累犯,處有│
│ │ │分許 │00號 │) │ │期徒刑柒年捌│
│ │ │ │ │ │ │月。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7 │王建昌│109 年3 │臺中市0 │第一級毒品│1000元 │張榕修犯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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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