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715號
TCHM,109,上訴,2715,202101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澄鋒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
第1574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澄鋒與鄰居林靜宜彭壬貴夫妻2 人(陳澄鋒所涉傷害林 靜宜部分,及林靜宜彭壬貴所涉傷害陳澄鋒部分,均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來相處不睦,其於民國109 年2 月 2 日7 時50分許,在林靜宜彭壬貴2 人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 ○00號5 樓住處前,與林靜宜彭壬貴發生口角。 陳澄鋒因見林靜宜持手機欲撥打電話報警,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強行奪去林靜宜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靜宜使 用手機之權利。嗣彭壬貴見狀,欲將林靜宜之手機取回,詎 陳澄鋒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徒手抓向彭壬 貴之臉部,並在上址樓梯間與彭壬貴推擠,致彭壬貴受有左 耳開放性傷口2 處共1.5 公分、臉擦傷、右手及右小腿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林靜宜彭壬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



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 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 ),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 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陳澄鋒(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 告訴人林靜宜彭壬貴(下或稱告訴人2 人)發生衝突,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早上正要出 門,告訴人2 人站在門口,告訴人林靜宜拿手機當作兇器要 攻擊我,我才把她的手機撥開,她的手機就掉到地上;告訴 人彭壬貴一直抓著我,我要離開,並極力掙脫,過程中,我 去抓傷他,這是正當防衛,他們卻一直窮追猛打,我掙脫後 跑到樓下,警察就來了,他們串謀好惡人先告狀,自己先報 警,打人喊救人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9 年度訴字第157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2 人發生口角衝突,並與告訴人 彭壬貴推擠拉扯,於過程中抓傷告訴人彭壬貴,致告訴人彭 壬貴受有左耳開放性傷口2 處共1.5 公分、臉擦傷、右手及 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述甚詳(見臺中地檢署109 年 度偵字第8953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 第73頁、第122 頁至第125 頁;原審卷第81頁至第97頁), 且客觀事實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彭壬貴受傷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 23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93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對告訴人林靜宜所為強制犯行部分:




㈠告訴人林靜宜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9 年 2 月2 日7 時50分許,我在自家門口前出門遇到被告,因昨 日(即同年2 月1 日)他有亂丟垃圾、亂移動監視器鏡頭等 情事而有糾紛,也有報警,被告看到我與告訴人彭壬貴就問 為何昨天要找警察去他家找他,我感覺他好像要動手,所以 拿起手機蒐證並報警,要請派出所警員過來處理,手機卻被 被告奪走,他手機抓得很緊,不肯還我,我與告訴人彭壬貴 抓住被告,要把手機搶回來,不但沒有搶到,被告還用手抓 我頭髮,我一直喊「救命啊!要殺人了!」,4 樓住戶即證 人趙○○聽到聲音衝出來看,看到我們扭打在一起,被告在 被證人趙○○斥罵之後,才把手機丟在樓梯處,我去撿起來 ,被告就跑掉了等語(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22 頁; 原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
㈡告訴人彭壬貴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9 年 2 月2 日7 時50分許,我在自家門口前出門遇到隔壁鄰居即 被告,因為告訴人林靜宜跟他之前有糾紛,告訴人林靜宜當 時感覺他好像要對我與告訴人林靜宜動手,所以拿起手機準 備蒐證自保並撥打電話給警察,被告一手就把手機搶走,我 們一直要求他還手機,但被告就準備往樓下跑,我為了搶回 告訴人林靜宜的手機,跟被告有拉扯,被告還有抓告訴人林 靜宜的頭髮,拉扯中告訴人林靜宜喊救命,證人趙○○就跑 出來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1頁、第124 頁;原 審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90頁)。 ㈢證人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 年2 月2 日7 時50分許,那天早上起來我在用早餐給貓吃,我就聽到「救 命啊!救命!」,叫得很大聲也很淒慘,我就開門去看看, 一聽就知道是樓上,我爬到5 樓,看到被告一把抓著告訴人 林靜宜的頭髮,像是在打架,告訴人林靜宜揮手把被告的手 扯開,被告另一隻手拿著告訴人林靜宜的手機,告訴人彭壬 貴則站在旁邊,我就說「你們都不要吵了,都鄰居不要吵架 好不好」,後來看到被告把告訴人林靜宜的手機丟下去,人 就跑走了,被告走了之後,我就回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67 頁至第168頁;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1頁)。 ㈣此外,並有告訴人林靜宜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手機套 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 頁、第145 頁)。是綜合 前揭證據資料,足見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2 人發生口 角衝突後,於告訴人林靜宜欲以手機蒐證、報警之際,被告 確有強行奪去告訴人林靜宜之手機之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 林靜宜使用手機之權利,洵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林靜宜以手機作為攻擊伊之兇器,故將



其手機撥開,該手機因而掉到地上云云。惟查: ⒈前揭等證人均明確證稱被告將告訴人林靜宜之手機強行持 握在手上,不惜抓扯告訴人林靜宜之頭髮,妨害告訴人林 靜宜使用手機,證人趙○○上樓勸架後,被告甚至將該手 機丟在樓梯處,隨即逃離現場等情,已詳如前述,顯見被 告辯稱係告訴人林靜宜以手機作為兇器,因此將告訴人林 靜宜手機撥開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飾卸之詞,委難採信 。
⒉又告訴人林靜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搶走的手機是Sa msung 廠牌、大約5.5 吋的智慧型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 97頁),並有告訴人林靜宜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可佐 (見偵卷第129 頁)。顯見該手機係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 消費性電子用品,且為告訴人林靜宜所持用中,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係用以聯絡通訊及拍照使用,若非特殊情況 ,手機持有人均避免手機遭重摔而損毀,衡情殊無以此消 費性電子用品作為兇器攻擊他人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 ,亦與常情有違。
⒊更何況,告訴人林靜宜於案發時曾大聲呼救,並遭被告抓 扯頭髮等情,已如前述,再觀諸告訴人林靜宜之手機通聯 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林靜宜於案發時,確實曾撥打電話 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亦有該翻拍照片可憑 (見偵卷第129 頁),倘若係告訴人林靜宜持手機蓄意攻 擊被告,告訴人林靜宜豈有大聲呼救,並通知警察到場而 自曝犯行之理?益足見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林靜宜以手機作 為攻擊之兇器云云,並不足採。
㈥基於上述,被告對告訴人林靜宜所為之強制犯行,確可認定 。
三、被告對告訴人彭壬貴所為傷害犯行部分: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彭壬貴推擠拉扯,並於過程中抓 傷告訴人彭壬貴,致告訴人彭壬貴受有左耳開放性傷口2 處 共1.5 公分、臉擦傷、右手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業已詳如前揭貳、一部分所述,被告傷害 告訴人彭壬貴之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彭壬貴一直抓著伊,伊在掙脫過程中抓 傷告訴人彭壬貴,屬於正當防衛云云,並提出國軍台中總醫 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其受傷照片為證(見原 審卷第35頁至第39頁)。惟按刑法之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倘無 現在不法之侵害,即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主張正當防衛以



阻卻違法,須客觀上存在現時不法侵害(即侵害行為之不法 性及現時性),且行為人主觀上基於防衛之意思(包括對於 客觀上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事實之認識及出於保護自己或第三 人權益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即防衛行 為之適當性與必要性)。然查:
⒈被告於告訴人林靜宜欲以手機蒐證、報警之際,強行奪去 告訴人林靜宜之手機,妨害告訴人林靜宜使用手機之權利 ,對告訴人林靜宜所為強制犯行部分,已如前述。 ⒉告訴人彭壬貴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 林靜宜覺得被告好像要動手,所以拿起手機要報警,被告 一手搶走告訴人林靜宜的手機,我就出手制止他,跟他拉 扯,我的目的是要拿回手機,被告對我到處亂抓,拉扯過 程中,被告抓我的耳朵,造成我的耳朵撕裂傷、臉部擦傷 ,右手及右小腿擦傷是因為從5 樓樓梯間拉扯到4 樓半, 因為樓梯間很窄,會碰來碰去,卷內我受傷的照片應該是 去警察局的時候警察拍的,當天馬上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39頁、第49頁、第124 頁;原審 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⒊告訴人林靜宜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拿起 手機報警,手機卻被奪走,告訴人彭壬貴為了幫我拿回手 機,被被告抓傷,被告除了用手抓我頭髮外,還跟我先生 扭打在一起,告訴人彭壬貴有受傷流血,耳朵、手部也都 被被告抓傷,因為被告指甲留得很長,還沾到我先生耳朵 撕裂傷所流出來的血等語(見偵卷第63頁、第122 頁至第 123頁;原審卷第92頁、第94頁、第96頁)。 ⒋綜合被告對告訴人林靜宜所為強制犯行之事實,及前述各 該證人等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彭壬貴推擠拉扯之 緣由,係因被告先對告訴人林靜宜為前述強制犯行之不法 侵害行為,而於員警到場前,告訴人2 人未能及時獲得援 助,因此告訴人彭壬貴出手欲向被告取回告訴人林靜宜之 手機,則告訴人彭壬貴係為防衛告訴人林靜宜之權利所為 ,並無何不(違)法性,則其為取回、保全告訴人林靜宜 權利而對被告所為短瞬之拘束,難謂係對於被告之不法侵 害行為,反而應係可歸咎於被告自身之行為,被告辯稱其 在掙脫過程中抓傷告訴人彭壬貴,屬於正當防衛云云,委 不足採。
⒌更何況,告訴人彭壬貴遭被告抓傷之傷勢係左耳開放性傷 口2 處共1.5 公分及臉擦傷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彭壬貴之受傷照片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85頁至第89頁),顯見被告係刻意以指甲攻擊告訴人



彭壬貴之顏面部,而非單純與告訴人彭壬貴推擠,再參照 前述被告自身行為之可歸責性,並已達到刑法所非難之強 制犯行,被告辯稱其抓傷告訴人彭壬貴係正當防衛云云, 顯不足採。
㈢基於上述,被告對告訴人彭壬貴所為之傷害犯行,亦堪可認 定。
四、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無再調查之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另聲請傳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永興派出所之員警孫丞佑到庭作證,以證明員警到場時, 告訴人林靜宜之手機已經沒有在被告手上等語(見原審卷第 105 頁)。然告訴人林靜宜證稱:4 樓住戶即證人趙○○聽 到聲音衝出來看,看到我們扭打在一起,被告在被證人趙○ ○斥罵後,把手機丟在樓梯處,我去撿起來,被告就跑掉了 等語;而證人趙○○亦證稱:我看到被告把告訴人林靜宜的 手機丟下去,人就跑走了等語,均已詳如前述,故證人趙○ ○上樓勸架時,被告即將告訴人林靜宜之手機丟在樓梯間, 嗣員警到場時,告訴人林靜宜之手機即未在被告之手上甚明 。是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孫丞佑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且亦核與被告本案所犯強制、傷害等犯 罪事實並無重要關係,核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屬飾卸之 詞,不能採信,其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 ,審酌被告前於108 年間,已曾因傷害、強制等犯行,經臺 中地院處罪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至第51頁),素行非佳,詎其仍未能知所警惕,且其與告訴 人2 人為鄰居,本應敦親睦鄰、守望相助,卻因細故長期相 處不睦,大小糾紛不斷,不但未以理性、和平方式避免紛爭 ,反而恣意以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林靜宜使用手機及傷害



告訴人彭壬貴,造成告訴人2 人身心受創,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犯後未見任何悔意,亦未取得告訴人2 人諒解或賠償 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 育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暨其 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二、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仍上訴主張:①係告訴人2 人失去理性,對伊窮 追猛打,伊係正當防衛;②伊並未奪走告訴人林靜宜之手機 ,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情,實係告訴人林靜宜持上開手機攻 擊伊;③告訴人彭壬貴、證人趙○○未經合法選舉,自任大 樓副主委及主委,經常藉故向伊收取各項費用,經伊質疑引 起其等不滿,而有另案對被告毀損物品之案件之積怨,又反 對大樓設置監視器者係其他大樓住戶並非伊,告訴人等均誤 會係伊,在本案伊實係受害人等語。然查,就上揭①②部分 ,原審判決均已詳細論斷如前,何以被告並無正當防衛之適 用,又依何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強制罪,均論述綦詳,被告仍 指原審判決漏未調查證據等,顯無理由。而就③之部分,則 核屬本案以外之其與告訴人等間之恩怨,亦與本案案情無涉 。又於本院審理中,因收到以被告為名義之調查證據聲請狀 ,聲請傳喚證人張○○,本院乃依旨傳喚。證人張○○到庭 後,固然證稱:伊為系爭大樓6 樓住戶,案發當天伊原要下 1 樓買早餐,在6 樓到5 樓處有看到被告遭告訴人2 人夾擊 ,告訴人彭壬貴抓住被告肩膀,被告並以手擋開告訴人彭壬 貴之攻擊,有撞擊到手指,告訴人林靜宜則以手機攻擊被告 頭部,被告雙手擋開後就往樓下跑,告訴人彭壬貴追下去, 4 樓住戶趙○○有上來講不要吵,伊之後沒有下1 樓買早餐 ,又當時伊所在位置被告及2 位告訴人均沒有見到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5 頁)。然查,依證人所述,其原 欲下1 樓買早餐,待事件發生後,卻又不下1 樓,唯獨眼見 本件事件,已有疑義。又證人所述似指被告完全處於被動, 並未出手,然此核與告訴人彭壬貴嗣後確有受傷乙節不相符 合,凡此均令人對證人證詞之可信度生疑。又被告於原審並 未提出此一重要之目擊證人,針對此節,證人張○○證稱, 係被告拿原審判決給伊看,伊覺得判決不公,乃去拍照上證 5 ①②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並花新臺幣6, 000 元請劉喜律師撰狀,自己要來當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16 頁至第121 頁),依此亦可見證人張○○係極欲為被告 為有利之證詞,核與證人應客觀敘述親眼所見所聞之角度不



符合,不能以其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合上述,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