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674號
TCHM,109,上訴,2674,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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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65號
                         2675
                  000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易展
被   告 NGUYEN TIEN NINH (中文名:阮進寧)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1748、1792號、108 年度易字第2695號、108 年
度金訴字第130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108 年度
偵字第120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緝字第395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46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
7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巳○○如附表五編號4 、13、14所示之罪刑及沒收部分,編號6 至12合併沒收部分,及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巳○○犯如附表五編號4 、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4 、13、14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五編號6 至12合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巳○○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方○○(所涉詐欺犯 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1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方○○於民國 105 年10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林○○(所涉幫助詐欺犯行 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59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聯絡,以1 個帳戶新臺幣(下同 )3,500 元代價向林○○收購金融帳戶等事宜,迨於105 年 11月初某時,林○○前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臺北轉運站, 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方○○,並以 臉書告知密碼,方○○再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面



交予巳○○後,再由巳○○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予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之甲○○、丑○○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款項,匯入或存入該台 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甲○○、丑○○2 人察覺 有異,始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㈠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 6 年7 月2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與友人潘○○(所涉幫助詐 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聯繫,向潘○○佯稱玩 手機遊戲需要門號認證,取得潘○○之信任,致潘○○陷於 錯誤,於106 年7 月26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並將該行動電話SIM 卡交予巳○○, 而詐得財物。㈡巳○○可預見將行動電話SIM 卡交由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行動電話SIM 卡為詐欺不法犯 罪,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將上開行動 電話SIM 卡,以1,000 元代價,出賣予其網路上所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嗣該友人取得該行動電話SIM 卡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利用該 行動電話SIM 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 編號1所示午○○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 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午○○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㈢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犯意,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106年10月間,以附表三編號 5所示詐欺方式,接續詐得張○○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三、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滿意寶寶」之成年男子所 屬之詐欺集團間因有債務糾紛,巳○○為清償上開債務,竟 於106 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滿意寶寶」等人所組成3 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而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及逃避刑事追訴所需之人頭帳戶、行動電話SIM 卡以 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巳○○每收取1 本人頭 帳戶,則可抵償5000元債務。
四、雙方謀議既定,巳○○即與「滿意寶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巳○○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人租用或借用人頭



帳戶,嗣後即將該附表三編號1 至4 租用或借用之人頭帳戶 ,及其前已詐得之前開張○○行動電話SIM 卡,均轉交予「 滿意寶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SIM 卡後,即於附表四編號 1 至12所示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 至12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 四編號1 至12所示壬○○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附表四編號1 至12所示款項,匯入或存入如附表四 編號1 至12所示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內之車手將匯入或存入 款項予以提領,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嗣 壬○○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五、案經丁○○、未○○、庚○○、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壬○ ○、寅○○、辰○○、己○○、丙○○、卯○○、癸○○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甲○○ 、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巳○○(下稱被告巳○○)就其 被訴有罪部分均予上訴;檢察官則就被告NGUYEN TIEN NINH (中文名:戊○○,下均稱被告戊○○)部分提起上訴,故 原審判決範圍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108 年度偵 字第1207號起訴被告巳○○所涉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對被害 人張○○詐取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認被告巳○○ 此部分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依照後述理由貳㈢⒈所述 ,被告巳○○於密接時地另有向被害人張○○詐取門號0000 000000使用,此部分因係屬接續犯一罪關係,故前開起訴範 圍本即應擴張至被告巳○○詐得被害人張○○0000000000門 號部分,故原審於判決附表五編號5 中所為有罪諭知,應係 針對前開起訴部分所為判決。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前開案 件起訴後,另行以107 年度偵字第11711 號追加起訴書,就 被告巳○○對被害人張○○詐得0000000000門號作為詐欺犯 罪使用追加起訴,實有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 重行起訴之情,原審本應就前開重行起訴部分,為一對應判 決宣示。然原審僅於判決理由壹㈡⒏敘及「又追加起訴書 (107 年度偵字第11711 號)僅於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巳○



○於106 年10月12日透過鄭○○取得張○○所申辦00000000 00號門號等情,惟就此部分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 罪,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即詐得張○○所申辦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部分)屬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惟於主文欄中,漏未就此追加起訴書所訴追之事實為判決宣 示,即難認原審業已就107 年度偵字第11711 號中所追訴前 開有關被害人張○○之犯罪事實予以判決,此追加起訴部分 既尚未經原審判決,自非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貳、被告巳○○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 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 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巳○○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 ,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巳○ ○涉犯幫助詐欺、一般及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 被告巳○○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㈡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巳○ ○等人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卷第181 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方○○於另案偵查、審理及本案偵查時 (士林地檢署偵1457卷第82至83頁;臺中地檢署偵10296 卷 第12頁正反面;原審106 易2123卷第25至32頁;107 偵緝字



395 卷第103 至10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崔○○於警詢、 偵訊、原審審理時(他9232卷一第45至46頁反面、第68至70 頁;少連偵98卷一第223 至227 頁;原審訴1748卷第156 至 179 頁)、鍾○○於原審審理時(原審訴1748卷第175 至17 8 頁)、王○○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中市第二 分局警卷第22至26頁、第5 至7 頁;偵11711 卷第225 至22 7 頁;原審金訴130 卷第112 至123 頁)、證人林○○於另 案警詢、偵查時(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457卷第12至 15頁、第54至56頁)、證人潘○○於警詢、偵訊時(少連偵 146 卷第59至63頁、第245 至248 頁、第257 至259 頁)、 證人即少年紀○茹於警詢時(同上少連偵146 卷第45至57頁 )、證人郭○○於警詢、偵訊時(他9232卷一第111 至112 頁反面、第136 至137 反面)、證人何○○於警詢、偵訊時 (他9232卷一第139 至141 頁、第165 至167 頁反面;他92 32卷三第295 至299 頁;第307 至311 頁、第369 至373 頁 )、證人張○○於警詢、偵訊時(少連偵98卷一第169 至17 1 頁;第五分局79720 警卷第5 至8 頁;偵11178 卷第50至 51頁、第97頁正反面;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18至20頁;偵11 711 卷第193 至196 頁)、證人鄭○○於警詢、偵訊時(少 連偵98卷一第201 至203 頁;第425 至427 頁;中市第二分 局警卷第15至17頁、第11至13頁;偵11711 卷第193 至196 頁、第265 至268 頁)、證人曹○○於警詢、偵訊、原審羈 押訊問時(第五分局79720 警卷第11至13頁;他9232卷一第 73至77頁;偵11178 卷第112 至114 頁、第130 至132 頁; 聲羈869 卷第7 至8 頁;他9232卷一第80至82頁;第107 至 109 頁;少連偵98卷一第193 至196 頁)、證人DO 000 000 0 於警詢、偵訊時(第五分局12684 警卷第128 至130 頁、 少連偵98卷二第79至82頁)、證人劉○○於警詢時(第五分 局12684 警卷第131 至133 頁)所證述參與分工或提供帳戶 、行動電話SIM 卡及提領款項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丑○○(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457卷第4 至6 頁) 、甲○○(同上士林地檢署1458卷第5 至7 頁)、午○○( 少連偵146 卷第79至82頁)、丁○○(他9232卷一第34頁正 反面)、未○○(同上他9232卷一第24至26頁)、證人即被 害人辛○○(同上他9232卷一第147 至148 頁)、證人即告 訴人庚○○(他9232卷二第55至56頁)、乙○○(他9232卷 一第13正反面;少連偵98卷二第65至66頁)、壬○○(中市 第二分局警卷第113 至115 頁)、寅○○(中市第二分局警 卷第102 至103 頁)、辰○○(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85至86 頁)、己○○(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75至76頁)、丙○○(



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69至71頁)、卯○○(中市第二分局警 卷第122 至123 頁)、癸○○(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95至96 頁)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匯款經過等情。復有林○○申設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台 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士林地檢署偵1457影卷第61至65 頁)、曹○○申設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第五分局1268 4 警卷第170 至178 頁;他9232卷一第90至95頁;第五分局 79720 警卷第16至38頁)、崔○○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同上第五分局12684 警卷第179 頁反面至181 頁反面)、何 ○○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立帳(含更印)、掛失補副、金融卡變更及身分證影本 及歷史交易明細(同上第五分局12684 警卷第182 頁反面至 191 頁)、何○○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第五分局 12684 警卷第193 至198 頁)、郭○○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同上第五分局12684 警卷第199 至201 頁反面)、王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62至65頁 反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 張○○)、0000000000號(申登人鍾○○)、0000000000號 (申登人NGUYEN TIEN NINH)、0000000000號(申登人DO00 0 0000)申登人資料(聲同調373 卷第11至15頁;少連偵98 卷一第235 、285 、259 、293 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張○○)(中市第二分局警卷P66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少連偵98卷一第23 5 至245 頁、第247 至258 頁、第259 至283 頁、第285 至 291 頁、第294 至306 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 辦資料(持機人DO 000 0000 )(少連偵98卷二第13至15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持 機人張○○)(少連偵98卷二第17至59頁)、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申請人鍾○○)(少連偵98卷二第 63頁),暨告訴人丑○○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 00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士林地檢署偵1457卷



第31頁、第7 頁、第28至30頁、第32頁);告訴人甲○○之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 0000號)、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 報單各1 份(士林地檢署偵1458卷第39至45頁);告訴人午 ○○提出之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46 卷第181 頁、第183 頁);告 訴人丁○○提出之匯款申請單2 張、LINE通訊軟體通話內容 翻拍照片、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 話紀錄(他9232卷一第35正反面、第37頁;第五分局 79720 警卷第39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第五分局12684 警卷第203 至205 頁;他9232卷一第 38頁)、告訴人未○○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 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他9232卷一第27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五分局12684 警卷第206 至208 頁、他9232卷一第29至 31頁);被害人辛○○所提出之匯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9232卷一第149 至153 頁) 、告訴人庚○○提出之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警聲搜35 8 卷第94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五分局12684 警卷第212 至21 4 頁)、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收據(他9232卷一第14頁 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五分局 12684 警卷第215 至217 頁;他9232卷一第125 頁)、告訴 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 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72至74頁)、告訴人己○○所提出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77至80頁、第 81頁、第83頁)、告訴人辰○○提出之詐騙訊息翻拍照片、 玉山銀行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87至92頁、第93至 94頁)、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97至100 頁)、告訴 人寅○○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畫面、詐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第二分局 警卷第104 至108 頁、第109 至110 頁、第112 頁)、告訴 人壬○○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中市 第二分局警卷第116 頁、第117 至121 頁)、告訴人卯○○ 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12 4 至129 頁),及方○○與林○○間訊息對話紀錄擷圖(士 林地檢署偵1457卷第17至19頁)、員警職務報告、潘○○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 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紀○茹)、扣案紀○茹郵政存簿儲金簿、金融 卡照片、中華郵政台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24日遠傳(發)字第107101 00428 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1日遠傳( 發)字第10710200448 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資料、同囚紀



錄查詢資料、查獲照片、查獲現場地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7 年10月1 日中所 戒字第10700066680 號函所附巳○○潘○○行狀考核表、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7 年12月27日中所戒字第107000 87630 號函所附潘○○行狀考核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6 月19日回覆暨所附潘○○自106 年5 月1 日起全部 申請門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146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潘○○詐欺案件)(少連偵 146 卷第43至44頁、第67至71頁第83頁、第85至89頁、第93頁、 第95頁、第107 頁、第109 至119 頁、第121 至123 頁、第 125 至145 頁、第147 頁、第149 頁、第151 至167 頁、第 269 至276 頁、第299 至301 頁、第285 至289 頁、第 363 至365 頁)、原審少年法庭107 年度少護字第334 號宣示筆 錄(少調卷第249 頁)、何○○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照片(聲同調1777 卷第37頁)、郭○○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金融卡照片、崔○○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聲搜358 卷第30頁 、第52至56頁)、106 年12月1 日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曹○○ 取款畫面翻拍照片、、106 年12月4 日台中統一精業門市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手106 年12月13日持郭○○000-00 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乙○○遭詐騙款項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手106 年12月8 日持郭○○000-0000 00000000號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曹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郭○○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何○○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9232卷一第78至79頁 、第83至88頁、第96至99頁、第113 至116 頁、第127 至12 8 頁、他9232卷一第129 至130 頁、第142 至146 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107 年聲搜字第290 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他9232卷二第75至76、80、81至 84頁、第95頁、第96至99頁、第101 至113 頁)、鄭○○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少連偵98卷一 第204 至206 頁)、彰化商業銀行106 年12月1 日存摺支領 收據、曹○○106 年12月1 日補摺畫面翻拍照片(偵1220卷 第44頁、第73至75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2123號刑事判 決(被告方○○詐欺案件)(原審易2123卷第41至43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598 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林○○詐欺案件)(臺中地檢署偵22905 卷第17至20頁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偵字第19212 號、108 年度偵 緝字第307 號起訴書(少連偵98卷一第397 至401 )、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偵字第1220號、第2549號不起訴處分書 (少連偵98卷二第135 至139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59號處分書(被告曹○○詐欺案件) (偵11718 卷第149 至152 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 少連偵字第9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張○○、郭○○、DO 0 00 0000 詐欺案件)(少連偵98卷二第225 至229 頁)、王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市第二 分局警卷第8 至10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 14582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鄭○○詐欺案件)(偵 11711 卷第247 至251 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1 711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張○○、鄭○○等詐欺案件)( 偵11711 卷第309 至313 頁)在卷可稽,上述證人(即共犯 與告訴人)警詢筆錄,依照前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巳○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巳○○參 與犯罪組織乙情,縱排除上揭證人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 據作為被告巳○○於原審及本院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足徵被 告巳○○上開於原審及本院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 月21日起生效,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被告巳 ○○係於106 年10月間,參與「滿意寶寶」所屬詐欺集團,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7 年1 月3 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第1 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自以修正前即106 年4 月19日修 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巳○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巳○○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下所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均 係指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查, 被告巳○○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參與此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分擔工 作,且審查被告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 關另案判決,就被告巳○○參與本犯罪組織犯行,尚無經其 他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情形,故就被告巳○○參與本犯罪組織 期間,擔任上開分工角色,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即附表四 編號1 至12所示犯行,為免對被告巳○○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有關被告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就其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四 編號1 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⒊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查 ,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係透 過方○○以臉書通訊軟體與林○○聯絡,以3,500 元代價, 向林○○收購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由林○○將其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寄予方○○轉交予被告巳○○,再由被告巳○○將 該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是就此部分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人數至少有3 人以上,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就犯罪事實 四如附表四編號1 至12之部分,均係被告巳○○於參與「滿 意寶寶」等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或牟利性而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是就此 部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數均為3 人以上,均已該當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 件。
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5條於105 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施行即106 年6 月28日起



生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 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 9 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係 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依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掩飾刑法第 339 條之4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可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乃所謂一般洗錢罪,其本身須以前置犯罪作為金流之 不法原因連結為必要,而就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為掩飾或 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 項規定之特別洗錢罪,係規範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 當,而收受、持有或使用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二者 規範範圍顯有不同,倘若已足以證明該帳戶係作為詐欺犯罪 洗錢使用,此時使用該帳戶之人即構成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經查,被告巳○○向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人收取其 等帳戶資料後,將該帳戶資料交予「滿意寶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嗣「滿意寶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如附表四編 號1 至12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 得財物去向,而令該等告訴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如附表四編號1 至12所示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依前揭證據顯示,該人頭帳戶 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則該「滿意寶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巳○○所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 犯罪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持該等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 機提領贓款之行為,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被告巳○○既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收取 人頭帳戶資料俾詐欺集團後續使用,其對人頭帳戶資料係供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用乙節應非不知。是被告 巳○○就此部分,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且本案既可證明被告巳○○與共犯掩飾、隱匿人頭帳 戶內之資金為加重詐欺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自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
⒋綜上說明,被告①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②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③就犯罪事實二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④就犯罪 事實四之附表四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⑤就犯罪事實四之附表四編號2 至7 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⑥就犯罪事實四之附表四編號8 至1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⒌①追加起訴書(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46 號)雖認被告巳○ ○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其僅係單純將潘○○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M 卡販賣給網路上認識之朋友,此次與「滿意寶寶」所屬之 詐欺集團無關;是單純販賣門號,並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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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