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637號
TCHM,109,上訴,2637,20210128,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振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5號、109年度偵字第
3617號、109年度偵字第36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田振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判決在 案,該判決正本於109年12月31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看守所由被告簽收,計算20日上訴期間於110年1月20日屆滿 ,乃被告延至110年1月21日始具上訴狀於110年1月22日交付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郵寄,遲到110年1月26日始寄達本 院,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上訴狀、信封日期戳章、刑事聲 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被告第三審上訴,顯已逾 期,上訴不合法。依上述規定,應以裁定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楊 欣 怡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