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636號
TCHM,109,上訴,2636,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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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冬熹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 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7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冬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明 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各編號販賣 對象所示之人;嗣於民國109年4月 7日15時10分許,警方至 洪冬熹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SAMSUNG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枚,並經拘提洪冬熹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 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



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 黃國龍李進昭洪卉妤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核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意旨,前開證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除前開證人黃國 龍、李進昭洪卉妤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其餘用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均屬 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洪冬熹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6、87頁 、本院卷第 11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洪冬熹與其辯護人復 均同意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洪冬熹固坦承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持本件扣案 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聯絡,並於如附表一編 號01、02、03及05之時、地,與如附表一編號01、02、03及 05所示之人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辯稱:就附表一編號01部分 ,是證人黃國龍約其與綽號「阿弟仔」之男子共同竊取電線



,其並未答應,且因為此事發生爭執;而就附表一編號02部 分,是證人李進昭要問綽號「阿弟仔」男子之住家位於何處 ,其與李進昭碰面後,有告知李進昭如何前往;另就附表一 編號03部分,洪卉妤會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2,000 元,係為拜託其轉交與其入監之弟弟使用;又就附表一編號 04部分,當日有無見面已經忘了;就附表一編號05部分,是 洪卉妤要交付其 1包安眠藥云云。辯護人則辯以:本案被告 被搜索時,身上只有手機,沒有其他物品,若確實有販毒, 一般其住處、身上、周遭會有吸食器、毒品或是夾鏈袋等物 品;且證人黃國龍李進昭洪卉妤於偵查、原審中之陳述 ,前後多有不一,且通聯譯文中之對話之內容並無提及毒品 種類、數量及交易細節等相關內容或暗語,故本件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罪,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等語。惟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01所示之犯行:
⒈依證人黃國龍於109年4月 8日於偵查時結證稱:「這是我跟 洪冬熹間的對話,因為我去洪冬熹家,洪冬熹不在,洪冬熹 說在他朋友阿宗家,所以我直接去阿宗家,因為之前洪冬熹 有帶我去過,是在烏日,詳細地址我不知道,講完電話約10 分鐘去到阿宗家,就看到洪冬熹,我問洪冬熹有沒有海洛因 ,洪冬熹說你要多少,我說要 1仟,洪冬熹從身上拿出海洛 因給我,我給他 1仟元」、「我警詢稱要買毒品,我是去阿 宗家看到洪冬熹才跟他講要買海洛因,他問我要多少,我說 要1仟,他就拿 1包小包的海洛因給我,我給他1仟」等語甚 明;復於 109年9月28日原審審理中結證以:「(問:在108 年12月31日你去被告家,是否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的 ,所以我才要問被告在哪裡,要找被告」、「(問:請確認 ,是否 108年12月31日上開通聯後,在同日至阿宗家找到被 告?)是的,我找到被告後,有向被告買海洛因,我有支付 被告1仟元,被告有拿1包海洛因給我」等語明確。證人黃國 龍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歷次之證述,關於購毒之時 間、地點及購毒對價之所述,均為合理明確而無矛盾之處; 並衡以證人黃國龍與被告並無深仇,當無甘冒偽證罪責,刻 意誣陷被告入囹圄之理;再者,證人黃國龍前開證述之情節 ,核與附表三編號0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黃國龍先 向被告表明已到被告家中,而被告即表明正在阿宗家,證人 黃國龍即表示前往阿宗家碰面等情節相合一致;復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2幀、黃國龍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



監察譯文等件(見警卷第22至28、109至111、133至25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持本案前揭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國龍聯繫 見面後,即於附表一編號01所示時、地,以 1仟元之代價, 販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國龍
⒉又被告雖辯稱:於附表一編號01所示時、地,雖確曾與證人 黃國龍見面,係因證人黃國龍欲邀其竊取電線云云;然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這通是黃國龍與我的通話,我都 叫他阿龍黃國龍拿一些電線去阿宗那邊剝皮,但剝下來的 外層塑膠皮都留在阿宗家,所以我聯絡黃國龍過來阿宗家清 理外層塑膠皮,不是毒品交易」、「這是我跟黃國龍間的對 話,黃國龍打給我,我說你怎麼把電線皮用在這裡,他說等 一下到我家,我說我沒有在家,我在阿宗這裡,我叫他下來 ,把電線皮處理掉,後來黃國龍有去阿宗家,黃國龍把電線 皮拿去丟掉,我說警察已經看過了,黃國龍說誰去報案,我 說我叫阿宗的女兒去報案」等語;是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 陳述情節,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已有顯然相異之處 ,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憑信性,核屬有疑;且依附表三編號01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其中均未見證人黃國龍與被告提 及「相約竊取電線」或「就竊取電線後之廢料清理」等事, 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採憑。另被告復辯以其因曾勸誡證 人黃國龍不要再去偷電線,因此二人間有所紛爭,證人黃國 龍可能因此挾怨報復云云,然被告於109年7月20日原審訊問 程序中,卻另稱證人黃國龍之前因竊取電線,將該所竊得之 電線棄置於其田地中,而有所糾紛等語,互核被告前揭陳述 二人糾紛之源由,已有明顯不符且互相矛盾,再依證人黃國 龍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未提及竊取電線或因竊取電線後 廢料之清理等事,益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辯稱,為推諉卸責之 詞,無法採信。
㈡就附表一編號02所示之犯行:
⒈證人李進昭於109年4月 8日偵查時結證:「這是我跟洪冬熹 的對話,我問他身上有沒有海洛因可以賣我,洪冬熹說等一 下去草療,後來在草療交易1仟元海洛因,當天早上6點半, 在草療喝美沙冬的門口,應該有監視器,但不知道有沒有照 到,有看到洪冬熹,他拿1仟元海洛因給我,我給他1仟元」 、「洪冬熹拿海洛因給我時,沒有第三人在場。我打電話給 洪冬熹時,我人在遊藝場外面,他從遊藝場出來,叫我去草 療,在草療時沒有第三人在場」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稱:「(問:你打電話給被告用意為何?)我要找『阿弟仔 (台語)』,我要買海洛因」「(問:109年1月 6日你跟被 告通聯之後,發生何事?)我有去草屯拉斯維加斯電子遊藝



場找被告,我認為被告有跟『阿弟仔(台語)』聯絡,看被 告有沒有辦法找到『阿弟仔(台語)』,被告沒有帶我去找 阿弟仔,被告叫我去草療等所以我是跟被告約好到草療買海 洛因,經過10幾分鐘,被告才到草療拿海洛因給我…」、「 (問:你在草屯療養院,後來是被告拿海洛因給你,當場交 付的量是多少?你給被告多少錢?)當時交付 1仟元給被告 ,被告拿 1包海洛因給我…」等語明確;核證人李進昭於偵 查、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歷次之證述均為相符,且觀證人李 進昭於證述過程中,其所指述之購毒情節,前後均為合理並 無矛盾之處,況被告與證人李進昭並無仇隙素怨,則證人李 進昭實無故設虛詞,而構陷被告之必要;而證人李進昭前揭 證述,與附表三編號0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李進昭 與被告係先相約在拉斯維加斯電子遊藝場外見面等節亦為相 符;再者,依證人李進昭於草屯療養院之就診記錄所示,證 人李進昭於109年1月6日7時46分確曾至草屯療養院服用藥物 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精字第1090005991號 函暨檢附李進昭就診記錄表可參(見偵卷第236至242頁), 可知證人李進昭前開至草屯療養院服用藥物之記錄,亦與證 人李進昭之證述內容,即證人李進昭與被告於電子遊藝場外 見面後,相約至草屯療養院交易毒品等情節吻合;復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2幀、李進昭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 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2至28、85至87、133至259頁)附卷 可佐;堪認被告以本案行動電話與證人李進昭聯繫見面後, 嗣於附表一編號02所示時地,以 1仟元之代價,販售並交付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進昭等情,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另辯以,於109年1月 6日與證人李進昭在拉斯維加斯 電子遊藝場外見面後,其指示證人李進昭,前往綽號「阿弟 仔」之人住處後,即離開現場云云;然此與證人李進昭於偵 查、原審審理中均已明確證稱,當日被告並未帶其前往找尋 綽號「阿弟仔」男子等節未符;且被告於109年4月 8日偵查 中時陳稱綽號「阿弟仔」之人已於109年3月間死亡,其不知 道住所之地址,而當日帶證人李進昭前往時,有遇到「阿弟 仔」之叔叔云云,然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未能提出該 「阿弟仔」叔叔之聯繫方式或查證方法,則被告既無法指明 「阿弟仔」之人之住所,且就其辯稱曾遇到在場相關之人證 ,均未能具體指明,則自難採信被告前揭所辯為真;又被告 於警詢時、偵查中曾指稱證人李進昭找尋綽號「阿弟仔」之 人,係為相約從事「釣香油錢」之竊取行為,並非毒品交易



云云,然該部分陳述之情節,亦與證人李進昭於偵查、原審 審理中之歷次證述不相一致,且與客觀事證不符,則被告此 部分所辯,自無從採信。
㈢就附表一編號03、04、05等犯行:
⒈證人洪卉妤於109年4月8日偵查中結證:「(提示109年02月 23日 4時56分39秒譯文)這是我跟冬熹間的對話,在講拿毒 品的事,我要跟他拿一級毒品,講完電話20幾分鐘,在洪冬 熹芬園家,在一個拱門到底有大榕樹左轉,我有看到洪冬熹 ,他拿海洛因給我,我有給他1仟元」、「(提示109年03月 4日5時31分52秒譯文)這是我跟冬熹間的對話,我要跟他拿 一級毒品,當天早上 7點多我去草療時,他已經在那邊,我 拿500元給他,他拿一包海洛因給我」、「(提示109年03月 10日 8時48分24秒、10時12分55秒譯文)這是我跟冬熹間的 對話,也是毒品,當天早上10點半,在洪冬熹家,他拿海洛 因給我,我給他 1仟元」等語;復於109年9月10日原審審理 中結證稱: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03至05所示之時間、地 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03至05所示之代價及方式,販售並交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並當場收受證人洪卉妤所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03至05所示之金額等語明確。可知證人洪卉妤就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03至0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於 偵查、原審審理中之歷次證述均為明確、合理;衡以被告及 證人洪卉妤均於審理中陳述,其等並無素怨,且證人洪卉妤 為被告弟弟之友人,曾委託被告轉交 2,000元予被告入監之 弟弟,作為生活費使用等語,可知證人洪卉妤與被告間情誼 甚為良好,則證人洪卉妤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 洪卉妤前揭之證言,應具高度憑信性,而堪採信;再者,證 人洪卉妤前揭證述之情節,核與附表三編號03至05通訊譯文 內容所示相約地點等節均為相合一致;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2幀、洪卉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見警卷第22至28、133至259頁,偵卷第71至73頁)為 證;堪信被告以本案行動電話與證人洪卉妤聯繫見面後,復 於附表一編號03至05所示時、地,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03至 05所示之對價,販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洪卉妤 等節為真。
⒉另就如附表一編號04之部分,證人洪卉妤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問:109年3月 4日草屯療養院那次,被告如何拿出毒 品給你?)當時我和被告到角落處,被告直接從所穿的襪子 中拿出一包海洛因」等語,細繹證人洪卉妤之前揭證述內容



,已明確指出被告先將毒品藏匿於何處,再以何種方式拿出 ,若非證人洪卉妤親身經歷,則於原審詰問程序中之短暫時 間內,實難臨時虛構該等情節,則益徵證人洪卉妤此部分證 言非虛;另依證人洪卉妤於草屯療養院之就診記錄所示,證 人洪卉妤於109年3月4日7時18分曾至草屯療養院服用藥物等 節,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精字第1090005991號函 暨檢附洪卉妤就診記錄表可佐(見偵卷第236至242頁),則 就服用藥物記錄亦與證人洪卉妤前揭證述之情節相合,則益 足認證人洪卉妤前揭證詞,應堪採信;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 號0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⒊至被告雖於 109年10月14日原審審理中復辯以,就附表一編 號03所示時、地,證人洪卉妤確曾交付1,000元或2,000元, 然係因託其轉交予其入監之弟弟使用;而就附表一編號04所 示時地,有無見面已經忘了;另就附表一編號05所示時地, 是證人洪卉妤交給我一包安眠藥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查 時就附表一編號03至05時、地,與證人洪卉妤見面後之過程 ,已多次翻異前詞,就附表一編號03部分,先係於109年4月 8 日警詢時供稱,係相約拿取安眠藥一事,於同日偵查中即 改稱係證人洪卉妤委託其轉交生活費用給其弟弟使用;而就 附表一編號04部分,於前揭期日警詢時先稱,證人洪卉妤欲 託其代購毒品,而於同日偵查中再改稱,證人洪卉妤委託其 轉交生活費用 2,000元給其弟弟入監服刑使用;另就附表一 編號05部分,於前揭期日警詢時先稱,證人洪卉妤委託其轉 交生活費用予其弟弟使用,嗣於同日偵查中再改稱證人洪卉 妤欲託其代購毒品等語,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之可信性已低; 且在109年7月20日於原審訊問程序中,被告另陳稱:「(問 :洪卉妤與你於 109年2月23日、3月4日及3月10日碰面時, 是否曾談及毒品之事?)沒有」等語,可知被告就如附表一 編號03至05所示時、地,「是否與證人洪卉妤見面」及「二 人見面後所談及之內容」,自警詢、偵查時迄至原審辯論終 結前,歷次之陳述均為不一,且被告就其所辯之情節,均無 法指明調查方法及提出相關事證,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委難 可採。
㈣至辯護人所辯通聯譯文中之對話之內容並無提及毒品種類、 數量及交易細節等相關內容或暗語,難以作為補強證據等語 。惟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 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 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



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 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 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 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 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 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 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41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毒品交易,固僅有證人黃國龍李進昭洪卉妤之偵 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本案行動電話扣案之相關事證, 暨證人黃國龍李進昭洪卉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 證;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均僅見相約見面或位置等訊 息,而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種類、金額及數量等情 ,然依前揭說明意旨,目前我國對販賣毒品為厲禁處罰並科 以高度刑責之立法政策,且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 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明顯字詞稱呼毒品,無異自曝 於被查獲之風險中,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販毒與購毒者 以電話通訊或以網路通訊軟體即時通聯繫時,衡情少有逕以 「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 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甚至僅以相約見面,且 未敘及交易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故於電話、簡訊或 通訊軟體訊息中未明白表述毒品交易之內容者已屬常見之情 形。況依證人洪卉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是被告和被 告的弟弟一起去草療喝美沙酮,當時我有去自然一起見面說 話,因此而認識;那時在草療喝美沙酮,那時大家有在說, 被告那裡可以買到海洛因」;及證人李進昭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我和被告是在草療喝美沙酮認識的…;被告之前也 有賣過海洛因給我」;而證人黃國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與被告是在草屯喝美沙酮認識的;那時我們都有跟他拿海洛 因,在草療時」等語,互核前開證人之證述,均指稱其等與 被告認識係因至草屯療養院為毒品戒癮治療所相識,而該段 期間內,均知悉可自被告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堪認 證人黃國龍李進昭洪卉妤與被告間,已具有一定之默契 ,已無需於通話中表明見面之目的即在於購買海洛因之意。 是綜合證人黃國龍李進昭洪卉妤前述之證詞與被告之陳 述等因素斟酌後,則本案行動電話扣案之相關事證,及證人 黃國龍李進昭洪卉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如附 表三各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俱足憑採為認定被告本案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補強證據。 從而,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國龍李進昭洪卉妤等節,應可 認定;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難可採。
㈤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 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 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就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等犯行均係有償交易,並已實際收受金錢 ,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足徵被告之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價差 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交易 毒品行為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各項所辯,均難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就前揭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 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又被告上訴本院後,雖 聲請本院向南投縣草屯鎮拉斯維加斯電子遊戲場函調該遊戲 場會員編號4548號(即被告洪冬熹)於109年1月 6日之進出 場紀錄;然經本院發函該電子遊戲場後,該電子遊戲場以10 9 年12月16日函覆本院稱:因該電子遊戲場並未製作留存消 費客人之進出場紀錄,故無法檢送紀錄文件等語,有該函附 本院卷第 145頁可稽,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 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於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而於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後,自 公布後 6個月後即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得 併科罰金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提高,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 5罪。又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海洛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前揭 5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於 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 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 106年間,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 106年度審易 字第27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 2罪接續執行,嗣於 107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 5罪),均為累犯 。酌以上開前案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仍再 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顯然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 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㈣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 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雖不容 輕縱,惟審酌其販賣次數僅有5次,對象僅有3人,所得金額 非鉅,足見其並非販賣海洛因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犯罪 情節觀之,尚非罪大惡極,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 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 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量處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對被告屬過苛,且 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經衡酌其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認縱令科以上揭最輕法定本刑,亦即無期徒 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其情狀顯為法重情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其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 罪)酌量 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洪冬熹本案之上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 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利益,仍販賣 海洛因與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他人毒品之惡習,亦使毒品 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 被告於犯後未能正視己非,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尚非甚鉅,較諸販毒集 團或大盤商,尚屬零星小額;暨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 務農、目前獨居、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 289頁)等家庭生活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該條第 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而審酌被告所涉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其所為各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之 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 應執行刑如原審判決主文之所示。再就沒收部分論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 1枚,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聯繫販賣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第一級毒品之用,此有如附表三各編號相關通 訊監察譯文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 代價,分別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3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顯 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而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洪冬熹關 於此部分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指摘 原判決在無補強證據之情下,即據以認定其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洪冬熹上開如事實欄所載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其所提各項辯解,均無從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均已詳如前所論述。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 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洪冬熹之上開一切 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就各罪所宣告之刑與所定應執 行之刑均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 告洪冬熹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表一:
┌─┬────┬─────────────┬────────────────┬────┐
│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 罪名及宣告刑 │ 備 註 │
│號│ │(民國、新臺幣) │ │ │
├─┼────┼─────────────┼────────────────┼────┤
│01│黃國龍洪冬熹於108年12月31日13 時│洪冬熹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 │53分,持如附表編號01、02所│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附表編號│
│ │ │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號01、0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3 之犯罪│
│ │ │22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事實 │
│ │ │黃國龍聯繫後;洪冬熹於同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時,追徵其價額。 │ │
│ │ │慶光路附近某處,將數量不詳│ │ │
│ │ │、價值約1,000 元之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1 小包交付予黃國龍│ │ │
│ │ │,而黃國龍給付1,000 元予洪│ │ │
│ │ │冬熹。 │ │ │




├─┼────┼─────────────┼────────────────┼────┤
│02│李進昭洪冬熹於109年1月6日6時15分│洪冬熹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 │持本案行動電話與李進昭聯繫│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附表編號│
│ │ │後;洪冬熹於同日6 時30分許│號01、0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2 之犯罪│
│ │ │,在址設南投縣草屯鎮玉屏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事實 │
│ │ │161 號之草屯療養院某處,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數量不詳、價值約1,000 元之│時,追徵其價額。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交付│ │ │
│ │ │予李進昭,而李進昭給付1,00│ │ │
│ │ │0元予洪冬熹。 │ │ │
├─┼────┼─────────────┼────────────────┼────┤
│03│洪卉妤洪冬熹於109年2月23日4 時56│洪冬熹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 │分持本案行動電話與洪卉妤聯│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附表編號│
│ │ │繫後;洪冬熹於同日5 時20分│號01、0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1-1 之犯│
│ │ │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芬│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罪事實 │
│ │ │草路1段257巷24號之住處,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數量不詳、價值約1,000 元之│時,追徵其價額。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交付│ │ │
│ │ │予洪卉妤,而洪卉妤給付 │ │ │
│ │ │1,000元予洪冬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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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