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季中祥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力仕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15875 號、第327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力仕文部分撤銷。
力仕文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季中祥部分)。
犯罪事實
一、緣季中祥因與巫國想間有投資糾紛,而對巫國想心生不滿, 遂起意教訓巫國想,其乃於民國107 年5 月底某日,透過友 人董仕敏(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之介紹,欲以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委託他人以擊破巫國想所經營之 中南海酒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大門落 地窗之方式,恐嚇巫國想。董仕敏乃將上情轉知其男友李繕 志(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李繕志 遂再轉知其友人洪偉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 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李繕志、洪偉智2 人乃允諾執行,李繕志、洪偉智 2 人即與董仕敏、季中祥相約於107 年5 月31日,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花沐蘭精品旅館一同談論實施細節。待 洪偉智於107 年5 月31日凌晨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繕志,自高雄市小港區北上前往花
沐蘭精品旅館之相約地點,並於同日上午9 時許,與季中祥 、董仕敏會合見面後,季中祥、李繕志、洪偉智與董仕敏均 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未經許可,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繕志於 同日上午9 時、10時許,在花沐蘭精品旅館房間內,與季中 祥、董仕敏進行初步之討論,洪偉智並於用畢午餐後之同日 上午11時、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李繕志、董仕敏,前往中南海酒店實地勘察周遭地形。待 季中祥、李繕志、洪偉智、董仕敏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 自花沐蘭精品旅館退房後,洪偉智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季中祥、李繕志、董仕敏,前往董仕敏所 承租之「佳茂文心會館」日租式套房(址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00000 )入住休息,季中祥、李繕志、洪偉 智、董仕敏即於此段期間,共同謀議計畫由李繕志提供來源 不詳,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 子彈2 顆,作為恐嚇之槍枝使用,再由洪偉智指示呂永發自 高雄搭載力仕文至現場,由力仕文持李繕志所提供之前揭改 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前往中南海酒店持槍射擊大門落地窗 玻璃,實際執行中南海酒店之恐嚇槍擊。
二、謀議既定,洪偉智乃於107 年5 月31日下午1 時48分許,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呂永發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呂永發(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 萬元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 同日下午5 時、6 時許,前往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及凱旋路 口,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拿取裝有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2 顆之黑色手提袋 ,再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洪偉智租屋處,搭載依 指示前往該處拿取某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4 顆(該槍枝前經 試射會卡彈,且該槍枝及子彈均未扣案,無從證明有殺傷力 )之力仕文後,呂永發即於同年6 月1 日凌晨1 時40分許, 搭載力仕文前往花沐蘭精品旅館,與洪偉智進行會合見面, 洪偉智遂於上開時間、地點,取出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 之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2 顆及某會卡彈之改造手槍1 枝與子彈4 顆進行確認,並指示呂永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力仕文持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改 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某會卡彈之改造手槍1 枝與子彈4 顆 ,前往中南海酒店持槍射擊大門落地窗玻璃,而力仕文、呂
永發見洪偉智取出前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後,均知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仍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恐嚇危害安全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予以允諾。
三、嗣於107 年6 月1 日凌晨3 時21分許,李繕志駕駛前在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00000 和運租車北屯親親站租賃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董仕敏,洪偉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前往中南海酒店附近等候, 呂永發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7 年6 月 1 日凌晨3 時38分許,搭載持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改 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2 顆之力仕文抵達中南海酒店後, 力仕文旋下車走向中南海酒店大門,並持前揭改造槍枝1 枝 朝大門落地窗玻璃射擊子彈2 發,致該酒店大門落地窗玻璃 破裂不堪使用,子彈並貫穿進入酒店大廳,因而擊破酒店大 廳牆壁玻璃,而以此方式恐嚇中南海酒店之負責人、員工及 旅客,使當時在酒店內之員工及客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該酒店員工及旅客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足生損害於中 南海酒店。俟呂永發、洪偉智、李繕志見力仕文持槍射擊酒 店大門落地窗完畢後,呂永發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搭載力仕文返回高雄,洪偉智、李繕志、董仕敏則 返回「佳茂文心會館」日租套房,並向斯時在該處等候之季 中祥回報結果,季中祥知悉結果後,即當場交付20萬元予董 仕敏,董仕敏再將該20萬元轉交予李繕志,李繕志乃於107 年6 月1 日上午7 時許,與洪偉智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返抵洪偉智上開租屋處時,將其中10萬元 報酬交予洪偉智。季中祥另於107 年6 月2 日或3 日,再透 過董仕敏將尾款10萬元轉交予李繕志,李繕志再於107 年6 月6 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將其中之1 萬 7,900 元報酬,交予斯時因持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改 造槍枝、子彈及其餘非制式子彈7 顆,另犯殺人案件為屏東 警方在高雄市○○區○○路00號香緹汽車旅館211 號房逮捕 之洪偉智(另案上訴中),李繕志因而獲得18萬2,100 元之 報酬,洪偉智則獲得11萬7,900 元之報酬。四、而中南海酒店櫃臺服務員岑令參於107 年6 月1 日凌晨3 時 45分許,察覺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遭槍擊破裂,乃報警處 理,警方獲報到現場處理時,在現場扣得子彈彈頭、彈殼各 2 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於107 年 6 月2 日下午2 時2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 17樓執行搜索,查獲呂永發,並扣得呂永發所有,供其聯繫
本案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HTC 廠牌 ,含SIM 卡1 枚,業已發還);警方復於107 年6 月3 日下 午6 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洪偉智租屋處 前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力仕文,並扣得力仕文所有,供其聯 繫本案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即附表 編號4 所示),力仕文並供述其槍枝來源為洪偉智;警方又 於107 年8 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 號拘提李繕志;再於107 年8 月9 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 段0 號拘提董仕敏;另於107 年11月5 日 下午2 時許,通知季中祥到案,並扣得季中祥所有,供其聯 繫本案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即附表 編號5 所示),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巫國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力仕文(下稱被告力仕文)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詢問,均有依法告 知權利,並就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予被告 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力仕文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 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 力仕文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力仕文於警詢、偵訊、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就持有槍枝、子彈、恐嚇危害安全 及毀損他人之物所為之自白,既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 彈扣案可佐,是其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 基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 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 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力仕文、 洪偉智、謝樹人、岑令參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 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被告力仕文、上訴人即被告季中祥(下稱被告季中 祥)及其等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 力。
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 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 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 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 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 ,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 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 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 ,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 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 、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 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 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 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 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 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 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 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 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 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 年6 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55222號鑑定書及107 年7 月 6 日刑鑑字第1070055226號鑑定書各1 份,係由承辦本案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 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且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又 無必要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故可認上 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原審同 案被告董仕敏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證人董仕敏於108 年3 月20日即已出 境未返國,其於原審審理中經法院公示送達,及依其居住地 址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合法傳喚結果,亦未到庭 ;復經拘提無著,且未在監在押,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3 月11日雄檢欽雨109 助 126 字第1090015778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見原審卷 二第143 頁、第345 頁、第369 頁、第377 頁、第439 頁; 原審卷三第127 至135 頁;本院卷一第475 至480 頁)在卷 可稽,足認證人董仕敏確屬無法傳喚及傳喚不到之情形。而 觀諸證人董仕敏於107 年8 月16日警詢之內容,乃係證人董 仕敏主動向員警提及受被告季中祥委託之情形,並詳細陳述 其與被告季中祥及原審同案洪偉智、李繕志討論之經過,均 係就其親身之經歷而為陳述,未見暗示或引導情形,足認證 人董仕敏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非受違法詢問或誘導暗 示等不當影響,復審酌證人董仕敏於警詢之陳述,距案發時 間較近,印象清晰而未及衡量利害關係,是依其陳述時之客 觀環境及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季中 祥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堪認證人董仕敏於警詢中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季中祥、力仕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季中祥、力仕文及 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季 中祥、力仕文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 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力仕文對於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與子彈、恐嚇、毀損他人之物等犯行均坦承不 諱,並陳稱:伊要上臺中槍擊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前一星 期就知道要拿槍去開槍恐嚇,李繕志並有拿槍過來與洪偉智 一起試射,但該槍枝就是會卡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 110 頁);被告季中祥固坦承有以30萬元之代價,透過共犯 董仕敏委託他人以擊破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之方式進行恐 嚇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伊是叫董仕敏叫
人拿棒子打破中南海酒店之玻璃,伊並沒有要他們用槍云云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季中祥因與告訴人巫國想存有投資糾紛,乃於107 年5 月底某日,透過共犯董仕敏以30萬元之代價,委託原審同案 被告洪偉智、李繕志以擊破告訴人巫國想所經營之中南海酒 店大門落地窗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又原審同案被告洪偉智 於107 年5 月31日凌晨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繕志,自高雄市小港區北上前往花沐蘭 精品旅館之相約地點,與被告季中祥、原審同案被告董仕敏 會合見面後,原審同案被告李繕志於同日上午9 時、10時許 ,在花沐蘭精品旅館房間內,與被告季中祥、原審同案被告 董仕敏進行初步之討論,原審同案被告洪偉智於同日上午11 時、12時許,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 審同案被告李繕志、董仕敏,前往中南海酒店實地勘察周遭 地形,被告季中祥與原審同案李繕志、洪偉智、董仕敏另於 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自花沐蘭精品旅館退房後,原審同案 被告洪偉智遂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被告季中祥、李繕志、董仕敏,前往佳茂文心會館日租式套 房入住休息;原審同案被告洪偉智復於上揭時間,撥打原審 同案被告呂永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 原審同案被告呂永發前往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及凱旋路口,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拿取裝有附表編號1 、編 號3 所示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2 顆之黑色手提袋,再 前往原審同案被告洪偉智租屋處,搭載依指示前往該處拿取 該某會卡彈之改造手槍1 枝與子彈4 顆之被告力仕文,原審 同案被告呂永發搭載被告力仕文前往花沐蘭精品旅館,與原 審同案被告洪偉智進行會合見面後,原審同案被告洪偉智即 取出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 2 顆及某會卡彈之改造手槍1 枝與子彈4 顆進行確認;另原 審同案被告呂永發於107 年6 月1 日凌晨3 時38分許,駕駛 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被告力仕文前往中 南海酒店後,被告力仕文即下車走向中南海酒店大門,並持 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槍枝1 枝朝大門落地窗玻璃射擊子彈 2 發,致該酒店大門落地窗玻璃因而破裂,子彈並貫穿進入 酒店大廳,擊破酒店大廳牆壁玻璃,被告季中祥並已分別透 過原審同案被告董仕敏轉交20萬元、10萬元予被告李繕志等 情,業據被告力仕文均坦承不諱,且為被告季中祥所不否認 ,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偉智、力仕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人即告訴人巫國想、證人即佳茂文心會館日租式套房13
A15 管理者林嘉玲於警詢;證人即中南海酒店總經理謝樹人 、證人即中南海酒店櫃臺服務員岑令參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169 至174 頁、第179 至181 頁、第183 至184 頁;107 年度偵字第32 737 號卷〈下稱偵32737 號卷〉第185 至188 頁;107 年度 他字第4421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717 至723 頁;107 年 度偵字第15875 號卷〈下稱偵15875 號卷〉第529 至531 頁 ;原審卷二第197 至226 頁、第228 至256 頁),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107 年6 月1 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39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 年6 月2 日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48張、證人謝樹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7 年 6 月1 日上午4 時許;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中南海酒店」)、原審同案被告呂永發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7 年6 月2 日下午2 時2 分許; 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00樓)、原審同案 被告呂永發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物品發還具領保管 單、被告力仕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7 年6 月3 日下午6 時32分許 ;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被告季中祥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時間:107 年11月5 日14時許;執行地點:臺中市○○ 區○○路0 段0 號第五分局偵查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7 年6 月13日刑紋字第10 70055167 號鑑定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7 月3 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49476號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年6 月19日刑鑑字第 107005522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 字資料、ETC 記錄、營業小客車000 -00 號高公局行車紀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 年6 月3 日後續偵查報告 、原審同案被告呂永發之門號000000 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原審同案被告呂永發之門號000000 0000 號自107 年5 月31日至107 年6 月1 日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和運租車 iRent 北屯親親站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訂單基 本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 年8 月9 日及107
年6 月4 日後續偵查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10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41 147號函暨所附蔡 雅慧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黃銘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7 年6 月3 日中午12時 許;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香堤精品旅館211 房)、被告洪偉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7 年6 月6 日8 時許;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香堤精品旅 館211 房)各1 份、林嘉玲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 暱稱「小迷糊兼小麻煩」之對話記錄擷圖1 張、和運租車 iRent 北屯親親站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訂單基 本資料電腦網頁畫面翻拍照片2 張、107 年6 月1 日路口監 視器畫面擷圖5 張(車號000-00號)、臺中市○○區○○路 000 號「中南海酒店」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107 年 5 月31日臺中市○○區○○路000 號「花沐蘭精品旅館」內 監視器畫面擷圖21張、房間相關位置圖1 張、107 年5 月31 日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藏壽司」台中中清路店 內監視器畫面擷圖6 張、現場照片1 張、店家資訊照片1 張 、107 年5 月31日臺中市○○區○○路000 號「花沐蘭精品 旅館」內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房間相關位置圖1 張、107 年6 月1 日臺中市○○區○○路000 號「花沐蘭精品旅館」 內監視器畫面擷圖19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 第7 至15頁、第185 頁、第239 至291 頁、第295 至309 頁 、第321 至327 頁、第347 至353 頁、第35 9至373 頁、第 381 至428 頁、第433 至435 頁、第513 頁、第523 頁、第 527 至531 頁;他字卷一第61至72頁、第15 7至162 頁、第 511 頁、第517 至520 頁、第529 至530 頁;他字卷二第 735 至741 頁;偵15875 號卷第35至41頁;10 7年度偵字第 23314 號卷〈下稱偵23314 號卷〉二第345-1 頁至第345-7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卷第107 至113 頁、第 121 至127 頁)在卷可稽,是以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槍1 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將送鑑手槍1 支(現場編號A2,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送鑑零件(現場編號A7、A8 、A11 )組裝測試,可組成一完整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其試射之彈 殼、頭比對結果,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 年6 月 4 日中市警五分偵鑑臻字第107050600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送鑑「中南海酒店遭槍擊案」現場證物中2 顆彈頭( 現場編號2-1 、2-2 )之彈頭刮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 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另送鑑彈頭2 顆(現場編號2-1 、2 -2 ),認均係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經比對 結果,其刮擦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 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19日刑鑑字第 1070055222號、107 年7 月6 日刑鑑字第1070055226號鑑定 書各1 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373 至377 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力仕文確係持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 枝,朝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射擊乙節,業據被告力仕文陳 稱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64 頁),堪信被告力仕文本案持以 射擊恐嚇之槍枝,確為附表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無訛。又被告力仕文持以朝中南海酒店大門落 地窗射擊之子彈2 顆,經射擊結果,均已擊發,並遺留子彈 彈殼及子彈彈頭各2 顆在現場;而經檢視該飯店臨路之落地 窗玻璃破裂,破裂之玻璃明顯有放射狀裂痕1 處及另1 處裂 痕,於飯店旁走道上發現擊發後彈殼2 顆(證物編號1-1 、 1-2 ),又檢視飯店大廳處,於飯店大廳地面發現擊發後彈 頭2 顆(證物編號2-1 、2-2 ),另於大廳發現牆壁(以玻 璃裝潢)有遭子彈擊中1 處(具放射狀裂痕),疑為某1 發 彈頭貫穿大廳落地窗玻璃後再擊中牆壁玻璃裝潢處所造成等 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 、刑案現場照片39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 239 至262 頁)在卷可稽,而該子彈2 顆既為可擊發且貫穿 酒店大門落地窗玻璃之子彈,堪認均具殺傷力無訛。從而, 被告力仕文本案持以射擊恐嚇之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 之槍枝1 枝、子彈2 顆,皆具有殺傷力,殆無疑義。 ㈢關於認定原審同案被告李繕志確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季 中祥及原審同案被告洪偉智、董仕敏共同謀議計畫由其提供 來源不詳之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及非 制式子彈2 顆,作為恐嚇槍枝使用,再由原審同案被告洪偉 智指示被告力仕文持該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前往中南海 酒店持槍射擊大門落地窗玻璃之理由:
⒈證人洪偉智於107 年8 月9 日偵訊證稱:當初是董仕敏跟李 繕志說有錢可以賺,李繕志再聯繫我,表示金主要以30萬元 委託人去臺中的酒店開槍,把酒店的玻璃打碎,問我的意願 ,我有表示同意,之後我與李繕志、董仕敏及金主有去花沐 蘭精品旅館,我與金主在日租套房有碰面,另外,因為在我 桂陽路租屋處的槍枝比較會卡彈,當時我與李繕志已經在臺 中,所以李繕志就表示會拿另一枝槍給呂永發帶上臺中,因
此呂永發拿到東西後,我就聯繫呂永發將東西交給力仕文, 並叫力仕文將桂陽街的槍枝順便帶上臺中等語(見107 年度 他字第4421號卷二第717 至723 頁);又證人洪偉智於108 年3 月21日偵訊證稱: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牛座改造手槍是 李繕志提供的,我與李繕志於107 年5 月31日當時在臺中, 我聯絡呂永發先到高雄三多路拿金牛座改造手槍,再到小港 桂陽街載力仕文,把金牛座改造手槍交給力仕文,力仕文即 於107 年6 月1 日,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牛座改造手槍, 連同另1 枝會卡彈的槍枝,一起從高雄帶到臺中,力仕文是 拿完金牛座改造手槍後,就坐呂永發的車去酒店開槍,開完 槍後,再坐呂永發的車回高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19112 號卷第39至41頁);又證人洪偉智於 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董仕敏提到季中祥要恐嚇人,要擊破玻 璃,我就分析給李繕志、董仕敏聽,說要擊破玻璃有好幾種 方式,那是強化玻璃,可以用CO2 改造空氣槍,玻璃也會破 ,可以達到恐嚇的目的,如果用子彈打,是一定會出事的, 一定會見報,但李繕志、董仕敏他們說這樣沒辦法達到恐嚇 的目的,李繕志、董仕敏說金主說要用子彈擊發,他們說不 要緊,那我已經要執行30、40年了,沒差這些,我也不要緊 就來做,但要提供槍枝給我,因我家裡的那枝槍會卡彈,無 法擊發,李繕志就去聯絡他人拿1 枝金牛座915 改造手槍, 金牛座改造手槍是李繕志提供的,李繕志自己的筆錄也是這 樣說的,之後我就打電話給呂永發,叫呂永發去三多路等, 由李繕志聯絡他人把槍拿去給呂永發,呂永發拿到槍後,就 去小港載力仕文到臺中,並把槍帶過來,呂永發、力仕文到 花沐蘭精品旅館後,把槍交給我後,我在清槍,清槍完後, 原本是我要開槍,但力仕文就說他要去開槍,我就將槍交給 力仕文,力仕文開槍時,我與李繕志、董仕敏都有在現場, 力仕文開完槍後就回高雄,槍是李繕志拿出來的,李繕志知 道我要請力仕文用真槍去開槍,是李繕志、董仕敏堅持要用 子彈,我才會拿槍,不然我拿槍要做什麼,是確定要用槍擊 破,我才通知呂永發載力仕文到臺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97 至203 頁、第207 至215 頁)。
⒉證人即被告力仕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開槍時,洪偉智 、李繕志當時也有在現場,因為他們有與呂永發打LINE通聯 ,他們在車上有講電話,說這附近狀況如何,警察有沒有去 巡邏,我要去開槍前,他們做前面預備的事,先去看現場, 呂永發在通電話時,他們說他們都在現場附近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41 至243 頁)。
⒊證人董仕敏於107 年8 月16日警詢證稱:我與李繕志、季中
祥、洪偉智一起到達日租套房後,李繕志、季中祥、洪偉智 3 人有一起討論如何砸店情事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警卷第145 頁)。
⒋參諸證人洪偉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且與 證人力仕文、董仕敏間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復與原審同案 被告李繕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審同案 被告李繕志確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季中祥及原審同案被 告洪偉智、董仕敏共同謀議以槍枝擊破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 窗玻璃之方式進行本案恐嚇,是以原審同案被告李繕志並提 供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 2 顆供被告力仕文持以射擊等情,應堪認定。
⒌再者,原審同案被告李繕志於107 年6 月1 日凌晨3 時21分 許至同日凌晨3 時48分許,確有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審同案被告董仕敏,前往中南海酒店 附近,被告力仕文旋於同日凌晨3 時38分許,持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槍枝1 枝,朝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玻璃射擊子 彈2 發等情,為原審同案被告李繕志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 第365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警卷第382 至387 頁、第659 至661 頁)在卷可 稽,果原審同案被告李繕志事前尚未與被告洪偉智確認擊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