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益助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5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1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益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緣錢進全、蘇中 毅分別於如附表一「洽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撥打陳益助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益助 洽購海洛因,陳益助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個別犯 意,於如附表一「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海洛因予 錢進全3次(數量均為0.45公克)、蘇中毅4次(數量均不詳 ),並均當場完成現金及海洛因之交付。嗣於108年9月30日 下午4時3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陳益助 住處內,對陳益助執行拘提,且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原判決所處陳益助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原審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0號),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益助(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21頁), 上開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141至148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28143卷一第179至186頁、 偵28143卷二第176至178、183至185頁、原審聲羈卷第28、 29、60頁、原審2858卷第113、188至190頁、本院卷第112、 147頁),核與證人錢進全、蘇中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 符(偵28143卷二第107至108、167至169、222至227、262至 263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755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1185、1308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 電話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1465號搜 索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含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偵28143卷一第189至195、225 至310、381至387、457至463、475至480、493頁),以及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扣案為憑(原審2858卷第87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 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 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 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 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
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 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交易海洛因屬犯罪 行為當知之甚稔,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交付海洛因予他 人而自曝於險之理,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從 事本案販賣海洛因行為,可以獲取一點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 等語(偵28143卷一第187頁、原審2858卷第190頁),堪認 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訛。三、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均足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本院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本案相關 之法律適用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其中就無期徒刑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併科新 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 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 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 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是本案應以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為從事上開販賣行為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關於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時間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前,⑴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 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11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嗣上開⑴ 、⑵案件,經以104年度聲字第4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上開⑶案件,經以104年度聲字第471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所定應執 行刑,於107年1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上開案件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該案執行完 畢5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該案與本案之罪質雖非完全相 同,但均為毒品相關案件,且皆係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 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及被告之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及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減刑規定(詳下述)等情,認被告所犯 部分,均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除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併科罰金之法定刑部 分,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 、偵訊、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業如前述,自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 不重。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助長第一級毒品之流 通,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均介 於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間,尚非甚鉅,且被告 係為獲取少數毒品供自己施用,顯未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取得暴利等情,堪認本案被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相較 於其他販賣數量龐大、所獲利潤甚豐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 ,其社會危害性確屬有異,縱予宣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 刑15年)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刑, 並均與前揭累犯加重、偵審自白減輕等規定,依法先加後遞 減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依法遞減輕之)。四、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原判決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7條第2項規定雖未及審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 其所適用之法律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茲由本院逕予補充之 ),因而就罪刑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本院爰予補充)、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 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 ,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 害社會治安,竟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 販賣海洛因予錢進全、蘇中毅等2人共7次,所為均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金額均為1,000元或3,000元,且 僅為可獲取供己施用海洛因之利,經查獲後均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 子女、從事CNC車床工作、原與母親及小孩同住、家庭經濟 不好之生活狀況(原審2858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8年4月。另說明沒收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係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原 審2858卷第1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業經於被告另
案施用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沒收銷燬,本案爰不予宣告沒 收、沒收銷燬;⑵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有如附 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共1萬3千元), 雖未據扣案,但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事,自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等情,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採 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不當,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與沒收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7之犯罪事實 ,均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林培煌,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施用毒品前科與販 毒之行為態樣、罪責不同,不能執輕微之前科累犯作為加重 處罰之依據,此違反雙重評價禁止、罪責原則;且被告販毒 之對象乃施用毒品成癮之人,販毒數量及金額甚小,對社會 所生危害非大,請求再酌予減輕其刑云云。惟查:⑴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毒品泛 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 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 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 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稱充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於警詢時,雖供述其於108年7月1日、8月5日該2次與錢進 全之毒品交易,及其於108年8月7日、8月10日、8月19日、8 月21日與蘇中毅之4次毒品交易,都是錢進全、蘇中毅先將 購毒款項交給被告,由被告再去向上游林培煌購毒云云,然 因被告未能提供購買毒品之相關事證,且本案案發前警方已 對其及林培煌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依前述卷付之通訊 監察譯文,亦未發現其有此部分向林培煌購買毒品之相關通 (對)話紀錄,因此並未查獲同案被告林培煌有於108年7月 1日、8月5日、8月7日、8月10日、8月19日、8月21日販賣海 洛因予被告之情事,此有同案被告林培煌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143號、109年度偵字第9689號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58號、 109年度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可稽,且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為林培煌因而查獲之 情事,該署函覆稱:經查詢本署起訴書,「均無」因陳益助
供述林培煌為毒品來源,始查獲林培煌之情形,有該署109 年12月7日中檢增秋108偵28143字第1099127965號函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33頁),另本院依職權查詢林培煌之前案 紀錄,亦查無其有何於上開期日因販賣海洛因予被告遭查獲 之情,據此,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外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等情,而應加重其刑,業 經本院詳述如上,被告上訴徒以其施用毒品前科與販毒之行 為態樣、罪責不同,不能執輕微之前科累犯作為加重處罰之 依據,亦乏所據而不可採。⑶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被告知悉第 一級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仍貪圖利益鋌而走險販賣 他人,自不宜過度輕縱;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關於自由 刑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依法遞予減輕後,法 定最低度之自由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原審依累犯加重 後,就販賣價金多寡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價金3000元 部分)、7年7月(價金1000元部分)」,既已詳述其上開科 刑所憑之依據,並綜合各節所量處之刑度,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量刑因子,復詳予說明具體審酌事項,經核於法定刑 度範圍內所量處之刑,查無違反公平正義之虞,被告請求再 予減輕其刑,自屬無據。是被告上訴所執各情,業經本院一 一論駁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敏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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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洽購時間│交易時間、地點│購毒者│交易金額│ 論罪科刑、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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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7月│108年7月1日下 │錢進全│3,000元 │陳益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日中午 │午1時許、臺中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市○○區○○路│ │ │如附表五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 │
│ │ │000巷7號陳益助│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住處樓下 │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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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年8月│108年8月5日晚 │錢進全│3,000元 │陳益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5日下午 │上8時20分許、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臺中市○○區○│ │ │如附表五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 │
│ │ │○路000巷7號陳│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益助住處樓下 │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3 │108年8月│108年8月7日上 │錢進全│3,000元 │陳益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7日上午 │午7時57分許、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臺中市○○區○│ │ │如附表五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 │
│ │ │○路000巷7號陳│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益助住處樓下 │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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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年8月│108年8月7日中 │蘇中毅│1,000元 │陳益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7日中午 │午12時30分許、│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
│ │ │臺中市○○區○│ │ │如附表五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 │
│ │ │○路000巷7號陳│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益助住處樓下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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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年8月│108年8月10日晚│蘇中毅│1,000元 │陳益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0日晚上│上6時45分許、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
│ │ │臺中市○○區○│ │ │如附表五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 │
│ │ │○○路00號蘇中│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毅居所樓下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6 │108年8月│108年8月19日上│蘇中毅│1,000元 │陳益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9日上午│午10時10分許、│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
│ │ │臺中市○○區○│ │ │如附表五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 │
│ │ │○○路00號蘇中│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毅居所樓下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7 │108年8月│108年8月21日下│蘇中毅│1,000元 │陳益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1日中午│午1時30分許、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
│ │ │臺中市○○區○│ │ │如附表五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 │
│ │ │○路000之1號○│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路派出所對面│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之「萊爾富便利│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商店」前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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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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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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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1支 │
│ │卡1張、0000000000號SIM卡已停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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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殘渣袋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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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注射針筒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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